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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金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志人       劉新春       李香霖       張主惠       謝玉員       王瑋賓       朱桂美       一心貴族蔬食舘       楊亞臻       呂韻如       鄭許罔市       鄭秋萍       鄭恆毅       洪旻萱       薛吉呈       侯良政       曾麗華       黃楨茹 共同訴訟代 理人兼送達 代 收 人 陳富美 被   告 美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吳采昀(原名吳雨靜)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3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 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 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 陳元忠部分,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在案。然前開判 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 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潘黃梅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 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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