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志人
劉新春
李香霖
張主惠
謝玉員
王瑋賓
朱桂美
一心貴族蔬食舘
楊亞
臻
呂韻如
鄭許罔市
鄭秋萍
鄭恆毅
洪旻萱
薛吉呈
侯良政
曾麗華
黃楨茹
共同訴訟
代
理人兼
送達
代 收 人 陳富美
被 告 美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吳采昀(原名吳雨靜)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633 號
判例
要旨參照)。又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
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
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
陳元忠部分,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
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在案。然前開判
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
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
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潘黃梅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
而受損害之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
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