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凱芬
代 理 人 陳錦
旋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森陽間
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對
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抗字第91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
內。又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二、再抗告人係以:其公司全體董事、
監察人前於原法院103 年
度聲字第23號為酌定檢查人報酬之際,先後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且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時具體指摘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之
處,但原裁定竟以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僅係供法
院行使裁量餘地之參考資料之一,未就其意見一一論述或駁
斥,而逕予駁回其抗告,顯有消極不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又其於103 年3 月11日陳述意見狀
列舉數則酌定檢
查人報酬之裁定,得知現行司法實務酌定檢查人報酬多為10
餘萬元,為司法實務基於專門知識對於檢查人報酬裁定所得
之特別經驗,但原裁定反以「檢查人之報酬酌定立法者既賦
予法院有形成自由之裁量餘地,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狀
予以
綜合考量,不受
他案判決見解之
拘束」,駁回其抗告,原裁
定認事取證有違
上開經驗法則,
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
77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認為檢查人報酬應斟酌檢查
人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其公司進行檢查工作
之難易度、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結果及成效以及徵詢
其公司董監事意見後為酌定;卻又認為對於董監事出具之意
見、檢查人提出之工作時數適當
與否,毋庸詳予審酌,理由
前後矛盾,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再者,相
對人張森陽於聲請酌定報酬所附時數表,內容除與
本件檢查
工作無關之項目(如有關正泰水泥及正泰資源固定資產資料
申請等)外,尚有50餘頁繕打檢查報告工作即花費105.31小
時,其核計時數顯與常理有違,而有虛增不實
之虞,
惟原裁
定未詳予審酌並導正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認事取證違誤
之處外,逕稱其未提出證據證明檢查人所列時數確有超出業
界之工作時數而有不實浮報之情形,原裁定認事取證顯有違
經驗法則
云云,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明定。查原裁定已詳
為敘明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審酌檢查人檢查工作
內容、
期間,且斟酌檢查工作之繁雜程度、難易度、檢查結
果
暨成效及檢查人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並徵詢再抗告人之
公司董監事意見後,以酌定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並無違誤,原裁定復就再抗告人所執:103 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酌定報酬高於其他類似事件,亦高於其公司歷年
支出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暨檢查人執行業務多有損失其公
司名譽之情事,暨檢查人工作時數虛增不實或與本件檢查工
作無關等抗告意旨逐一論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抗告人仍執前詞再為抗告,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
規定云云,核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難謂其已
合法表明再為抗告理由。又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援引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裁定及原法院100 年度聲
字第140 號裁定(見原法院聲字卷頁81、83至88),指摘原
裁定未予指正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認事取證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援引各裁定僅為各該法院就其
個案所為認定事實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數額,殊
難認各裁定
酌定報酬數額即為經驗法則而能
比附援引之,原裁定縱未予
審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