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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儀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01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業已提出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證明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近5 年來,每年均 有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虧損,截至103 年10月止 ,累積虧損達123,659,148 元,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112,00 0,000 元;截至104 年1 月止,累積虧損更達127,930,166 元,足證相對人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對股東 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詎原裁定竟未予斟酌,僅憑相對人尚有 資產,遽謂相對人仍得繼續經營,並無不能營運情形,其認 定事實已違經驗法則,且有公司法第11條適用之顯然錯誤。 再觀諸相對人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自103 年11月 起至104 年1 月止之損益表可知,相對人之管理研發成本支 出與銷貨收入顯然不成比例,復無營業收入,此乃相對人長 期嚴重虧損之主因,可合理推算相對人之資產將在2 至3 年 間耗費殆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況相對人之原有專業技 術團隊成員,因與相對人之經營階層理念不合,已陸續離職 ,致相對人就檢測機(即Array Tester)之研發遲無進度, 復遭通用電氣有限公司醫療集團(下稱GEHC公司)終止授權 合作關係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3 年2 月10日董 事會議事錄為憑,足證相對人已有營運陷於困頓、不能進行 既定營業項目等情形,而相對人自99年起進駐行政院科技部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歷時4 年仍未能完成 園區投資計畫,益徵相對人不具商業價值及競爭性,自應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解散相對人。惟原裁定未察上情, 遽謂相對人已具一定商業價值及競爭性,且未來可期,逕認 相對人並無營運因頓致不能繼續營業情事,其認定事實已違 反經驗法則,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 在。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即包含全體股 東在內,法院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詢問全體股東意 見,始得謂已踐行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詎原裁定僅詢問當時 擔任公司董事職務之股東,置其餘持股總數達相對人股份46 % 之股東權益於不顧,亦未詢問持股總數達相對人股份19.3 2%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發會)、第 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揚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以下合稱國發 會等4 位法人)之意見,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 誤之違誤。此外,公司董監事之報酬應經章程明訂或經股東 會決議,始得支領,且不得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亦不 得由股東會事後追認之,再參諸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1 項 規之之立法理由,可知依現行公司法規定,除由政府或法人 股東1 人所組成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得由董 事會行使外,其餘股份有限公司對法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 ,均須依法召集股東會並為議決,始屬合法,而相對人於章 程第17條既已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 ,並於第21條明定須相對人於當年度提列10% 法定公積後尚 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董事報酬,則相對人之董事(長)在10 1 年至103 年股東會未曾決議董事報酬,且相對人自99年迄 今歷年均虧損高達數千萬元的情形下,自不得領取董事報酬 ,卻仍領取之,其所為已涉背信及不法掏空公司資產罪嫌, 再難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惟原裁定無視上情,猶謂相對人董 事長支領報酬並未違法,且與公司經營是否困難之判斷無涉 ,益徵原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依法求予廢棄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 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意見,疏未再 進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違背法令,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足參。是依公司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股東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應徵 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拘 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如未徵詢,即有適用 法規違誤情事。 三、經查,相對人所營事業除機械設備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 、光學儀器製造業、其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外,尚包括 醫療器材製造業,並以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齒科用X 光 影像感測器為營業項目,有103 年10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司字卷㈠第183 至184 頁),依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 商業登記。」,及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 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 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 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相對人所 營醫療器材製造業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申請商 業登記,是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應堪認 定。而原法院就本事件僅徵詢相對人營業址所在之主管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漏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 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1 月16日 雄院隆民廷104 司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1 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科技部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104 年1 月30 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字 第1 號卷,下稱司字卷㈠第53、56、57頁),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第一審在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前,逕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形,原裁 定疏未注意第一審違反上開徵詢程序之規定,遽予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 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而有不當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係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末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是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參見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172 條),併予斟酌其意見, 以為裁定公司解散與否之參考。而相對人自99年8 月18日遷 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迄今,尚未完成投資計畫,業據南科管 理局函覆在卷(見司字卷㈠第57頁),則相對人究有何不能 完成投資計畫情形、是否達成各年度增資目標、是否影響其 償債能力、有無業務不能展開情形暨其原因,均與相對人之 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至為攸關,猶屬未明,案經發 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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