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余慶安
余佳燕
陳文教
被
上訴人 勝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
兩造所簽署之
設備工程魚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00,430 元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該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依
回復原狀及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定金1,957,500 元,並給付自民國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
5 年4 月30日止之違約金2,688,300 元,共計4,645,800 元
本息(本院卷第43、85、123 頁)。就回復原狀及瑕疵
損害
賠償請求權部分,亦係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前、
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
每個單價15,000元之價格,由被上訴人承製500 個魚框,平
均每只重量為290 公斤(正負百分之3 容許公差),價金共
計750 萬元。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開始交貨,每
隔10天為一個交貨期,每次交貨數量為66個,直到合約數量
全數交完為止。被上訴人如未依約交貨,伊得罰被上訴人按
每逾1 日按總金額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伊並已依約支付
百分之30訂金即225 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26日始交付第一批魚框66個,其中1 個魚框並因瑕疵
而遭退回;
嗣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之第二批魚框亦因全部均有
瑕疵而遭全數退回。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再交貨予伊,履經伊
催促交貨亦置之不理。計至104 年3 月15日止,被上訴人就
各批應交付之魚框分別已逾期415 日至485 日不等,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3,017,250 元。另伊前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鍍鋅費用22
6,680 元,被上訴人已同意自魚框貨款中扣除。是加計
上開
代墊款,並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65個魚框貨款643,50
0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600,430 元違約金。爰依系爭
合約及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00,430 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提出書狀則以:
兩造約定自102 年11月5 日起陸續交貨,上訴人原告知伊魚
框鍍鋅部分可由易宏公司承作,
嗣後卻以易宏公司之鍍鋅原
料不符需求為由,要求伊另尋其他鍍鋅廠。伊交付第一批貨
品後,亦有陸續交貨,然上訴人屢以瑕疵為由拒收魚框。伊
為求順利履約,亦應上訴人要求將魚框把手修改成不鏽鋼材
質,且未要求增加修改費用。詎伊修改完成後,仍遭上訴人
拒收,伊現亦因週轉不靈而已停業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235 元,並駁回其餘部
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返還定金。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4,
19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5,80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
暨追
加之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請求2,134,19
5 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每個單價
15,000元之價格,由被上訴人承製500 個魚框,平均每只重
量為290 公斤(正負百分之3 容許公差),價金共計750 萬
元。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開始交貨,每隔10天為
一個交貨期,每次交貨數量為66個,直到合約數量全數交完
為止。其已依約支付225 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遲至103 年2 月26日始交付第一批魚框66個,其中1 個魚框
並因瑕疵而遭退回。第二批魚框於交付後仍有瑕疵而遭全數
退回,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再交付任何魚框。又上訴人前為被
上訴人代墊易宏公司鍍鋅費用226,680 元,被上訴人並出具
同意書,同意自上訴人應付魚框貨款中扣除
等情,
業據上訴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同意書、收據、簽收單等為
證(原審卷第6 、6-1 、40、41、83頁、本院卷第101 、10
2 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僅辯稱其交付第
一批魚框後,上訴人因無法接受魚框上之小瑕疵致其無法順
利交貨等語,並未就上訴人其他部分之主張
予以爭執(原審
卷第46頁),
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遲未給付剩餘之魚框,經其
通知解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付定金;且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第一批65個魚框有重量不足之瑕疵,應予扣款等語。
經
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
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
部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
非不得就該契約之
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
自明。
⒉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開始交貨,每
隔10日為一個交貨期,每次交貨66個魚框(原審卷第6 頁)
,故500 個魚框之最後交貨日期應如附表所示為103 年1 月
24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26日始開始交付第一批魚
框,第二批魚框遭退貨後,即未再交付任何魚框,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無法接受魚框之小瑕疵而退貨
云
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既未舉
證證明就遲延交付乙情並無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遲延給付之責,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已先支付225 萬元
訂金即相當於150 個魚框之價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0000
000 ÷15000 =150 ),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魚框,上訴人
只得另於104 年3 月間再向訴外人萬振昌倉儲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振昌公司)訂製魚框,有合約書、報價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6-10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使用魚框之需
求。且上訴人前曾要求證人游清湍轉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要求出面處理、解決魚框問題,此經游清湍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45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
約未果等語,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遲延,並經上
訴人催告後
迄今仍未給付魚框,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主張解除
被上訴人未交付之剩餘435 個魚框(計算式:500-65=435
)之合約(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以
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之訴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
知,上開書狀於105 年6 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書狀
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85、107 頁)。故435 個魚
框部分之訂製合約於105 年6 月9 日已因上訴人通知解除而
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部分已付定金即1,957,500 元(計算式:435 ×15000 ×30
% =0000000 )。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65個魚框平均重量僅有265 公
斤,不符約定之290 公斤重量,以一公斤24元計算,每個魚
框應扣款600 元【計算式:(000-000 )×24=600 】,計
應扣款39,000元(計算式:65×600 =39000 )云云,並提
出一紙記載每個魚框重量不足25公斤之傳真文件(原審卷第
104 頁),及標示不足290 公斤之魚框照片及過磅單為憑(
本院卷第150-153 頁)。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而上
開傳真文件為上訴人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收文者
為「陳小姐」,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7 張魚框
照片,並無任何足資辨識該等魚框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標
示。而上訴人前亦曾向游清湍訂製魚框,此經游清湍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45 及其背面),足見上訴人並非僅向被上訴
人訂製魚框,自難
遽認上開照片所示之魚框即為被上訴人所
提供者。另過磅單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且如以該
過磅單
所載淨重17,500公斤計算,65個魚框之個別重量平均
為269.2 公斤(計算式:17500 ÷65=269.2 ),與上訴人
所指平均重量僅為265 公斤等語亦有不符。佐以介紹被上訴
人承製
本件魚框並曾協調兩造爭議之游清湍證稱:上訴人曾
跟伊抱怨被上訴人交貨之品質,魚框本身功能無法達到上訴
人要求標準,但不是重量,也不是材質規格問題,是整體性
要求不符合上訴人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65個魚框有重量不足之瑕疵云云,尚乏
依據,而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65個魚框應
扣款39,000元云云,
並無可採。
㈢次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105 年6 月間通知解約時
止,均處於遲延履行之狀態,故自102 年11月15日約定交貨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依約應給付5,705,550 元之違約
金云云。查:
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數額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⒉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能依據第
7 條規定之期限完工時,甲方(即上訴人)得罰乙方違約金
,每逾一日按總金額千分之1 計算」(原審卷第6-1 頁),
並未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載述,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本院卷第11
0 頁),
尚非可採。而系爭合約總價為750 萬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交付之65個魚框貨款後,被上訴人實際未履約之價金
為6,525,000 元【計算式:0000000-(65×15000 )=0000
000 】,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卻高達570 餘萬元,明
顯失衡。且上訴人供稱其因被上訴人遲延所受之損害為需以
人工堆疊魚貨,額外支出人工費用等語,然亦坦承並未留有
當時額外支出之人力成本費用資料(本院卷第110 頁)。則
其實際上是否受有高達570 餘萬元之損害,
並非無疑。又上
訴人訂製魚框本為減省搬運魚貨之人力耗費,且上訴人表示
魚框量不夠用,其雖已另向萬振昌公司訂製魚框,然如被上
訴人要再提供魚框,其仍會收貨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足見其對魚框之需求量大且急迫。而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9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7 日內出面處理逾期違約金事
宜(原審卷第97-99 、101 頁),然被上訴人並無回應。則
上訴人最慢於103 年5 月間即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出面處
理、繼續履約之意願。則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在103 年4 月
14日交付第二批魚框,當日驗收未過即全數退貨,此後即找
不到被上訴人,過了2 、3 個月伊等就趕快找人做魚框等語
(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即符合上訴人當時急於使用魚框
之情況。是上訴人應於103 年6 、7 月間即已另覓其他廠商
供應魚框以應付搬運需求之事實,亦
堪認定。至上訴人提出
104 年3 月24日與萬振昌公司訂購魚框之契約(本院卷第55
-59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
斯時有向萬振昌公司採購魚框
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在此之前並未覓得替代魚框而
僅得以人工搬運之情。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最後履約
期限為103 年1 月24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交付65個魚
框;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已得確認被上訴人並無履約意願
,至遲於被上訴人遲延4 個月(即103 年5 月24日)後,即
可解約主張權利;且上訴人於103 年6 、7 月間應已另覓其
他廠商供應魚框,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而於此
期間需以人
工搬運,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非鉅大等情,認應以被上訴人
遲延交付之435 個魚框價款即6,525,000 元,及遲延4 個月
為本件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較符公平。故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783,
000 元(計算式:0000000 ×4 ×30×1/1000=783000)為
適當。惟原審就違約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83,055 元
,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表示不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逾期違約金883,055 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
依據。
㈣上訴人應付之第一批65個魚框貨款應為975,000 元(計算式
:65×15000 =975000),惟上訴人僅於原審主張扣除該部
分貨款643,500 元,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未主
張抵銷,本院自無權代為扣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逾期違約金883,055 元,及代墊費226,680 元,並扣除65個
魚框貨款643,500 元後,給付違約金466,235 元(計算式:
883055 +000000-000000 =466235);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1,957,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
6,235 元,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57,50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之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6,235 元,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超逾1,957,500 元部分及請求上訴
金額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既經
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就追加起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魚框 │約定交貨日│實際交貨日│實際交貨│
│ │ │ │個數(個)│
├───┼─────┼─────┼────┤
│第1批 │2013/11/15│2014/02/26│66(退還│
│ │ │ │1個) │
├───┼─────┼─────┼────┤
│第2批 │2013/11/25│2014/02 │66(全數│
│ │ │ │退還) │
├───┼─────┼─────┼────┤
│第3批 │2013/12/05│ │0 │
├───┼─────┼─────┼────┤
│第4批 │2013/12/15│ │0 │
├───┼─────┼─────┼────┤
│第5批 │2013/12/25│ │0 │
├───┼─────┼─────┼────┤
│第6批 │2014/01/04│ │0 │
├───┼─────┼─────┼────┤
│第7批 │2014/01/14│ │0 │
├───┼─────┼─────┼────┤
│第8批 │2014/01/24│ │0 │
├───┼─────┼─────┼────┤
│總計 │ │ │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