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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余慶安       余佳燕       陳文教 被上訴人  勝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兩造所簽署之 設備工程魚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00,430 元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回復原狀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定金1,957,500 元,並給付自民國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 5 年4 月30日止之違約金2,688,300 元,共計4,645,800 元 本息(本院卷第43、85、123 頁)。就回復原狀及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部分,亦係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前、 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 每個單價15,000元之價格,由被上訴人承製500 個魚框,平 均每只重量為290 公斤(正負百分之3 容許公差),價金共 計750 萬元。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開始交貨,每 隔10天為一個交貨期,每次交貨數量為66個,直到合約數量 全數交完為止。被上訴人如未依約交貨,伊得罰被上訴人按 每逾1 日按總金額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伊並已依約支付 百分之30訂金即225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26日始交付第一批魚框66個,其中1 個魚框並因瑕疵 而遭退回;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之第二批魚框亦因全部均有 瑕疵而遭全數退回。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再交貨予伊,履經伊 催促交貨亦置之不理。計至104 年3 月15日止,被上訴人就 各批應交付之魚框分別已逾期415 日至485 日不等,應依約 賠償違約金3,017,250 元。另伊前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鍍鋅費用22 6,680 元,被上訴人已同意自魚框貨款中扣除。是加計上開 代墊款,並扣除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65個魚框貨款643,50 0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600,430 元違約金。爰依系爭 合約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00,430 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則以: 兩造約定自102 年11月5 日起陸續交貨,上訴人原告知伊魚 框鍍鋅部分可由易宏公司承作,嗣後卻以易宏公司之鍍鋅原 料不符需求為由,要求伊另尋其他鍍鋅廠。伊交付第一批貨 品後,亦有陸續交貨,然上訴人屢以瑕疵為由拒收魚框。伊 為求順利履約,亦應上訴人要求將魚框把手修改成不鏽鋼材 質,且未要求增加修改費用。詎伊修改完成後,仍遭上訴人 拒收,伊現亦因週轉不靈而已停業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235 元,並駁回其餘部 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返還定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4, 19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5,80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追 加之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請求2,134,19 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論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每個單價 15,000元之價格,由被上訴人承製500 個魚框,平均每只重 量為290 公斤(正負百分之3 容許公差),價金共計750 萬 元。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開始交貨,每隔10天為 一個交貨期,每次交貨數量為66個,直到合約數量全數交完 為止。其已依約支付225 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遲至103 年2 月26日始交付第一批魚框66個,其中1 個魚框 並因瑕疵而遭退回。第二批魚框於交付後仍有瑕疵而遭全數 退回,被上訴人此後即未再交付任何魚框。又上訴人前為被 上訴人代墊易宏公司鍍鋅費用226,680 元,被上訴人並出具 同意書,同意自上訴人應付魚框貨款中扣除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同意書、收據、簽收單等為 證(原審卷第6 、6-1 、40、41、83頁、本院卷第101 、10 2 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僅辯稱其交付第 一批魚框後,上訴人因無法接受魚框上之小瑕疵致其無法順 利交貨等語,並未就上訴人其他部分之主張予以爭執(原審 卷第46頁),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此部分事實即 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遲未給付剩餘之魚框,經其 通知解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付定金;且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第一批65個魚框有重量不足之瑕疵,應予扣款等語。經 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 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 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非不得就該契約之 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 自明。 ⒉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開始交貨,每 隔10日為一個交貨期,每次交貨66個魚框(原審卷第6 頁) ,故500 個魚框之最後交貨日期應如附表所示為103 年1 月 24日。而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2 月26日始開始交付第一批魚 框,第二批魚框遭退貨後,即未再交付任何魚框,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無法接受魚框之小瑕疵而退貨云 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既未舉 證證明就遲延交付乙情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遲延給付之責,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已先支付225 萬元 訂金即相當於150 個魚框之價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0000 000 ÷15000 =150 ),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魚框,上訴人 只得另於104 年3 月間再向訴外人萬振昌倉儲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振昌公司)訂製魚框,有合約書、報價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6-100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使用魚框之需 求。且上訴人前曾要求證人游清湍轉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要求出面處理、解決魚框問題,此經游清湍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45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 約未果等語,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遲延,並經上 訴人催告後今仍未給付魚框,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 被上訴人未交付之剩餘435 個魚框(計算式:500-65=435 )之合約(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屬有據。又上訴人以 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之訴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通 知,上開書狀於105 年6 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書狀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07 頁)。故435 個魚 框部分之訂製合約於105 年6 月9 日已因上訴人通知解除而 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部分已付定金即1,957,500 元(計算式:435 ×15000 ×30 % =0000000 )。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65個魚框平均重量僅有265 公 斤,不符約定之290 公斤重量,以一公斤24元計算,每個魚 框應扣款600 元【計算式:(000-000 )×24=600 】,計 應扣款39,000元(計算式:65×600 =39000 )云云,並提 出一紙記載每個魚框重量不足25公斤之傳真文件(原審卷第 104 頁),及標示不足290 公斤之魚框照片及過磅單為憑( 本院卷第150-153 頁)。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而上 開傳真文件為上訴人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收文者 為「陳小姐」,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7 張魚框 照片,並無任何足資辨識該等魚框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標 示。而上訴人前亦曾向游清湍訂製魚框,此經游清湍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45 及其背面),足見上訴人並非僅向被上訴 人訂製魚框,自難遽認上開照片所示之魚框即為被上訴人所 提供者。另過磅單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且如以該 過磅單所載淨重17,500公斤計算,65個魚框之個別重量平均 為269.2 公斤(計算式:17500 ÷65=269.2 ),與上訴人 所指平均重量僅為265 公斤等語亦有不符。佐以介紹被上訴 人承製本件魚框並曾協調兩造爭議之游清湍證稱:上訴人曾 跟伊抱怨被上訴人交貨之品質,魚框本身功能無法達到上訴 人要求標準,但不是重量,也不是材質規格問題,是整體性 要求不符合上訴人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65個魚框有重量不足之瑕疵云云,尚乏 依據,而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65個魚框應 扣款39,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105 年6 月間通知解約時 止,均處於遲延履行之狀態,故自102 年11月15日約定交貨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依約應給付5,705,550 元之違約 金云云。查: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數額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⒉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能依據第 7 條規定之期限完工時,甲方(即上訴人)得罰乙方違約金 ,每逾一日按總金額千分之1 計算」(原審卷第6-1 頁), 並未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載述,自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本院卷第11 0 頁),尚非可採。而系爭合約總價為750 萬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交付之65個魚框貨款後,被上訴人實際未履約之價金 為6,525,000 元【計算式:0000000-(65×15000 )=0000 000 】,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卻高達570 餘萬元,明 顯失衡。且上訴人供稱其因被上訴人遲延所受之損害為需以 人工堆疊魚貨,額外支出人工費用等語,然亦坦承並未留有 當時額外支出之人力成本費用資料(本院卷第110 頁)。則 其實際上是否受有高達570 餘萬元之損害,並非無疑。又上 訴人訂製魚框本為減省搬運魚貨之人力耗費,且上訴人表示 魚框量不夠用,其雖已另向萬振昌公司訂製魚框,然如被上 訴人要再提供魚框,其仍會收貨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 足見其對魚框之需求量大且急迫。而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7 日內出面處理逾期違約金事 宜(原審卷第97-99 、101 頁),然被上訴人並無回應。則 上訴人最慢於103 年5 月間即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出面處 理、繼續履約之意願。則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在103 年4 月 14日交付第二批魚框,當日驗收未過即全數退貨,此後即找 不到被上訴人,過了2 、3 個月伊等就趕快找人做魚框等語 (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即符合上訴人當時急於使用魚框 之情況。是上訴人應於103 年6 、7 月間即已另覓其他廠商 供應魚框以應付搬運需求之事實,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提出 104 年3 月24日與萬振昌公司訂購魚框之契約(本院卷第55 -59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斯時有向萬振昌公司採購魚框 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在此之前並未覓得替代魚框而 僅得以人工搬運之情。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最後履約 期限為103 年1 月24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交付65個魚 框;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已得確認被上訴人並無履約意願 ,至遲於被上訴人遲延4 個月(即103 年5 月24日)後,即 可解約主張權利;且上訴人於103 年6 、7 月間應已另覓其 他廠商供應魚框,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而於此期間需以人 工搬運,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亦非鉅大等情,認應以被上訴人 遲延交付之435 個魚框價款即6,525,000 元,及遲延4 個月 為本件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較符公平。故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783, 000 元(計算式:0000000 ×4 ×30×1/1000=783000)為 適當。惟原審就違約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83,055 元 ,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表示不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逾期違約金883,05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 依據。 ㈣上訴人應付之第一批65個魚框貨款應為975,000 元(計算式 :65×15000 =975000),惟上訴人僅於原審主張扣除該部 分貨款643,500 元,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未主 張抵銷,本院自無權代為扣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逾期違約金883,055 元,及代墊費226,680 元,並扣除65個 魚框貨款643,500 元後,給付違約金466,235 元(計算式: 883055 +000000-000000 =466235);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1,957,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 6,235 元,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57,50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之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6,235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超逾1,957,500 元部分及請求上訴 金額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既經 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就追加起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魚框 │約定交貨日│實際交貨日│實際交貨│ │ │ │ │個數(個)│ ├───┼─────┼─────┼────┤ │第1批 │2013/11/15│2014/02/26│66(退還│ │ │ │ │1個) │ ├───┼─────┼─────┼────┤ │第2批 │2013/11/25│2014/02 │66(全數│ │ │ │ │退還) │ ├───┼─────┼─────┼────┤ │第3批 │2013/12/05│ │0 │ ├───┼─────┼─────┼────┤ │第4批 │2013/12/15│ │0 │ ├───┼─────┼─────┼────┤ │第5批 │2013/12/25│ │0 │ ├───┼─────┼─────┼────┤ │第6批 │2014/01/04│ │0 │ ├───┼─────┼─────┼────┤ │第7批 │2014/01/14│ │0 │ ├───┼─────┼─────┼────┤ │第8批 │2014/01/24│ │0 │ ├───┼─────┼─────┼────┤ │總計 │ │ │6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