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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勝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4,195 元(上訴聲明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及2,688,300 元(追加之訴部分:0000000-0000000 =0000000 ),合計為4, 822,49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225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 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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