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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勝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10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73,225元及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 10月2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 裁定業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至今尚未補繳及補正,有查詢表附卷可稽,其上 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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