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芬
被
上訴人 勝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10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73,225元及選任
律師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
10月2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
裁定業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
惟上訴人至今尚未補繳及補正,有查詢表附卷
可稽,其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