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成章
陳奕蘭
李楚葳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上訴 人 黃福從
盧之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對被上訴人黃福從有債權未獲清償,該等債權於
民國94年8 月12日讓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科信公司),又於97年6 月
19日讓與日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再於97
年10月9 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公司),
復於103 年4 月25日讓與伊,歷次
債權讓與過程均
符合法定程序,故伊現為黃福從之
債權人。伊受讓債權後,
經調取資料發現,被上訴人盧之涵於101 年10月1 日以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386 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共同為黃
福從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清
償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伊遂向原審法院
強制執行黃福從對盧之涵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393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3 月25日核發
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
詎盧之涵未提出任
何清償資料,竟以黃福從對其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為由聲明
異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
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及物權公示外觀原則,足認被上訴人間應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盧之涵之異議悖於事實,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爰求為判決確認黃福從就盧之涵所有之系爭
房地於101 年10月1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200 萬元之
抵押權
暨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福從為盧之涵之繼父,盧之涵因生父曾以
盧之涵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借貸,積欠龐大債務,經盧之涵
予以清償,
嗣盧之涵購買系爭房地時,為防止盧之涵之生父
仍有以盧之涵名義借貸之債務未為清償,且不知黃福從尚積
欠中信銀行債務,
乃於101 年10月1 日以系爭房地與黃福從
通謀虛偽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載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10月1 日成立
買賣契約之保全」,
惟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更無匯款、交付貨物
相關紀錄,盧之涵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予黃福從之義務,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福從就盧之涵所有系爭房地
於101 年10月1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200 萬元之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存在。黃福從、盧之涵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中信銀行對黃福從有債權未獲清償,該債權於94年8 月12日
讓與科信公司,又於97年6 月19日讓與日榮公司,再於97年
10月9 日讓與第一公司,復於103 年4 月25日讓與上訴人。
⒉盧之涵於101 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⒊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20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40 萬元
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又於101 年10月1 日設定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黃福從。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103 年9
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10月1 日成立
買賣契約之保全」。
⒋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黃福從對盧之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3 月25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盧之涵以黃福從對其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
為由
聲明異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何?
五、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參)。次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
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
1 項、第120 條第2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黃福從
有債權未獲清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主張黃福從對盧
之涵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盧之涵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異議,是被上訴人間是否
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尚屬不明,上訴人聲請
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該不明確之狀態
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結果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六、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裁判可參)。
㈡
經查:黃福從為盧之涵之繼父,盧之涵於101 年10月1 日以
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
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黃福從
一節,有被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系
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04 年8 月27日以高市地民價字第10470711900 號函所附系
爭抵押權申請資料
可稽(原審卷一第59、60、23至28、62至
70頁)。觀之
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及申請資料所示,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為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 年10
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保全」,債務清償日期為103 年9 月
30日,擔保範圍包括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及強制
執行費用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文
件,尚無從依此申請及登記資料認定被上訴人間「101 年10
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保全」之債權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
固主張依抵押權從屬性及物權公示外觀原則,系爭抵押權應
有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
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未經登記,不生物
權之效力,至於實體上債權之爭執,
非不得另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200 萬元確屬存在,尚有誤解。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代書何國寶證稱:盧之涵
於101 年9 月購買系爭房地,由伊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
記,盧之涵又於10月間請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印象中盧之涵告知伊要再做一個抵押權來預防日後遭受
查封
,做一個保全的情況,伊事務所有4 名專業代書,由其他代
書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101 年10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保全,應是該代書依
被上訴人之意思所記載,伊未看到被上訴人另外訂立之買賣
契約,亦不知被上訴人間債務是否存在等語(原審卷二第17
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又證人即代書吳淑貞證稱:
伊係受僱於何國寶代書地政士事務所,當時被上訴人表示系
爭房地要辦理抵押設定,由何國寶代書接洽,何國寶要伊協
助辦理,並要伊將公司範本交給當事人看,讓當事人確認抵
押權之債權種類、範圍。伊就拿伊事務所之制式範本給被上
訴人看,伊事務所之範本有兩種,一種是金錢借貸,另一種
則是買賣契約之保全,因為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金錢
借貸關係
,只是單純要做抵押設定,其他都沒有多說,伊就將買賣契
約之保全範本給被上訴人看過後,被上訴人就同意做契約保
全。伊不清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買賣契約,是買賣何標
的、種類、價金。「買賣契約之保全」是伊事務所之範本,
因伊事務所有時會遇到父母怕子女將房屋作抵押借貸,而將
房屋設定抵押給父母之情形,至於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
係父母
贈與或
借名登記予子女等細節,伊並沒有過問等語(
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165 頁),並提出其
代書事務所之範本為據(本院卷一第150 、184 頁)。依上
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委請何國寶、吳淑貞代書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僅表示單純為抵押權之設定,未陳明
渠等
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而係依吳淑貞所交付代書事務所之範
本,以擔保債權為「買賣契約之保全」設定系爭抵押權。且
證人何國寶、吳淑貞均不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1 年
10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之保全」之具體內容為何,亦無法確
定被上訴人間有無訂立買賣契約、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
事實。則該債權
所載101 年10月1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即無從
特定,自
難認被上訴人間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㈣嗣證人何國寶雖具狀陳稱:「陳報人(即何國寶)為求慎重
,不敢怠忽,查明當時承辦之地政士,並與之先後到庭作證
,陳報當初受當事人雙方委託抵押權設定案件之事實經過,
當事人雙方表明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僅為保全財產之目的
而設定,誠如社會上一般情形,父母出資購屋登記於子女名
下,常做的保全措施,簡單目的如此」等語,有
陳報狀可稽
(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依上開內容前後文義以觀,其所
述「誠如社會上一般情形,父母出資購屋登記於子女名下,
常做的保全措施」,僅為以「買賣契約之保全」為擔保債權
設定抵押權之舉例而已,並未明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此原因
設定系爭抵押權。況何國寶、吳淑貞均已到庭
結證不清楚被
上訴人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前已敘及,則上訴人徒憑上開
陳報狀內容,曲解為係黃福從出資購屋登記於盧之涵名下,
或黃福從借款予盧之涵購屋為保全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要難採取。
㈤又盧之涵於89年間起,名下即有銀行就學貸款債務發生,92
年間開始增加信用卡、現金卡放款債務,93年間即陸續有逾
期金額,
迄今仍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148 頁證物袋、本院卷二第210 至
212 頁)。且其曾積欠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債權人查封其財產,嗣分別
於101 年8 月14日、102 年7 月19日始清償完畢,亦有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債務清償證明、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98至106 頁)。而盧之涵為00年出生
,此有其戶籍謄本
可憑(原審卷一第60頁),其於92年間為
21歲之人無誤,是盧之涵辯稱:伊自20歲前後,名下即有其
他債務,嗣陸續清償,因恐債權人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即非虛妄無據。上訴人雖
謂:盧之涵於101 年3 月間即有買賣股票之紀錄,可知盧之
涵之經濟狀況非差,若有其他債權人,自得就盧之涵之存款
、股票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間並無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必要等語,然如盧之涵確有其他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之方式
,向盧之涵
求償,僅需盧之涵名下之財產,即有遭強制執行
之可能性,並非限制以盧之涵之銀行帳戶存款、股票為優先
執行對象,是上訴人主張因盧之涵名下尚有銀行帳戶存款、
股票可供債權人求償,並無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
,
尚非足採。
㈥再者,盧之涵於101 年9 月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柯金周購買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於買賣契約簽訂時給付簽
約款現金50萬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甚詳(本院卷一
第128 頁)。又自備款200 萬元係先後於101 年9 月6 日、
17日、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上開款
項均由盧之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00000000
00000 帳號提領支付,有該存摺及合庫十全分行105 年8 月
11日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7 、
108 、135 、136 頁)。盧之涵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銀
為抵押貸款450 萬元,於101 年9 月25日、28日各匯予柯金
周146 萬3353元、283 萬6647元,共計430 萬元,此有盧之
涵所有台銀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台銀左營分行105 年8
月5 日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銀博愛分行105 年
10月13日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足憑(本院卷一第10
9 、110 、127 、128 、191 、192 頁)。盧之涵並自陳上
開簽約款50萬元及尾款20萬元,均係其配偶從事泥作所收取
之工程款現金,直接交付柯金周(本院卷二第262 頁)。而
上開自備款200 萬元來源,則為盧之涵於101 年8 月10日出
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8
建號即門牌號○○○區○○○路○○○ 巷○○弄○ 號3 樓之6 建
物(下合稱民族路房地),於同月31日完成過戶,買方並於
同年9 月6 日將銀行貸款外之餘款200 萬5486元匯至盧之涵
上開合庫帳戶,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民族
路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合庫苓雅分行106 年3 月1 日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函附履
約保證代收專戶資料、盧之涵合庫存摺
可按(本院卷二第21
3 、231 至233 、249 、269 、270 頁、卷一第177 、178
、182 頁)。準此,盧之涵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大部分
均由其自己名義財產所支付,雖有部分未能證明出自於其名
義財產,然並無證據證明係源於黃福從之資產而支出,而對
盧之涵有債權存在。
㈦另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除
黃福從於102 年9 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盧之涵台銀帳戶(本
院卷二第223 頁)外,並無其他任何金流往來,有盧之涵、
黃福從之銀行存款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黃福從部分:原審
卷一第149 、154 至167 、200 至203 頁,盧之涵部分:原
審卷一第190 至196 、204 至237 頁、卷二第5 至14、23至
32頁)。而兩造間既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應有大筆款項
往來,始屬合理,然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除上開102 年9
月26日之匯款外,別無其他金額互為流通,更遑論有將近20
0 萬元之資金往來。且黃福從雖於102 年9 月26日曾匯款15
萬元予盧之涵,然匯款時間距離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已將
近1 年,匯款金額亦與設定金額差距懸殊,究難認此筆匯款
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關。是從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10月1 日有何買賣
關係往來。
㈧至上訴人主張:盧之涵之台銀帳戶於101 年9 月25日匯出30
3 萬6677元,於同月28日又存回303 萬6677元,於同日再匯
出290 萬元,被上訴人未就此金流提出說明;又柯金周於10
1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匯回盧之涵共
35萬元,買賣價金真正流向
堪疑;且盧之涵之銀行帳戶內有
訴外人林志明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新公司)
之匯款,於法院詢問其匯款原因,其第一時間竟答稱無印象
,有違常理;再盧之涵購買民族路房地時,年僅20歲,應無
資力及固定收入,銀行竟予核貸,且出售房地之建設公司老
闆娘另借予46萬8000元,亦不合理,是本件應係父母出資購
屋,而登記於子女名下
云云。
惟查:
⒈盧之涵向台銀貸款450 萬元,於101 年9 月25日辦妥系爭房
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銀,並委託台銀左營分行將146 萬33
53元以匯款方式代為償還系爭房地賣方原貸款銀行之借款,
餘303 萬6677元同意無息暫存入台銀「其他應付款─待轉款
項─代償業務」帳內,
俟辦妥賣方原貸款銀行第一順位抵押
權塗銷手續後,於101 年9 月28日再撥入盧之涵存款帳戶等
情,有台銀左營分行106 年4 月17日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
298 、299 頁);又盧之涵於101 年9 月28日提領290 萬元
後,於同日匯予柯金周283 萬6647元,業如前述,另匯予訴
外人丁進傑5 萬5000元,此有台灣銀行博愛分行105 年10月
13日函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一第191 、
192 頁),足認上開金流均與黃福從無關。
⒉又柯金周雖於101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4
日分別匯予盧之涵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5萬元;林
志明或豐新公司則自101 年1 月起曾按月匯予盧之涵數萬元
不等,此有盧之涵台銀存摺、合庫存摺、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105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6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09 、
110 、179 至183 、199 、200 頁、卷二第220 頁)。盧之
涵抗辯:伊配偶與柯金周均從事泥作,柯金周曾將其一部分
工作轉包伊配偶施作,柯金周係大包,伊配偶係小包,故柯
金周將工程款匯至伊帳戶;伊曾在豐新公司任職,林志明為
該公司老闆,每月除薪水外,尚有額外加給及獎金,均由公
司會計匯入伊帳戶,不知為何有時以林志明名義匯款、有時
以豐新公司名義匯款,伊僅在意薪資有無入帳,目前已離職
等語(本院卷二第262 頁正反面)。而柯金周業已死亡,有
其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34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上開款項均與黃福從有關,自不得執上開事實即認黃福從
對盧之涵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⒊再者,盧之涵於91年2 月5 日購買民族路房地,其中房屋部
分出賣人為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憲公司),土地
部分出賣人為張財清、張財能、呂純美、張蘇桂香,買賣價
金405 萬元,並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抵押貸款300
萬元,另向張蘇桂香借貸46萬8000元以支付買賣價金,有土
銀博愛分行106 年1 月23日函所附買賣契約、楠梓地政事務
所106 年3 月24日函所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二
第242 、243 、274 至281 頁),足認盧之涵係以貸款方式
支付大部分之買賣價金,且該貸款均已設定抵押權以確保清
償,並無不合理情事。盧之涵並陳稱其另有工作收入,且將
民族路房地出租他人,以供支付貸款利息,非為無資力等語
,此
觀諸上訴人提出
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內載民族路房
地以每月租金1 萬2000元出租他人等情(本院卷二第319 頁
),顯見盧之涵確有將該房地出租他人,難認盧之涵無購屋
資力。參以黃福從於93年5 月2 日始與盧之涵之母親康香月
結婚,有黃福從戶籍謄本
可佐(原審卷一第59頁),則盧之
涵購買民族路房地時,黃福從尚非其繼父,且無證據證明民
族路房地為黃福從所出資購買,自無從推認黃福從為真正權
利人,而以盧之涵為登記名義人。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正憲公
司負責人及張蘇桂香,以證明盧之涵買賣民族路房地情形,
惟正憲公司負責人及張蘇桂香僅為民族路房地出賣人及借款
人,與被上訴人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無涉,自無傳訊之必
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㈨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買賣契約之保全」,必有
標的物及價金
之約定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盧之涵於101 年9 月20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恐其債權人對系爭房地
為強制執行,而與黃福從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查
明盧之涵確有積欠他人債務迄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委請代書
辦理系爭抵押權時,僅表示單純為抵押權之設定,未陳明
渠
等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而係依吳淑貞所交付代書事務所之
範本,以擔保債權為「買賣契約之保全」設定系爭抵押權,
該買賣契約尚非具體而特定,參以盧之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
金並非源自黃福從之資產,均已認定如前,綜合上開事證,
難認被上訴人有於101 年10月1 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為保全之
債權存在。基此事實,
堪認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不存在。
㈩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該無效對抗伊云云。惟按民法第87
條第1 項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
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
例如甲、乙二人通謀將甲所有之土地虛偽出賣於乙,丙知買
賣之存在而不知其為虛偽,再由乙受讓該土地時,甲不得以
其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謂乙非土地所有人,丙不
可能自乙處取得土地權利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8
號裁判足參)。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為黃福從之債權人身分,
聲請強制執行黃福從之財產,致生黃福從對盧之涵有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爭執,並非與虛偽表示之被上訴人
就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自與上開但書規定
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上訴人,核無足採。
七、據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何之爭點,即
無
庸再論。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洵
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