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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柯宗佑       郭福三律師上訴人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法定代理人 張鳳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CCMS高頻監控系統檢修 乙項(案號PK03156P052PE )」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 日簽立訂購軍品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含「103 年度海軍戰鬥系統 工廠合約」、「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下分別簡稱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總價新臺 幣(下同)2,568,000 元。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10月2 日電 傳通知伊測試不及格,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硬碟損壞 嚴重(磁軌刮損),「項次四連線控制」之監控系統軟體( 下稱系爭監控軟體)無法登入及顯示,致伊無法讀取軟體資 料,及自硬碟中還原製作系爭監控軟體備份載入新硬碟。又 因系爭監控軟體屬專屬軟體,伊無法購買取得。經多次向被 上訴人請求提供系爭監控軟體,均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檢 修範圍第2 點約定:系爭採購案檢修範圍不提供任何軟體予 以拒絕。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硬碟既已嚴重損壞,伊自無法從 其中還原製作備份資料載入新硬碟而完成履約,屬客觀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契約無效,其價 金應予扣除。又兩造間未就系爭監控軟體為單項金額約定, 參酌同一標案其他廠商即敦臨企業行報價201,061 元、海 馬科技企業行報價392,333 元,取其平均值為296,697.33元 (元以下均略掉),於扣除上開給付不能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報酬合計2,271,302 元(0000000 -000000=000000 0 )。另伊於系爭採購案交付履約保證金256,800 元、差額 保證金67,756元,共計324,556 元予被上訴人(合稱系爭保 證金)。系爭採購案除前揭給付不能部分外,其餘均經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爰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3 條前段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此,爰依民法505 條、50 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3 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交付之原硬碟已損壞致不可修復。且本 案於招標締約前,敦臨企業行及海馬科技企業行,均於公告 期間實物勘估後,提供檢修報價(含軟、韌體設定調整等) 參與投標,裝備不可修復。況被上訴人前就同一機型之相 關設備招標(下稱另案),得標者海馬科技企業行順利完成 全部修繕,顯見本件屬上訴人無履約能力所致,無給付不能 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多次以上開硬碟皆已毀損 無法救出資料還原製作備份載入新硬碟中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停止工期之計算,被上訴人同意將履約期限延至同年9 月 25日前完成交貨。上訴人雖如期提交,然性能測試驗收結果 為不合格,於同年10月2 日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翌日起10 日曆天內完成退貨重交,上訴人收受後未領回檢修,伊於 103 年10月27日以上訴人逾期交貨事由解除系爭合約,上訴 人不得請求報酬。又上開待修資料涉及軍事機密,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將原硬碟送交第三人即凌威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維修網有限公司及弘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凌威、維修網及 弘昌公司;合稱凌威公司等)檢修,違反通用條款第18.1條 保密義務及不得轉包約定,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12月14日以 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對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 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另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6 條之約定予以沒收,不予發還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95,858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採購案,於103 年6 月6 日進行第2 次開標,上訴人、 敦臨企業行、海馬科技企業行參加投標。上訴人報價2,568, 000 元,低於底價80%,於同年6 月10日提出低價投標理由 說明,繳交差額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4日決標予 上訴人。 ㈡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568,000 元,依原定交貨期限即自簽約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含), 至103 年7 月31日止履約期滿。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因爭議 事項,於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2日電傳向被上訴人請求 提供軟體,被上訴人以依合約檢修範圍第2 點約定無提供義 務予以拒絕,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同年9 月25日。 ㈢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目視 檢查合格;惟同年10月1 日性能測試為不合格,於翌(2 ) 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完成退貨重 交。上訴人迄未領回檢修,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以書 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罰則辦理全案解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9 日收受該通知;另以上訴人違反保證及不得轉包約定,於10 4 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該意思表示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上 訴人。 ㈣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256,800 元及差額保證金67,756元予 被上訴人。 ㈤對他造於原審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㈥系爭契約約定投標前可聲請勘估實物,包含硬碟外觀及功能 測試。上訴人未聲請勘估;敦臨企業行、海馬科技企業行曾 場勘估實物,然均未進行複製軟體。 ㈦對勘驗維修人員邱建勳證言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㈧前案即環安達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與 本案之維修設備標的為同一機型。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568,000 元, 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3 年9 月25日止,上訴人 依約繳交系爭保證金計324,556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上 訴人系爭契約書、通用條款等為證(原審卷㈠第7 至53頁)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標的除驗收測試報告所示不合格部 分,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硬碟無法登入及顯示,無法讀取軟 體以還原備份載入新硬碟,非可歸責於伊;其餘部分,已如 期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扣除系爭監控軟體部分,被 上訴人應負給付報酬義務。又因系爭監控軟體部分於招標時 無獨立工項價額,參酌敦臨企業行、海馬科技企業行就該工 項所為報價之平均值計392,333 元,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 應給付報酬合計2,271,302 元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103 年 10月2 日電傳單、凌威公司等檢修資料、敦臨公司等報價單 及測試報告等為證(原審卷㈠第54至76頁、第78、79頁), 然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50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1,302 元報酬是否有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交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約定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然此僅於契約未另為約定時之補充規定,如契約已有約 定,自不得執上開約定主張。經查,依兩造簽訂者為單一契 約,約定價金2,568,000 元(含稅);契約載明「故障原因 (亦為本件採購原因):ES4 電腦主機無法操作,PASS25無 法連線使用,高頻監控系統無法監(遙)控通信收發機、螢 幕顯示異常及故障,訊息無法判讀等;備註欄7.約定交貨時 間:上訴人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個日曆天,乙次將採購標 的送達被上訴人交貨地點完成交貨;12. 付款方式:一次支 付,於全案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撥付等,即無分部交付、分 部給付報酬之約定,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4頁)。參 以上開維修裝備係安裝於軍艦上,藉此一完整設計之介面連 結,使軟、硬體互相配合運作,而得完整發揮該裝置之下令 與接收資訊之功能,自無從予以切割。亦即系爭承攬如未一 併檢修完竣,即難達被上訴人上開使用目的。參以上訴人前 曾承攬同型裝備之維修,此為其不爭。是不論依前揭契約形 式,或兩造主觀締約目的,均足認系爭承攬為不可分。按兩 造既無分部交付工作、分部給付報酬之約定,反且約定一次 交付工作,一次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部分款項 ,自無可取。 ⒉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 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 疵或指示不當之情形通知定作人,得請求其以服勞務之報 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條規定,既指定作人提供之材 料,則如承攬之材料非由定作人提供,例如包工包料承攬, 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承攬人依該法條請求者,非工 作完成之報酬,而係就定作人提供材料不當,致工作不能完 成,承攬人之前所為「勞務」之對價。經查,被上訴人將其 待修之物品交付上訴人承攬維修,核與前開法條所述,由被 上訴人交付承攬之材料,上訴人施予勞務之承攬,顯然有別 。況依上訴人本件主張及其請求之計算及金額,均係就其已 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請求,依上說明,核與民法第509 條 規定之要件事實不合,其依此法條規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監控軟體屬專屬軟體,伊無法購買取得, 且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系爭監控軟體使用,均遭被上訴 人拒絕,有民法第246 條一部給付之適用,其得為本件請求 等語。惟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之情形得以除去,而當事人於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是以簽訂單一契約之形式締約,雖承攬 標的有工項之分,但就當事人間之締約目的言,並非可分, 已於前述,參以上訴人既依契約關係請求,足見其自始亦認 系爭契約為有效,況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於締約時即知有部分 給付不能,並預期於除去該不能後仍為給付之合意舉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46 條請求,亦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71,302 元報酬,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3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保證金共324,556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伊未能完成測試報告之項次4 系爭監控軟體部分 (下稱系爭工項),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其餘工項均已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爰引通用條款 第5.3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未如期履約,且將系爭裝備交由凌威公司等維修 ,違反通用條款第6.1 及第18.1保密約定,伊已解除系爭契 約,另依通用條款第5.6 、6.1 及18.1沒收保證金,上訴人 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抗辯。 ⒉按「履約(差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除另有約定或有不 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 內一次無息發還」;又「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 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 . (4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 . .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乙方對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應自行履 行不得由其他廠方代為履行,若有違反前述規定,甲方除得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如有損害,亦得請求損 害賠償」;「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或甲方 所提供業經核定機密等級之保密資訊洩漏、公示或交付予履 約無關之第三人」,通用條款第5.3 、5.6 、6.1 及18.1約 定甚明(原審卷㈠第7 、8 、11、12頁)。經查,系爭工項 經被上訴人目視後性能測試為「無法登入軟體,無法顯示」 ,為不合格,有測試報告可稽(同上卷第78、79頁)。被上 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海統供應字第1030003174號書 函,略以:「系爭工項經伊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同月2 日 電傳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曆天完成退貨重交,惟截 至10月21日止,仍逾期未領回檢修,依契約(18)備註欄16 罰則約定. . . 辦理全案解約,另依通用條款第5.6 約定沒 入全案履約保證金256,800 元及差額保證金67,756元,另本 案逾期10天,計罰256,800 元」等語(同上卷第77頁),該 書函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103 年11月14日 環球字第0000000 號復被上訴人函可憑(同上卷第111 頁) 。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違反保密及轉包約定,以104 年12 月14日海統供應字第1040003513號書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及沒收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該書函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 上訴人,亦有該書函及回執聯可憑(本院卷第51、52頁)。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7 月4 日受領系爭裝備之交付,經專 業檢修人員檢修發現硬碟受損,無從讀取資料,將之送請 專業維修廠商凌威公司檢修,發現故障為:1.內部機件嚴重 受損,HD老舊;2.因高速旋轉造成磁片磨損嚴重導致異常, 高難度;3.Survo Pattem &Disk Damage ;4.Firm ware Problem ;5.需資深工程師用專業儀器,盡量收即未磨損Bl ock 至完整,且需小心謹慎,以防Disk磨損更嚴重;6.需人 工修補File System 至完整,檔案才能正常使用。救援結果 :因上述兩台硬碟madia 磨損非常嚴重,導致madia 上重要 Survo Pattem嚴重毀損,經工程師搶救多日,仍無法順利搶 救。上訴人因而再送請維修網公司救援,檢測結果:硬碟碟 片嚴重刮傷數據導出不正常,無法救援退回修理;上訴人又 送請弘昌公司檢測結果:硬碟碟片嚴重刮傷損壞,無法讀取 磁道,碟片嚴重毀損無法救援,有各該報告、救援單可憑( 同上卷第55至62頁、第63至74頁)。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硬 碟瑕疵早於被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則辯以敦臨 企業行等於投標前均實物勘估,而上訴人未於投標前勘估實 物,且係於伊交付上訴人檢修後發生瑕疵,應係上訴人檢修 能力不足所致等語。 ⒋經查,上開高頻監控器係87年3 月間安裝,迄被上訴人103 年7 月間交付上訴人維修,雖已逾10年。且曾於94年3 月24 日無法開機,更換硬碟,重灌檔案恢復正常;98年10月2 日 故障無法正常開機;101 年3 月22日無法開機,更換新硬碟 等,回復正常;其後又因無法開機,於102 年提報維修,因 無錢(經費)委商,故於103 年3 月一併提報維修(應指系 爭採購),有被上訴人維修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7頁)。查 ,上開設備雖為10餘年老舊機器,且陸續發生故障,然於94 年經更換硬碟後即回復正常;98年雖又發生無法開機,但無 維修記載,直至101 年更換硬碟,亦恢復正常運作。即系爭 設備雖屬老舊,但於更換硬碟即可回復正常運作,足見硬碟 故障非不可更換予以修復。又101 年5 月7 日系爭設備又因 無法開機,但因無經費故於被上訴人取得經費,一併於103 年為本件採購,此次設備故障原因不明,但至少當時之硬碟 已非87年3 月間安裝時之硬碟,而係101 年更換後之硬碟。 況縱為硬碟故障,亦得予以修理或援上開模式以更換硬碟方 式使之回復正常運作,應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採 購案曾公告:「廠商於得標前如有勘估實物必要,得電話預 約勘估,以免造成估價、施工與驗收爭議,決標後不得以勘 估未詳或認知偏差等而為異議,拒絕履行義務」,有系爭契 約書第22. 其他:⑶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次查,敦臨 企業行等投標前曾勘估實物,有敦臨企業行等函足憑(本院 卷第40、41頁);上訴人則未勘估,為上訴人自承。上訴人 雖主張外觀勘估不能發現硬碟是否已壞,即勘估與是否發現 硬碟故障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時,證 人邱建勳證稱「勘估可以發現損害到何種程度,可以從畫面 還看出問題;敦臨、海馬勘估時可以開機,但無法顯示螢幕 上操空軟體1.2.3.4 狀態,可以用作業系統開啟應用程式, 載入應用程式,. . . 因為一開機會先出現一些程式碼,海 馬、敦臨會先用這些來判別能不能修」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反面)。況如勘估不能發現故障原因,則被上訴人何須於招 標前為可以勘估之預告,並提醒如不勘估,不能提出異議等 ;敦臨企業行等又何須前往勘估,已決定是否投標及其金額 (故障原因會影響標額之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 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之前曾投標相類維修,對該設備已 有認知,無須勘估等語。然上訴人既已預為勘估之告知,並 提示如放棄勘估,相關不利益應由投標者自行負擔,上訴人 既不按被上訴人事前預告以確保其投標權益,卻於事後為硬 碟於交付前已壞之主張,即非可信,且有違誠信,佐以凌威 公司等之檢驗結果,系爭硬碟雖有如上之瑕疵,但尚不能憑 以認定該瑕疵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硬碟予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⒌「系爭工項」經被上訴人性能測試為「無法登入軟體,無法 顯示」,為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 日電傳通知上 訴人於收受通知之10日內退回重交未果(原審卷㈠第54頁) 。乃以上訴人逾期履約為由,依通用條款第17.1、5.6 ;契 約(18)備註欄16罰則約定,於103 年10月27日寄發海統供 應字第1030003174號書函解除契約及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意思 表示,並經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 證金業經沒收,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為有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共324,556 元,為無理由。又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保證金經認定有據如前,則被上 訴人另以上訴人違反保密及轉包約定等事由而解除契約及收 收保證金即無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案,價金2,568,00 0 元,伊如期交付系爭監控軟體以外之其餘工項,扣除系爭 監控軟體報酬296,697 元,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1,302 元;另主 張除「系爭工項」外,契約已無待解決,依通用條款第5.3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保證2,595,85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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