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秋浼
李以婷
李彥廷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李語蒓
郭張金鑾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穎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肆拾萬
元、被上訴人甲○○、乙○○、丁○○、己○○○各超過新臺幣
貳拾萬元、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伍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
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
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上訴人甲為少年
保護事件當事人,上訴人乙、丙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甲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甲、乙、丙,均分別以代
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43
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國中前,疏未注意行經減
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段,迴車(左轉)前,應暫停注意來往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左轉欲進入○○國中,
適被害人郭文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甲後方同向車道上,而
與欲左轉之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二人因而人車倒地
,郭文嫈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戊
○○因系爭事故業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954 元及喪葬費用375,234 元,共計383,188 元。而被上訴
人丙○○為郭文嫈配偶,被上訴人己○○○為郭文嫈母親,
被上訴人甲○○、乙○○、丁○○、戊○○則為郭文嫈子女
,其等驟失至親,哀痛逾恆,除丙○○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外,其餘5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甲於事發
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乙、丙應對上開損害擔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50 萬元、甲○○、
乙○○、丁○○、己○○○各100 萬元、戊○○1,383,188
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甲騎乘自行車欲左轉前,曾回頭看後方有無來
車後,始緩慢左轉,並無迴車前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情事,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又事發地點
位於○○國中校門口前,該處設有三處跳動路面,路面上並
劃設「停」標誌,當時為上學時間,附近路口處已有學校志
工在場維持交通秩序,郭文嫈原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指示行駛,卻完全未有減速及停車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顯然
與有過失,並應為肇事主因。另甲僅為國中生,乙務農
,丙則為家庭主婦,家境並
非寬裕,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90萬元本息、甲○○、乙○
○、丁○○、己○○○各60萬元本息、戊○○829,913 元本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超過
18萬元本息、己○○○超過18萬元本息、甲○○、乙○○、
丁○○各超過9 萬元本息、戊○○超過204,956 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
○○、己○○○各18萬元本息、甲○○、乙○○、丁○○各
9 萬元本息、戊○○204,956 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丙○○請
求60萬元、甲○○、乙○○、丁○○、己○○○各請求40萬
元、戊○○請求553,275 元部分,分別未據其等上訴,已確
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丙為其
法定代
理人。甲於上開時日,騎乘自行車,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
至○○國中門口時,與同向車道後方由郭文嫈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郭文嫈
嗣送醫後不治死亡
。
㈡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73 號
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
㈢戊○○因系爭事故已為郭文嫈支出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
375,234 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甲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 條規
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
第125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減速標
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5
9 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屏東縣○○國中大門口前方之新鐘路,
為無分向設施、無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直路
車道,校門口前方西側設有減速標線、「停」標字及斑馬線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
可稽(警卷第3 、4 、29、30頁)。又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固記載當地道路速限為50公里(警卷第4 頁)
,
惟該路未設置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僅劃設道路邊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05 年7 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2410200 號函
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84頁),故上開報告表所載道路速限顯
然有誤,系爭事故現場速限應為40公里,合先指明。
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06:43:19,郭文嫈
機車正騎在大概約在第3 條白線的線上。甲剛好騎到路面畫
「停」之馬路白線外邊;06:43:20,郭文嫈正騎到第2 條
白線上。甲騎到路面畫「停」標字,前車頭剛切左邊;06:
43:21,郭文嫈機車在騎在大約在第1 條白線前面,甲剛好
左轉,騎到馬路的四分之一的位置。(斑馬線第二格與第三
格的位置)尚未撞擊;06:43:22,甲的腳踏車前輪左側與
郭文嫈的機車前輪撞擊上,兩車均倒地,二人均躺臥在斑馬
線中間位置;06:43:23,郭文嫈之機車滑行到校門口馬路
中間(在東西兩邊斑馬線的中間位置),郭文嫈滾到躺臥在
機車前方,頭朝大門口方向。甲躺在斑馬線上的地方」,有
勘驗筆錄及光碟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
、本院卷第194 頁)。而經本院依據上開錄影畫面至現場測
量郭文嫈機車出現在所謂第3 條白線的線上即第3 個跳動路
面之第1 條白線(06:43:19),至郭文嫈機車騎至所謂第
1 條白線即「停」字白線(06:43:21),與雙方撞擊位置
即「停」字前方與斑馬線中間(06:43:22)之距離之結果
,第3 條白線至「停」字白線距離為28公尺,其至「停」字
與斑馬線中間則為31.1公尺,有現場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卷
第182 頁)。準此,以2 秒行駛28公尺計算,其時速約為50
.4公里【計算式:0.028 公里÷(2 秒÷3600秒)=50.4】
;如以3 秒行駛31.1公尺計算,時速則為37.32 公里【計算
式:0.0311公里÷(3 秒÷3600秒)=37.32 】。考量錄影
畫面與實際行駛時間之秒差,及雙方當時撞擊點係憑監視畫
面約略估算位置,不若郭文嫈當時機車行駛至「停」字白線
之位置、時間可清楚確認,且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警卷第3
頁
參照),郭文嫈應無突於1 秒內急煞減速之可能
等情,本
院認以郭文嫈機車出現在第3 條白線,至郭文嫈機車騎至第
1 條「停」字白線之距離(28公尺)及時間(2 秒)為估算
其當時行車速度應較符合實情。
是以,郭文嫈當時行車速度
應為50.4公里,已超逾當地速限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上訴
人辯稱郭文嫈並未超速
云云,
尚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為學生上學時段,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甲行經事
故路段前,已有多名學生左轉進入校門,且甲所騎乘之自行
車車頭於06:43:20時已有左偏現象,然郭文嫈騎乘之機車
直至撞擊時均未有偏移現象(卷附翻拍畫面參照),足見郭
文嫈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
路段設有減速標線、「停」標字,郭文嫈騎車行經學校及設
有減速標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往之學生,且
未於設有「停」標字之路段,停車再開,仍超速行駛而因閃
煞不及與當時欲左轉進入校門之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
未減速且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之過失至明。
⒋系爭事故現場為直線道路並非交岔路口,甲當時係欲左轉進
入○○國中,
參酌交通部路政司61年7 月4 日路台字第3569
3 號函示:「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
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3 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
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之規定」意旨,甲
騎乘自行車欲左轉穿越道路至道路左側,自應遵守有關迴車
之規定。甲雖辯稱其當時有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後,始緩慢
進入校門口云云,惟甲左轉前並未有減速、停滯或以手勢表
示左轉之情況,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
且以甲欲左轉時,郭文嫈機車已行進至其後方「停」字白線
處,如甲當時有減速暫停並回頭察看之情況,當不難發現郭
文嫈之機車而不會貿然逕自左轉,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又現
場繪設減速標線及「停」標字,行經之車輛依規定即應減速
、暫停,並不因其經過之時段而有不同,甲辯稱上開標誌僅
限制學生上、下學時段應減速、暫停,其餘時間並無限制云
云,
洵屬無稽。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迴車前未暫停,
顯示左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始迴轉,及未依標誌減速、暫
停行駛之過失,亦
堪認定。甲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
採。
⒌從而,本院審酌郭文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未
減速,亦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甲未依規定迴車,及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為系爭事
故肇事次因,依兩造違規情節、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40(甲)、百分之60(郭文嫈)之
過失責任。原審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原法院104 年少調字第173 號卷第9 、10頁)均未審及
郭文嫈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審並錯未適用迴車之相關規定
等情,均有未恰,其等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郭文嫈因系爭事故死亡,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
於郭文嫈之配偶、子女、母親身分(原審卷第12-14 頁、第
52-54 頁),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
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
人之請求,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375,234 元部分:
戊○○主張因系爭事故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7,954 元、喪
葬費375,234 元,
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風扇租賃收據、金福冰櫃估價
單、喪葬費用明細表、地藏寶塔有限公司塔位申購單、義興
金香行各1 紙為憑(原審卷第20、21頁、第23-26 頁、第12
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戊○○此部分之請求,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可堪認
定。又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
田賦、土地數筆、汽車3 部及1 筆投資,104 年財產總額為
80餘萬元;甲○○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
;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丁○○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戊○○為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部;己○○○不識字,目前無業,
名下有土地一筆,104 年財產總額為20餘萬元;而甲為國中
生,名下無財產;乙為專科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
名下有田賦1 筆及汽車1 部,104 年財產總額為400 餘萬元
;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利息所得為1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80 頁)。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因郭文嫈過世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0 萬元;甲○○、乙○○、丁○○、戊○○、己○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甲
應賠償丙○○之金額應為40萬元(計算式:0000000 ×40%
=400000);賠償甲○○、乙○○、丁○○、己○○○之金
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500000×40 %=200000);賠償戊
○○之金額應為353,275 元【計算式:(7954+375234+5000
00)×40% =3532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於事發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5頁)。乙、丙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甲之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上
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乙、丙對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擔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丙○○40萬元、甲○○、乙○○、丁○○、己○○○各
20萬元、戊○○353,275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
人勝訴之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假執行部分,原判
決主文第4 項關於命被上訴人供擔保部分之金額應調整變更
為「丙○○134,000 元、甲○○、乙○○、丁○○、己○○
○各67,000元、戊○○118,000 元」;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則調整變更「丙○○40萬元、甲○○、乙○○、
丁○○、己○○○各20萬元、戊○○353,275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