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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秋浼       李以婷       李彥廷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李語蒓       郭張金鑾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肆拾萬 元、被上訴人甲○○、乙○○、丁○○、己○○○各超過新臺幣 貳拾萬元、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伍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 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甲為少年 保護事件當事人,上訴人乙、丙為其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甲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甲、乙、丙,均分別以代 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43 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國中前,疏未注意行經減 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段,迴車(左轉)前,應暫停注意來往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左轉欲進入○○國中,適被害人郭文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甲後方同向車道上,而 與欲左轉之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二人因而人車倒地 ,郭文嫈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戊 ○○因系爭事故業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954 元及喪葬費用375,234 元,共計383,188 元。而被上訴 人丙○○為郭文嫈配偶,被上訴人己○○○為郭文嫈母親, 被上訴人甲○○、乙○○、丁○○、戊○○則為郭文嫈子女 ,其等驟失至親,哀痛逾恆,除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外,其餘5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甲於事發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乙、丙應對上開損害擔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50 萬元、甲○○、 乙○○、丁○○、己○○○各100 萬元、戊○○1,383,188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甲騎乘自行車欲左轉前,曾回頭看後方有無來 車後,始緩慢左轉,並無迴車前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情事,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又事發地點 位於○○國中校門口前,該處設有三處跳動路面,路面上並 劃設「停」標誌,當時為上學時間,附近路口處已有學校志 工在場維持交通秩序,郭文嫈原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指示行駛,卻完全未有減速及停車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顯然與有過失,並應為肇事主因。另甲僅為國中生,乙務農 ,丙則為家庭主婦,家境並非寬裕,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90萬元本息、甲○○、乙○ ○、丁○○、己○○○各60萬元本息、戊○○829,913 元本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超過 18萬元本息、己○○○超過18萬元本息、甲○○、乙○○、 丁○○各超過9 萬元本息、戊○○超過204,956 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 ○○、己○○○各18萬元本息、甲○○、乙○○、丁○○各 9 萬元本息、戊○○204,956 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丙○○請 求60萬元、甲○○、乙○○、丁○○、己○○○各請求40萬 元、戊○○請求553,275 元部分,分別未據其等上訴,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丙為其法定代 理人。甲於上開時日,騎乘自行車,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 至○○國中門口時,與同向車道後方由郭文嫈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郭文嫈嗣送醫後不治死亡 。 ㈡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73 號 裁定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 ㈢戊○○因系爭事故已為郭文嫈支出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 375,234 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甲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 條規 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 第125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減速標 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5 9 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屏東縣○○國中大門口前方之新鐘路, 為無分向設施、無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直路 車道,校門口前方西側設有減速標線、「停」標字及斑馬線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 、4 、29、30頁)。又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固記載當地道路速限為50公里(警卷第4 頁) ,惟該路未設置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僅劃設道路邊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05 年7 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2410200 號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故上開報告表所載道路速限顯 然有誤,系爭事故現場速限應為40公里,合先指明。 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06:43:19,郭文嫈 機車正騎在大概約在第3 條白線的線上。甲剛好騎到路面畫 「停」之馬路白線外邊;06:43:20,郭文嫈正騎到第2 條 白線上。甲騎到路面畫「停」標字,前車頭剛切左邊;06: 43:21,郭文嫈機車在騎在大約在第1 條白線前面,甲剛好 左轉,騎到馬路的四分之一的位置。(斑馬線第二格與第三 格的位置)尚未撞擊;06:43:22,甲的腳踏車前輪左側與 郭文嫈的機車前輪撞擊上,兩車均倒地,二人均躺臥在斑馬 線中間位置;06:43:23,郭文嫈之機車滑行到校門口馬路 中間(在東西兩邊斑馬線的中間位置),郭文嫈滾到躺臥在 機車前方,頭朝大門口方向。甲躺在斑馬線上的地方」,有 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 、本院卷第194 頁)。而經本院依據上開錄影畫面至現場測 量郭文嫈機車出現在所謂第3 條白線的線上即第3 個跳動路 面之第1 條白線(06:43:19),至郭文嫈機車騎至所謂第 1 條白線即「停」字白線(06:43:21),與雙方撞擊位置 即「停」字前方與斑馬線中間(06:43:22)之距離之結果 ,第3 條白線至「停」字白線距離為28公尺,其至「停」字 與斑馬線中間則為31.1公尺,有現場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182 頁)。準此,以2 秒行駛28公尺計算,其時速約為50 .4公里【計算式:0.028 公里÷(2 秒÷3600秒)=50.4】 ;如以3 秒行駛31.1公尺計算,時速則為37.32 公里【計算 式:0.0311公里÷(3 秒÷3600秒)=37.32 】。考量錄影 畫面與實際行駛時間之秒差,及雙方當時撞擊點係憑監視畫 面約略估算位置,不若郭文嫈當時機車行駛至「停」字白線 之位置、時間可清楚確認,且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警卷第3 頁參照),郭文嫈應無突於1 秒內急煞減速之可能等情,本 院認以郭文嫈機車出現在第3 條白線,至郭文嫈機車騎至第 1 條「停」字白線之距離(28公尺)及時間(2 秒)為估算 其當時行車速度應較符合實情。是以,郭文嫈當時行車速度 應為50.4公里,已超逾當地速限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 人辯稱郭文嫈並未超速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為學生上學時段,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甲行經事 故路段前,已有多名學生左轉進入校門,且甲所騎乘之自行 車車頭於06:43:20時已有左偏現象,然郭文嫈騎乘之機車 直至撞擊時均未有偏移現象(卷附翻拍畫面參照),足見郭 文嫈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 路段設有減速標線、「停」標字,郭文嫈騎車行經學校及設 有減速標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往之學生,且 未於設有「停」標字之路段,停車再開,仍超速行駛而因閃 煞不及與當時欲左轉進入校門之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 未減速且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之過失至明。 ⒋系爭事故現場為直線道路並非交岔路口,甲當時係欲左轉進 入○○國中,參酌交通部路政司61年7 月4 日路台字第3569 3 號函示:「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 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3 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 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之規定」意旨,甲 騎乘自行車欲左轉穿越道路至道路左側,自應遵守有關迴車 之規定。甲雖辯稱其當時有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後,始緩慢 進入校門口云云,惟甲左轉前並未有減速、停滯或以手勢表 示左轉之情況,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且以甲欲左轉時,郭文嫈機車已行進至其後方「停」字白線 處,如甲當時有減速暫停並回頭察看之情況,當不難發現郭 文嫈之機車而不會貿然逕自左轉,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又現 場繪設減速標線及「停」標字,行經之車輛依規定即應減速 、暫停,並不因其經過之時段而有不同,甲辯稱上開標誌僅 限制學生上、下學時段應減速、暫停,其餘時間並無限制云 云,洵屬無稽。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迴車前未暫停, 顯示左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始迴轉,及未依標誌減速、暫 停行駛之過失,亦堪認定。甲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 採。 ⒌從而,本院審酌郭文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未 減速,亦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甲未依規定迴車,及未依標誌減速、暫停行駛,為系爭事 故肇事次因,依兩造違規情節、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40(甲)、百分之60(郭文嫈)之 過失責任。原審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原法院104 年少調字第173 號卷第9 、10頁)均未審及 郭文嫈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審並錯未適用迴車之相關規定 等情,均有未恰,其等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郭文嫈因系爭事故死亡,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 於郭文嫈之配偶、子女、母親身分(原審卷第12-14 頁、第 52-54 頁),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 人之請求,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375,234 元部分: 戊○○主張因系爭事故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7,954 元、喪 葬費375,234 元,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風扇租賃收據、金福冰櫃估價 單、喪葬費用明細表、地藏寶塔有限公司塔位申購單、義興 金香行各1 紙為憑(原審卷第20、21頁、第23-26 頁、第12 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可堪認 定。又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 田賦、土地數筆、汽車3 部及1 筆投資,104 年財產總額為 80餘萬元;甲○○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 ;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丁○○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戊○○為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部;己○○○不識字,目前無業, 名下有土地一筆,104 年財產總額為20餘萬元;而甲為國中 生,名下無財產;乙為專科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 名下有田賦1 筆及汽車1 部,104 年財產總額為400 餘萬元 ;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利息所得為1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80 頁)。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因郭文嫈過世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00 萬元;甲○○、乙○○、丁○○、戊○○、己○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甲 應賠償丙○○之金額應為40萬元(計算式:0000000 ×40% =400000);賠償甲○○、乙○○、丁○○、己○○○之金 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500000×40 %=200000);賠償戊 ○○之金額應為353,275 元【計算式:(7954+375234+5000 00)×40% =353275.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於事發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5頁)。乙、丙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甲之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乙、丙對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擔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丙○○40萬元、甲○○、乙○○、丁○○、己○○○各 20萬元、戊○○353,275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 人勝訴之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假執行部分,原判 決主文第4 項關於命被上訴人供擔保部分之金額應調整變更 為「丙○○134,000 元、甲○○、乙○○、丁○○、己○○ ○各67,000元、戊○○118,000 元」;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則調整變更「丙○○40萬元、甲○○、乙○○、 丁○○、己○○○各20萬元、戊○○353,275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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