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鄭勤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馬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硯怡 訴訟代理人 楊逸修       蕭至傑 被上訴人  陳俊宇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文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14時25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沿屏東縣○○鄉○○路(下稱系爭路段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16 號前即省道台17線265.1 公里處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欲迴轉而於內側車道停駛 待轉之際。被上訴人陳俊宇為曳引車司機,係從事營業駕駛 之人,亦於同一時間,駕駛登記於被上訴人馬利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馬利公司,與陳俊宇合稱陳俊宇等)名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自車道後方駛近 ,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系爭貨車 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直接自後 追撞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同 一時間自南往北行經該路段,由訴外人林美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輾壓林美 秀(下稱系爭事故),致林美秀傷後送醫,仍不治死亡。而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陳俊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貨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0 6 條第5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暨郭文龍迴轉時,尚 未處於暫停狀態,致遭撞擊後,衝撞林美秀,而郭文龍於遭 撞後,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措施,亦違反系爭規定,故陳俊 宇、郭文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次,馬利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陳俊宇之僱用 人,而陳俊宇駕車執行職務肇事,故馬利公司應負僱用人連 帶責任。又上訴人係林美秀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殯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機車損壞修補費77,490元 等損失,並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用383,593 元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7,000,000 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 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陳俊宇、郭文龍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861,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俊宇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7,861,083 元(原審判決第4 頁誤載為8,33 7,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 給付,於其中一項所命給付之人為給付時,他項所命給付之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 (一)郭文龍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著台17線路段由北 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嗣於行經系爭路口,欲迴轉而準備 停止之際,即遭後方陳俊宇駕駛系爭車輛追撞,致失控而 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林美秀及系爭機車。而伊於遭 撞擊時,瞬間陷入不省人事,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二)馬利公司則以:馬利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應連帶 負責,然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需 以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且扶養費用額應以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基礎;至於機車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扣除上訴人變賣受損機車所 得8,000 元;另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過高;此外,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2,000,000 元,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陳俊宇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5,325 元,及自10 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就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陳俊宇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0 元,及自104 年 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郭文龍應給付上訴人5,835,325 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俊宇就前開命郭 文龍給付4,000,000 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四)前開 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所命給付之人為給付時,他項所命 給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馬利公司及郭文龍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郭文龍於104 年3 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216 號前即省道台17線265.1 公里處路口處, 因欲迴轉而改自該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略偏向內側車道 待轉之際。陳俊宇為曳引車司機,係從事營業駕駛之人, 於同一時間,駕駛登記於馬利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由北往南自車道後方駛近,於行經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直接自後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 爭貨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即系爭路段由南往北)後,撞 擊同一時間自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而由林美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輾壓林美秀,致林美秀 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登記為泰豐舊貨商行負責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806 、807 、813 之1 、814 及815 地號土地 ,為家庭主婦,現無工作收入,國小肄業。 (三)陳俊宇高職畢業,受僱於馬利公司擔任司機工作,102 年 、103 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214,782 元、256,055 元,名 下除有汽車2 部外,無其他不動產;馬利公司資本額為25 ,000,000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等項目,名下有汽車 0 部;郭文龍係國中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平 均約3 至4 萬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0,00 0 元。 (五)上訴人係林美秀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6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 年度屏東縣簡易生 命表統計,平均餘命尚有19.64 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屏東地區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 14,623元(每年175,476 元)。上訴人育有6 名成年子女 ,除林美秀外,尚有長女林美珠、次女林美玲、長男林秋 南、四女林美雅及五女林美貴。上訴人資力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 (六)陳俊宇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七)林美秀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責任。 六、協商爭點:(一)郭文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 失責任?(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陳俊宇等再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 元,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郭文龍 給付5,835,325元及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郭文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於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3 項及第106 條第5 款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前,郭文龍駕駛系爭貨車迴轉時,未先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號,致遭系爭車輛撞擊,且於貨車被撞擊後, 亦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措施,造成衝撞林美秀致死,有違 系爭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 、59頁) 云云。惟郭文龍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本件系爭貨車於系爭時間及系爭路段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後 ,撞擊同一時間自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而由林美秀騎乘之 系爭機車,輾壓林美秀,致林美秀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 死亡乙節,為到庭兩造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104 年9 月29日枋警交字第10431454900 號函檢附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現場照片32張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1、54 頁背面至55、69、70頁背面至78頁)可稽,固堪認定。惟 查,審酌郭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駕駛9H-5 41號營大貨車,搭載王祺閔(助手)…行駛該路段之內側 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這時就被後方來車(系爭車輛) 追撞,後我就頭部昏眩…」、「約3-400 公尺左右,我有 使用左轉方向燈,表明我的去向」、「(發現危險時,距 離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約幾公尺?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當時我並有發現到對方(系爭車輛)約幾公尺我就不 清楚了,距離機車幾公尺左右,我也不清楚。因當時被撞 後頭部就昏眩了…」、「(被撞後,又發生何事?)被撞 擊後我車就往對向車道行進,行進中又撞上319-PML 號普 重機車(系爭機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5-10 公里…」(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104 年度相字第237 號影印卷【下稱相卷】第16頁背面 調查筆錄)等語;「(到系爭路口,是要左轉或迴轉?) 要迴轉,把車子停到我們的工作場所,當時我的車子已經 沒有載東西了」、「(是車子停下來被撞?或慢慢開時被 撞?)我車要停下來,但是還沒有完全靜止,還在滑行」 、「(在系爭路口前多遠打方向燈?)在五、六根路燈之 前,我就有打方向燈了,監視器有拍到」、「(有無察覺 撞到系爭機車?)沒有,我被撞之後,我人就暈了,我人 也有流血」、「(所以撞到之後,無法控制車輛?)是的 」、「我在那裡(系爭路口)待轉,我是被撞到才往前推 的」(見相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等詞,核與證人即當時 於系爭貨車上擔任助手之王祺閔於警詢中證稱:「(肇事 經過情形如何?)郭文龍當時駕駛9H-541號營大貨車,搭 載我,沿台17線路段由北往南行,行駛該路段之內側車道 ,行至事故地點時我方車要迴轉,要迴轉時就被後方(系 爭車輛)來車追撞,被追撞後我方車就偏向對向車道就再 撞上機車,後我就不醒人事了」、「在經觀看當時之監視 器畫面才知道對方(系爭車輛)是在我後方行駛來的。而 機車是我方的對向車道往北行進中」(見相卷第17頁背面 至18頁)等語;暨陳俊宇於警詢中陳稱:「(肇事經過情 形如何?)我當時駕駛912-M3號曳引車,沿台17線路段由 北往南行,行駛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9H -541號營大貨車在該路口停車要轉彎,當我發現時我馬上 煞車,因煞車不及就撞上前方的9H-541號營大貨車」、「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幾公尺?有採取何措施?)到 達路口時我才發現到對方,約25公尺左右。當時我有緊急 煞車,外側道有機車在行駛,所以我的車無法閃避一直往 前行駛」、「(對方車由何方位駛來?)對方是在我前方 路口要轉彎」、「(雙方肇事後,又發生何事?)撞擊後 9H-541號營大貨車就往對向車道行進,當我下車查看時才 發現9H-541號營大貨車又撞上319-PML 號普重機車」(見 相卷第1 頁背面)等詞相符,復有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在 卷可稽,參以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攝錄系爭事故發生 時畫面之結果:1 、約37秒時,畫面右上角才出現郭文龍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2 、約39秒時,郭文龍駕駛之系爭貨 車車速變快,接著郭文龍駕駛之系爭貨車即往對向車道衝 過去,表示至少在39秒前郭文龍駕駛之系爭貨車已遭陳俊 宇駕駛之曳引車由後方追撞擊。3 、於事故發生時,郭文 龍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方之方向燈亮著。4 、郭文龍駕 駛系爭貨車當時略微斜向路口乙節,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 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稽等情相互以觀, 堪認郭文龍駕駛系爭貨車於系爭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系爭路口前顯示左彎方向燈,欲在系爭路口迴轉時,於未 及暫停迴轉前,即遭陳俊宇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內側車 道自後追撞,致系爭貨車被撞後,郭文龍因撞擊,出現暈 眩,暨車體被猛力撞擊後,無法控制的自系爭路口偏向系 爭路段對向車道,而衝撞系爭機車,並輾壓林美秀致死, 足徵郭文龍駕駛系爭貨車於系爭路口準備迴轉前,有顯示 左彎方向燈,且因遭系爭車輛自後猛力撞擊後,造成除郭 文龍被撞暈眩外,該貨車本身亦呈現無法控制之情形,始 衝向對向車道,撞擊系爭機車及輾壓林美秀,則郭文龍抗 辯:伊於系爭路口迴轉前,有顯示左彎方向燈,暨於遭撞 擊後,已無法控制系爭貨車,無從採取煞車及閃避措施,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郭文龍於迴轉前,未顯示左轉 燈號,且於貨車被撞擊後,亦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措施, 造成衝撞林美秀致死,有違系爭規定,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不足採信。 3、其次,郭文龍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 迴車,並無肇事因素,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與鑑定會合稱鑑 定機關)覆議維持原鑑定結果乙節,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會函(下合稱系爭鑑定)附卷(見原審卷第21-23 頁)可稽,益堪認郭文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 素,自不負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俊宇等再連 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 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 2、經查,陳俊宇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行,行經 系爭路口前,因系爭貨車該路口要迴轉,陳俊宇發現時, 因煞車不及,致自後追撞系爭貨車等語,業據陳俊宇於警 詢時陳述綦詳,如前所述,足見陳俊宇駕駛系爭車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直接自後撞擊系爭貨車,釀成系爭 事故。其次,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屬於直路,事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線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見原審卷第54頁背頁、第55頁)可稽,足認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陳俊宇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俊宇應注 意系爭貨車在前迴轉,並已顯示左彎方向燈,準備向左迴 轉,且依當時客觀環境顯示,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 車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採取 上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直接自後撞擊系爭貨車,釀成 系爭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參諸陳俊宇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據鑑定機關鑑 定及覆議維持無訛,有系爭鑑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益 徵陳俊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再者, 林美秀因系爭事故致死乙節,如前所述,堪認林美秀死亡 結果與陳俊宇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 定,陳俊宇就林美秀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系爭事故發生時,陳俊宇駕駛登記於馬利公司名下之系爭 車輛執行業務乙節,業據陳俊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56頁背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見 原審卷第61頁背頁)可稽,並經原審認定無訛,且為馬利 公司不爭執,足徵陳俊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馬 利公司,並執行業務,則馬利公司就陳俊宇因執行業務, 加損害於林美秀致死,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陳俊宇等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 萬元 云云,固舉證人林石丁為證。惟審酌上訴人係林美秀之母 ,而林美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正值青壯,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幸往生,衡諸常情,上訴人精神受有 痛苦,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806 、807 、813 之1 、814 及815 地號土地,為 家庭主婦,現無工作收入,國小肄業;陳俊宇高職畢業, 受僱於馬利公司擔任司機工作,102 年、103 年間薪資所 得分別為214,782 元、256,055 元,名下除有汽車2 部外 ,無其他不動產;馬利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所營 事業為汽車貨運業等項目,名下有汽車8 部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警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見原審卷 第61、94、210 頁證物存放袋)可稽,且為上訴人與馬利 公司不爭執,堪認陳俊宇學歷及收入,均高於上訴人,至 於資產方面,上訴人則高於陳俊宇。暨陳俊宇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陳俊宇等於事故發生後 ,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陳俊宇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00 萬元,應屬適當。至於林石丁固於本院到庭 證述:上訴人雖育有包含林美秀在內之6 名成年子女,然 除林美秀外,其餘均已嫁娶而居住於外,僅剩林美秀與上 訴人共同居住,故林美秀因系爭事故而往生後,上訴人常 常思念,致心情不好,也影響身體(見本院卷第96-98 頁 )等語,然上訴人因林美秀往生,致心情不好,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已經本院審酌如上,故證人證述等語,尚不 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陳俊宇等 再給付非財產損害400萬元,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郭文龍給付5, 835,325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侵害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等為要件。上訴人固主張郭文龍違反系爭規定,共同 造成系爭事故,致林美秀死亡,亦應與陳俊宇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郭文龍否認之。 2、經查,郭文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不負過 失責任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規定,郭文龍就林美 秀之死亡,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 訴人本於前開請求權,請求郭文龍給付5,835,325 元及利 息,暨陳俊宇於上開本息範圍內,就其中400 萬元本息, 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宇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 0 元本息;郭文龍應給付上訴人5,835,325 元本息。陳俊宇 就前開命郭文龍給付4,000,000 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暨前開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所命給付之人為給付時,他 項所命給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