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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訴訟代理人 史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隆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楊美雪,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卷第150 至154 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商品製造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訴 人此部分乃就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以液氧、超高壓氣體充填工程等為營 業項目之公司,被上訴人係以一般機械、五金及其零配件買 賣及機械安裝維護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5 月29日向被上訴人各購買2 顆逆止閥,於買 受前即特別告知被上訴人逆止閥欲裝於純氧輸送管,上訴 人將上開逆止閥中1 只(下稱系爭逆止閥)裝置於純氧輸送 管路,於103 年9 月23日輸送純氧時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在場2 名員工受傷及工廠停擺。上訴人將系爭逆 止閥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鑑定,發 現其內殘留油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逆止閥欲裝置於純氧輸 送管不得含有油脂,竟疏未注意交付含有油脂之系爭逆止閥 ,導致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情形。再者,被上 訴人為系爭逆止閥之製造人,亦應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章正企業有限公司技師 顧維暉之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員工蕭 金榮之醫療費用等82,014元及慰問金、薪資補償共計278,85 3 元,工廠設備維修費用210,048 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檢處罰款3 萬元,103 年10月份無法營業之損失1,953,175 元(計算式: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營業所得11,719,049 元÷6 月=1,953,175 元),總計損失2,704,090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之1 第1 項起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4,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5 月29日 向伊各買逆止閥2 只,及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輸送純 氧發生逆止閥爆炸。否認上訴人於買受前告知逆止閥是要 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且不得含有油脂;另除不爭之金額外, 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損害,且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關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5 月29日向被上訴人各購買2 顆 逆止閥。 ㈡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將系爭逆止閥裝置於工廠氣體管路, 103 年3 月起試行運轉,同年9 月運轉發生系爭爆炸。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賠償顧維暉15萬元、蕭金榮醫藥費等278, 853 元、支出廠商設備整修費210,048 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檢處罰款3 萬元。 ㈣蕭金榮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松霖提起業務 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 104 年度易字第939 號審理中。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逆止閥裝設於其工 廠純氧輸送管,於103 年9 月23日輸送純氧發生爆炸等情, 已據提出金屬中心試驗報告、和解書、醫療費用收據、付款 憑證及裁罰繳款書證(原審卷第5 、6 頁、第57至67頁、第 6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復經原審調閱系爭刑事卷宗無 誤,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伊買受逆止閥時已告知用於輸 送高壓純氧設備,及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損害,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其提出損失費用明細、氣爆維修 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為證,(同上卷第7 、68 頁、第70至72頁),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有利 事實舉證證明。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227 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吳卓穎買受逆止閥時即向被上訴人員工告知 逆止閥要用於高壓氧氣設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松霖之弟吳卓穎證述:「系爭 逆止閥於裝設管路後曾測試一段時間,103 年9 月23日爆炸 當日,管路設備已正式生產,爆炸之逆止閥,就是伊於102 年5 月27日或29日向被上訴人買受之逆止閥中一只(即不確 定何一日期所買),第一次向被上訴人買逆止閥即告知是做 工業氣體分裝之用,不記得買賣時是否特別告知買的逆止閥 不可以有水分或其他污染;前後向被上訴人買過6 、7 次, 只有第一次有與被上訴人員工接洽,後來我到被上訴人工廠 說要買甚麼後,就在樓下等,被上訴人員工就會拿給我;第 一次買逆止閥只說要裝在管線上,防止氣體回流;看過原審 卷第36頁客戶報價單;上面記載業務人員莊育樹;到現場時 有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人互換名片,確定從頭到尾接洽者就是 當初接洽買賣逆止閥之人」等語(本院卷第64至67頁)。又 證人吳卓穎於證人莊育樹到庭後,雖證稱接洽者證人莊育 樹等語(同上卷第104 頁)。然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 員莊育樹結證「看過在庭的吳卓穎一次;3 年前,在被上訴 人處看到的,有與他對話,不到五分鐘;本院卷第73頁名片 是我的,我都親自拿給別人,不會請別人拿我的名片給其他 廠商;吳卓穎問我們公司的產品品項,我跟他介紹我們公司 作不銹鋼的加工產品製作;印象中吳卓穎是從被上訴人網路 上看到需要的產品,先打電話來詢價,我口頭報價,他才到 被上訴人處買產品;吳卓穎沒有告知要裝設在輸送純氧或何 種氣體之設備;因我是業務員,如果要用於純氧,我就不會 報價,我們公司沒有設備可以製造可輸送純氧的產品(指逆 止閥;下同);且輸送純氧就會直接想到禁油處理,我們公 司沒有做禁油處理的設備,所以我不會報價(指禁油處理之 逆止閥);高壓氧氣一定要禁油處理,其他的高壓氣體我不 清楚;我們不會告知客人逆止閥要用於什麼設備;吳卓穎來 買時我也沒問他要做何用;吳卓穎經由網路找到我們公司, 先打電話詢價,我口頭告知,他才來公司;因第一次已經詢 價過,公司常規第一次詢價第二次我口頭報價,但是他第二 次詢價項目非常多,我們無法一一向他解釋或報價,所以用 102 年6 月6 日報價單方式跟他報價,他也有用電子郵件過 來詢價,我們也是這樣報價;報價單上也有特別註記清洗方 式為「一般清洗」,也就是我們公司所生產產品範圍告知客 戶;物件產生必須經過油的潤滑,因這些產品如果有油的話 ,就不屬乾淨的,我們就用沙拉脫及清水清洗,這叫一般清 洗;清洗方式沒有告知吳卓穎;公司直到現在也沒有生產禁 油處理的設備」等語(本卷第104 至106 頁)不同。 ⑵查,證人莊育樹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且其不會請他人轉 交其名片,此合於一般名片使用常情,且依吳卓穎所證第一 次接洽時曾互換名片,是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莊育樹名片( 本卷第73頁),即為在被上訴人處與吳卓穎接觸之員工。參 以莊育樹係00年出生(詳證人年籍資料袋;本卷第108 之1 頁),男性,亦核與吳卓穎所證接洽者為4 、50歲男子相當 ,佐以由業務人員代表被上訴人接洽買賣為常態,上訴人及 吳卓穎雖否認與莊育樹洽談買賣,卻未舉證接洽者為誰,主 張即非可信。況證人莊育樹僅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就職 責上行為證述,衡情要無故為不利於一造證述必要;反觀吳 卓穎為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松霖兄弟(現任法定代理人 之子),亦即上訴人是證人吳卓穎之家族企業,是比之二位 證人與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及上開說明,則吳卓穎所證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⑶再依證人吳卓穎或證述買受逆止閥時即告知要用工業氣體分 裝之用,或證稱要裝在管線上,防止氣體回流,亦或稱不記 得買時是否特別告知逆止閥不可以有水分或其他污染等語。 查,逆止閥主要功能即在防止液體或氣體輸送過程之回流, 非需禁油處理要求之高壓氣體之輸送,一般清洗之逆止閥 同樣可達到防止逆流之功能要求,足認吳卓穎買受前僅告知 對方要買非特殊需求之逆止閥,況當時如有特殊殊要求,既 攸關氣體管路輸送安全、或品質甚巨,則對其買賣時是否告 知對方逆止閥不可有水分或其他污染(含油脂)等,怎會不 記得,則其上開證述「不記得」云云,顯難令人信為實在。 ⑷次查依上訴人主張,證人吳卓穎自100 年1 月12日起即先後 接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人 員、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 等相關高壓氣體設備、分裝供應、消費之專業訓練,有上訴 人提出之相關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22日高市府經工工字第 10265467300 號函、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12月11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272469700 號函及結業證書可稽(本卷第43至49頁),足認吳卓穎對高 壓氣體之設備、輸送、安全等知之甚詳。參以被上訴人另因 上訴人欲買受逆止閥等向上訴人報價,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其上訂購人欄為102 年6 月6 日客戶報價單足憑(原審卷第 36頁),且吳卓穎亦不否認看過上開報價單。而以,該報價 單於清洗方式欄載明:一般清洗,但上開所購是欲用於上訴 人同上高壓氣體輸送設備上,則對此不合於高壓氣體輸送要 求之報價,吳卓穎非但未質疑,反仍予以買受,有102 年6 月6 日經吳卓穎簽署之送貨單可憑(原審卷第26頁上)。 ⑸次查,金屬閥件依其使用之設備、產品需求,區分為「一般 清洗」與「禁油清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 式上為真正之東光閥件工業公司清洗流程圖等為證(原審卷 第97至101 頁),上訴人亦自承採禁油清洗者,其流程與一 般清洗不同(本卷第3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自始抗辯其無 禁油處理設備,故不生產、販售禁油處理之閥件,且經證人 莊育樹結證如前。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楊美雪稱生產 禁油處理閥件,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佐以代表上訴人第一次 接洽買賣者為吳卓穎而非楊美雪,被上訴人又如何告知楊美 雪其亦生產禁油處理之逆止閥?況兩造均認無履勘被上訴人 工廠以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此設備之必要(本卷第143 頁反 面),及被上訴人若除產製一般清洗閥件外,另生產禁油處 理閥件,被上訴人有何動機不出售禁油處理之逆止閥予上訴 人,且於102 年6 月6 日仍以一般清洗閥件向上訴人報價如 上。綜上,比之二位證人所證,應認證人莊育樹所證:被上 訴人因僅生產一般清洗之逆止閥,如吳卓穎向其接洽(102 年5 月27日)時,曾告知買受逆止閥是用供輸送高壓氧氣設 備之用,其不會出售系爭逆止閥等語,為可採。證人吳卓穎 所證為不可信。 ⑹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吳卓穎提出之名片載有「久利氣體工 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專營雷射氣體工業用、醫療用氣體 特殊氣體混合氣氬氣氧氣乙炔氮氣二氧化碳LPG 液氧液氮液 氬」等文字,被上訴人應有預見上訴人所購買之逆止閥係使 用於高壓氣體輸送設備之可能,而應告知吳卓穎或詢問買受 之逆止閥為何種用途云云。然查,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認 被上訴人有生產「禁油處理」之逆止閥已於前述,且吳卓穎 既受有高壓氣體設備、安全訓練,知悉逆止閥是否經禁油處 理攸關輸送設備之安全使用,衡情即當主動告知被上訴人, 反而被上訴人僅產銷一般清洗逆止閥,而未生產、販售禁油 處理之逆止閥,佐以一般清洗之逆止閥本得用於輸送一般流 體(液體、氣體)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違 商場交易之情,自非可採。 ⑺綜上,系爭逆止閥於爆炸後,雖經上訴人送請金屬中心鑑定 結果為:殘留油脂檢測試驗「陽性」,有該試驗報告可稽( 原審卷第6 頁)。然逆止閥分為一般清洗與禁油處理,上訴 人買受時既未指定禁油處理之逆止閥,則被上訴人出售並交 付一般清洗逆止閥予上訴人,合於債務本旨。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同一 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然被上訴人既依約給付逆止閥,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此外,上訴人未另為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 實,則上訴人本於同上事實,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通常使用、製造或加工、 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即令上訴人上開輸送設備本應使用禁油處理之逆止閥, 卻使用一般請洗之逆止閥,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然承上所 述,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指定購買使用於高壓氧氣輸送設 備之經禁油處理之逆止閥,是被上訴人交付一般清洗之逆止 閥,已合於通常使用。此外、上訴人未別為舉證,難謂該商 品未達於通常使用,是上訴人依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按上訴人請求既非可許,兩造其餘有關損害賠償數額等攻擊 防禦及證據方法(如刑案證人證述等),無逐一贅述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於系爭刑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亦無必 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卓穎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逆止閥, 曾告知使用於高壓氧氣輸送設備,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用 於高壓氣體輸送設備,卻交付未經禁油處理之逆止閥,導致 運轉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給付及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無據。是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704,090 元本息, 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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