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黃俊寬
訴訟
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川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上訴人兜
售訴外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之力晶晶
圓(4G3B DDR3 512 ×8 INK DIE ,下稱INK DIE ),並於
102 年9 月間無償提供上訴人2,000 顆樣品試用,經上訴人
測試後良率約為10/100上下,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進
而於102 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30萬顆INK DIE ,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稅,下稱
系爭30萬顆買賣
),上訴人並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
經上訴人測試結果,該批貨品良率不及2 /100。被上訴人稱
第1 次所提供之2,000 顆係聯測公司封裝的INK DIE ,威剛
公司誤將南茂公司封裝的INK DIE 30萬顆出貨予上訴人,並
稱會負責更換聯測公司封裝的INK DIE 。上訴人為確認貨品
良率,再於102 年10月17日以23,200元(含稅)價格向被上
訴人購買一盒原封包(23,293顆)INK DIE 測試,該批貨品
良率與第一次購買之貨品良率相符。
嗣被上訴人稱有相同良
率之產品300 萬顆可為出售,並稱之前出貨錯誤之南茂公司
INK DIE 30萬顆部分會另外補回20萬顆聯測公司INK DIE 予
上訴人,共計約320 萬顆INK DIE (下稱系爭貨品)。上訴
人遂將先前30萬顆INK DIE 退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稱該
300 萬顆INK DIE 係威剛公司以240 萬元(即每顆0.8 元,
未稅出售予被上訴人,伊要求30萬元之利潤,
兩造遂約定以
價金282 萬元(含5 /100
營業稅12萬元)達成300 萬顆INK
DIE 買賣交易(連同系爭30萬顆買賣,下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
),上訴人並於102 年10月29日匯款252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董鐘祥帳戶。後來,上訴人與股東呂仁海於102
年11月1 日一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交付所餘買賣價金30
萬元予董鐘祥,被上訴人承諾之後會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然
至今均未開立。又系爭貨品經測試後,良率幾乎不及1/100
,經多次向董鐘祥反應並要求更換前所約定相同良率品質之
產品,或是退貨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312 萬元(即102
年10月1 日給付之30萬元+282萬元=312萬元)。惟被上訴人
仍置若罔聞。系爭貨品未具被上訴人所保證良率至少10/100
之品質,有物之瑕疵甚明。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以
存證
信函對董鐘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4 年
5 月27日所提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㈤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主張解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12 萬元應屬
有據。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2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10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對原審共同
被告董鐘祥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因已確定爰不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
000 顆INK DIE ,價金2,000 元(未稅),經上訴人測試後
良率符合上訴人需求。上訴人又於102 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30萬顆INK DIE ,買賣價金為30萬元(未稅),經上
訴人測試後,良率不及2/100 。之後,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
至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威剛公司瞭解貨品情形,經上訴人發現
威剛公司之力晶晶圓係由聯測、南茂兩家公司封裝,上訴人
第一次所購買者係聯測公司封裝之晶圓,上訴人遂要求其只
要購買聯測公司封裝之晶圓。之後,上訴人又於102 年10月
17日向被上訴人以23,200元(未稅)價格購買原封包一盒測
試,良率符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遂於102 年10月29日向被
上訴人購買300 萬顆INK DIE (每顆售價0.9 元、300 萬顆
共計270 萬元、營業稅135,000 元,合計2,835,000 元,上
訴人僅付2,820,000 元,尚有營業稅尾款15,000元未付清,
致被上訴人尚未開立發票)。連同兩造同意更換之約20萬顆
IN K DIE,合計約320 萬顆,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經上
訴人測試後良率不及1/100 。INK DIE 於半導體業界中即指
稱良率未符合規格標準之瑕疵品之意,因INK DIE 之品質參
差不一,買賣價格相對低廉,於業界中均未有人保證INK
DIE 之良率能達到10/100,即買方必須承擔買賣
標的物良率
品質優劣不一之風險,此為兩造進行買賣交易前即已知悉,
且被上訴人亦從未保證系爭貨品之良率至少10/100。雙方已
進行4 次買賣,其中於第2 次即系爭30萬顆買賣時,上訴人
對該批INK DIE 進行檢測結果之良率為0 至2 /100,上訴人
實已知悉該批INK DIE 品質優劣不一,雖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及威剛公司人員反應此項檢測結果,然雙方仍如實完成該
次買賣,且上訴人仍願意進行第3 、4 次買賣,甚至於
上開
第4 次買賣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所屬公司之股東呂仁海
討論過INK DIE 風險過高,請其考慮是否購買,上訴人亦當
著呂仁海面前向被上訴人說他們決定購買,成敗由其自行負
擔,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係瞭解買賣INK DIE 之行為
極具風險與射倖性,仍甘冒風險為之,上訴人主張解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 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
求原審共同被告董鐘祥給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後,雖亦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撤回此部
分之上訴,已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第1 次即102 年9 月間交付上訴人之2,000顆INK
DIE(聯測公司封裝)良率平均約為10/100。被上訴人於第3
次即102年10月17日交付上訴人之23,293顆INK DIE(聯測公
司封裝)良率平均為10/100。
㈡被上訴人於第2 次即102 年9 月30日交付上訴人之30萬顆IN
K DIE (南茂公司封裝)良率僅為1/100 至2/100 。被上訴
人於第4 次即102 年10月29日交付上訴人之320 萬顆INK DI
E良率僅有1/100至2/100。本次其中20萬顆INK DIE係為填補
上訴人第2 次交易即系爭30萬顆買賣之價金損失。
㈢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30萬元,又於102 年10月29日
滙款252 萬元,均滙至董鐘祥帳戶。
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董鐘祥收受。
㈤兩造間之4 次交易均未簽訂書面契約。
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之送達
,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3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對被
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請
求權有無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訂6 個月除斥
期間?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及其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
9 條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
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惟均有踐行
前揭檢查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又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有損害賠償
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
疵,出賣人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
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
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上訴人於第4 次即102 年10月29日交付上訴人之系爭
貨品良率僅有1/100至2/100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曾保證系爭貨品良率與先前
測試結果達10/100相同,因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
顯有瑕疵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所舉證人
即股東呂仁海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並「沒有
」保證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
不符;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良率云云,已難遽
予採信。況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後,經上訴人將之送請測試2 次,最後於102 年12月6 日
知悉測試之結果良率均為1/100至2/100,即於102 年12月13
日通知董鐘祥個人,並於103 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董鐘
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4 年5 月27日向原法院提
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㈤狀(該書狀於104 年6 月2 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 頁送達證書),上訴人以該書狀
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貨品之瑕疵,同時對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具狀
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157頁正、背面),並有前揭民事訴之追加
準備㈤狀1 份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則上
訴人(即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就此不能即知良率僅1/100
至2/100之瑕疵,於102 年12月6 日發見後,遲至104 年6
月2 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即出賣人),已逾1 年6 個月等事
實,應
堪認定。是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則上訴人就此
不能即知良率僅1/100至2/100之瑕疵,至日後於102 年12月
6 日發見,怠於為通知被上訴人,而遲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追加起訴時,始以該追加起訴狀為通知,自屬怠於為通知,
揆諸首開說明,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
被上訴人自亦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理
由。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不合法,當事人雙方即
無
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1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對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359 條第1 款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312 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
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