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楊燕泥
訴訟
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
伍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
訴人曾簽立經銷契約,其並出售上訴人經銷貨品後,因上訴
人尚積欠其於民國103 年8 月及同年9 月份之貨款,且上訴
人
抗辯得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抵充所欠貨款,
復於本院抗辯貨
款金額並
非正確,被上訴人並有調高部分貨品單價,上開月
份之貨款不應以調漲後之單價計算等語,故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其因收受訴外人唯新婦嬰生活藥妝有限公司之退貨,退
貨金額大於編號4 之永心醫材行貨款,故其不能同意所收受
編號4 之貨款抵充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並提出於102 年4 至
6 月之銷貨單價資料,以證其並無調漲貨品單價,且上訴人
於二審不得再爭執積欠之貨款數額,暨提出貨品相關產品圖
片及
兩造終止經銷後之相關通知客戶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84 、187 、188 、237 、212 、214 至232 頁),核
兩造於本院所提出前開主張及答辯,均屬兩造於原審就經銷
契約
期間有關積欠貨款之數額計算及相關退貨與收款之爭執
,並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是
兩造各對
對造於二審提出之上開主張及答辯暨證據,認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
云云,均應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簽訂區域經銷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同意將所生產之產品售予上訴人
,指定上訴人為北區經銷商,上訴人以「及晟實業有限公司
楊燕泥」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捺蓋指印(兩造均稱實際並無
及晟實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 、9 、113 頁),伊以上
訴人為送貨對象,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嗣上訴人陸續向
伊訂貨,均經伊送達貨品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仍積欠伊
103 年8 月份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26,620 元,及同年
9 月份貨款共94,58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貨款結算
方式,例如7 月26日至8 月25日之貨款,應於8 月25日結算
,於10月25日前給付現金,或開立10月2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
貨款,如未依約付款,逾期每20日,應再加付貨款金額千分
之1 之利息。而因上訴人迄今未完全清償103 年8 月份貨款
及同年9 月份貨款,依約自應就短欠貨款加付利息。惟上訴
人於103 年12月19日、30日、31日曾各給付如
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款項,合計341,680 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6之款項)
,依
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規定抵充後,上訴人尚欠伊10
3 年8 月份貨款本金1,791,865 元及利息30,447元(伊就該
8 月份貨款利息僅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止,其後之利息不
再請求),二者合計1,822,312 元。又上訴人積欠103 年9
月份貨款94,580元,因伊同意上訴人於同年11月退回15,010
元貨品,故扣除該貨品金額後,尚餘欠79,570元,復再扣除
上訴人之客戶大溪鎮農會匯入伊申設前交由上訴人使用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貨款70,17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103 年9 月份貨款9,400
元(79,570元-70,170=9,400 元)。至於上訴人原積欠103
年10月份貨款270,571 元,因上訴人指定抵充而清償完畢。
是上訴人迄今積欠103 年8 月份貨款本息與103 年9 月份貨
款合計為1,831,712 元(1,822,312 元+9,400 元=1,831,7
12元)。又伊客戶誠泰護理之家許登傑於原審104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時,願將上訴人出貨之貨款29,600元,簽發104
年11月30日支票交付伊,嗣已於104 年12月4 日兌現(故與
伊請求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之利息計算無礙),故伊再扣
除29,600元後,計得向上訴人請求其積欠之貨款1,802,112
元(1,831,712 元-29,600 元=1,802,112元。
爰依民法第36
7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2,112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伊雖有部分貨款尚未給
付,惟實際欠款金額少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金額。又被
上訴人之員工逕自帶發票向伊客戶收取伊之貨款,自應扣除
予以抵充積欠之貨款,並應扣除客戶於103 年11月19日以後
匯入伊使用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又伊並未同意系爭契約第
6 條前段有關「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之約定(下稱系爭
利息約定),且系爭利息約定應是伊蓋上指印後,被上訴人
始私自填上,自不得請求。另經伊計算103 年8 月份貨款及
9 月份貨款金額合計為2,139,740 元(於本院抗辯應為2,14
4,900 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並扣除伊給付如起訴
狀附表2 之341,680 元貨款(即附表所示編號16之款項) 後
,再扣除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9 至15有關被上訴人向伊客
戶收取之貨款或被上訴人員工使用伊貨品貨款或伊由市場清
回退貨之款項(合計1,489,988 元),僅欠被上訴人貨款30
8,072 元(計算式:1,798,060 元-1,489,988 元=308,07
2 元。
惟於本院改稱僅積欠593,531 元,見本院卷第208 頁
背面之計算式。另關於附表編號4 之永心醫材行貨款14,388
元部分,於本院減縮為5,613 元,編號14之由市場清回上訴
人貨品併退回金額1,050,000 元部分,於本院更正為1,005,
116 元;另於原審卷第93、181 、182 頁中曾請求之編號8
之喜安護理之家貨款6000元、編號5 之唯康醫療器材行貨款
60,000元、編號7 之身心障礙福利中心貨款28,080元、編號
11之102 年12月31日支付社團法人護理之家協會入會費10,0
00元與參加標案之雜費70,000元、編號12之軒儀老人養護中
心發票稅39,760元、編號13之花蓮醫院貨款10,800元、編號
15之鼎祥醫材行貨款8,000 元部分,於本院均不再主張扣除
,詳如附表)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上之指印亦為上訴人
所按捺。
㈡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事實,迄今仍有部分貨款尚未給
付被上訴人。
㈢103 年10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270,571 元,
嗣經上訴人指定抵充清償完畢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又退
回15,010元之貨物,上開款項均經被上訴人就起訴請求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
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30日、31日曾分別給付部分款項
,詳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該部分給付之款項共341,680 元
(即附表所示編號16之款項) 。
㈤上訴人客戶大溪鎮農會曾匯入貨款70,170元入系爭帳戶內,
由被上訴人收受。另上訴人客戶誠泰護理之家許登傑已將其
貨款29,600元,簽發
發票日為104 年11月30日之支票,經被
上訴人提示於104 年12月4 日兌現收受完畢。上開二筆金額
亦經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
究為若干?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中,是否有「貨款
開立支票或現金,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之約定?㈡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數額究為若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之前段中,約定有「
貨款開立支票或現金,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之系爭利息
約定。惟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系爭利息約定,辯稱:系爭利息
約定是上訴人蓋上指印後,被上訴人才私自填上云云。
惟查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上之指印亦
為上訴人所按捺
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又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系爭契約
正本(見原審卷第199
頁,並影印正本附卷,正本發還被上訴人),其上可發現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第6 條原約定「逾時5 日加收2%」之文字劃
線槓去處,按捺有指印,表示上訴人同意刪除系爭契約原「
逾時5 日加收2%」之約定,且該指印亦在改為手寫之「每逾
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之「每逾時」等字之系爭利息約定上
,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係自96年起
為上訴人所擬及提供,8 年來有數次修正(見原審卷第113
頁),且衡諸原其上之第6 條付款方式,既約定有結算日、
支付貨款日,暨利息,當係為促使上訴人遵期給付貨款,方
有逾時支付利息之約定,且由系爭契約原約定「逾時5 日加
收2%」,較系爭契約嗣由手寫之「逾時20日加收千分之1 」
之系爭利息約定,其違約利息顯然較重,衡情對上訴人較原
約定有利,應無不予同意之理,暨上訴人之指印確有部分在
系爭利息約定上,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改以手寫方式之約
定事項,係上訴人蓋上指印後,被上訴人才私自填上。故上
訴人抗辯其僅在刪除處用印,未在新增部分用印,足見係被
上訴人事後所填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無足採
。應認兩造確有於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之前段中,
有系爭利息之約定
無訛。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後,均經被上訴人
送達貨品,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8 月份貨款共
2,126,620 元,同年9 月份貨款94,580元,又同年10月份之
貨款270,571 元,經上訴人指定抵充清償完畢,而上訴人於
同年11月退回15,010元之貨物,故在103 年12月前,總計積
欠被上訴人2,206,190 元貨款(計算式:2,126,620 元+94
,580元-15,010元=2,206,190 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銷貨單、訂購單、客戶簽收單及托運單(參原審卷第10-3
0 頁)及起訴狀附表1 之「貨款明細表」(參原審卷第35-3
6 頁)可資參憑;又依上開8 月份銷貨單
所載之銷貨金額加
總確為2,126,620 元(209,772 元+4,180元+1,442,400元+4
48,416元+ 13,570元+8282 元=2,126,620元)(見原審卷第
10、13、15、18、21、23頁),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
、託運單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11、14、16、19、22、24頁
),其上並載明照舊價,沒有優惠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9頁),即係兩造
合意依系爭契約之附件㈠之價格出售,
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8 月份貨款金額為2,126,620 元,應與事實
相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 月份銷貨單所載之銷貨金額加
總為(21,500元+73,080 元=94,580 元)(見原審卷第25、
28頁),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及託運單內容相合(見
原審卷第26、29頁),並經上訴人簽字同意訂購等情(見原
審卷第27、30頁),即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之附件㈠價格出
售,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8 月份貨款金額為2,126,620 元,9
月份貨款金額為94,580元,及若扣除同意退貨之金額15,010
元後,仍積欠被上訴人2,206,190 元貨款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並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時,亦對於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所附之出貨單及貨款明細,陳稱:「沒有錯,但我主張貨可
以退還」及「我承認我有收到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銷貨單的
產品」等語(參原審卷第89頁及第113 頁),亦即上訴人除
主張可以退貨數量及金額須核對外,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0
3 年8 、9 月份出貨明細及貨款金額,均已
自認內容無訛(
見原審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銷貨單、託運單及訂
購單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03 年8 月份、9 月份貨款各為2,12
6,620 元,94,580元等情,信屬真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
抗辯被上訴人將其中貨品低GI3kg 、GI1860g (即系爭契約
所載之管罐3kg 、管罐1860 g )等售價調漲成455 元、365
元,惟兩造已於102 年底議定較低之售價,被上訴人私自以
調漲價格計算8 、9 月份貨款有誤,是103 年8 、9 月份貨
款實際應為2,057,620 元、87,280元,合計2,144,900 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189 背頁至191 頁、第171 背頁、第243 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漲價,並表示只有偶而為衝出銷售量
而曾為促銷之優惠價,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以附件㈠之
售價計算,並無上訴人所辯之調漲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本院審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第4 項約
定依系爭契約附件㈠之售價出售,且被上訴人得視市場原料
價格波動情形及市售同質產品調漲幅度
適當調漲及調整修正
,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絕無
異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 、
6 頁),又上訴人上開所指之GI3kg 、GI1860g 之售價為45
5 元、365 元,既均為系爭契約附件㈠約定之售價,且於被
上訴人銷售時,於銷售單載明金額,並經上訴人同意而訂購
,且亦有在訂購單簽名之情,自係兩造合意仍以系爭契約之
售價訂購,上訴人亦無提出兩造另成立協議而得排除系爭契
約上開約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調整上開貨
品之售價,被上訴人計算之103 年8 月份及9 月份貨款有誤
云云,既乏憑據,自無足採。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既有約定貨款之結算方式,即例如7
月26日至8 月25日之貨款,應於8 月25日結算,上訴人並須
於10月25日前給付現金,或開立10月2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貨
款。如未依約付款,逾期每20日,則上訴人應再加付貨款金
額之千分之1 之利息,已如上述,並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
可稽(見原審卷第202 頁)。又上訴人對103 年8 月份、9
月份短欠之上開貨款迄今既未給付,依約自應再加付利息。
而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3 年12月19日、30日、31日分別寄送
客戶支票並兌現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款項,合計如附表編號16
示之款項共341,68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製作之客戶支票明細
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此
部分款項,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另應扣除附表編號1 、
2 、3 、4 、6 、9 、10、14(至於其餘5 、7 、8 、11、
12、13、15之貨款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均不再主張扣除,詳
如附表之本院卷頁數),其中編號2 、6 、10之大溪農會附
設護理之家70,200元、誠泰護理之家29,600元、103 年11月
退貨至被上訴人15,01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於
請求103 年8 月份及9 月份金額中已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並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扣除(本院卷第166 、16
7 頁),自
無庸再重覆扣除;嗣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103 年8 、9 月份貨款數額有誤,故應依上訴人所計算之
103 年8 、9 月份之貨款2,057,620 元、87,280元計算,再
將上開款項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03 年8 月份及
9 月份貨款金額並無錯誤,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以其計
算數額再予以扣除云云,當無必要,且屬無據。至於上訴人
請求扣除附表1 、3 、4 、9 、14之貨款部分,則分述如下
:
⒈關於附表編號1 之寬福護理之家之貨款70,200元部分,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確有收受依寬福護理之家簽發2 紙支票各35,1
00元(發票日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1月18日,到
期日10
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
卷第28頁),合計為70,200元,又依寬福護理之家函覆本院
稱:上開第1 張是103 年8 月27日貨款、第2 張是103 年10
月3 日貨款,已分寄、送被上訴人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45
頁),
足徵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於103 年8 月及10月出貨
予寬福護理之家之貨款。並由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未積欠10
3 年10月貨款,則被上訴人收取寬福護理之家貨款支票合計
70,200元時,自應可作為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103 年8 、9
月份之貨款。惟被上訴人主張寬福護理之家
嗣後因與上訴人
發生嫌隙,改由其服務,故僅同意上訴人扣除該貨品之進貨
價54,600元,不同意將全數貨款70,200元扣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 、271 頁)。然被上訴人既自承該貨款係上訴人經
銷出貨予寬福護理之家,則此部分貨款,自應為上訴人出售
時所可取得之價款(含進貨成本及銷售利潤),且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有服務寬福護理之家之證據,暨兩造有約定在改
由被上訴人服務時,上訴人僅得要求扣除貨物進貨價,銷售
利潤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
扣除進貨價以抵充欠款,自非有據。上訴人請求應扣除貨款
70,200元全額,則屬合理有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3 之資生堂醫院之貨款6,600 元,為被上訴人
所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出
貨予編號3 之客戶,無法認定該貨款屬上訴人應收取款項而
遭被上訴人收取,且由資生堂醫院總務張嘉峰提出該院訂購
明細表及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顯見該院支
付之6,600 元貨款,
乃11月採購貨品之貨款,而
斯時兩造經
銷關係已結束消滅,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上訴人出貨
,故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醫院之帳目表單記載貨款為被上訴
人收取(見原審卷第123 頁),即抗辯應予扣除。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編號4 之永心醫材行之貨款5,613 元部分,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有匯入此款項(見原審卷第104 頁),
而由被上訴人收取,惟主張此屬慈莘醫療款項5,613 元,
而
非永心醫材行之貨款,且上訴人先前出貨予永心醫材行時,
已先收取貨款38,180元,嗣後永心醫材行退貨時,係對被上
訴人退貨,由被上訴人支付退貨金額20,360元,則被上訴人
支付之退貨金額大於慈莘醫療匯入之款項5,613 元,上訴人
自不得再請求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並提出退貨
證明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惟查,永
心醫材行即為慈莘醫療器材,此為同一醫療體系,此有被上
訴人之寄單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頁),被上訴人亦曾
於本院自承上訴人抗辯之編號4 之永心醫材行部分,可以扣
慈莘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匯入之5,61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頁),故上訴人請求扣除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至於被
上訴人事後雖主張因其有接受唯新婦嬰生活藥妝有限公司(
下稱唯新藥妝)退貨,所支付之退貨金額20,360元大於慈莘
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匯入之5,613 元,故不同意扣除抵充欠款
云云。惟唯新藥妝之退貨,
核與永心醫材行
無涉,且唯新藥
妝亦與慈莘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本為不同公司主體,有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當不能要求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同意不同主體間之退貨時,由上訴人承擔
唯新藥妝退貨金額之不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云云
,應屬無據,而上訴人請求得扣除此部分金額,則屬有據。
⒋關於附表編號9 之洪志坤向上訴人借貨品7,350 元部分,上
訴人雖提出申請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26 頁),惟依證人洪
志坤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做市場推廣活動,所以去上訴人
那邊拿了一些樣品,數量忘了,沒有金額。申請表上亦不是
伊簽名,伊是協助上訴人做推廣,樣品上都貼有上訴人公司
的地址及電話,應該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
162 頁),上訴人對其所述並無意見,復承稱:該申請表是
上訴人內部的登錄,未給證人洪志坤簽名,無法證明洪志坤
拿了多少貨品作為樣品,該申請表是會計自行登帳等語(同
上卷頁),足徵上訴人亦不否認洪志坤係協助上訴人推廣貨
品而由上訴人提供樣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洪志坤所拿之數
量及金額,並有要求洪志坤或被上訴人負擔,是自難以洪志
坤有拿樣品推擴,即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等貨品金額。故
上訴人請求扣除此部分貨款,應屬無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14之由市場清回上訴人貨品併退回1,005,116
元部分,上訴人雖請求扣除,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貨品並無
瑕疵,且上訴人依約亦不得請求退貨及扣除等語。本院審酌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已約明係由被上訴人將所生產如系爭
契約附件㈠所載之產品規格「售」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頁),並於第5 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將無瑕疵( 貨品) 退還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客戶退貨時係因有瑕疵之情,
且兩造經銷合約結束後,上訴人始前往市場清回該等上訴人
已買受之貨品,並於本院自承稱其因置放倉庫遭動物咬破貨
品或為清倉而將過期貨品丟棄,故由內部人員(即證人林淑
蓁)製作退貨明細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背頁),顯見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貨品原有瑕疵而遭客戶退貨
。則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進貨買受系爭貨品以供銷售,系
爭契約復已約定如無瑕疵,不得請求退回,是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扣除客戶退貨之金額至明。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繼續經
銷契約,則其自市場清回之貨品,被上訴人即應依經銷關係
,同意其退貨並扣除此部分貨款,否則被上訴人即屬不符
誠
信原則或有
權利濫用云云,
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
103 年11月間同意上訴人退回15100 元貨品,惟被上訴人稱
其當時考量貨品有瑕疵狀態而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即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此舉並不得反推上訴
人日後有權就其自市場清回之貨物,均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退
回及扣除貨款,更不得因證人林淑蓁表示退回貨品只賣出1
、2 萬元等情,即認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退回,故上訴
人以此抗辯被上訴
人權利濫用云云,均屬無據。
⒍基上,上訴人可主張扣除之款項(不含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扣
除之附表2 、6 、10之貨款)應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寬福護
理之家貨款70,200元、編號4 所示之永心醫材行(即慈莘醫
療)5,613 元及編號16所示之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給付
客戶支票所兌現票款341,680 元。又上訴人若未指定抵充順
序,依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有關抵充之規定,原則上應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且抵充時先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並應以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
審酌上訴人先前已同意附表編號16所示共給付341,680 元(
係分別兌現票款170,480 元、171,200 元) ,以如原審判決
之計算方式,扣抵8 月份積欠貨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
背面、第168 頁),且審酌被上訴人就103 年9 月份貨款並
未請求利息,是應認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寬福護理之家共計70
,200元(2 筆支票票款35,100元)、永心醫材行貨款5,613
元及上訴人給付之341,680 元,均以抵扣被上訴人有請求加
計利息之103 年8 月份貨款,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並依前開
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予以扣抵8 月份貨款後,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貨款本金1,718,762 及利息26,113元(計算至被上
訴人請求之104 年12月1 日止),共1,744,875 元。計算式
如下:
⑴就103 年8 份月貨款2,126,620 元,應於10/25 日給付而未
付,計算至103 年12月1 日加計之利息(以逾期20日加計貨
款之千分之1 計算):
①103 年10月26日至103 年11月14日:利息2,126 元(計算
式:2,126,620 ×1/1000=2,126,尾數不計,以下皆同)
。
②103 年11月15日至103 年12月1 日:利息1,807 元(計算
式:2,126,620 ×1/1000 ×17/20=1,807 )
③總計上開103 年10月26日至103 年12月1 日之利息金額,
共3,933 元。
⑵上訴人以103 年12月1 日永心醫材行貨款5,613 抵充之,而
上開貨款應先抵充利息3,933 元,餘1,680 元,再抵充本金
,從而,至103 年12月1 日,上訴人未清償之103 年8 月份
貨款為2,124,940 元。(計算式:2,126,620 元-1,680元=2
,124,940元) 。
⑶103 年12月2 日起加計利息部分,計算至103 年12月19日為
1,912 元(計算式:2,124,940 ×1/1000×18/20 =1,912
)。
⑷上訴人曾於103 年12月19日清償170,480 元(計算式:28,6
05+ 13,475+90,000+38,400=170,480元,參原審卷第37頁)
。而上開170,480 元先抵充利息1,912 元,餘168,568 元,
再抵充本金。從而,至103 年12月19日止,上訴人未清償之
103 年8 月份貨款為1,956,372 元(計算式:2,124,940 元
-168,568元= 1,956,372 元) 。
⑸103 年12月20日起加計利息部分,計算至103 年12月30日(
31日部分被上訴人不請求,見原審卷第186 頁),則為1,07
6 元(計算式:1,956,372 ×1/1000×11/20 =1,076 )。
⑹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31日共給付171,200 元(計算式
:38,400+90,0 00+38,400+4,400=171,200 元,參原審卷第
37頁)、103 年12月31日並得以收取寬福護理之家支票貨款
35,100元抵充,合計206,300 元(171,200+35,100=206,300
),而上開206,300 元先抵充利息1,076 元後,餘205,224
元,再抵充本金。從而,至103 年12月31日未清償8 月份貨
款為1,751,148 元(計算式:1,956,372-205,224=1,751,14
8 元)。
⑺104 年1 月1 日起加計利息部分,計算至104 年1 月31日,
則為2,714 元(1,751+963=2,714 )
①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0日:利息1,751 元(計算
式:1,751,148 ×1/1000=1,751元)。
②104 年1 月21日至104 年1 月31日:利息963 元(計算式
:1,751,148 ×1/1000×11/20=963 )。
⑻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1以寬福護理之家支票貨款35,100抵充
之,而上開貨款應先抵充利息2,714 元,餘32,386元,再抵
充本金,從而,至104 年1 月31日,上訴人未清償之103 年
8 月份貨款為1,718,762 元(計算式:1,751,148-32,386=1
,718,762)。
⑼104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加計利息部分:
①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0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1,718,762 ×1/1000=1,718元)
②104 年2 月21日至104 年3 月12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③104 年3 月13日至104 年4 月1 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④104 年4 月2 日至104 年4 月21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⑤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11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⑥104 年5 月12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⑦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0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⑧104 年6 月21日至104 年7 月10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⑨104 年7 月11日至104 年7 月30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⑩104 年7 月31日至104 年8 月19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⑪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9 月8 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⑫104 年9 月9 日至104 年9 月28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⑬104 年9 月29日至104 年10月18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⑭104 年10月19日至104 年11月7 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⑮104 年11月8 日至104 年11月27日之利息1,718 元(計算
式同上)
⑯104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2月1 日利息343 元(計算式:
1,718,762 ×1/1000 ×4/20=343 )
上開①至⑯利息共為26,113元(計算式:1,718 元×15+343
元=26,113元)。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103 年8 月份之貨
款及計至104 年12月1 日止之利息共計:1,744,875 元【計
算式:1,718,762 元(貨款本金)+26,113 元(貨款利息)
=1,744,875 元】。
⑽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03 年9 月份之貨款94,580元部分,被
上訴人起訴時自認上訴人退回15,010元之貨品,扣除後為79
,570元;再扣除上訴人客戶大溪鎮農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之貨款70,17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9 月份
之貨款為9,400 元(計算式:79,570元-70,170=9,400 元
),此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即同意自請求本金金額中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前於本
院同意以此方式扣除,自無庸以上訴人計算之8 、9 月貨款
金額再重覆扣除。又因被上訴人就103 年9 月份貨款僅請求
本金,不再請求利息(見原審卷第187 頁)。則上訴人共積
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及利息金額應共計1,754,275 元【計算式
:1,744,875 元(103 年8 月份之貨款及利息)+9,400 元
(103 年9 月份貨款)=1,754,275 元】。另被上訴人自認
上訴人之客戶即誠泰護理之家負責人許登傑,已經將其貨款
29,6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10
4 年12月4 日兌現,則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又扣除該票
款金額後,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8 、9 月份貨
款金額(8 月份含利息)應為1,724,675 元(計算式:1,75
4,275 元-29,600元=1,724,675 元)。
⒎綜上,上訴人總計尚積欠103 年8 月份貨款本息及9 月份貨
款1,724,675 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第
6 條之系爭利息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本息1,72
4,675 元,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3 年8 月份貨款本息及9 月份貨
款本金合計1,724,675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77,437元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
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扣除款項 │金額 │備註 │
│號│ │ │ │
├─┼────────┼───────┼───────────┤
│1 │寬福護理之家 │70,200元(被上│ │
│ │ │主張得扣除金額│ │
│ │ │為54600 元) │ │
├─┼────────┼───────┼───────────┤
│2 │大溪農會附設護理│70,200元 │上訴人先表示不再主張(│
│ │之家 │ │本院卷第166 頁),嗣又│
│ │ │ │主張。 │
├─┼────────┼───────┼───────────┤
│3 │資生堂醫院 │6,600元 │ │
├─┼────────┼───────┼───────────┤
│4 │永心醫材行 │14,388元(於本│ │
│ │ │院減縮為5,613 │ │
│ │ │元) │ │
├─┼────────┼───────┼───────────┤
│5 │唯康醫療器材行 │60,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191 │
│ │ │ │頁背面) │
├─┼────────┼───────┼───────────┤
│6 │誠泰護理之家 │29,600元 │上訴人先表示不再主張(│
│ │ │ │本院卷第166 頁),嗣又│
│ │ │ │主張。 │
├─┼────────┼───────┼───────────┤
│7 │身心障礙福利中心│28,08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192 │
│ │ │ │頁) │
├─┼────────┼───────┼───────────┤
│8 │喜安護理之家 │6,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192 │
│ │ │ │頁背面) │
├─┼────────┼───────┼───────────┤
│9 │洪志坤向上訴人借│7,350 元 │ │
│ │貨品 │ │ │
├─┼────────┼───────┼───────────┤
│10│103 年11月退貨至│15,010元 │上訴人先表示不再主張(│
│ │被上訴人 │ │本院卷第166 頁),嗣又│
│ │ │ │主張。 │
├─┼────────┼───────┼───────────┤
│11│102 年12月31日支│80,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付社團法人護理之│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248 │
│ │家協會入會員費及│ │頁) │
│ │參加標案雜費 │ │ │
├─┼────────┼───────┼───────────┤
│12│軒儀老人養護中心│39,76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要求扣除發票稅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206 │
│ │ │ │頁) │
├─┼────────┼───────┼───────────┤
│13│花蓮醫院 │10,8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 │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235 │
│ │ │ │、245 頁背面) │
├─┼────────┼───────┼───────────┤
│14│由市場清回上訴人│1,005,116元 │ │
│ │貨品併退回 │ │ │
├─┼────────┼───────┼───────────┤
│15│於104 年12月派員│8,000元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
│ │至鼎祥醫材行收取│ │張扣除(見本院卷第194 │
│ │貨款 │ │背頁) │
├─┼────────┼───────┼───────────┤
│16│103 年12月10日已│341,680元 │先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
│ │付款項 │(上訴人寄送客│第167頁),嗣又主張。 │
│ │ │戶支票於103 年│ │
│ │ │12月19日兌現4 │ │
│ │ │紙支票票款共計│ │
│ │ │170,480 元(28│ │
│ │ │,605元、13,475│ │
│ │ │元、90,000元、│ │
│ │ │38,400元)、又│ │
│ │ │於103 年12月30│ │
│ │ │日、31日兌現4 │ │
│ │ │紙支票票款共計│ │
│ │ │171,200 元(38│ │
│ │ │,400元、90,000│ │
│ │ │元、38,400元、│ │
│ │ │4,400 元,詳如│ │
│ │ │被上訴人起訴狀│ │
│ │ │附表二明細,見│ │
│ │ │原審卷第3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