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麗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捌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明德(已歿)受僱於上訴人,於民
國103 年3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
系爭曳引車),執行載運上訴人所
承攬運送冷凍食品之
職務,自臺東大榮站出發前往高雄岡山送貨。林明德於該日
16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9 線北往南行駛,行經臺東縣
大武鄉大竹村台九線425 公里路段時,
適訴外人黃銘源(已
歿)駕駛訴外人楊金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掛牌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遊覽車)載送陸客,沿
同路對向行駛會車時,林明德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卻駕駛系爭曳引車跨
越雙向禁止超車線(下稱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迎面
撞擊閃避不及之黃銘源所駕系爭遊覽車,致系爭遊覽車之車
體部分毀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下
稱三坤公司)修復,已由車主楊金柱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又系爭遊覽車因此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
同年8 月4 日止修理
期間,亦無法供前已預定由訴外人華豪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豪旅行社)進行載送陸客之業務,
致楊金柱須另行向天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調車
因應,而支出調車費用共計1,048,000 元,均屬楊金柱因系
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為林明德之僱用人,就其於執
行職務所造成之上開損害共計1,808,000 元,自應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
嗣楊金柱將基於系爭遊覽車
所有權所生
前揭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80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
受僱人林明德雖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超
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然黃銘源亦有駕駛系爭遊覽車有跨越
雙黃線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上訴人自得主張
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主張系爭遊覽車為司機黃銘
源所有,嗣復主張為楊金柱所有,則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究
為何人,已
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遊覽車受損而須
另行租車予華豪旅行社使用,然被上訴人應可再調派其他車
輛供華豪旅行社使用,
惟其無法證明有再行租車之必要,且
應扣除營業之成本。再者,系爭遊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應計
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貳、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銘源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送
陸客,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而黃銘源有駕駛系爭遊覽車
有跨越雙黃線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之車頭、板台及冷凍貨櫃均嚴重毀損,上
訴人受有下列損害:(一)車頭部分已無法修復,該時經折
舊所餘之殘值尚有85萬元;(二)冷凍貨櫃係上訴人向訴外
人永祥冷凍貨櫃行(下稱永祥貨櫃行)租用,因毀損致上訴
人須賠償永祥貨櫃行25萬元,且貨櫃上本有廣告噴漆,其費
用為8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三)板台部分因毀
損,經估價後損失約67,820元;(四)系爭曳引車因毀損嚴
重,須經拖吊至修車廠進行修復,上訴人因此支出拖吊費用
5 萬元;(五)系爭曳引車係供上訴人運送貨物用,其運送
路線為高雄岡山與臺東、高雄岡山與彰化間之路線,然因受
損而無法供上訴人所用,系爭曳引車自103 年3 月15日發生
系爭車禍起至報廢之日即同年月31日止共計16日,上訴人受
有營業損失596,800 元。
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僱人執
行職務時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894,620 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4,6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
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致黃銘源閃避不及且無從閃避,
黃銘源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屬
無據。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其中曳引車頭全毀
部分,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況上訴人
所稱殘值之鑑定,
僅係由鑑定機關以系爭曳引車之車齡、設備及中古車行情一
般認定,並非針對系爭曳引車所為之鑑定,上訴人亦未提出
是否曾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而獲得利益;而就冷凍貨櫃,雖
上訴人與永祥貨櫃行和解賠償,但此係上訴人自行與永祥貨
櫃進行和解,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確受有和解金額之損害,
況依該和解書,該冷凍貨櫃亦歸上訴人,應有損益相抵適用
;至就噴漆及板台部分,上訴人應證明確有損壞及其損害金
額;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係經營運送業務,應有其他車
輛可調派支援,不因系爭曳引車毀損即受有損失等語,
資為
抗辯。
參、原審審理後,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11
8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4,620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銘源駕駛系爭遊覽車,在臺東縣台九線
425 公里處,適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超越
雙黃線行駛,致黃銘源閃避不及,二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
,林明德因而死亡,系爭遊覽車因此受有損壞。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遊覽車損壞,經送三坤公司修復,支出價格
鈑金23萬元、漆價3 萬元、零件50萬元,共計76萬元。若認
被上訴人可請求系爭遊覽車之修復費用,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
用為313,118 元。
三、大坤公司於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8 月4 日向天馳公司租
賃遊覽車,共計16趟車次及一趟救援(事發當日臨時調車接
送遊客),總支出金額為1,048,000 元。
伍、
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黃銘源有無駕駛系爭遊覽車超越雙黃線行
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
二、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何人為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
債權人?
三、楊金柱於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有無向天馳公司另行租賃遊
覽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048,000 元?是否為必要費用之支
出?
四、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黃銘源有無駕駛系爭遊覽車超越雙黃線行
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 1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
德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9 線北往南行經上開劃設有雙黃
線路段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適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銘
源駕駛系爭遊覽車,沿台9 線南向北行至上開地點,兩車
發生撞擊致系爭遊覽車損壞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2頁)。又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
、系爭路段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7 月2
日東警交字第1040029720號函附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參司雄調卷第25頁背面)。是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之受僱
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劃設有雙黃線路段處
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自有過失。
(二)上訴人雖主張:黃銘源亦有駕駛系爭遊覽車超越雙黃線行
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
云云。
惟查:
1、經原審
勘驗裝設於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得知系爭
遊覽車行駛於台9 線南迴公路上時,雖偶遇彎道時有跨越
雙黃線之情形,然均能迅速駛回原車道,且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16時4 分49秒(以下時間均為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
之時間)時,系爭遊覽車甫經彎道而有跨越雙黃線情事(
原審卷二第17頁編號6 之照片),然於16時4 分50秒隨即
返回原車道(同卷第18頁編號7 之照片),此時畫面前方
對向車道可看到系爭曳引車駛來,嗣於16時4 分52秒即系
爭車禍發生前,明顯可見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駛來,甚
幾近1/2 車頭已駛入對向即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而系爭
遊覽車則係行駛在己方車道上,離中心之雙黃線尚有一段
距離,後雖系爭曳引車向右急駛,其車頭轉向畫面左方,
然因後方貨櫃未及離開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致與系爭遊
覽車車頭相撞(同卷第18頁至第19頁編號8 至11之照片)
等情,有原審法院105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
影片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同卷第9 頁暨其背面、第16頁至
第19頁)。
2、又系爭遊覽車於16時4 分28秒與一輛貨車會車時,雙方各
自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會車之貨車車輪距雙黃線約1 公尺
,而畫面左下方之鳳梨剛好遮掩至雙黃線(如本院卷一第
123 頁之翻攝照片),再於16時4 分32秒與對向車道轎車
會車時,該轎車之輪胎係壓著雙黃線側緣而過,系爭遊覽
車鳳梨遮掩處距離雙黃線尚有一段距離(如本院卷一第12
4 頁之翻攝照片)等情,此有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重新
勘驗行車
記錄器之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26 頁)
。再對照上開翻拍照片中(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
),系爭遊覽車與對向來車交會之情形可知,系爭遊覽車
於16時4 分32秒與對向車道轎車會車時,對向轎車之輪胎
係壓著該車道雙黃線側緣而過,顯見系爭遊覽車距離雙黃
線仍有一段距離,始可能與對向車道之轎車安全會車,再
依當時系爭遊覽車鳳梨遮掩處與雙黃線在畫面上之相對位
置來看,與系爭遊覽車發生系爭車禍前之鳳梨遮掩處與雙
黃線在畫面上之相對位置相當,足見系爭遊覽車發生系爭
車禍時,不僅行駛在自己車道上,且距離雙黃線尚有一段
安全距離,足認系爭遊覽車並未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
。
3、此外,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遊覽車上導遊張菱珍
於原審證稱:我當日受僱於華豪旅行社,要帶旅客從屏東
到台東,沿南迴公路行駛;車禍發生時我坐在副駕駛座,
即司機右手邊座位,從擋風玻璃可清楚看到道路狀況,該
時我很清醒,司機也是;一路上遊覽車雖偶有偏離車道情
形而壓到雙黃線,但我會幫忙司機大哥看著並提醒他;約
經過420 幾K 時,轉彎處有一台大卡車跨越線道行駛到我
們車道,我還看了一下我們的司機大哥,想說他怎麼會跨
過來,因為距離很近,根本來不及閃避,當我看了司機大
哥一眼後,再回頭他已經撞上我們了,該時我們的遊覽車
是在我們自己的車道上,我很確定是因為我都會幫司機看
路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證人張菱珍之
證詞
核與上開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其翻攝照片相符,
足認系爭遊覽車於該日行駛時,前段雖偶有跨越雙黃線之
情事,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確係行駛於己方車道上,而
無跨越雙黃線情形。
4、再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僅雙線道,路肩狹窄,一邊即
系爭曳引車車道邊為山壁、另一邊即系爭遊覽車車道邊緊
鄰紐澤西護欄,護欄外即邊坡,實無多餘閃避空間等情,
此觀事發現場照片即明(司雄調卷第36頁至第42頁)。又
因系爭曳引車於轉彎後跨越雙黃線駛來,甚幾近1/2 車頭
已駛入對向即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而其轉彎並跨越雙黃
線至系爭遊覽車視線所及範圍之時間,距撞擊之時間僅在
1 至2 秒之內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
。足認系爭遊覽車司機黃銘源當下根本不及閃避,亦無從
閃避,上訴人抗辯黃銘源有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
為云云,顯不足採。
5、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
月29日花東鑑字第1033000182號函覆內容雖謂:因系爭遊
覽車之行車影像記錄器之裝設位置與擺放視角無從研判系
爭遊覽車是否有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等語(原審卷一第64
頁)。惟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部分有遭鳳梨擋
住視線,然就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對照及證
人證詞,已足以供本院判斷黃銘源有無駕駛系爭遊覽車超
越雙黃線行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此據本
院析述如前,是尚難以上開函文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
爭曳引車,行經上開劃設有雙黃線路段處時,確有違規跨
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是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系爭遊覽車之駕駛黃銘源並無駕駛系爭遊覽車超越雙黃
線行駛及未及時採取迴避措施之過失行為,是以上訴人主
張過失相抵云云,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何人為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債權人?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辯稱:楊金柱並非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並未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
1、系爭遊覽車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所有人為楊金
柱,而楊金柱已將其基於系爭遊覽車所有權就系爭車禍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楊金柱
於原審證稱:系爭遊覽車是我所有,但因為遊覽車依
法令
必須靠行,我自己沒有車行,所以才掛在被上訴人名下,
我只有這麼一台遊覽車掛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由我自己去
調派,不受被上訴人支配;系爭遊覽車就是固定給華豪旅
行社用,我們是做陸客生意,陸客一來都是環島,所以通
常一趟是8 天,基本上每月出車是0 個月3 至4 趟;系爭
遊覽車發生車禍後不能使用,華豪的車子不夠,我就必須
要去調車,我就找了天馳公司調車,錢是我跟天馳公司算
,因為是我去調的車子,後來8 月中車子修好就上路了;
車子的修復費用也是我付的,本來對方的保險公司同意要
付,但後來有爭議,我就先付;我有把債權讓與給被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天馳公司負責人楊少文到庭證稱:發生系爭車禍後,楊
金柱向我緊急調度車輛,是楊金柱個人向我承租的,我將
空車出租給楊金柱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並有楊金柱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天馳公司之聲明書
附收款憑證、華豪旅行社之支付憑證、楊金柱於中國信託
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往來明細在卷
可
證(原審卷一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卷二第44
頁至第58頁)。而自前揭支付憑證可看出,華豪旅行社之
付款對象雖載明「大坤」,然其後均加註「(楊金柱)」
之字樣;且其於103 年5 月28日、同年月29日、8 月5 日
、10月21日所開立之支付憑證,其日期及匯款金額亦與楊
金柱於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往來明細相符。此外,被上訴人
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楊金柱向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購買系爭遊覽車時所開立之
本票、共同發票人蔡玉珍出具之證明書,以及新鑫公司之
轉帳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卷一
第117 頁)。
觀諸系爭遊覽車之購買、原使用之
對價、受
損之維修及調度,均係由楊金柱出資、收受、支付及處理
,如此
堪認系爭遊覽車確係為楊金柱所有。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楊金柱之
買賣契約、過戶資料及借貸契約
,抗辯稱楊金柱並非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云云,為不足
採。是以上訴人另聲請向新鑫公司調取系爭遊覽車買賣契
約書,以釐清所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2、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先前在調解程序稱系爭遊覽車
為司機黃銘源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調解紀錄
表中亦未有記載(司雄調卷第5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
前所提之華豪旅行社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6 頁)係表明
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係由被上訴人向天馳公司承租車輛、
華豪旅行社開立之車資發票(參同卷第154 頁)係開立予
被上訴人公司
而非楊金柱、天馳公司前提出之租賃車次及
收費明細表(司雄調卷第13頁)亦係載明係由華豪旅行社
承租而非楊金柱,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前後不符,真實性
存疑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此
乃因系爭遊覽車掛牌在被上
訴人名下,華豪旅行之發票方開給被上訴人。又楊金柱係
向天馳公司租車供華豪旅行社使用,為免複雜,故天馳公
司前揭明細表方稱係華豪旅行社向其租車等語,尚
難認有
違常情;況且,係由楊金柱實際向天馳公司承租遊覽車供
華豪旅行社使用乙節,
業據證人楊少文證述明確,已如前
述。是以尚難以上開資料
遽認系爭遊覽車並非楊金柱所有
,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楊金柱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人,楊金柱取得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既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為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上訴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三、楊金柱於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有無向天馳公司另行租賃遊
覽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048,000 元?是否為必要費用之支
出?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楊金柱於系爭遊覽車自103 年3 月15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送修期間,向天馳公司另行租賃遊
覽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048,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暨其背面),
堪
信為真實。又楊金柱原提供系爭遊覽車供華豪旅行社承租
使用,因系爭車禍致系爭遊覽車送修,楊金柱遂向天馳公
司另行租賃遊覽車供華豪旅行社載客
一節,業據證人楊金
柱證述如前,並有天馳公司之租車車次暨收費明細、華豪
旅行社旅客入境控團資料、天馳公司之聲明書暨收款憑據
在卷可查(司雄調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至43頁
)。而系爭遊覽車既因系爭車禍送修,上訴人本於送修日
起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上訴人未負其責,致楊金柱無
車可供華豪旅行社使用,楊金柱身為出車者,自有向他人
租用以填補空缺之必要,又楊金柱確已向天馳公司租用車
輛以填補系爭遊覽車之空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其
另行向他人租車之必要費用為楊金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
害。上訴人雖抗辯稱應扣除因租賃車輛而免予支出之司機
薪資、油料、保養費用及保險費等費用等語,惟楊金柱係
因系爭遊覽車送修,而有向他人調車之必要,而支出承租
車輛之必要費用,即係楊金柱係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證
人即天馳公司負責人楊少文亦證稱:我是空車出租給楊金
柱,加油他自己去加,司機他自己去處理,我不確定出租
費用到底有無包含油金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1 頁),
上開證人證詞無從證明楊金柱有減少司機費用及油金之支
出。是以,楊金柱並未因另向天馳公司租用車輛,而有減
少支出司機薪資、油料、保養費用及保險費等費用,上訴
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遊覽車係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
8 月4 日止,由三坤車體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完畢,均為合
理之修理期間等情,並提出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說明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18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系爭遊覽車之修理期間過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說明書為證,然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之負責人同一,尚難遽以其提出之說明書認定修理
之合理期間。又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之結果,認:因本會無法預估待料時間,所以鑑定工
時以實際施工時間為依據,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74個工作
天等語,此有該公會106年5月24日台區汽工(聰)字第
106077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9頁)。而系爭遊覽
車於103年3月15日發生車禍後,於3月18日拖進三坤車體
廠維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於4月7日確認修復項目及
價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8頁)。系爭
遊覽車應經保險公司確認修復項目後始得以開始修理,是
應自103年4月7日開始起算實際修理日數,再加計被上訴
人
自承修車廠每週1日之休假日(本院卷二第19頁),是
應於103年7月2日修理完畢。然上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實
際工作天數並未考量修車廠之工作量及等待工料時間,本
院
參酌系爭遊覽車因發生重大車禍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召回辦理車輛檢驗,於103年7月
16日檢驗合格,此有該監理站106年5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
1060088017號函附之車輛檢驗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25頁至第226頁),足見系爭遊覽車至遲於103年7月16
日已完全修復,是以應認系爭遊覽車應至103年7月16日為
合理必要之修理期間。而楊金柱向天馳公司租賃遊覽車,
自10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共計支出費用為
856,000元乙節,此有天馳公司提出之車次及收費明細表
可佐(司雄調卷第13頁)。是以,應認楊金柱所支出承租
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56,000元。
(四)上訴人雖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登錄廠商
包含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而被
上訴人及三坤車體有限公司均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故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恐有欠缺公正之疑慮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
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且上開鑑定機關係由
上訴人自行提出供本院參考(本院卷一第194 頁),並同
意本院選擇鑑定機關(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其
嗣後
以臆測之詞否定鑑定之結果,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系爭遊覽車所有人楊金柱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遊覽車因系爭車禍損壞,經送修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313,11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頁
背面)。
(二)系爭遊覽車因系爭車禍送修後合理修理期間,致楊金柱有
向他人調車之必要,所支出向天馳公司租用車輛之必要費
用為856,000 元。是以,楊金柱因系爭遊覽車合理修理期
間所受之損害應為856,000 元。。
(三)綜上,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楊金柱因修車所支出費用及另
行租賃車輛費用,共計1,169,118 元(313,118 +856,00
0= 1,169,118),屬因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原可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其業將此部分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9,11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受僱人黃銘源
之過失行為引起,而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反訴向被上訴人請
求連帶賠償等語。然系爭車禍發生,係完全肇因於上訴人受
僱人林明德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項目及數額為何,自無論述之必要。
柒、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169,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司雄調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94,6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上訴人
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