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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臣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蔡雨林 被上訴人  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105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7 月18日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修改被上訴人管理規約第八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三目 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洪仁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05 年8 月18日高市苓區 民字第10531324500 號函為證(本卷第59、60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百立首府帝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104 年度 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第3 目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損害伊財產權及宗教 信仰等基本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為權利濫用,應 為無效,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中如先位聲明系爭決議無效。縱認決議有效,然該決議修訂 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關於任何住戶不得在本大樓 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第3 目關於「禁止於專有部分內 燒香」之決議,嚴重限制伊宗教自由,顯失公平,備位依民 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於 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於專有部分禁止燒香燭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之目的係為保障系爭大樓之公共安 全,非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所為,且焚香行為除造成公安疑慮 外,製香成分因燃燒所生化學物質恐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 況系爭大樓之內部管線相通,即便各住戶關閉門戶,燒香後 之毒性物質仍伴隨空氣流竄各管路間,致影響各住戶之居住 安全、健康與衛生。又系爭決議未限制上訴人信仰任何宗教 ,焚香祭拜屬宗教「儀式」,與信仰自由無涉,且依環保及 現代宗教理念,各方力倡道德心香更勝線香,益徵系爭決議 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縱認無效,被上訴人仍得依10 3 年度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要求上訴人不得在專有 部分燒香燭,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再者,系爭管理規約經 系爭會議決議修訂前,即規定不得在專有部分燃放鞭炮、金 紙香燭,系爭管理規約就禁燒香燭之規定,純屬文字調整並 重申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 聲明並就備位為擴張請求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先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會議修改管理規約第 8 條第4 款第1 目「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 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同款第3 目關於「不 得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之決議為無效。備位及擴張聲明: 系爭會議修改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除管委會同意 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在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與 同款第3 目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間向訴外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 建設)購買系爭房屋,即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6 樓之1 ,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管理規約 作成附表所示決議。 ㈢系爭會議召開時上訴人委託他人出席,當日無人就決議程序 及召集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 第1 目、第3 目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系爭 大樓104 年組織章程、住戶規約修訂前後對照表為證(原審 卷㈠第20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而系爭 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所稱系爭大樓任何處所,包含專有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9頁)。另上訴人主張 上開規約修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及侵害其宗教信仰權利 ,為權利濫用,自屬無效;即令非無效,上開規約內容,對 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事由,上訴 人亦得訴請撤銷該決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 七、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決議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⑴系爭會議修改系爭規約第8 條 第4 款第1 目「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在本 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除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外)」 、⑵第1 目中及第3 目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之 決議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就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及同款第3 目關於「不得 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除管委會同 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在本大樓專有部分燒香」及第3 目「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之決議,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及 宗教信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含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共利益而為 限制。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稽之公寓大廈規畫、設計、建築 結構連結及使用人密集等集合式住居之特徵,已與獨棟住家 顯然有異,是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而有就專有部分等之使用為適當之限制必要,此亦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所在。又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雖就 攸關全體區權人權益之共同事項之規約客體為規定,但參之 該條例第2 條第12款規定,得以規約限制之權利範圍固不以 上開明示者為限,且如經訂為規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 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外,均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 其拘束,該條例第15條更就專有部分等權利使用為例示規定 ,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本諸上開說明,本件 規約決議關於「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係限制區分所有權 人就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故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大樓住戶就 前開修改規約之決議取得之利益,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使用權限即因其權利行使受限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以為認 定。而被上訴人舉其中住戶即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蔡雨林於系 爭房屋燒香為例,抗辯該行為影響被上訴人住戶之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共利益,故有限制必要等語,本院亦 依此例論述如下。 ⑶次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為憲法第13條所明定。而人 民內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等精神層面,固 受憲法絕對保障。至其外部之宗教行為及結社之自由,因可 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或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 會道德與社會責任,是其所受之保障即因權利衝突而可能受 到一定之限制。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源自 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是於衡量權利 人是否濫用權利時,應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於具體案件, 如當事人抗辯權利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法院 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予以調查審認 ,庶幾合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俾求得實質公平與妥當 。 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樓層管道等採開放設計,彼此相通, 上訴人(指住居之蔡雨林)於其住宅設置神壇,供奉3 尊神 明,經常燒香,造成梯廳及各樓層通道煙霧、香味瀰漫,且 產生懸浮微粒(下稱PM2 .5),另上訴人燒香後即行外出, 留有火源,易生火災,對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 產安全危害甚巨,有以規約限制之必要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然查: ①所謂設置神壇,一般指非自家祭拜,而提供予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參拜、請示而言,又神壇供奉之神明數量通常雖較之自 家祭拜之神明為多,但基於個人需求而於自家供奉多尊神明 者亦所多見,亦即神明之多寡與是否為設置神壇無必然關連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設置神壇(即供外人參拜)一事既未 舉證,主張難予遽信。 ②系爭大樓採每層區分為二戶,上訴人系爭房屋(不含陽台雨 遮)面積為173.67平方公尺,室內隔間如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有所有權狀、內部平面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所攝相片等足 憑(原審卷㈠第79頁、卷㈡第68頁反面、第41至43頁、第51 、52頁、第124 至128 頁)。亦即上訴人所有6 樓之1 與6 樓之2 共用一電梯,6 樓之1 自梯廳進入大門後,為飯廳與 客廳,客廳前方為落地窗以進出陽台,神桌則位於近大門右 側之客廳處。系爭住宅現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雨林居住 ,該屋玄關處放置金紙一包,其內神案供奉五年千歲、媽祖 等3 尊神明,蔡雨林每日早、晚各焚香1 次,每次3 支長香 (全長約48.4公分即1 台尺6 寸),全程焚畢約1 小時,短 香(全長約40公分即1 台尺3 寸)則需40分鐘,每次點香僅 關該戶大門區紗門,但開啟木門(大門)等情,業經原審法 院勘明及蔡雨林自承,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 ㈡第41至43、124 至128 頁)。又依系爭大樓6 樓之2 住戶 向被上訴人反應略表以觀,該住戶聞到香味之時刻大抵為早 、晚時刻(原審卷㈠第133 至135 頁),雖其他時刻亦偶有 之。但上情均合於一般道教、佛教信徒除有特殊情形外,於 早、晚焚香之情,是蔡雨林前開所陳,自為可信;被上訴人 主張該系爭房屋為另提供他人膜拜之神壇,故長期產生香味 、煙量云云,自不可取。 ③又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各提出1.6 台尺、1.3 台尺香 1 支,經本院點燃,於開始點燃時煙霧較大,數秒後完全燃 燒,其煙量變小,依其味道足認具沈香材質(非檀香),但 詳細成分多寡不清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卷第69頁) 。又蔡雨林燒香時將大門打開,並開啟循環扇,佐以被上訴 人自承公共通道部分(含梯廳)採開放建築,則蔡雨林焚香 之煙量、煙味,經循環扇之運作,及越往他處氣體流動空間 增大之分散效果,當稀釋單位煙量與煙味,即其他同棟高樓 層住戶較之6 樓之2 住戶所受香味與煙量影響當較輕,堪可 確信。被上訴人雖引5 樓之1 住戶楊佩樺等5 位住戶出具之 聲明書,抗辯蔡雨林燒香行為影響住戶甚巨云云。然依楊佩 樺書面意旨,並未敘及上訴人燒香對其造成影響(大多指稱 上訴人燒金紙);7 樓之1 顏素蘭所指其屋頂、陽台燻黑狀 態,若依蔡雨林上開燒香方式(時間、空間),經空氣流通 分散後,不會造成其他樓層住戶陽台燻黑之情(縱確遭燻黑 ,似為蔡與林早期在其住處陽台處大火燃燒如金紙等較為可 能);依10樓之2 住戶褚丰瑜聲明,未見指稱其住居之10樓 有何煙味,雖其另稱6 樓煙味較重,但合於上開說明;12樓 之1 住戶林啟明所述鄰右宜相互尊重等語固堪讚許,然未敘 及燒香事實;12樓之2 住戶傅心如所稱電梯中聞到煙味,惟 因電梯於6 樓開關,實可能殘留部分香味於電梯內,故而較 濃,然以其自承對香味甚為敏感,苟其12樓亦有香味等,衡 情早向被上訴人反應,況同住於12樓層之林啟明亦未敘及香 味,有各該聲明可稽(原審卷㈡第214 至117 之1 頁),亦 即依上開住戶之聲明,不足證明其等因蔡雨林燒香而影響其 等生活或身體、健康等情。佐以,向被上訴人反應者多為6 樓之2 住戶,業如前述,應認因蔡雨林焚香受有直接影響者 ,為6 樓之2 住戶較合事實。按蔡雨林燒香行為如確影響其 他住戶之生活品質(遑論身體、健康),以該大樓水平,衡 情早經多數住戶反應,是堪認即有煙味、煙霧等,亦未逸出 住戶基於鄰右關係相互尊重、容許之程度,故而未見多數住 戶反應。被上訴人抗辯燒香足以影響全體或多數住戶生活品 質云云,非可採信。 ④被上訴人抗辯:燒香產生PM2 .5,嚴重影響全體住戶身體、 健康等。然查,PM2 .5之產出原因甚多,諸如工廠排放、汽 機車污染、長時燃燒物品及烹煮等,況是否因此影響身體、 健康,更涉及產出時間長短、空氣流動及單位面積、煙密度 等相關環境等以為判準,亦即不得僅以某物質有害於身體、 健康,未考量其他因素即全然予以禁絕。被上訴人雖提出有 關PM2 .5對人體健康影響之書報,然上開報導,亦僅說明PM 2.5 之危害,但並無具體數據足以佐證蔡雨林每次燒香1 小 時許,早晚各1 次之頻率,大樓梯廳管道間空間及PM2 .5單 位密度,足以影響住戶身體、健康並其程度,是被上訴人前 揭抗辯,自無足採。 ⑸被上訴人又抗辯住戶非不得以點燃「心香」方式為之云云。 惟查,財產權及宗教信仰,均為憲法所保障,而內部之宗教 信仰,需藉由各種宗教行為(模式)與之契合,此幾為所有 宗教所共同,僅方式有異。又道教(含一貫道等)與佛教大 都藉由燒香與神佛、祖先溝通,此為臺灣現狀,是若無焚香 ,就信仰此宗教之信徒而言,其主觀上認不能達其虔敬神明 之心,況燒香既為宗教儀式之一,住戶在其專有部分即屋內 燒香,而專有部分即房屋內本為其私生活空間,對他人尚難 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要求以心香代之,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又引報章等抗辯,允許住戶於專有部分內燒香,可 能因住戶外出等,遺有火苗,導致火災,影響系爭大樓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等安全,故僅允許烹煮生火,餘則全面 禁止云云。惟按火、水乃當今人類生活(非僅生理需求部分 )所不可或缺,故同有護生、厚生等稱。雖另有水火無情之 說,然意在提醒謹慎使用,非得以此遽指不得使用,否則不 啻本末倒置。參以,臺灣以燒香為宗教儀式之道教、佛教, 信徒合計多達數百萬人,且大多於住家設有繁簡大小不同之 神桌、神龕(甚至以紅紙書寫神明尊稱代之)。被上訴人雖 以104 年為例,發生火災1704次,因神龕起火所致者為56次 ,比例約3.3 %,抗辯燒香危險性。然其疏未注意數百萬人 之燒香,僅56次火災與之有關,況還未必是燒香單一因素,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況如上所示,即令燒香有危 險,亦非必需全面禁絕。查,系爭大樓住戶計72戶,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燒香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全體或多 數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安全,則被上訴人並無全 面禁止所有住戶在專有部分燒香之正當理由。 ⑺復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該條例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無禁止住戶於其專有部分燒香之 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得於專有部分燒香之決議, 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同屬可採。另承上所述,規約規定或 禁止事項原則上乃基於保障全體或多數住戶之公同利益而為 ,是方有拘束全體住戶效力之正當性。惟按土地所有人於他 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有瓦斯、蒸汽、臭氣、煙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亦即民法就個別住戶遭煙氣 、音響之侵入已有規範。詎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保障全體或 多數住戶共同利益,即以訂立規約方式作成住戶「不得於專 有部分燒香」之決議,自非可許。 ⑻綜上,以被上訴人所舉蔡雨林於自家燒香為例,以蔡雨林將 大門打開,且開啟循環扇,導致香味等往外飄散云云。惟若 該大樓特定住戶於專有部分燒香致有侵害他人之情事,自可 依上開民法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全面性限制大樓所有住戶均 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即除別有特殊情形外,堪認在專有部 分燒香者是基於個人宗教信仰,非危害他人之行為,且係有 權在專有部分為之。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證於專有部分焚香 行為足以影響系爭大樓全體或多數住戶之生活起居,遑論影 響其等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 決議修改規約限制全體住戶「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有違比 例原則,更是限制全體住戶就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行使及宗教 信仰自由,自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可取。 ⑼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具同質性之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 決議,亦有適用。被上訴人系爭修改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 第1 目中及第3 目「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部分之決議,既 屬無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該部分為無效,為 有據。 ⑽被上訴人雖抗辯,即令系爭決議此部分無效,然103 年前之 決議即有相同內容之決議,被上訴人可依103 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管理規約予以限制,上訴人仍無確認利益等語。查, 被上訴人是以修改規約為由提出議案,並作成系爭修改規約 之決議,有前開會議紀錄可憑,則無論依會議及決議之形式 或實質目的以觀,難謂103 、104 年決議非獨立之決議(實 則被上訴人亦為同上見解才會主張無實益),且足以發生拘 束全體住戶之效力,上訴人為住戶之一,則其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至上訴人是否另對103 年決議提起確認決議 無效訴訟為其權利,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為非可取。 ⒉系爭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 任何住戶不得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除不得於專 有部分燒香外)」之決議部分:(此部分是指不得在專有部 分燒香以外之其他決議不得焚燒任何物品內容。) 上訴人主張(含擴張)此部分決議,同樣限制其所有權之行 使及宗教信仰自由等語。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18 條定有明文。然稽之集合式住宅上開構建模式、人員 密集使用等特殊情形,為護護全體或多數住戶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考量,而就共用部分之使用,較之一般獨棟 建物或專有部分為嚴格之限制,難謂有違公寓大廈之特殊性 ,是其限制是否正當,與專有部分不同,要無不合。基此, 系爭會議於考量上開非屬專有部分之區域,為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且客觀上涉及全體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安 全,而禁止於該區域為燃燒物品包括燒香在內之行為,亦應 尊重其他不同宗教信仰之住戶等,不能認有違正當性。另就 專有部分燒香以外之燃燒物品,因一般焚燒物品行為,通常 是以明火及大火方式為之,則雖於專有部分內為之,產生之 危險性要與燒香顯然有別,況集合式住宅結構、使用密度等 如前,如稍有疏忽可能影響其他住戶,故系爭決議除就不得 在專有部分燒香外之禁止燃燒物品,客觀上亦具正當性,亦 即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決議是基於保障全體住戶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而為規定,尚無不合,不能遽認其權利濫用。 約言之,此部分不能燃燒任何物品之決議(於專有部分燒香 部分除外),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自非無效,上訴人併訴 請確認無效,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備位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決 議部分,是否有據? ⒈備位聲明係以附先位聲明有理由為解除條件,就系爭決議即 修正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及第3 目「專有部分不得燒 香」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訴訟繫屬消滅,此部分本院無庸論究。 ⒉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 9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備位及擴張主張 系爭決議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及第3 目(除上開無效部分 外),對其顯不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⒊經查,除上開專有部分禁止燒香部分外,系爭決議禁止不得 於大樓任何區域焚燒任何物品等,乃為大樓住戶公共利益而 為,具正當性,無權利濫用等情,已如前述(參㈠⒊),況 上開限制對全體所有區分人(住戶)均一體適用,既非針對 特定人,自與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對特定人顯有公平之 要件有違,此外,上訴人未另為舉證,則其依上開規定,備 位及擴張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之決議,即為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第8 條第4 款第1 目中及第 3 目關於禁止於專有部分內燒香部分為權利濫用,應為無效 ,為可採。至其主張第1 目中及第3 目(除不能於專有部分 燒香部分外)之其餘決議,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 為不可信。從而,上訴人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依民法第56條 第2 項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餘部分,其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又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訴請撤銷上開無 理由部分之決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該 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就備位之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請 求。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部分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104 年7 月18日被上訴人104 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編號│會議議案│修改住戶管理規約│ 修訂後內容 │ 修訂前內容 │ │ │ │條號 │ │ │ ├──┼────┼────────┼─────────────────┼───────────┤ │ 1 │焚香案衍│第八條第四款第一│第一目: │本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八│ │ │生之規約│目、第三目 │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條:安全、防火、防盜 │ │ │修訂案複│ │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除烹│… │ │ │決 │ │飪外)。 │⑷…。不得在下列共用部│ │ │ │ │ │分(頂樓、中庭、樓(電│ │ │ │ │ │)梯間)及專有部分(室│ │ │ │ │ │內、陽臺)燃放鞭炮、金│ │ │ │ │第三目: │紙香燭、紙張、衣物等物│ │ │ │ │不得在下列共用部分(頂樓、中庭、樓│品;如有因宗教或習俗需│ │ │ │ │(電)梯間)及專有部分(室內、陽臺│要,應通知管理室協助安│ │ │ │ │)燃放鞭炮、燒金紙、燒香燭、燒紙張│排大廈以外適當地點為之│ │ │ │ │、燒衣物等物品;如有因宗教或習俗需│。… │ │ │ │ │要,應得到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得安排│ │ │ │ │ │在大廈以外適當地點以不妨害公共安全│(上訴人僅就禁止於專有│ │ │ │ │衛生之方式為之。 │部分「燒香」部分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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