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江玲如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琦
陳烱泰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芬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卞億屏,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玲如,有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國105 年5 月10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53
0845700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麗琦、陳烱泰、同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揚公司)分別為伊所管理世紀星鑽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1 至3 樓、4 樓之19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陳
麗琦、陳烱泰未經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凸)面積6.51平方公尺
,及占用地下2 樓揚水泵浦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0.52
平方公尺,以設置系爭大樓1 樓建物專用之空調冷卻水塔(
下稱系爭水塔)及管線馬達(下稱系爭馬達),並分別將系
爭大樓1 至3 樓外牆出租予他人,而無權占用該外牆供懸掛
招牌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又同揚公司為系爭水塔、馬達之所
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水塔、馬達有嚴重漏水情況,造成系
爭屋凸及地下室地板腐蝕毀損,導致伊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
(下同)168,000 元及80,400元,同揚公司應賠償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修繕費用;又同揚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4 樓之19
建物露台(下稱系爭露台)面積為174.15平方公尺,系爭露
台管理費未按其登記面積及系爭大樓以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
之慣例計算,扣除同揚公司已繳納管理費49,800元,尚有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管理費108,300 元未繳納
等情。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㈠陳麗琦應給付上訴人710,576 元,及自民國
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陳烱泰應給付上訴人1,813,889 元,及自104 年9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同揚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356,7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
執行。原審判決同揚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7 中之屋凸修繕
費用168,000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同
揚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88,7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餘同原審聲明
㈠㈡(同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揚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即設計規劃於
系爭屋凸、地下室設置系爭水塔及馬達,以供系爭大樓1 樓
建物空調使用,同揚公司應已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屋凸及地
下室由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成立
分管契約,且自84
年12月5 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
迄今,其他共有人就此亦未爭
執,亦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與1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1 至3 樓建物外牆應各屬1 至3 樓建
物之專有部分,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陳麗琦、陳烱泰自得
使用該建物外牆懸掛招牌,縱該外牆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
惟由同揚公司與各承購戶間之交屋約定書亦可認定系爭大
樓1 至3 樓外牆應係由各樓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已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另同揚公司同意給付系爭屋凸修繕費用
168,000 元(已確定),至於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80,400元
,則係因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系爭大樓泵浦漏水而造成地板
腐蝕毀損,與系爭馬達無關。再者,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
僅規定按「住戶所住坪數」收取管理費,而系爭露台屬戶外
空間,
非屬住戶所住坪數範圍,同揚公司本無須繳納管理費
,且
上開章程亦未規定系爭大樓管理以每坪50元計算。嗣上
訴人與同揚公司協議以每坪50元之3 分之1 計算系爭露台管
理費,同揚公司始同意給付自102 年8 月12日回溯5 年間之
系爭露台管理費49,800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陳烱泰為系爭2 、3 樓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揚公司為系爭4 樓之19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異動情形為:
⒈自87年9 月7 日起至88年12月28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同揚
公司。
⒉自88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 月2 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
泰。
⒊自92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 月13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
泰、陳麗琦共有。
⒋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烱
泰、陳麗琦、陳吳芬釵共有。
⒌自94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17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陳
烱泰、陳麗琦共有。
⒍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區分所有權人為
陳麗琦。
㈢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系爭1 至3 樓用途供商業使用,
其餘樓層供一般住戶居住使用。嘉輝電子遊戲場業、地球村
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三多
分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元大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分別為系
爭1 、2 、3 樓之承租人,並分別自97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9月6日止,於承租樓層外牆掛設招牌。
㈣系爭屋凸設置有系爭1 樓建物專用之系爭水塔,系爭水塔設
置目的為供中央空調冷卻散熱之用,占用面積為6.51平方公
尺,並於102 年7 月12日拆除;系爭地下室則放置系爭馬達
,占用面積0.52平方公尺,已於102 年7 月25日拆除。
㈤同揚公司已支付系爭4 樓之19露台管理費49,800元。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1 至3 樓於102 年9 月6 日起回溯15年,未
曾繳納公共電費。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共有物分管契
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且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
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
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
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
台
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同揚公司於84年12月5 日興建完成系爭大樓時,即已
規劃將系爭水塔、馬達設置在系爭屋凸及地下室,並專供系
爭1 樓建物中央空調系統冷卻散熱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揚公司業務
林妙應於原審到庭證述:有兩個馬達,原本是供應1 、2 、
3 樓,但因為同時供應會跳電,所以一開始就只是供應1 樓
使用;管線、馬達及頂樓水塔是建物興建時就一併設計興建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足見系爭水塔及馬達
自興建後、在
本件訴訟102 年9 月24日起訴之前,已長期存
在於系爭屋凸及地下室約18年,應為各承購戶所可得而知。
又承租系爭1 樓之嘉輝電子遊戲場業曾於91年間向上訴人請
求
適當減收管理費乙事,上訴人於91年4 月12日函覆表示:
系爭1 樓之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在大樓22樓頂,未加收場地
租金及管理費用,所享受待遇與其他住戶相比
有過之而無不
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可知上訴人及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間就系爭水塔及馬達既存之事實早已知之甚詳,且對
於係無償使用一情亦曾表示同意,佐以本件迄無證據可認系
爭屋凸及地下室設置系爭水塔、馬達,曾遭他共有人
異議或
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水塔及馬達自系爭大樓興建
後即已使用系爭屋凸及地下室,且為1 樓住戶營業所必需,
迄上訴人起訴時已存在約18年,
期間未有其他共有人干涉、
主張權利,足認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水塔及馬達,
而占用系爭屋凸及地下室,
乃基於全體共有人所為之默示分
管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陳麗琦、陳烱泰
無權占有系爭屋
凸及地下室,
即無可採。又陳麗琦、陳烱泰既非無權占有系
爭屋凸及地下室,則上訴人請求陳麗琦、陳烱泰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1 、2 、6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無所
據。
㈡系爭1 、2 、3 樓之外牆屬於系爭大樓之共有或專有部分?
如屬共有,有無分管?上訴人請求陳麗琦、陳烱泰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該不當得利金額
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
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規定,如外牆屬承重牆壁,則該外
牆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各
該所臨住戶所有權人專有。惟不論外牆面屬共有或專有,其
使用管理,應依法令規定或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方式辦理。
⒉又系爭大樓屬住商混合大樓,該大樓1至3樓建物登記主要用
途為商業使用,並供作商場,4 樓以上建物用途則為住家使
用,且系爭大樓1 至3 樓分別出租予嘉輝電子遊戲場業、地
球村公司及元大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 至
3 樓建物、4 樓之19建物登記謄本、12樓之3 建物所有權狀
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各1 份(見原審卷一
第9 至11頁、第15頁、卷二第33頁、第188 頁)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參以系爭大樓由同揚公司於84年12月5 日興建完
成後,與原始承購戶間特別約定系爭大樓4 樓以上住戶不得
於外牆張掛招牌,並於系爭大樓交屋約定書第4 條記載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而該合約因屬建商與各承購戶
之約定,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而由同揚公司特別與各承購戶於交屋約定書中約
明4 樓以上住戶不得於外牆張掛招牌,
而非住戶不得於外牆
張掛招牌之用語可得推知,其應係允許系爭大樓3 樓以下住
戶得於外牆張掛招牌。再者,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1
項第4 點亦約定:1 、2 樓招牌應統一設計懸掛外,其餘嚴
禁私設招牌或標示牌於本大廈大樓內外,以維本大樓之格調
及外觀美,違反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強制拆除,不得異議。此
亦有該住戶管理公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
益徵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大樓1 、2 、3 樓之住
戶得於外牆張掛招牌。據上,系爭大樓各買受人於買受時,
由使用執照、交屋約定書即知該大樓屬住商混合大樓,除4
樓以上住戶不得於外牆張掛招牌外,1 至3 樓住戶,為達商
業用途,自有懸掛招牌之需要,且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1 至
3 樓建物外牆供懸掛招牌使用一事,除已於住戶管理公約中
同意1 、2 樓得懸掛招牌外,自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至提起
本件訴訟前,期間達18年,亦未曾加以制止,
堪認陳麗琦、
陳烱泰使用各自區分所有樓層外牆懸掛招牌之行為,乃分別
基於全體共有人所為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又系爭大樓
住戶管理公約雖對於招牌樣式有所限制,惟住戶若違反上開
管理公約之限制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
同條第3 項、第49條規定所示,亦僅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執行
回復原狀之權
限,先前分管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是陳麗琦、陳炯泰
在分管契約效力存在期間,自有權使用、收益其區分所有樓
層之外牆懸掛廣告,即堪認定。
⒊綜上,陳麗琦、陳烱泰基於分管契約使用各自區分所有樓層
外牆懸掛招牌,自屬有權使用,上訴人主張陳麗琦、陳烱泰
無權占有系爭1 至3 樓外牆,而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地下室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
板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主張他人應負
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他人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地下室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高雄市○鎮區○○段○○○○○號
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2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大樓共用之地下室部分如有修繕、管理、維護之必
要時,除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外,其修繕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
⒊上訴人主張:同揚公司所設置系爭馬達嚴重漏水而造成系爭
大樓地下室地板腐蝕毀損,導致伊支出修繕費用80,400元等
語,固提出系爭地下室修繕費用估價單1 紙(見原審卷一第
20頁),並以證人凃棋宏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依證人即系爭大樓屋頂修繕師傅凃棋宏於原審證稱:伊於
102 年曾至系爭地下室估價;當時地下室有兩台抽水馬達,
地平都是潮濕的,已經風化掉了;馬達僅是放置在該處是ok
的,雖然鑽孔是破壞性的固定,但尚不會造成整個風化,依
我們的經驗,造成快速風化的因素應該是馬達滴水與混凝土
結合,加速水泥沙漿的風化程度;在地下室看到的兩台漏水
的馬達是原審被證6 照片所示的馬達;我去看的時候,就只
有這兩個機具在這裡,沒有其他的用水機具;估價單不是我
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是證人凃棋宏於該
當時僅係以目視方法判斷地下室地平毀損原因,是否精確不
無可疑。況依上訴人
所稱地下室遭腐蝕毀損之位置,係地下
室平台,如被證5 所示照片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
,且系爭地下室迄今未進行修繕(見原審卷三第46頁、本院
卷第11頁),而證人凃棋宏當時判斷有漏水之馬達,則係被
證6 照片所示的馬達,而該馬達係大樓公用之馬達,非同揚
公司所裝設專供一樓使用之馬達,是證人凃棋宏上開所證
顯
有誤會而難採信。又上訴人雖亦提出估價單為憑,惟如上訴
人所自陳,系爭地下室迄今尚未修繕,而該估價單亦非凃棋
宏所開立,且該估價單除有抓漏、防水工項外,尚有磨石磚
、廢磨石磚搬運之工項,而該平台似本無磨石磚,此有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26頁、本院卷二第28頁
),則該估價單是否係針對該平台所為之估價,
尚非無疑。
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凃棋宏所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
23頁),惟依前所述,凃棋宏當時所判斷之位置並非被上訴
人所使用馬達之位置,則其所為之估價,即無從以之為憑。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地下室地板有
因同揚公司所裝設供一樓使用之馬達漏水而受有損害,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地下室修
繕費用80,4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同揚公司給付系爭露台管理費108,300 元,有無
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等費用(包含一般所稱之管理
費)應於何時繳納、繳納之金額
暨計算之基準,應由住戶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委員會並無自行決定之
權。
⒉上訴人主張:同揚公司就系爭露台之管理費,按其面積174.
15平方公尺及每坪以50元計算,扣除已繳納金額,尚應繳納
管理費108,300 元等語,固提出系爭4 樓之19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5頁)為證,然為同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依系爭4 樓之19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5頁),系爭露台雖登記面積為174.15平方公尺,且
為系爭4 樓之19建物之附屬建物,惟
觀諸系爭大樓住戶管理
手冊及管理組織章程全文內容,除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第
15條約定:本大樓管理經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外
,並未載明系爭大樓管理費以每坪50元及以建物登記總坪數
計算等情,有上開系爭大樓住戶管理手冊及管理組織章程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至73頁),且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
大樓規約確實未記載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54 頁),則由前揭組織章程內容可知,系爭大樓管理
費係以住戶「居住坪數」計算,並無以各建物專有部分登記
總面積及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之規定。
⒊又系爭露台係系爭大樓4 樓以上之建物退縮所形成,目前雖
須經由4 樓之19建物大門進入始得到達,惟系爭露台係向上
直到頂樓均無遮蔽,與4 樓之公共通道、逃生門亦相鄰接,
其間僅有一矮牆或可開啟之玻璃窗戶相隔,4 樓之5 間區分
所有建物窗戶亦面對系爭露台,故系爭露台並無完全隔絕他
人可為進出,亦無隱蔽性,露台上依上訴人所稱目前亦有三
樓之承租戶放置空調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此
有平面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5 頁
、第248 頁至第254 頁),故系爭露台應係類似天井或屋頂
平台之設計,應有供災難逃生通路之功用,兼具整體建物之
採光、通透與美觀之功能,應具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權人
所共同使用之性質。是系爭露台雖登記為系爭4 樓之19建物
之附屬建物,然依其用途及目的,應非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居住使用,自與前揭章程第15條規定「所住坪數」不符。又
參諸系爭大樓1 樓即883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其1 樓之
登記面積為477.1 平方公尺,騎樓為202.49平方公尺,另有
附屬建物平台15.47 平方公尺、花台5.67平方公尺,共有部
分則為197.5056平方公尺,此有該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9 頁)。如依上訴人所稱,組織章程所稱之所住坪
數係包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則該住戶計算管
理費之坪數應為898.2356平方公尺,約為271.7 坪。但如有
扣除騎樓、平台、花台等面積,則為674.6056平方公尺,約
為204 坪。又該住戶自91年間起,即均按每月10,000元核計
管理費(因打6 折,故實收6,000 元),此有該管委會代收
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04 頁),是依
此計算,其計算管理費之坪數僅為200 坪,則依該住戶計收
管理費之標準觀之,應有扣除騎樓等面積,而非上訴人所稱
包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可明。
⒋再者,管理委員會僅能依照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
予以執行,除規約、決議另有授權外,管理委員會並不
得擅自更動規約、決議之內容。系爭大樓雖於管理組織章程
中約定大樓管理經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惟對於
何謂所住坪數並未明確規範,亦未載明管理費之計算基準,
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均未就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有過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是依前開所述
系爭露台之使用性質、系爭大樓之計算管理費習慣,系爭露
台應不列入所謂住戶所住坪數計收管理費。而同揚公司雖有
繳納超出前揭規約所定範圍以外之管理費,僅係其基於維護
大樓住戶間和諧關係所為之個人行為,與規約內容
無涉,上
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同揚公司應繳納系爭露台管理費之依據
。
是以,上訴人主張同揚公司尚應繳納系爭露台管理費108,
300 元,即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除編號7 中之屋凸
修繕費用外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請求對象 │編號│請求項目 │ 計算期間 │ 金額 │合計 │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陳麗琦(系爭│ 1. │無權占用系爭屋│自100年1月18日│161,781 元〔計算│625,761元 │
│1 樓之區分所│ │凸,應給付相當│起至102年7月12│式:833 元/ ㎡×│ │
│有權人) │ │於租金之不當得│日止 │6.51㎡×(29+25│ │
│ │ │利 │ │ /30月)=161,78│ │
│ │ │ │ │1 元〕 │ │
│ ├──┼───────┼───────┼────────┤ │
│ │ 2. │無權占用系爭地│自100年1月18日│13,457元〔計算式│ │
│ │ │下室,應給付相│起至102年8月19│:833 元/ ㎡×0.│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日止 │52㎡×(31+2/30│ │
│ │ │得利 │ │月)=13,457元〕│ │
│ │ │ │ │ │ │
│ ├──┼───────┼───────┼────────┤ │
│ │ 3. │無權占用系爭大│自97年9月7日起│450,523 元(計算│ │
│ │ │樓1 樓外牆懸掛│至102年9月6日 │式:100 元/ ㎡×│ │
│ │ │招牌,應給付相│止 │75.0872 ㎡×60月│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 │=450,523 元) │ │
│ │ │得利 │ │ │ │
├──────┼──┼───────┼───────┼────────┼────────────┤
│陳烱泰(系爭│ 4. │無權占用系爭大│自97年9月7日起│1,579,650 元(計│1,729,074 元 │
│2 、3 樓之區│ │樓2 樓外牆懸掛│至102年9月6日 │算式:100 元/ ㎡│ │
│分所有權人)│ │招牌,應給付相│止 │×263.275 ㎡×60│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 │月=1,579, 650元│ │
│ │ │得利 │ │) │ │
│ ├──┼───────┼───────┼────────┤ │
│ │ 5. │無權占用系爭大│自97年9月7日起│149,424 元(計算│ │
│ │ │樓3 樓外牆懸掛│至102年9月6日 │式:100 元/ ㎡×│ │
│ │ │招牌,應給付相│止 │24.904㎡×60月=│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 │450,523 元) │ │
│ │ │得利 │ │ │ │
├──────┼──┼───────┼───────┼────────┼────┬───────┤
│陳麗琦、陳烱│ 6. │無權占用系爭屋│自97年8月20日 │169,629 元〔計算│169,629 │陳麗琦部分: │
│泰(自94年1 │ │凸及地下室,應│起至100年1月17│式:833 元/ ㎡×│元 │84,815元 │
│月26日起至10│ │給付相當於租金│日止 │(6.51+0.52)㎡│ ├───────┤
│0 年1 月17日│ │之不當得利 │ │×(28+29 /30月│ │陳烱泰部分: │
│止,共有系爭│ │ │ │)=161,781 元〕│ │84,815元 │
│1 樓之區分所│ │ │ │ │ │ │
│有權) │ │ │ │ │ │ │
├──────┼──┼───────┼───────┼────────┼────┴───────┤
│同揚公司(系│ 7. │系爭水塔、馬達│ │系爭屋凸地板修繕│356,700元 │
│爭4 樓之19之│ │嚴重漏水造成系│ │費用: │ │
│區分所有權人│ │爭屋凸及地下室│ │168,000元 │ │
│) │ │地板腐蝕毀損之│ │ │ │
│ │ │修繕費用 │ ├────────┤ │
│ │ │ │ │系爭地下室地板修│ │
│ │ │ │ │繕費用: │ │
│ │ │ │ │80,400元 │ │
│ ├──┼───────┼───────┼────────┤ │
│ │ 8. │系爭大樓4 樓之│自97年8月13日 │108,300 元(計算│ │
│ │ │19之露台管理費│起至102年8月12│式:52.69 坪×50│ │
│ │ │ │日止 │ /坪×60月49 ,80│ │
│ │ │ │ │0 元=108, 300元│ │
│ │ │ │ │) │ │
├──────┴──┴───────┴───────┴────────┼────────────┤
│總計 │陳麗琦部分: │
│ │710,576 元 │
│ │陳烱泰部分: │
│ │1,813,889 元 │
│ │同揚公司部分: │
│ │356,700元 │
│ │合計:2,881,165 元 │
└──────────────────────────────────┴────────────┘
附表二:系爭大樓1 樓外牆
┌──────────┬────────────┬────────────────┐
│招牌位置 │說明 │招牌面積(單位:公尺、平方公尺)│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其上載有「湯姆熊歡樂世界│28.35(計算式:13.5x2.1=28.35○○
○區○○○路○○○巷之外 │」字樣之招牌一塊 │ │
│牆 ├────────────┼────────────────┤
│ │一樓柱面上所架設、其上載│5.8636(計算式:2.14x1.37x2=5. │
│ │有「買一送一」字樣之招牌│8636) │
│ │二塊 │ │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其上載有「湯姆熊歡樂世界│31.65(計算式:21.1x1.5=31.65○○
○區○○○路之外牆 │TOM☆SWORLD」字樣之招牌 │ │
│ │一塊 │ │
│ ├────────────┼────────────────┤
│ │一樓柱面上所架設、其上載│5.8636(計算式:2.14x1.37x2=5.8│
│ │有「買一送一」字樣之招牌│636) │
│ │二塊 │ │
│ ├────────────┼────────────────┤
│ │垂直於外牆、其上載有「湯│3.36(計算式:1.2x2.8=3.36) │
│ │姆熊歡樂世界」字樣之直立│ │
│ │招牌一塊 │ │
├──────────┼────────────┼────────────────┤
│總計 │ │75.0872 │
└──────────┴────────────┴────────────────┘
附表三:系爭大樓2 樓外牆
┌──────────┬────────────┬────────────────┐
│招牌位置 │說明 │招牌面積(單位:公尺、平方公尺)│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架設於較北側牆面、其上載│32(計算式:16x2=32○ ○
○區○○○路○○○巷之外 │有「地球村美日語2F」字樣│ │
│牆 │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
│ │架設於南側、鄰三多三路22│37.05(計算式:24.7x1.5=37.05)│
│ │3巷與一心二路交會處牆面 │ │
│ │、其上載有「地球村美日語│ │
│ │2F」字樣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架設於較高位置、其上載有│60.69(計算式:28.9x2.1=60.69○○
○區○○○路之外牆 │「地球村美日語2F」字樣之│ │
│ │招牌一塊 │ │
│ ├────────────┼────────────────┤
│ │架設於較低位置、其上載有│17.6(計算式:5.5x3.2=17.6) │
│ │「地球村美日語」、「各級│ │
│ │會話」、「全民英檢」、「│ │
│ │日語檢定」等字樣之招牌一│ │
│ │塊 │ │
│ ├────────────┼────────────────┤
│ │架設於系爭大樓西側角落、│4.88(計算式:4x1.22=4.88) │
│ │垂直於外牆、其上載有「地│ │
│ │球村美日語2F」字樣之招牌│ │
│ │一塊 │ │
├──────────┼────────────┼────────────────┤
│系爭大樓西側鄰高雄市│架設於系爭大樓西側一樓鄰│5.355((計算式:1.75x1.53x2=5.3│
│ │一心二路角柱上、其上載有│55) ○
○○鎮區○○○路之角落│「地球村美日語」、「地球├────────────────┤
│ │村學習網」字樣之方形招牌│4.8(計算式:1.5x1.6x2=4.8) │
│ │四塊(按:分別與一心二路│ │
│ │方向平行、垂直之各二塊招│ │
│ │牌面積不同) │ │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架設於較南側、與一心二路│43.52(計算式:13.6x3.2=43.52○○
○區○○○路、與停車場│相鄰之牆面、其上載有「全│ │
│相鄰之外牆 │國最大優良外語語文學校」│ │
│ │、「地球村美日語2F」等字│ │
│ │樣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
│ │架設於較南側、與一心二路│1.38(計算式:2.3x0.6=1.38) │
│ │相鄰之牆面、其上載有「地│ │
│ │球村美日語」字樣之招牌一│ │
│ │塊 │ │
│ │ │ │
│ ├────────────┼────────────────┤
│ │架設於較北側、其上載有「│56(計算式:17.5x3.2=56) │
│ │地球村美日語」「各級會話│ │
│ │」、「全民英檢」、「日語│ │
│ │檢定」等字樣之招牌一塊 │ │
│ │ │ │
│ │ │ │
│ │ │ │
├──────────┼────────────┼────────────────┤
│總計 │ │263.275 │
└──────────┴────────────┴────────────────┘
附表四:系爭大樓3 樓外牆
┌──────────┬────────────┬────────────────┐
│招牌位置 │說明 │招牌面積(單位:公尺、平方公尺)│
├──────────┼────────────┼────────────────┤
│系爭大樓面高雄市前鎮│其上載有「元大寶來證券」│9.84(計算式:12.3x0.8=9.84○ ○
○區○○○路之外牆 │字樣之招牌一塊 │ │
│ ├────────────┼────────────────┤
│ │架設於系爭大樓鄰一心二路│11.16(計算式:1.55x1.8x4=11.16 │
│ │一樓柱面、其上載有「元大│) │
│ │寶來證券」字樣之招牌四塊│ │
├──────────┼────────────┼────────────────┤
│系爭大樓西側鄰高雄市│垂直於系爭大樓面一心二路│3.904(計算式:3.2x1.22=3904) ○
○○鎮區○○○路之角落│之外牆、其上載有「元大寶│ │
│ │來證券」字樣之直立招牌一│ │
│ │塊 │ │
├──────────┼────────────┼────────────────┤
│總計 │ │24.9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