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章
送達代收人 邱玲玉 高雄市○○區○○○街○○○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伯固企業有限公
司、力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2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9,
548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為45,307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5 日內,補正
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