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連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參 加 人 杜鈴珠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連枝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參加人杜鈴珠主張其為訟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 、引擎號碼:6M00-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
爭大客車)之真正
所有權人,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輔助上訴人,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75頁)。而
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大客車所有權人身分,依
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返還系爭
大客車,是杜鈴珠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
參加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為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橋亞公
司名下。原審共同
被告呂明堂於民國103 年11月間,以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價格向伊購買系爭大客車,雙方約定除
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32萬元外,另由呂明堂承擔伊以系爭大
客車為
擔保品,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辦理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且於同年12月15日交車時支付
餘款1,561,200 元,雙方並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
為憑。伊於103 年12月15日依呂明堂通知,將系爭大客車駛
至橋亞公司營業址以辦理交車、付款等手續,且當場再與呂
明堂於橋亞公司準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B 契約)上簽
名,以利其辦理後續靠行手續。
詎呂明堂
嗣竟拒不交付價金
尾款,橋亞公司亦阻擋伊駛離系爭大客車,伊只得先行離去
。事後呂明堂並未依約承擔伊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
迄今仍
積欠買賣價金468 萬元未償。而系爭大客車至今仍為呂明堂
、橋亞公司占有使用,為此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呂明堂與
橋亞公司
連帶給付買賣價金468 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呂
明堂、橋亞公司連帶交還系爭大客車。先位聲明:㈠呂明堂
與橋亞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8 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呂明堂、橋亞公司應連帶將
系爭大客車交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橋亞公司應交還系爭大客車予被上訴人,並駁回其餘
之訴。橋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上訴,已確
定)。
三、橋亞公司則以:伊
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系爭大客車實為杜鈴珠所有,被上訴人僅為杜鈴珠之
司機,無權請求交還。又系爭大客車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
,遭新鑫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伊為避免該車遭
拍賣,已代償
2,876,040 元,因而對車主取得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得
對系爭大客車行使
留置權;於本院改稱系爭大客車之欠款係
由杜鈴珠清償,並由杜鈴珠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伊並未占
用等語置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杜鈴珠則以:伊為系爭大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已清償積
欠新鑫公司之債務,取得系爭大客車之占有,被上訴人並非
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交還系爭大客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客車為0坤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坤公司)於10
0 年4 月製造出廠。100 年10月20日登記車主為心識遊覽車
有限公司(下稱心識公司);101 年4 月20日登記車主為大
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101 年10月9 日登記車
主為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楓滿公司);102 年10月
23日登記車主為橋亞公司。
㈡呂明堂於103 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議定以500 萬元價格買受
系爭大客車,雙方並共同簽訂A 契約,約定呂明堂除於簽約
當日交付定金32萬元外,另應承擔被上訴人以系爭大客車為
擔保品,向新鑫公司申辦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並於103 年
12月15日交車當日給付尾款1,561,2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依呂明堂通知,將系爭大客車駛
至橋亞公司營業址欲交車,並於橋亞公司所準備記載賣主為
橋亞公司,買主為呂明堂之契約書(即B 契約)上簽名。
惟
當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大客車鑰匙交付呂明堂,且在橋亞公
司阻擋下,未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現場。
㈣呂明堂並未承擔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申辦之動產抵押貸款債
務,該筆債務嗣於104 年8 月14日以橋亞公司名義付款2,87
6,040 元清償完畢。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0日調解
期日欲交付系爭大客車鑰匙
予呂明堂,為呂明堂所拒絕。
六、橋亞公司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因代償新鑫公司債務而就系爭
大客車有留置權限(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大客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大客車係靠行、
借名登記於橋亞公司名下
(原審卷第8 頁),而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監理機關管理登記
之便而設,並無足表彰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者。是橋亞
公司尚不因車籍登記取得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亦無從據此
對抗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合先敘明。而橋亞公司及杜鈴珠
主張系爭大客車為杜鈴珠出資購置而為真正所有權人,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即系爭大客車車體製造商三坤公司負責人黃○○於另案
偵訊時證述:系爭大客車是伊公司做的,當時是被上訴人及
杜鈴珠一起來公司談買車的。做車
期間,被上訴人、杜鈴珠
都有來看進度,後來汽車牌照是交給被上訴人,車也是她開
走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影卷第90、91頁,下稱偵字卷)。而向三坤公司訂製之車
體價金,其中2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3 張支付,其
餘車款則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透過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
辦汽車貸款550 萬元,分5 年60期攤還,每期應繳金額100,
8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分期還款票據共60張
,借款期間均正常兌現票據,並於102 年10月11日辦理提前
解約清償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支票存根、日盛公
司
陳報狀暨附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06-111 頁、偵字卷
第54頁及其背面、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5-99 頁);又
被上訴人另於102 年10月間以自己為連帶
保證人、橋亞公司
為買受人,與新鑫公司簽立以4,068,000 元買受系爭大客車
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該款用以清償前
開遠東商銀貸款債務,並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還款票
據60張,用以分期清償新鑫公司債務,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新鑫公司函文附卷
可憑(原審卷一
第112 、113 、122 、123 頁);另系爭大客車請領牌照之
費用28萬元,亦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支付,有支票存根在
卷
可佐(偵字卷第55頁)。
是以上開付款、清償狀況而觀,
購置系爭大客車之資金
乃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所得款項支應
,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據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大客車之出資者,信非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先後向日盛公司、新鑫公司辦理貸款、分期付款
買賣,皆通過徵信,以車主身分完成借款及分期付款買賣,
證人即日盛公司貸款對保人員陳○○及介紹被上訴人轉向新
鑫公司洽辦分期付款買賣之黃○○亦一致證稱被上訴人為車
主等語(偵卷第71頁及其背面)。系爭大客車並先後靠行過
心識公司、大千公司、楓滿公司(原審卷一第50頁)。而上
開公司為避免申貸、靠行車主非實際所有權人,造成申貸車
輛動產擔保抵押無效無法回收借款,或靠行車輛過戶行為無
效及代付之靠行車輛稅捐、保險費等費用
求償等問題,殆無
不詳加查核申貸或洽商靠行之人是否確為車主之理。楓滿公
司負責人張○○亦稱:楓滿公司不會與車主以外的人洽談靠
行,當初是被上訴人與杜鈴珠來找伊談靠行的事,杜鈴珠並
未跟伊說過她是車主(原審卷二第88頁);大千公司並函覆
指明靠行車主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1頁)。益證被上訴
人為系爭大客車之真正車主。
⒊杜鈴珠雖主張其有匯款支付系爭大客車車款,且
持有系爭大
客車鑰匙,為系爭大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其
聘用之司機
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及手寫之出車收支紀錄筆
記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143-151 、153 、154-163 頁)
。橋亞公司並指稱被上訴人靠行時曾告知證人林○○,杜鈴
珠始為系爭大客車真正車主云云。惟:
⑴杜鈴珠提出於100 年9 月27日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
庫路竹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36 、137 頁),僅
足證明其當時有匯入上開支票帳戶55萬元款項,而與被上訴
人有金錢交易往來,然被上訴人上開簽發用以支付車體價款
及牌照費之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0月5 日、12月20日
、101 年1 月20日、2 月20日,票據金額共計為48萬元(偵
字卷第54-55 頁),其票據兌付時間與杜鈴珠匯款時間有相
當之差距,票面金額亦與杜鈴珠匯款金額不符,
難認杜鈴珠
所匯款項係直接、專為兌付上開票據之用。
⑵杜鈴珠主張曾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2 月18日、3 月11
日、4 月9 日、5 月10日、6 月3 日分別匯款100,800 元至
被上訴人所有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
)仁武分行帳戶內,用以清償前開遠東商銀之貸款;另於10
2 年11月11日委訴外人黃○○匯款68,000元,及於102 年12
月10日、103 年1 月17日分別匯款67,8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
帳戶以清償新鑫公司債務(原審卷一第137 、138 頁)。然
自100 年10月至104 年8 月間,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系爭
大客車貸款合計36期之票據,僅其中6 期票款資金為杜鈴珠
(改名前為邱杜淑珠)所匯入,其餘均由被上訴人匯入,有
花蓮一信函文暨附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
可證(原審卷一第17
3-176 頁)。而杜鈴珠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原為同性戀人
關係(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曾將車資交給杜
鈴珠管理,有時會委託杜鈴珠代為匯款等語。則杜鈴珠所匯
上開6 期票款或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代付,或其與被上訴人
間之資金往來,原因不一,尚難憑此6 期匯款資料即認定系
爭大客車全部為杜鈴珠所出資。
⑶又杜鈴珠雖於警詢證稱伊係於101 年5-6 月間,以每月薪水
15,000元聘用被上訴人(警卷第8 頁背面),然系爭大客車
係於100 年間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三坤公司訂製,於同年4 月
製造出廠,已如前述,杜鈴珠
所稱聘用被上訴人之時間與系
爭大客車出廠營運時間已有不符,其亦未能提出任何給付被
上訴人薪資之相關憑證,所述已難憑採。且杜鈴珠證稱:客
戶都是被上訴人接洽,客戶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
錢後不會給伊;伊完全沒有分配遊覽車營收等語(原審卷一
第193 、194 頁),與一般應由業主接洽客戶、收受款項後
,再發放司機薪資之情,亦不相同。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大客車之廣告單,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姓名、電話(偵卷第
65頁),並無杜鈴珠姓名及聯絡方式,足見被上訴人係自己
獨立使用系爭大客車營運。杜鈴珠所謂被上訴人為其司機乙
說,亦乏依據。
⑷杜鈴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伊在市場賣魚,是去被上
訴人的宮廟拜拜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就在開遊覽
車了,當時她有一台遊覽車,她叫伊再買一台遊覽車,兩台
一起跑;被上訴人說要借伊名字當借款人,還說她有票可以
借伊開,伊傻傻的就借被上訴人名字貸款,貸款公司要求要
有土地抵押才願貸款,伊沒有土地,被上訴人有,所以用被
上訴人名義借,辦貸款時,被上訴人說伊不太識字,所以要
幫伊簽貸款契約云云(原審卷一第191 、192 頁)。然一般
買賣車輛多以車輛本體為擔保品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鮮有
要求買受人提供土地以為抵押擔保者;且杜鈴珠並無無法向
金融機構申請票據之困難,此由新鑫公司函覆表示103 年12
月15日前,曾收受新還款人杜鈴珠開立之票據等語即明(本
院卷第54頁),是杜鈴珠並無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或
向其借票貸款之必要,其上開所述已有違
經驗法則。又陳○
○證稱:伊去被上訴人在燕巢區的一間公廟茶亭辦理對保時
,曾見過杜鈴珠,但沒有多詢問,也不知杜鈴珠有無在那工
作;被上訴人有跟伊講她是車主等語(偵字卷第70頁背面、
第71頁);黃○○證稱:伊不認識杜鈴珠,被上訴人說日盛
公司利息比較高,伊介紹她向新鑫公司貸款等語(偵字卷第
71頁反面)。則杜鈴珠如為系爭大客車實際出資者,對系爭
大客車之貸款條件、利息、還款方式等相關清償事項理應詳
加查詢、瞭解,然觀上開證人所述,杜鈴珠出現於對保現場
卻不過問貸款事宜,亦不主動洽詢降低車貸利息方式,全由
其所謂聘僱之司機即被上訴人承擔借款債務、洽辦車貸,並
主動尋求較低之車貸利息,顯然有違常理。佐以系爭大客車
價值高達500 多萬元,杜鈴珠自稱出資並為車主,然其未以
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票據
背書人等方式負擔任何車貸
清償責任,即未於任何相關之貸款文件上留名以供日後主張
權益,卻未要求被借名之被上訴人書立任何可資表彰其有出
資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或與被上訴人簽立
借名契
約,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是上訴人及杜鈴珠主張杜鈴珠為系
爭大客車之真正車主云云,
並無可採。
⑸又杜鈴珠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陳報出車收支情況,足見其為車
主,並提出101 年5 月至103 年5 月之手寫紀錄(原審卷一
第154-163 頁)為憑。然系爭大客車自100 年4 月出廠後即
由被上訴人營運使用,杜鈴珠既為車主而需紀錄收支情況,
何以於車輛營運1 年後始開始紀錄出車收支情況?且觀該紀
錄記載「2/10車還玲珠100000」、「3/31共35000 、玲珠拿
出玉山87500 、車還100800」、「玲珠拿枝300000」、「枝
拿100000玲珠…4900珠拿」(原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第15
7 、161 頁),與紀錄中另載「4/28、4/29、2 天26000 枝
拿錢」、「93000 枝拿…210000枝拿」、「枝拿47920 」(
原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第161 頁背面),記載
方式顯然不同,依其載述文意,前開「珠拿」應係指杜鈴珠
拿錢之意,但杜鈴珠卻證稱此係指伊拿錢給被上訴人之意(
原審卷一第196 、198 頁),顯已有違常理,且經原審承辦
法官質之何以「珠拿」、「枝拿」均係被上訴人拿走之意,
杜鈴珠竟回答因為伊不太識字(原審卷一第201 頁),誠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依上開收支紀錄記載出車收支及杜
鈴珠、被上訴人金錢往來交易情況,並參以被上訴人與杜鈴
珠原為同性戀人關係,被上訴人供稱曾委杜鈴珠記帳乙節,
自
堪信實。是上開收支紀錄僅係杜鈴珠受被上訴人委託記帳
期間所紀錄之文件,無從憑此認定杜鈴珠為實際車主。至杜
鈴珠雖曾陪同被上訴人至三坤公司看車,且持有系爭大客車
之鑰匙,並曾匯款246,000 元支付楓滿公司靠行費、稅金等
費用(原審卷二第88頁)。然以被上訴人與杜鈴珠原為同性
戀人關係,被上訴人曾委託杜鈴珠記帳、管理車資
等情,杜
鈴珠陪同被上訴人一起看車,被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鑰匙放
置杜鈴珠處以為備用,並委杜鈴珠繳付相關款項,並不違反
常理。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杜鈴珠為系爭大客車之真正所有權
人。
⑹證人林○○固證稱被上訴人靠行時帶杜鈴珠過來說是她的老
闆,說系爭大客車是杜鈴珠的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系
爭大客車為被上訴人出資所有,杜鈴珠指被上訴人為其聘用
之司機乙說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林○○所述已乏依據。
況林○○就其如何轉交買賣尾款乙節證稱:因為杜鈴珠為系
爭大客車車主,故其收受呂明堂以報紙包覆之尾款價金時,
未經打開並清點即逕將之轉交杜鈴珠,並未要求杜鈴珠簽收
(本院卷第69頁背面),然其同亦證稱:伊之前不認識呂明
堂,呂明堂並未在橋亞公司靠行;公司司機跑車,客戶付幾
千元都要簽收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則林○○就
公司司機經手客戶幾千元之車資亦要求必需簽收,對不認識
之呂明堂交付高達150 多萬元之價金尾款,竟完全未加察看
、點收,轉交予杜鈴珠收受時,亦未要求杜鈴珠清點、簽收
,以杜絕日後可能之款項爭議,且事後呂明堂聲稱其已付清
尾款1,561,200 元,杜鈴珠卻表示僅收受1,531,200 元(原
審卷一第198 頁),亦確實發生差額爭議,林○○既負責橋
亞公司財務,嫻熟金錢交易往來事務,殆無以「伊是老實人
」、「因為不是伊的錢」搪塞之理,其上開所述顯然悖於常
理。況杜鈴珠雖證稱其有收受呂明堂交付之價金1,531,200
元,然其原稱收受後將153 萬放在家裡(原審卷一第203 頁
),於法官要求其證明呂明確實有交付該款項時,即改稱已
將錢拿去存放銀行了(原審卷二第69頁),前後供述不一,
復未提出任何存款證明文件為憑,則呂明堂事實上有無給付
上開尾款,實有可議。又林○○另證稱:杜鈴珠事後為支付
積欠新鑫公司車款,曾向公司借貸2 、30萬元,除這筆款外
,杜鈴珠並無其他欠款,新鑫公司貸款是杜鈴珠拿錢出來付
的等語(本院卷第69-71 頁);與杜鈴珠於原審證稱:伊之
前證述系爭大客車貸款是伊拿錢出來清償的,實際上是伊先
拿錢出來給橋亞公司,後來伊需要用錢,就把錢拿回來,橋
亞公司才自己拿錢出來清償貸款,所以系爭大客車清償貸款
的錢實際都是橋亞公司支出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亦有
所矛盾。杜鈴珠事後於本院改稱:本來有想把錢拿回來,但
橋亞公司沒有要用車,所以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2頁
),顯為附和林○○所言,並無可採。參以林○○為橋亞公
司負責人侯連合之配偶,並負責橋亞公司業務、財務工作,
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其
證言自難採認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⒋綜上,系爭大客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有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上訴人及杜鈴珠主張系爭大客車為杜鈴珠出資所有云云,
要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發現真實,固
仍得
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
執事項,但需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者
,始得為之。
⒉橋亞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大客車目前是由伊指派司
機駕駛;不爭執占有系爭大客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
並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大客車之留置權(原審卷一第140 頁
)。原審法官據此整理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大客
車現停放在橋亞公司,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橋亞公司對
此並明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及其背面),足見橋
亞公司就其占用系爭大客車乙節,已為自認。
⒊橋亞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占用之事實,並舉林○○、
杜鈴珠之供述為證,主張撤銷自認(本院卷第94頁)。惟,
林○○固證稱:杜鈴珠匯還新鑫公司欠款後,系爭大客車就
在杜鈴珠那裡,伊公司並未占有、營運,偶爾公司停車場有
空,就會放在那裡,杜鈴珠是叫臨時司機在開,杜鈴珠將車
放在伊那邊不用付停車費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其背面);
杜鈴珠亦附和其證言供稱:車子伊昨天(105 年11月27日)
回來時,先放在橋亞公司旁邊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及其背面
)。然此與杜鈴珠於原審所證稱:系爭大客車放在橋亞公司
,讓橋亞公司沒車的時候使用,車資也是橋亞公司收取;都
由橋亞公司使用車輛,收取的車費也都沒有交給伊,由橋亞
公司自己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199 頁、原審卷二第70頁)
顯相違背。且杜鈴珠證稱系爭大客車平常沒有在跑,只有六
、日才會跑(原審卷伊第199 、200 頁),然依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大客車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4 日eTag之通行收
費紀錄而觀(原審卷二第22-30 頁),系爭大客車使用次數
甚為頻繁,顯非如杜鈴珠所述僅於星期六、日使用,則非以
經營遊覽車為業之杜鈴珠有無招攬該等業務之能力,並管理
系爭大客車,
並非無疑。佐以杜鈴珠證稱仍將系爭大客車放
在橋亞公司等語,足見系爭大客車應仍由橋亞公司管理、占
有營運使用。橋亞公司事後否認,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是橋亞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主張
撤銷該自認,自乏依據。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客車為被上
訴人所有,現為橋亞公司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而橋亞公
司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大客車之權源,其雖為車籍
登記人亦無從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橋亞公司交還系爭大客車,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橋亞公司交還系爭大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橋亞公司交還系爭大客車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