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洪徐美枝
訴訟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振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段
848-1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830-2 、848-1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以地政機
關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對系爭土地為
查封登記,被上訴人
已無法返還登記,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於本院變更其
訴之聲明,並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56,428 元,
及自106 年2 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已有不同,自屬訴之變更
,而被上訴人已當庭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85頁
),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就該
變更之訴為裁判,
無庸再就原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審理,
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於民國
91年4 月1 日,以過往賣菜所賺取存放於家中之現金購買系
爭土地,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向來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及
租賃契約亦由上訴
人保管,且系爭830-2 地號土地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詎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分產,屢次辱罵上訴人,使用暴力脅迫訴
外人即上訴人次子洪振騰簽下由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之字據,
並擅自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要求承租人交付租金,上
訴人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
爰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自69年起至
96年間止分別任職於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駕
駛大貨車與聯結車送貨,並於87年12月9 日以工作所得購入
大貨車1 台,家族成員均將收入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上訴人之配偶洪明和,由洪明和掌控經濟大權、負責家族
開銷並統一替家族成員置產。被上訴人曾與洪明和約定,每
月交付一定金額由洪明和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並言明以該
財物購置
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9年至96年間共交
付約570 萬元予洪明和,洪明和於91年間,即以被上訴人名
義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者及所有權
人。又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原本係由被上訴人及配偶謝玉華
處理,嗣因洪明和將家中經濟大權交由洪振騰負責,洪振騰
乃自99年間起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支付家族開銷,洪
振騰更於104 年6 月25日書立字據承諾日後會返還被上訴人
為家族付出之資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者仍為被
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56,428 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母子,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進旺所有,於91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
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
之
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係於91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
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2、13、37至46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悖於上開土地
登記公示文件
所載述文義,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所購買,資金來源為伊先前
賣菜所賺取存放在家中之現金,並以證人即伊次子洪振騰
之證詞為憑。
惟查:
⑴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給付價金經過,
業據證人即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蔡君國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
其為系爭土地賣方王進旺所委請之代書,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都是洪明和出面與其接洽,支付買賣價款事宜亦由
洪明和與賣方討論,其對上訴人無印象,系爭土地之買
賣有簽立
買賣契約,契約書第12條有約定承買人可以自
由選擇登記給何人,系爭土地後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與洪明和是父子關係,其已記不清楚由何人
給付買賣價金,有用電匯付款,買賣尾款全部付清後,
王義浩(即王進旺之代理人)有到其那邊在買賣契約附
註簽名,土地增值稅單所載買賣金額與買賣契約所載金
額不同,當時
是以公告現值去繳納增值稅,實際買賣價
金比較多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又依蔡君
國當庭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計算方式
及支付價金明細資料所載(原審卷二第116 至118 頁)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91年1 月1 日簽立,出賣人為
王進旺,王義浩為王進旺之代理人,承買人為洪明和,
買賣總價款為4,931,600 元,包含電匯4,241,136 元及
現金690,464 元,買賣契約第12條確有記載:「關於取
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賣方同意由買方自由選擇之。」
等語,且以附註方式載明於91年4 月1 日付尾款4,931,
600 元由賣方
收訖,王義浩並在其旁簽名,則依蔡君國
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文件資料,應
堪認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乃洪明和出面洽談,並以自己名義簽立,
買賣價金為4,931,600 元,其中4,241,136 元以電匯方
式給付,其餘690,464 元以現金支付,且於契約中確有
約明洪明和得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洽談、簽訂及價金之支付,既均非由上訴人為
之,且洪明和依契約所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復為
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實
容有疑義。
⑵又依洪振騰於原審到庭證稱:「(問:91年間洪明和的
錢是誰在保管?)我媽媽賺的錢我們都跟我爸爸保管。
」、「(問:你母親、洪明和賺的錢是否都是洪明和在
保管?)賺的我們都放在那裡,我們要用錢、要用多少
,我父親再去拿。」、「(問:包括你父親賺的錢都是
你母親保管?)我父親賺的錢放在帳戶裡,我母親賺的
錢我們放在家裡,……」、「(問:這二筆系爭土地是
借名登記在洪振堯,有無相同情形登記在你名下?)我
、我哥哥、我弟弟都各有一筆登記在我們名下。」、「
(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4 百
多萬是我爸爸匯出去的,69萬多元是我爸爸拿給對方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31、33至35頁),參以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洽訂、付款係由洪明和出面為之
一節,業如
前述,應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家中經濟大權由洪明和掌
控,家族成員都將收入交給洪明和,洪明和負責家族開
銷並統一替家族成員置產等語非虛。洪明和既掌管家中
收入、支出
暨財產規劃分配,且亦有購買不動產登記在
被上訴人除外之另二名子女名下之情形,則其訂約買受
系爭土地並將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顯係出於相同之
為子女財務規劃、置產之考量,基於家中經濟主導者之
身分所自為之行為,且由其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之情,實無從推認其係為上訴人置產而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況且,被上訴人抗辯:
其自69年起至96年間止,分別任職於錦祥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擔任大貨車與聯結車駕駛員,有薪資收入
,且於87年12月9 日購入大貨車1 台,家中經濟是由洪
明和掌管,其有按月繳交數萬元給洪明和
等情,業據提
出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農大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暨合約書、車
輛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一第66至70頁),並經證
人即其配偶謝玉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
、45至48頁),則洪明和因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一定數額
之款項,而買受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屬常
見之父母為子女置產情形,且其原因多端,非得
遽認即
存有借名登記情事。
⑶證人洪振騰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是
上訴人叫洪明和去辦理,資金是上訴人拿出來,交由洪
明和去匯款,洪明和有說系爭土地1 坪12萬元,要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說好,上訴人有在賣菜及作賣
雞蛋的大批發,其與弟弟幫忙載蛋,收回來的款項都放
在一起,賣菜部分每月收入6 、7 萬元,賣雞蛋部分每
月收入約幾10萬元,上訴人賺的錢大部分放在家裡,通
常會放4 、5 百萬元在家裡,太多的話放在中小企銀等
語(原審卷二第31至3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
陳:伊每月收入4 、5 萬元,早上賣菜,兼送雞蛋大批
發,下午兼送雞蛋給雜貨店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8頁
),足見洪振騰證述之上訴人每月賣菜、批發雞蛋之收
入高達幾10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洪明
和乃係自洪振騰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轉帳4,24
1,136 元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該帳戶存摺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33 、
134 頁),該帳戶顯非洪振騰所證稱上訴人收入所存入
之中小企銀帳戶,
足徵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應非上訴人
人之賣菜、批發雞蛋收入,由此亦可見洪振騰證稱系爭
土地買賣資金係以上訴人收入支付,乃上訴人交由洪明
和為匯款行為
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
不足採信
。是以,洪振騰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⑷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於91年4 月1 日出資2,50
3,440 元購買系爭土地,該筆款項乃直接由家中取現金
付款,並未經過金融機構,無可提供之資金證明文件,
除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外,並未另外簽
立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5 、49、90頁),
迄至10
5 年3 月8 日蔡君國到庭作證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計算方式及支付價金明細資料後,上訴人
始變更主張買賣價金為4,931,600 元,其中4,241,136
元係上訴人委託洪振騰轉帳方式給付,其餘以現金給付
云云(原審卷二第29、125 、197 頁)。衡以上訴人所
主張之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相差近1 倍,數額高達將近25
0 萬元,給付方式復先稱以現金給付,嗣因蔡君國到庭
證述並提出相關資料後,始改稱以部分轉帳、部分現金
之方式給付等情,並
參酌洪明和係於91年1 月1 日即簽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上訴人竟全然不知
此情,並主張僅於91年4 月1 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未另行簽立買賣契約,如上訴人
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暨出資者,豈有不知早已簽
立買賣契約、價金為493 萬餘元,及424 萬餘元之價金
以匯款方式給付,僅69萬餘元以現金支付之理?顯見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洽談、締約及付款之實際狀況,
全然未參與且不知情,乃於相關證據資料未提出之情形
下,僅能逕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內容
而為主張,且主張內容與相關證據資料大相逕庭,由此
益足徵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云云
,實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向來由伊出租收取租金,所有權
狀及租賃契約亦由伊保管,且系爭830-2 地號土地地價稅
均由伊繳納,足見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830
-2地號土地之97、98、100 至103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原
審卷一第18至29、第51至53頁)為憑。
惟查:
⑴據證人即承租人黃忠湧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自92年開始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830-2 地號土地賣水果,是上訴人與
其談好租賃事宜,由洪振騰與其簽立契約,租金係由上
訴人或洪振騰收取,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以土地所有
權人身分要求與其簽約,其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簽
立租約,自此即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及證人即承
租人楊進發證稱:其自94年間開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使用,契約上寫洪振堯(即被上訴人),但由洪振騰
代簽,上訴人會來收租金,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出
面表示係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另訂契約,其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土地是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就與被上訴人
簽約,之後租金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固堪認
上訴人於92、94年間確有出面與黃忠湧、楊進發洽談租
賃系爭土地事宜,並由洪振騰出面與黃忠湧、楊進發簽
立租約,自簽約後起至104 年7 、8 月間被上訴人出面
要求另定租約時止,均由上訴人、洪振騰出面收取租金
(原審卷二第8 至22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黃
忠湧、楊進發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0至29
頁),其上所載出租人均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究係本
於為自己管理財產或為被上訴人管理財產之意圖而為洽
談租約、收取租金之行為,實非無疑。況且,由黃忠湧
另證稱:其不瞭解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上訴人出租土地
時,有說這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上其不知
道該筆土地是何人所有,只是上訴人說土地是他們的,
其必須向他們承租,洪振騰就與其簽立契約,上訴人知
道其與被上訴人簽約,其曾詢問洪振騰此事,洪振騰說
被上訴人要收就讓他收,其亦曾向上訴人或洪振騰說租
金調漲之事,上訴人等表示被上訴人要調漲他們也沒有
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3、14頁),及楊進發另證稱:
其不曉得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聽隔壁說是上訴人買的,
其未曾確認,被上訴人要求簽約時,其曾詢問上訴人何
以先前之租約尚未到期又要簽約,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
之前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其亦曾詢問上訴人為何被
上訴人將租金調漲這麼高,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漲租
金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黃忠湧
、楊進發並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僅係因上訴人出
面表示要簽立租約始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同意訂約,嗣被
上訴人於104 年間出面表示為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另定租
約後,其等亦隨即與被上訴人另定租約並由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並參酌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與黃忠湧、楊進
發另定租約及調整租金後,曾表示伊僅能任由被上訴人
為之,則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而仍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自無
於租期屆滿前,由承租人另與被上訴人再訂立租約之理
。
⑵至上訴人主張:伊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地
價稅,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為
據,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
足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及地價稅繳款書之保管狀況,尚無從遽認上訴人即為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況兩造為母子,與洪明和均同
住於一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
乃洪明和出面處理購買事宜,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洪明和本即負責掌管家中收入、支出暨財產規劃分配等
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兩造間未有糾紛之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由家中之長者即上訴
人保管,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是以,上訴人以
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單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情事,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不
足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不僅
未讓被上訴人知曉,亦不讓被上訴人參與買賣、出租等情
事,然因兩造同居共同生活,後來被上訴人還是知曉系爭
土地以其名義購買一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30 、231 頁)
,衡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締約雙方互為意思表示表
示並合致,如上訴人根本未曾將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之事
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事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名
下之事,則兩造間究如何能於91年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存有重大疑義,由此益
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與系爭
土地實際買賣、登記狀況不符,
委無可採。
⒌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及出資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上訴人保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權限,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
洵屬無據,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
登記契約,亦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
能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負
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因系爭土
地遭
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登記,處於給付不能狀
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最新
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9、100 頁)。然查,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負有返還登記義務,於給付不能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6,428 元,及自106 年2 月24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