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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洪徐美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洪振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段 848-1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30-2 、848-1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以地政機 關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被上訴人 已無法返還登記,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於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56,428 元, 及自106 年2 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已有不同,自屬訴之變更 ,而被上訴人已當庭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8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就該 變更之訴為裁判,無庸再就原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於民國 91年4 月1 日,以過往賣菜所賺取存放於家中之現金購買系 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向來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出租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亦由上訴 人保管,且系爭830-2 地號土地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詎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分產,屢次辱罵上訴人,使用暴力脅迫訴 外人即上訴人次子洪振騰簽下由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之字據, 並擅自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要求承租人交付租金,上 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自69年起至 96年間止分別任職於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駕 駛大貨車與聯結車送貨,並於87年12月9 日以工作所得購入 大貨車1 台,家族成員均將收入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上訴人之配偶洪明和,由洪明和掌控經濟大權、負責家族 開銷並統一替家族成員置產。被上訴人曾與洪明和約定,每 月交付一定金額由洪明和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並言明以該 財物購置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9年至96年間共交 付約570 萬元予洪明和,洪明和於91年間,即以被上訴人名 義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者及所有權 人。又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原本係由被上訴人及配偶謝玉華 處理,嗣因洪明和將家中經濟大權交由洪振騰負責,洪振騰 乃自99年間起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支付家族開銷,洪 振騰更於104 年6 月25日書立字據承諾日後會返還被上訴人 為家族付出之資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者仍為被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56,428 元,及自106 年2 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母子,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進旺所有,於91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係於91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 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13、37至46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悖於上開土地 登記公示文件所載述文義,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所購買,資金來源為伊先前 賣菜所賺取存放在家中之現金,並以證人即伊次子洪振騰 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給付價金經過,業據證人即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蔡君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其為系爭土地賣方王進旺所委請之代書,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都是洪明和出面與其接洽,支付買賣價款事宜亦由 洪明和與賣方討論,其對上訴人無印象,系爭土地之買 賣有簽立買賣契約,契約書第12條有約定承買人可以自 由選擇登記給何人,系爭土地後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與洪明和是父子關係,其已記不清楚由何人 給付買賣價金,有用電匯付款,買賣尾款全部付清後, 王義浩(即王進旺之代理人)有到其那邊在買賣契約附 註簽名,土地增值稅單所載買賣金額與買賣契約所載金 額不同,當時是以公告現值去繳納增值稅,實際買賣價 金比較多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又依蔡君 國當庭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計算方式 及支付價金明細資料所載(原審卷二第116 至118 頁)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91年1 月1 日簽立,出賣人為 王進旺,王義浩為王進旺之代理人,承買人為洪明和, 買賣總價款為4,931,600 元,包含電匯4,241,136 元及 現金690,464 元,買賣契約第12條確有記載:「關於取 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賣方同意由買方自由選擇之。」 等語,且以附註方式載明於91年4 月1 日付尾款4,931, 600 元由賣方收訖,王義浩並在其旁簽名,則依蔡君國 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文件資料,應堪認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乃洪明和出面洽談,並以自己名義簽立, 買賣價金為4,931,600 元,其中4,241,136 元以電匯方 式給付,其餘690,464 元以現金支付,且於契約中確有 約明洪明和得指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洽談、簽訂及價金之支付,既均非由上訴人為 之,且洪明和依契約所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復為 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實 容有疑義。 ⑵又依洪振騰於原審到庭證稱:「(問:91年間洪明和的 錢是誰在保管?)我媽媽賺的錢我們都跟我爸爸保管。 」、「(問:你母親、洪明和賺的錢是否都是洪明和在 保管?)賺的我們都放在那裡,我們要用錢、要用多少 ,我父親再去拿。」、「(問:包括你父親賺的錢都是 你母親保管?)我父親賺的錢放在帳戶裡,我母親賺的 錢我們放在家裡,……」、「(問:這二筆系爭土地是 借名登記在洪振堯,有無相同情形登記在你名下?)我 、我哥哥、我弟弟都各有一筆登記在我們名下。」、「 (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4 百 多萬是我爸爸匯出去的,69萬多元是我爸爸拿給對方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31、33至35頁),參以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洽訂、付款係由洪明和出面為之一節,業如 前述,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家中經濟大權由洪明和掌 控,家族成員都將收入交給洪明和,洪明和負責家族開 銷並統一替家族成員置產等語非虛。洪明和既掌管家中 收入、支出暨財產規劃分配,且亦有購買不動產登記在 被上訴人除外之另二名子女名下之情形,則其訂約買受 系爭土地並將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顯係出於相同之 為子女財務規劃、置產之考量,基於家中經濟主導者之 身分所自為之行為,且由其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之情,實無從推認其係為上訴人置產而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況且,被上訴人抗辯: 其自69年起至96年間止,分別任職於錦祥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擔任大貨車與聯結車駕駛員,有薪資收入 ,且於87年12月9 日購入大貨車1 台,家中經濟是由洪 明和掌管,其有按月繳交數萬元給洪明和等情,業據提 出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農大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暨合約書、車 輛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一第66至70頁),並經證 人即其配偶謝玉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 、45至48頁),則洪明和因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一定數額 之款項,而買受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屬常 見之父母為子女置產情形,且其原因多端,非得遽認即 存有借名登記情事。 ⑶證人洪振騰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是 上訴人叫洪明和去辦理,資金是上訴人拿出來,交由洪 明和去匯款,洪明和有說系爭土地1 坪12萬元,要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說好,上訴人有在賣菜及作賣 雞蛋的大批發,其與弟弟幫忙載蛋,收回來的款項都放 在一起,賣菜部分每月收入6 、7 萬元,賣雞蛋部分每 月收入約幾10萬元,上訴人賺的錢大部分放在家裡,通 常會放4 、5 百萬元在家裡,太多的話放在中小企銀等 語(原審卷二第31至3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自 陳:伊每月收入4 、5 萬元,早上賣菜,兼送雞蛋大批 發,下午兼送雞蛋給雜貨店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8頁 ),足見洪振騰證述之上訴人每月賣菜、批發雞蛋之收 入高達幾10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洪明 和乃係自洪振騰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轉帳4,24 1,136 元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該帳戶存摺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3 、 134 頁),該帳戶顯非洪振騰所證稱上訴人收入所存入 之中小企銀帳戶,足徵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應非上訴人 人之賣菜、批發雞蛋收入,由此亦可見洪振騰證稱系爭 土地買賣資金係以上訴人收入支付,乃上訴人交由洪明 和為匯款行為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 。是以,洪振騰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⑷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於91年4 月1 日出資2,50 3,440 元購買系爭土地,該筆款項乃直接由家中取現金 付款,並未經過金融機構,無可提供之資金證明文件, 除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外,並未另外簽 立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5 、49、90頁),迄至10 5 年3 月8 日蔡君國到庭作證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計算方式及支付價金明細資料後,上訴人 始變更主張買賣價金為4,931,600 元,其中4,241,136 元係上訴人委託洪振騰轉帳方式給付,其餘以現金給付 云云(原審卷二第29、125 、197 頁)。衡以上訴人所 主張之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相差近1 倍,數額高達將近25 0 萬元,給付方式復先稱以現金給付,嗣因蔡君國到庭 證述並提出相關資料後,始改稱以部分轉帳、部分現金 之方式給付等情,並參酌洪明和係於91年1 月1 日即簽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上訴人竟全然不知 此情,並主張僅於91年4 月1 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未另行簽立買賣契約,如上訴人 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暨出資者,豈有不知早已簽 立買賣契約、價金為493 萬餘元,及424 萬餘元之價金 以匯款方式給付,僅69萬餘元以現金支付之理?顯見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洽談、締約及付款之實際狀況, 全然未參與且不知情,乃於相關證據資料未提出之情形 下,僅能逕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內容 而為主張,且主張內容與相關證據資料大相逕庭,由此 益足徵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云云 ,實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向來由伊出租收取租金,所有權 狀及租賃契約亦由伊保管,且系爭830-2 地號土地地價稅 均由伊繳納,足見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830 -2地號土地之97、98、100 至103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原 審卷一第18至29、第51至53頁)為憑。惟查: ⑴據證人即承租人黃忠湧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自92年開始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830-2 地號土地賣水果,是上訴人與 其談好租賃事宜,由洪振騰與其簽立契約,租金係由上 訴人或洪振騰收取,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以土地所有 權人身分要求與其簽約,其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簽 立租約,自此即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及證人即承 租人楊進發證稱:其自94年間開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使用,契約上寫洪振堯(即被上訴人),但由洪振騰 代簽,上訴人會來收租金,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出 面表示係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另訂契約,其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土地是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就與被上訴人 簽約,之後租金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固堪認 上訴人於92、94年間確有出面與黃忠湧、楊進發洽談租 賃系爭土地事宜,並由洪振騰出面與黃忠湧、楊進發簽 立租約,自簽約後起至104 年7 、8 月間被上訴人出面 要求另定租約時止,均由上訴人、洪振騰出面收取租金 (原審卷二第8 至22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黃 忠湧、楊進發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0至29 頁),其上所載出租人均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究係本 於為自己管理財產或為被上訴人管理財產之意圖而為洽 談租約、收取租金之行為,實非無疑。況且,由黃忠湧 另證稱:其不瞭解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上訴人出租土地 時,有說這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上其不知 道該筆土地是何人所有,只是上訴人說土地是他們的, 其必須向他們承租,洪振騰就與其簽立契約,上訴人知 道其與被上訴人簽約,其曾詢問洪振騰此事,洪振騰說 被上訴人要收就讓他收,其亦曾向上訴人或洪振騰說租 金調漲之事,上訴人等表示被上訴人要調漲他們也沒有 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3、14頁),及楊進發另證稱: 其不曉得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聽隔壁說是上訴人買的, 其未曾確認,被上訴人要求簽約時,其曾詢問上訴人何 以先前之租約尚未到期又要簽約,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 之前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其亦曾詢問上訴人為何被 上訴人將租金調漲這麼高,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漲租 金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黃忠湧 、楊進發並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僅係因上訴人出 面表示要簽立租約始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同意訂約,嗣被 上訴人於104 年間出面表示為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另定租 約後,其等亦隨即與被上訴人另定租約並由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並參酌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與黃忠湧、楊進 發另定租約及調整租金後,曾表示伊僅能任由被上訴人 為之,則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而仍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自無 於租期屆滿前,由承租人另與被上訴人再訂立租約之理 。 ⑵至上訴人主張:伊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地 價稅,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為 據,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及地價稅繳款書之保管狀況,尚無從遽認上訴人即為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況兩造為母子,與洪明和均同 住於一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 乃洪明和出面處理購買事宜,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洪明和本即負責掌管家中收入、支出暨財產規劃分配等 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兩造間未有糾紛之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由家中之長者即上訴 人保管,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是以,上訴人以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單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情事,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不 足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不僅 未讓被上訴人知曉,亦不讓被上訴人參與買賣、出租等情 事,然因兩造同居共同生活,後來被上訴人還是知曉系爭 土地以其名義購買一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30 、231 頁) ,衡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締約雙方互為意思表示表 示並合致,如上訴人根本未曾將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之事 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事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名 下之事,則兩造間究如何能於91年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存有重大疑義,由此益 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與系爭 土地實際買賣、登記狀況不符,委無可採。 ⒌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及出資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保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權限,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洵屬無據,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 登記契約,亦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負 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因系爭土 地遭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登記,處於給付不能狀 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最新 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9、100 頁)。然查,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負有返還登記義務,於給付不能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6,428 元,及自106 年2 月24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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