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李蜜珊
訴訟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心玲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52-18 (
應有部分
56分之1 )、52-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
段70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93年間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抵押借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支
付房地價金,系爭貸款本息則由伊
按期繳付,伊並實際住居
於系爭房地。而伊已於102 年10月2 日以高雄林華郵局第18
6 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
終止信函),
詎上訴人竟拒不配合辦理。為此,
爰依借名登
記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配偶即伊兄長李○○前因職業災害死
亡,其雇主即漢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因之補償
家屬560 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經家族成員討論後,決
定將系爭補償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李○○之子
李○○(原名李○○),因李○○當時年幼,
乃將系爭房地
暫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申辦系爭貸款以補足購屋款項。是
系爭房地應屬李○○所有,被上訴人
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
提出請求等語為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間以其名義簽訂
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於
93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
㈡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源為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貸款。
㈢系爭貸款本息均非上訴人出資償還。
㈣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以李○○名義簽立 「土地房屋代購
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
四、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惟辯稱該借
名登記關係係存在其與李○○之間,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為
憑(原審卷第61頁)
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
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⒉系爭房地價金係以系爭補償金及系爭貸款所繳納,而系爭補
償金係漢德公司給付李○○遺屬之和解金,系爭貸款本息則
均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被上訴人並住居使用系爭房地
迄今
等情,有收據、兩造之存摺內頁資料、被上訴人
戶籍謄本在
卷
可參(司鳳調字卷第11、13-18 頁、原審卷第49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公公李
○○
結證稱:當時李○○因工作發生意外,領了500 多萬元
後,伊找兩造一起商量,決定要用這筆錢買房子,就跟伊任
職之建築公司老闆商議,最後以670 萬元成交,因資金不夠
,就用上訴人名義貸款200 萬元;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有債務
沒還清,伊自己名下也有4 間房子,無法再貸款,才用上訴
人名字登記;系爭貸款都是被上訴人在繳等語(原審卷第81
頁),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乃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等語相符。再者,購買系爭房地時,李○○年僅8 歲
(原審卷第49頁,戶籍謄本
參照),尚需由被上訴人代為及
代受意思表示,其本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合意
之可能,被上訴人亦否認當初有代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合意之意。
是以系爭房地當初係由李○○與兩造商議購
置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李○○當時年幼無與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系爭房地資金及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被上訴人並實際住居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觀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兩造間等語,信非
無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讓渡契約明載系爭房地係要給李○○;且
系爭補償金係李○○之職災死亡補償金,應為被上訴人與2
名子女平均所有,李○○亦證稱系爭房地係要給兩個孫子,
被上訴人僅得要求3分之1所有權云云。惟:
⑴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3年6 月17日,登記日期為93年
7 月14日(司鳳調字卷第7 頁),而系爭讓渡契約則係93年
7 月21日書立(原審卷第61頁),故系爭讓渡契約係在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成立後始行簽立,自難憑此簽立於後之
文書認定之前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李○○之間。
又依系爭讓渡契約記載:「…當李○○(即李○○)到達法
定年齡18歲時,再過戶為李○○之名字。在購買時之費用是
由李○○支付,並且還有貸款二百萬元…」,縱可認被上訴
人簽署時,有以系爭補償金為李○○購置系爭房地之意,充
其量亦僅係成立日後
贈與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
債權契約而已
,並不因此而變更購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並
無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權利之行使。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李○○
能否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或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登記,則屬另事。上訴人援此為辯,尚屬無據。
⑵系爭補償金係因李○○之死亡,而由漢德公司給付補償其遺
屬之和解金(司鳳調字卷第11頁),並非李○○之遺產,而
李○○死亡時,被上訴人子女李○○、李○○分別年僅8 歲
、2 歲(原審卷第49頁,戶籍謄本參照),需由其等之
法定
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代為或逕為意思表示,以漢德公司之立場
,其逕行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即可達補償李○○遺屬之目
的,漢德公司交付之補償金支票並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原名藍玉枝,司鳳調字卷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指稱漢德
公司給付對象為其個人等語,並非無據。況縱認李○○、李
○○就系爭補償金應各有3 分之1 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購屋
資金部分來源是否為其處分未成年子女李○○、李○○之資
金而來,此為被上訴人與李○○、李○○之內部關係,並不
影響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⑶至李家興雖證稱本來系爭房地要給兩個孫子等語(原審卷第
82頁),並於102 年9 月間寄發高雄新興郵局001963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略以系爭房地係以系爭補償金購置,是
被上訴人母子三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原審卷第91、
92頁)。然李家興並非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亦
未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就系爭房地原無任何權利,其
個人私下就系爭房地歸屬之盤算,尚無從
拘束被上訴人,自
難以其上開證詞及存證信函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被上訴人雖以兼李○○、李○○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系爭終
止信函(司鳳調字卷第19、20頁),然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係存在兩造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事後以
本人兼李○○、李○○法定代理人名義寄發之上開信函,或
係為免掛一漏萬所為,尚難以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
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被上訴人業已寄發系爭終止信函,並經上訴人收受
,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司鳳調字卷第19-21 頁),則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