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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訴人  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輝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本於節稅考量,委請訴外人 即伊之股東曾繼輝設立被上訴人並擔任其負責人,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其後,伊陸續向承租攤商收取擔保金,兩造遂就 系爭帳戶其內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由伊將該等 擔保金及其他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大、 小章則交由會計人員保管。曾繼輝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 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伊知悉後,委由律師於104 年 1 月16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又系爭帳 戶截至104 年6 月21日為止,餘款達新台幣(下同)3,284, 781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竟未歸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 8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84,781 元,及其中2,813,675 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另其餘471,106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上訴 人之人事、財務、管理、運作及發展策略皆須4 位股東全體 同意為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未經全體股東同 意,擅自提起本訴,其起訴行為欠缺股東會授權,應屬無效 ,且上訴人之股東即曾繼輝與訴外人台灣智庫綜合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庫公司)業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停止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故起訴不合法。再者, 曾繼輝為上訴人之第二大股東,當初由曾繼輝擔任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其意即在由曾繼輝監管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安全, 並由曾繼輝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孟三中及其弟孟佩宏就系爭 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之保管存放達成協議,再由曾繼輝知 會台灣智庫公司,兩造間關於系爭帳戶應屬於使用借貸關係 ,其內款項之管理則屬委任關係,伊持有系爭款項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未經股東全體同意,擅自向伊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不符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等語為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孟三中,上訴人之股東包含曾繼輝, 曾繼輝將其所有之上訴人股份(25,000股)登記在薛宇廷名 下。又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現另載有股東孟佩宏(10,000股 )、郭惠菁(5,000 股)、台灣智庫公司(10,000股)、晉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000股)。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成立系爭股東會決議,決議結果略以 :㈠確認孟三中承諾現金出資總額及先前自公司領取之金錢 如何處理;㈦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 略皆以4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曾繼輝。 ㈣上訴人於100年間委由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8日起,陸續將其向攤商收取之擔保金,存入系爭帳 戶內,截至104 年6 月21日為止,系爭帳戶其內之餘額即為 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 ㈤系爭帳戶之大、小章與存摺曾交由上訴人會計洪琳惠保管, 曾繼輝委由訴外人陳秝敏取走系爭帳戶之小章與存摺。 ㈥曾繼輝、台灣智庫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要求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㈦台灣智庫公司於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11日、同年8月18日 再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提供公司帳冊並指稱孟三中 有不法行為等語,復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㈧上訴人曾以曾繼輝及訴外人林伯成、林伯祥涉背信而提出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 35號、第20409 號、第1872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10號、第1668號駁回其再議。上訴人不服,就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 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經其內部股東會決議合法授權 ?有無公司法第194條規定之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且 經股東要求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故起訴無效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 、第20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須經全 體股東同意之必要等語。經查:按公司法第194 條固明定董 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 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惟此股東制止請求權 ,必以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 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系爭股東會會議討論事項㈦有關公司管理、運作及股東集會 等,其決議內容係記載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 發展策略皆以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其討論之事項係針對公司管 理、運作及股東集會等,且決議之用語僅及人事、財務及管 理、運作、發展策略等情,未明文兼及訴訟行為,或有其他 概括性用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股東同意,尚難 謂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違背。另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將該 次決議結果列入上訴人章程之決定,是該決議無從與法令或 上訴人之章程等同視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縱違反該決 議,惟既非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非 上訴人之股東得遽以行使制止請求權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尚非有據。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02條、第208 條及第232條,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為無效, 況所稱「4 位股東」現僅餘孟佩宏,事實上亦無法執行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非 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 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74 條、第202 條、第208 條第3 項、第23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 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 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 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裁判足參)。另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 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將其權 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足參)。 ②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發行股數100,000 股, 於100 年3 月間之股東計有孟三中(持有50,000股)、曾 繼輝(持有20,000股)、孟佩宏(持有10,000股)、郭惠 菁(持有5,000 股)、曾啟堯(持有5,000 股)、台灣智 庫公司(持有10,000股),而參加系爭股東會決議者為孟 三中、孟佩宏、曾繼輝、林伯祥(代表台灣智庫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股東名簿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50 頁、本院卷第54頁),又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迄今並未 曾提起撤銷之訴等情,亦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股 東會決議除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外,應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得 拘束各股東。 ③再者,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上訴人之董事有孟三中、孟 佩宏、曾繼輝,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56頁),而其三人均參加系爭股東會會議,且同意會議 決議內容,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時,上訴人之董事兼 具股東身分,且以股東身分參與該決議之討論並形成共識 。又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洪琳惠到庭證稱:伊於99年至 103 年12月之期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系爭股東會 決議紀錄,老闆有拿給伊看過,因為伊是管錢的,執行上 很難每一筆支出由4 位股東全體同意才做,實際上都是總 經理(孟佩宏)帶領伊在運作;中間有存證信函要求帳務 問題要依據股東會決議來處理;當初應該就是有這份決議 ,所以才有存摺及印章分別管理的事情;瑞豐公司的存摺 及大章由伊保管,小章孟三中保管,但孟三中有時會將小 章交給總經理孟佩宏,致於上阜康公司所開設的帳戶存摺 及大章由伊負責,小章則由曾繼輝保管;曾繼輝如不蓋小 章,無法動用系爭帳戶的款項,如果曾繼輝將小章放在伊 那邊,伊要動用時,一定有告知曾繼輝等語(原審卷二第 29頁至第30頁、第37頁)。及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㈣決議 :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會計保管,支票印鑑 由孟三中保管;各該信託帳戶之存摺、支票簿交會計保管 ,帳戶印鑑章分由孟佩宏、孟三中保管,但動用金額應先 告知會計並經曾繼輝副署於會計傳票上等情(原審卷一第 25頁背面)。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除經上訴人之 股東、董事所知悉並同意外,亦告知上訴人內部員工,要 求員工按其內容實際執行。另審酌兩造俱不爭執系爭款項 包含攤商擔保金,上訴人亦自陳:當初考量專款專用,所 以將擔保金放在系爭帳戶內,後來想法改變,所以逐漸去 使用該筆擔保金,擔保金數額因而自400 多萬元漸趨減少 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而有關上訴人之資產狀況,依 選派檢查人郭士賢會計師函覆略以:伊於查核時,帳上並 無顯示有擔保金之科目,無法得知上訴人實際收取之擔保 金數額,然因擔保金之性質為準備日後返還攤商者,故上 訴人帳上既無擔保金之科目,即難認定上訴人有返還之專 款準備;又依上訴人提供之比較資產負債表顯示,上訴人 自99年度迄至103 年12月31日止,累計股東往來達3,013 萬元,淨值合計為負值2,498 萬5,535 元等語,有該函文 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7頁、第38頁)。是依檢查人之現 有紀錄,系爭款項應係上訴人目前重要資產可明。又股東 會乃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就有關公司之營業政策暨相 關財務有重大變更者,公司法第185 條係規定應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方式同意為之,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上訴人之 財務事項交由4 位股東(其中3 位並兼董事)處理,係由 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 之股東出席並同意,相較於 法定特別決議,程序更為嚴格,對上訴人股東權益之保障 更為謹慎周全,舉輕以明重,此部分應無違反何強行法規 、公序良俗或章程之情形可明。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係 在上訴人全體董事皆同意之情況下通過,事後更在董事( 孟佩宏)帶領下執行,足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係隱含董 事會將其權限事項交予股東會決定處理,又該決議就財務 部分之決定既較法定特別決議之程序更為嚴格,難認有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 股東會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情,上訴人上 開主張,難認有據。 ④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無取得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稱4 位股東 同意之可能性,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另經上訴人全 體股東同意改由總經理決策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關公司財務等事項應經4 位股東 全體同意之該4 位股東,目前於登記上雖僅餘台灣智庫公 司、孟佩宏,此有股東名簿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 姑且不論兩造就上訴人目前所登記之股東,究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之情,本有歧見,惟就目前實際上上訴人是否尚得 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執行,或應再另行召集股東 會變更前決議,乃上訴人內部執行問題,尚無從以決議後 股東有變更,而據以回溯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另 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曾另經上訴人全體股東 同意改由總經理執行業務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俱難憑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上 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 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 而無效,而上訴人亦陳明其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所寄發之 律師函,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 )。是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惟如前所 述,代表公司之董事就此部分之權限已受限制,而該存證信 函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經4 位股東全體同意,或另經股東 會決議為之,且被上訴人已主張該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自 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存之契約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既係基於前開尚有效之契約 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所據。又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既尚未合法終止,則兩造就該契約之性質究屬消費寄託關 係,抑或使用借貸、委任之關係,即無論述之必要,附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84,781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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