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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天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展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淳君 受告知人  程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程 被上訴人  裕上企業行即楊福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圍籬新建 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自民國104 年8 月10日 起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廖崑對向被上訴人租借挖土 機及破碎機等機具(含駕駛),均由上訴人使用、指揮、監 督,兩造約定2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 5,000 元(未含稅)、3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65,000 元(未含稅),加掛之鋼牙或鑽頭每月租金20,000元(未含 稅),半月結算一次帳款,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則交付由原審共同被告程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程邑公司)簽發之1 個月遠期支票給付租金,上訴人自10 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今共積欠租金1,747, 100 元(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依台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之FACEBOOK頁資料顯示上訴人急徵怪 手操作員,聯絡電話係載廖崑對之電話及「廖先生」,上訴 人亦不否認廖崑對為其公司人員,則上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 代理,則廖崑對就系爭工地代表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上 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本人授權之責。 ㈢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租怪手、挖土機等機具予程邑公司, 並收取租金,對於現場怪手如何運作並無指揮監督權。從而 上訴人或程邑公司主張就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害因而支出修 繕費用,得主張抵銷一節並無理由。 ㈣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1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程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 1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受程邑公司所委任,與上訴人無關,而程邑公司 係向上訴人分包上開工程拆除部分,廖崑對為程邑公司負責 人之父親,於系爭拆除工程代表程邑公司與相關廠商接洽, 且以程邑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是被上訴人主 張廖崑對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訴外人彪益貨運 有限公司之53,500元尚餘之12,650元,及扣除程邑公司已給 付被上訴人之25萬元,合計為1,195,900 元。另被上訴人自 承其就系爭拆除工程僅出租怪手、挖土機,尚包含司機, 被上訴人實係受程邑公司或上訴人委任,派合格挖土機及具 有挖土機專業證照之被上訴人員工擔任司機,至工地現場進 行拆除工作,且負現場管理指揮挖土機及司機之責,從而系 爭拆除工程所致之房屋、水溝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挖土 機司機拆除不慎所致,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廖崑 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1,095,205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程邑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79 條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7,100 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天景公司承攬「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 籬新建工程」工程。 ㈡本件被上訴人出租標的之租金為:2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 金為135,000 元(未含稅)、3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6 5,000 元(未含稅),加掛之鋼牙或鑽頭每月租金20,000元 (未含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租金金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主張抵銷債權之金額1,095,205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㈠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 9 條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 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 除暨圍籬新建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下爭系爭 工程),自104 年8 月10日起由上訴人工地主任廖崑對向被 上訴人租借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由上訴人使用、指揮、 監督,詎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支票即無法兌現,迄今 共積欠租金1,547,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程邑公 司開立之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並有請款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2頁 ),被上訴人主張廖崑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 等機具,而上訴人就係廖崑對出面與被上訴人承租一事並不 爭執,抗辯:其未授權廖崑對,係程邑公司向被上訴人承 租機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授權廖崑對一事,雖 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但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廖崑對,並知廖崑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意司表示。則以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得標,有海軍陸戰 部指揮部函覆之投標切結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 至第35頁),且開標記錄上得標廠商代表欄除蓋有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外,並有廖崑對之簽名(見本院卷㈡ 第92頁),後於系爭工程協調會簽到表上,上訴人簽名欄 亦有廖崑對之簽名,又經證人吳安安即當時於海光四村工地 擔任臨時工到庭證稱:當時一開始都找不到廖崑對請款,後 來伊拿估價單去找上訴人邱小姐,告知天景公司未付款一事 ,邱小姐說會打電話給廖崑對處理,後來廖崑對有付錢給伊 ,伊才把10張估價單交給廖崑對…,圍籬看板上面有廖崑對 名字,現場有什麼問題,也都是打電話給廖崑對,所以廖崑 對應該是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證 人即現場施工之黎煥馨於原審證述:於104 年10月7 日廖崑 對要我去海光四村工地測量工地水平線,路不平要我去回填 ,怪手才可以施工,工資一萬元廖崑對有給我,11月5 日到 15日房子拆了以後,鋼筋裸露要切掉,所以廖崑對要我去幫 忙切割鋼筋,9 千元的工資也有給我。104 年11月27日到10 4 年12月19日陸續有去幫廖崑對作圍籬的門、切割鋼筋,工 資是2 萬4 千元,但這部分工資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我,我有 打電話去天景營造,但回我說廖崑對都沒有出來,等他出來 之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又參以被 上訴人提出台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之FACEBOOK網頁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㈠54頁、本院卷㈡第133 頁),內容載明上訴人急 徵怪手操作員,聯絡電話係載廖崑對之電話及聯絡人「廖先 生」,復經本院向該會函詢,回覆以:係因受廖崑對刊登上 訴人徵人啟事等語內容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綜上 以觀,廖崑對有以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代表之身分投標,而廖 崑對有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徵求操作員,證人均證述等向上 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亦不否認廖崑對為其公司人員,則廖崑 對就系爭工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屬有據,應採信。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係載程邑公司 ,廖崑對係代表程邑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且被上 訴人即楊福仁證述曾向廖崑對詢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 為何開立程邑公司之支票,廖崑對告知上訴人與程邑公司是 他經營,我有查詢兩家住址相同,且廖崑對係程邑公司負責 人等語,而程邑公司係向訴外人九太營造有限公司承租,設 立日期為104 年8 月14日,然係在被上訴人與廖崑對締約日 期即同年7 月30日或31日之後,故被上訴人難以嗣後事實主 張廖崑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統 一發票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 61頁)。經查:楊福仁固於本院到庭證述請款時曾向廖崑對 詢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為何開立程邑公司之支票,廖 崑對告知上訴人與程邑公司是他經營,其有查詢兩家住址相 同,且廖崑對係程邑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頁至第22頁)。而上訴人與程邑公司地址相同,均為高雄 市○○區○○○路○○○ 號5 樓之5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 且楊福仁亦未明確證述與廖崑對締約之日期,因此,尚難以 楊福仁證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應對廖崑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 示之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成立租賃契約,負擔授權人之責 任,即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租金金額,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 ,迄今共積欠租金1,547,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 程邑公司開立之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支票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並有請款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2頁),上訴人自承如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其應僅 支付之貨款為1,433,250 元(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但抗 辯債權另應扣除已給付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彪益公司) 之53,500元,及扣除程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否 認被上訴人有下述挖土機工資、土車及廢鐵夾之債權。 ㈡關於挖土機工資等66,150元、9,575 元、38,125元之債權部 分: 上訴人抗辯:發票上記載挖土機工資與上訴人主張土車、廢 鐵夾及怪手明顯不同,且金額數量與證人所述不符云云。然 據證人林政來於原審證稱:伊有派車去鳳山海光四村載廢棄 物,並向楊福仁請款。伊拖板車進去,載滿出來後,會與楊 福仁說好一輛車補貼伊多少錢,一輛車一趟費用為1,400 元 。大約50趟以上左右,不會超過100 趟,伊事後集中簽收單 就會向楊福仁請款,請款之後簽收單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5至36頁);證人林柏宏於原審亦證稱:楊福仁向伊 叫夾子車之用途是去鳳山眷村夾木材。請款部分伊是針對楊 福仁請款,楊福仁有給伊現金,帳款均很清楚,每台夾子車 0趟租賃費用為2,500 元,夾滿一個貨櫃櫃子就算一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大致相 符,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尚不爭執挖土機工資一節(見原審卷 ㈠第119 頁),且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時與系爭工程時間業已 相隔一、兩年,故其證述金額數量與發票上記載有些差異, 尚無違常情,自難逕認其證述全無可採。綜上等情,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挖土機工資、土車與廢鐵夾部分之債權存在,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彪益公司之53,5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已於104 年12月16日給付彪益公司53,500元,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然經彪益公 司負責人洪喬茵於本院到庭證述:統一發票是記載載運廢棄 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背面至第155 頁),故上開發 票至多僅能證明彪益公司曾開立發票與程邑公司之事實,尚 難逕認該筆款項即係支付租金,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抗辯程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5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程邑公司給付之25萬 元款項,該25萬元款項係為代工程支票之給付云云。惟查, 證人黃士銘即廖崑對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知悉程邑公司 與裕上企業行就系爭工程有支票付款爭議,之前廖崑對曾開 2 張支票給楊福仁,但開票原因為何伊不知道,楊福仁第2 張支票提示時,來工地找廖崑對討論,伊當時在場。楊福仁 當時有承認收到這25萬元。我知道這二張票是因為工程的原 因所開立的,但伊不了解是否為海光四村工程有關,也不清 楚細目。伊不知道2 張票開票時間為何,也沒有親眼看到廖 崑對拿25萬元給楊福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足 見黃士銘亦不清楚上開25萬元之給付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持支票及發票,依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租金477,750 元、挖土機工資66,150元、租金477,75 0 元、挖土機工資9,575 元(發票金額43,575元扣除已給付 之34,000元)、租金477,750 元、38,125元(發票金額原55 ,125元扣除已給付之17,000元),有支票2 紙(金額各為47 7,750 元、66,150元)及發票6 紙為據,總計為1,547,100 元(計算式:477,750 元+66,150元+477,750 元+9,575 元+477,750 元+38,125元=1,547,100 元)。 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主張抵銷債權之金額1,095,205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施工規範規定進行拆除工程,然因 被上訴人未盡其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責,致其所雇用 之挖土機司機操作不當造成鄰損,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又因廖崑對支出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因而免除修繕責 任,上訴人亦得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受有之 利益,因此依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 。然,被上訴人否認挖土機司機係由被上訴人雇用,抗辯: 挖土機司機在工地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等語。而 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軍方人員陳俊睿、黃俊嘉證述: 關於系爭工程問題,長官指示渠等跟廖崑對聯絡,廖崑對施 工期間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再 參以被上訴人僅出租機具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現場有指揮監督權,況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 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故縱使廖崑對就鄰房損害曾有 支付修繕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有1,095,205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債權 ,而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 7,100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日期 │型號 │被上訴人起訴請│證據 │ 原審判決 │ │ │ │求之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104年10月16日 │200型 │ 477,750元 │原證一 │ 准全部 │ │至 ├───┤ │ │ │ │104年10月31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 │104年10月31日 │35頓 │ 66,150元 │原證二 │ 准全部 │ │ │土車 │ │ │ │ ├───────┼───┼───────┼────┼─────┤ │104年11月1日 │200型 │ 477,750元 │原證三 │ 准全部 │ │至 ├───┤ │ │ │ │104年11月15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 │104年11月16日 │35噸 │ 9,575元 │原證四 │ 准全部 │ │ │土車 │(已扣除被上訴│ │ │ │ ├───┤人於原審減縮聲│ │ │ │ │35噸 │明之34,000元部│ │ │ │ │土車 │分之金額) │ │ │ ├───────┼───┼───────┼────┼─────┤ │104年11月16日 │200型 │ 477,750元 │原證五 │ 准全部 │ │至 ├───┤ │ │ │ │104年11月30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 │104年11月30日 │廢鐵夾│ 38,125元 │原證六 │ 准全部 │ │ ├───┤(已扣除被上訴│ │ │ │ │120怪 │人於原審減縮聲│ │ │ │ │手 │明之17,000元部│ │ │ │ ├───┤分之金額) │ │ │ │ │35噸 │ │ │ │ │ │土車 │ │ │ │ ├───────┼───┼───────┼────┼─────┤ │104年12月1日 │200型 │ 203,700元 │未開發票│原審未判准│ │至 ├───┤(被上訴人僅就│ │。被上訴人│ │104年12月12日 │破碎機│其中200,000元 │ │就此未上訴│ │ │頭 │部分請款) │ │,故不在本│ │ ├───┤ │ │院審理範圍│ │ │300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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