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天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敬展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淳君
受告知人 程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程
被
上訴人 裕上企業行即楊福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
地上物拆除
暨圍籬新建
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自民國104 年8 月10日
起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廖崑對向被上訴人租借挖土
機及破碎機等機具(含駕駛),均由上訴人使用、指揮、監
督,
兩造約定2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
5,000 元(未含稅)、3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65,000
元(未含稅),加掛之鋼牙或鑽頭每月租金20,000元(未含
稅),半月結算一次帳款,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則交付由原審共同
被告程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程邑公司)簽發之1 個月遠期支票給付租金,
詎上訴人自10
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
迄今共積欠租金1,747,
100 元(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依台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之FACEBOOK頁資料顯示上訴人急徵怪
手操作員,聯絡電話係載廖崑對之電話及「廖先生」,上訴
人亦不否認廖崑對為其公司人員,則
上開行為亦已構成
表見
代理,則廖崑對就
系爭工地代表上訴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上
訴人自應依
民法第169 條負本人授權之責。
㈢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租怪手、挖土機等機具予程邑公司,
並收取租金,對於現場怪手如何運作並無指揮監督權。從而
上訴人或程邑公司主張就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害因而支出修
繕費用,得主張抵銷
一節並無理由。
㈣
爰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㈠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100 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程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
1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受程邑公司所委任,與上訴人無關,而程邑公司
係向上訴人分包上開工程拆除部分,廖崑對為程邑公司負責
人之父親,於系爭拆除工程代表程邑公司與相關廠商接洽,
且以程邑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是被上訴人主
張廖崑對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訴外人彪益貨運
有限公司之53,500元尚餘之12,650元,及扣除程邑公司已給
付被上訴人之25萬元,合計為1,195,900 元。另被上訴人
自
承其就系爭拆除工程
非僅出租怪手、挖土機,尚包含司機,
被上訴人實係受程邑公司或上訴人委任,派合格挖土機及具
有挖土機專業證照之被上訴人員工擔任司機,至工地現場進
行拆除工作,且負現場管理指揮挖土機及司機之責,從而系
爭拆除工程所致之房屋、水溝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挖土
機司機拆除不慎所致,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廖崑
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1,095,205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
賠償之責,程邑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79 條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7,100 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天景公司
承攬「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
籬新建工程」工程。
㈡本件被上訴人出租標的之租金為:2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
金為135,000 元(未含稅)、3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6
5,000 元(未含稅),加掛之鋼牙或鑽頭每月租金20,000元
(未含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租金金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抗辯?主張抵銷
債權之金額1,095,205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㈠
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
9 條
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
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
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
除暨圍籬新建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下爭系爭
工程),自104 年8 月10日起由上訴人工地主任廖崑對向被
上訴人租借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由上訴人使用、指揮、
監督,詎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支票即無法兌現,迄今
共積欠租金1,547,1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程邑公
司開立之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支票影本暨
退票理由單
,並有請款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2頁
),被上訴人主張廖崑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
等機具,而上訴人就係廖崑對出面與被上訴人承租一事並不
爭執,
惟抗辯:其未授權廖崑對,係程邑公司向被上訴人承
租機具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授權廖崑對一事,雖
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但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廖崑對,並知廖崑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意司表示。則以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得標,有海軍陸戰
部指揮部函覆之投標
切結書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
至第35頁),且開標
記錄上得標廠商代表欄除蓋有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外,並有廖崑對之簽名(見本院卷㈡
第92頁),
嗣後於系爭工程協調會簽到表上,上訴人簽名欄
亦有廖崑對之簽名,又經證人吳安安即當時於海光四村工地
擔任臨時工到庭證稱:當時一開始都找不到廖崑對請款,後
來伊拿估價單去找上訴人邱小姐,告知天景公司未付款一事
,邱小姐說會打電話給廖崑對處理,後來廖崑對有付錢給伊
,伊才把10張估價單交給廖崑對…,圍籬看板上面有廖崑對
名字,現場有什麼問題,也都是打電話給廖崑對,所以廖崑
對應該是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證
人即現場施工之黎煥馨於原審證述:於104 年10月7 日廖崑
對要我去海光四村工地測量工地水平線,路不平要我去回填
,怪手才可以施工,工資一萬元廖崑對有給我,11月5 日到
15日房子拆了以後,鋼筋裸露要切掉,所以廖崑對要我去幫
忙切割鋼筋,9 千元的工資也有給我。104 年11月27日到10
4 年12月19日陸續有去幫廖崑對作圍籬的門、切割鋼筋,工
資是2 萬4 千元,但這部分工資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我,我有
打電話去天景營造,但回我說廖崑對都沒有出來,等他出來
之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又參以被
上訴人提出台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之FACEBOOK網頁資料所示(
見原審卷㈠54頁、本院卷㈡第133 頁),內容載明上訴人急
徵怪手操作員,聯絡電話係載廖崑對之電話及聯絡人「廖先
生」,復經本院向該會函詢,回覆以:係因受廖崑對刊登上
訴人徵人啟事等語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綜上
以觀,廖崑對有以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代表之身分投標,而廖
崑對有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徵求操作員,證人均證述
渠等向上
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亦不否認廖崑對為其公司人員,則廖崑
對就系爭工地所為之
法律行為,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
洵屬有據,應
堪採信。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係載程邑公司
,廖崑對係代表程邑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且被上
訴人即楊福仁證述曾向廖崑對詢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
為何開立程邑公司之支票,廖崑對告知上訴人與程邑公司是
他經營,我有查詢兩家住址相同,且廖崑對係程邑公司負責
人等語,而程邑公司係向訴外人九太營造有限公司承租,設
立日期為104 年8 月14日,然係在被上訴人與廖崑對締約日
期即同年7 月30日或31日之後,故被上訴人難以
嗣後事實主
張廖崑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統
一發票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
61頁)。
經查:楊福仁固於本院到庭證述請款時曾向廖崑對
詢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為何開立程邑公司之支票,廖
崑對告知上訴人與程邑公司是他經營,其有查詢兩家住址相
同,且廖崑對係程邑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頁至第22頁)。而上訴人與程邑公司地址相同,均為高雄
市○○區○○○路○○○ 號5 樓之5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
且楊福仁亦未明確證述與廖崑對締約之日期,因此,尚難以
楊福仁證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應對廖崑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
示之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具成立租賃契約,負擔授權人之責
任,即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應
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租金金額,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
,迄今共積欠租金1,547,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
程邑公司開立之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支票影本暨退票
理由單,並有請款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2頁),上訴人自承如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其應僅
支付之貨款為1,433,250 元(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但抗
辯債權另應扣除已給付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彪益公司)
之53,500元,及扣除程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否
認被上訴人有下述挖土機工資、土車及廢鐵夾之債權。
㈡關於挖土機工資等66,150元、9,575 元、38,125元之債權部
分:
上訴人抗辯:發票上記載挖土機工資與上訴人主張土車、廢
鐵夾及怪手明顯不同,且金額數量與證人所述不符云云。然
據證人林政來於原審證稱:伊有派車去鳳山海光四村載廢棄
物,並向楊福仁請款。伊拖板車進去,載滿出來後,會與楊
福仁說好一輛車補貼伊多少錢,一輛車一趟費用為1,400 元
。大約50趟以上左右,不會超過100 趟,伊事後集中簽收單
就會向楊福仁請款,請款之後簽收單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5至36頁);證人林柏宏於原審亦證稱:楊福仁向伊
叫夾子車之用途是去鳳山眷村夾木材。請款部分伊是針對楊
福仁請款,楊福仁有給伊現金,帳款均很清楚,每台夾子車
0趟租賃費用為2,500 元,夾滿一個貨櫃櫃子就算一趟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大致相
符,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尚不爭執挖土機工資一節(見原審卷
㈠第119 頁),且上開二位證人證述時與系爭工程時間業已
相隔一、兩年,故其證述金額數量與發票上記載有些差異,
尚無違常情,自難逕認其證述全無可採。綜上等情,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挖土機工資、土車與廢鐵夾部分之債權存在,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彪益公司之53,5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已於104 年12月16日給付彪益公司53,500元,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然經彪益公
司負責人洪喬茵於本院到庭證述:統一發票是記載載運廢棄
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背面至第155 頁),故上開發
票至多僅能證明彪益公司曾開立發票與程邑公司之事實,尚
難逕認該筆款項即係支付租金,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金額云云,
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抗辯程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5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程邑公司給付之25萬
元款項,該25萬元款項係為代工程支票之給付云云。惟查,
證人黃士銘即廖崑對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知悉程邑公司
與裕上企業行就系爭工程有支票付款爭議,之前廖崑對曾開
2 張支票給楊福仁,但開票原因為何伊不知道,楊福仁第2
張支票提示時,來工地找廖崑對討論,伊當時在場。楊福仁
當時有承認收到這25萬元。我知道這二張票是因為工程的原
因所開立的,但伊不了解是否為海光四村工程有關,也不清
楚細目。伊不知道2 張票開票時間為何,也沒有親眼看到廖
崑對拿25萬元給楊福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足
見黃士銘亦不清楚上開25萬元之給付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持支票及發票,依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租金477,750 元、挖土機工資66,150元、租金477,75
0 元、挖土機工資9,575 元(發票金額43,575元扣除已給付
之34,000元)、租金477,750 元、38,125元(發票金額原55
,125元扣除已給付之17,000元),有支票2 紙(金額各為47
7,750 元、66,150元)及發票6 紙為據,總計為1,547,100
元(計算式:477,750 元+66,150元+477,750 元+9,575
元+477,750 元+38,125元=1,547,100 元)。
八、上訴人得否主張
抵銷抗辯?主張抵銷債權之金額1,095,205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施工規範規定進行拆除工程,然因
被上訴人未盡其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責,致其所雇用
之挖土機司機操作不當造成鄰損,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又因廖崑對支出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修繕責
任,上訴人亦得依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受有之
利益,因此依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
。然,被上訴人否認挖土機司機係由被上訴人雇用,抗辯:
挖土機司機在工地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等語。而
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軍方人員陳俊睿、黃俊嘉證述:
關於系爭工程問題,長官指示
渠等跟廖崑對聯絡,廖崑對施
工
期間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再
參以被上訴人僅出租機具予上訴人,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現場有指揮監督權,況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
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故縱使廖崑對就鄰房損害曾有
支付修繕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有1,095,205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債權
,而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4
7,100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日期 │型號 │被上訴人起訴請│證據 │ 原審判決 │
│ │ │求之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104年10月16日 │200型 │ 477,750元 │原證一 │ 准全部 │
│至 ├───┤ │ │ │
│104年10月31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
│104年10月31日 │35頓 │ 66,150元 │原證二 │ 准全部 │
│ │土車 │ │ │ │
├───────┼───┼───────┼────┼─────┤
│104年11月1日 │200型 │ 477,750元 │原證三 │ 准全部 │
│至 ├───┤ │ │ │
│104年11月15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
│104年11月16日 │35噸 │ 9,575元 │原證四 │ 准全部 │
│ │土車 │(已扣除被上訴│ │ │
│ ├───┤人於原審減縮聲│ │ │
│ │35噸 │明之34,000元部│ │ │
│ │土車 │分之金額) │ │ │
├───────┼───┼───────┼────┼─────┤
│104年11月16日 │200型 │ 477,750元 │原證五 │ 准全部 │
│至 ├───┤ │ │ │
│104年11月30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
│104年11月30日 │廢鐵夾│ 38,125元 │原證六 │ 准全部 │
│ ├───┤(已扣除被上訴│ │ │
│ │120怪 │人於原審減縮聲│ │ │
│ │手 │明之17,000元部│ │ │
│ ├───┤分之金額) │ │ │
│ │35噸 │ │ │ │
│ │土車 │ │ │ │
├───────┼───┼───────┼────┼─────┤
│104年12月1日 │200型 │ 203,700元 │未開發票│原審未判准│
│至 ├───┤(被上訴人僅就│ │。被上訴人│
│104年12月12日 │破碎機│其中200,000元 │ │就此未上訴│
│ │頭 │部分請款) │ │,故不在本│
│ ├───┤ │ │院審理範圍│
│ │300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