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謝育芳
上 訴 人 鼎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蔡陸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司、鼎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繳納鑑
定費新台幣玖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設備,包含迴流焊
機、半自動錫膏印刷機、SMT 貼片主機、貼片IC櫃箱、上板
機及台車等,
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
之瑕疵,致其受有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兩造並因機器無法運
作而合意
解除契約,
乃請求上訴人晟新貿易(深圳)有限公
司(下稱晟新公司)或鼎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鼎
晉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其損害
等情。經原判決
諭命晟新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4 萬1160元本息在案。
晟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鼎晉公司則視同上訴,並否認系
爭設備有
上開瑕疵。為確定系爭設備有無瑕疵?若有瑕疵,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否因瑕疵而合意解除契約?乃
有鑑定之必要,本院已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
費用為9 萬元,有該公會民國105 年12月29日105 豪字第12
021 號函
可稽,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
,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
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
繳納,本院將依
首揭規定辦理。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