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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林志親       陳惠瑛       黃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黃鳳前於民國88年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起造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下稱B部分)。其後,高黃鳳與伊訂立讓渡書 ,將B部分及地上權讓與伊(下稱系爭讓渡書),並將地上 權借名登記在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國公司)名下 。伊取得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另在其旁增建如附圖編 號A、C、D所示部分(下分稱A、C、D部分,與B部分 合稱系爭建物),D部分附合成為B之一部分。伊將系爭建 物交予米國公司共同使用,詎被上訴人誤指系爭建物為執行 債務人米國公司之財產,據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 124596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8號、101 年度煙稅執 字第128199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10430 號、102 年度煙 稅執字第23390 號、10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8 號、10 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9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 042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3 號、102 年度營所稅 執字第77044 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77045 號行政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損及伊之權益,伊自得請求 確認A、C部分為伊所有,並代位高黃鳳請求確認B、D部 分為高黃鳳所有。又系爭建物既非米國公司之財產,系爭執 行事件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非米國公司 所有,且其中B、D部分為高黃鳳所有,A、C部分為上訴 人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建物非米國公司所有,且其中B、D部分為 高黃鳳之繼承人黃高桂香、高麗雲、劉高麗華、高邦宸、高 麗琴所有,A、C部分為上訴人所有。㈢其餘聲明與原審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高黃鳳與台糖公司於88年8 月18日所簽訂 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其中約定高黃鳳無法經營鮮食達企業社 ,欲轉讓他人經營時,需經台糖公司同意方可移轉,故高黃 鳳顯不可能轉讓予自然人。而依系爭讓渡書乙方後尚列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可知本件實際讓渡對象應為米國公司。又 系爭建物於93年3 月間契稅移轉申報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均登載為米國公司。再者,米國公司於102 年11月21日與 台糖公司、太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中公司)、曾嘉偉簽 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建物為米國公司所有。是依 此均足證受讓渡者應為米國公司。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斯時擔任米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理,持股高達 95%,應知悉上開內容,自當加以異議並要求稅捐機關更正 稅籍,以維自身權益,惟上訴人俱無此類舉措,悖於情理。 況上訴人於訴訟之初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高黃鳳所有,待 法院履勘現場後,始變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各為上訴人、高 黃鳳所有,亦與情理有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A、C部分 為其原始起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黃鳳於88年8 月18日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 定契約。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 ○號,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又系爭建物領有(88)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DA09537 號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記載,起造 人為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竣工日期為88年12月21日 ,地上一層,用途為廠房,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總樓地板面 積192.2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518 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自米國公司92年3 月7 日設立登記起至96年止期間, 擔任米國公司之負責人。又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本為高黃鳳 ,於90年5 月22日變更為陳銘禧,鮮食達企業社於93年3 月 5 日歇業。 ㈣系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 號。 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分別如A、B、C、D所示。又 A、C、D部分,係於94年4 月後始興建。 ㈤米國公司曾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從 事製酒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年1 月19日以93建局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其後,米國 公司於93年2 月3 日簽立承諾書予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切 結承諾其概括承受高黃鳳原權利義務(坐落在萬大工業區之 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518 平方公尺),於地上權設定期 間內,在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不違反工廠管 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米國公司、高黃鳳、台糖公司 高雄營運處旋於93年2 月2 日、93年2 月3 日、93年2 月20 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約 定高黃鳳與台糖公司原簽訂之地上權契約,高黃鳳之權利及 義務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嗣米國公司於93年3 月10日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 登記。 ㈥米國公司、台糖公司、太中公司、曾嘉偉於102 年11月21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經四方協議,米國公司前於93 年2 月20日概括承受高黃鳳所簽訂之權利義務,自同年11月 21日起,由太中公司概括承受原契約所定米國公司之全部權 利及義務暨基地上米國公司所有之建物,並由曾嘉偉負連帶 保證責任。嗣太中公司於同年11月26日登記為地上權人。 ㈦系爭建物自89年2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鮮食達企 業社,於93年3 月間移轉予米國公司,持分全部。又相關契 稅查定表「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號碼、機關統一編號」 欄位記載為00000000,「身分代號」記載為自然人;「契約 種類」則記載為買賣。 ㈧系爭建物現供米國公司製酒、擺放製酒成品,各該廠房內均 有擺放上訴人、米國公司所有之物品。 ㈨米國公司因積欠稅務,於100 年9 月9 日經被上訴人移送合 併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其他動產,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建物於 103 年6 月4 日經辦理查封登記。 ㈩上訴人背書轉讓票據號碼CI0000000 、CI0000000 之80萬元 、95萬元支票各1 張予馮儀良兌領。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B、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何人?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 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 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高黃鳳購買B部分,加蓋D部分附合成B 之一部分,將地上權借名登記在米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 出系爭讓渡書及支票2 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高黃鳳於88年8 月18日向台糖公司承租位在萬大工業區 內之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後,隨即在B部分所示位置 起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而依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乃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用途為廠 房,使用分區則係工業區,此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23-2 頁、第108-2 頁)。參酌高黃鳳與 台糖公司所簽訂之地上權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設定地 上權用途限依經濟部及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管制規定所 認定之低污染工業一情,此亦有該地上權設定契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8-4 頁反面)。堪認高黃鳳原係 以設置廠房為目的,而向台糖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並起造B部分建物,使其得合法使用位在工業區內 之系爭土地進行營運。 ⑵又米國公司於93年1 月14日先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從事製酒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年1 月19日函覆尚符規定乙節, 有該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13頁背面)。後 高黃鳳於93年1 月30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建築物一併轉讓出去。米國公司、 高黃鳳及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旋於同年2 月2 日、2 月 3 日、2 月20日分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 讓協議書、承諾書與協議書,約定高黃鳳與台糖公司間 原簽訂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契約,高黃鳳之權利及義務均 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米國公司並切結承諾其在受讓該 地上權設定範圍及期間內,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均不 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等語,此亦有上 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3 頁、第108-14 頁、第108-15頁)。其後,上訴人即以米國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於同年3 月10日申請辦理米國公司之地上權 設定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同年2 月20日。米國 公司、台糖公司及太中公司再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米國公司概括承受高黃鳳原權利義務暨基地 上米國公司所有之建物,均改由太中公司概括承受,此 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 函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案、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57 頁至第163 頁、原審卷二第36頁)。是依高黃鳳 原先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即係為使上面之建物得作為廠 房,合法使用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而米國公司於上訴 人與高黃鳳簽署系爭讓渡書,受讓系爭地上權之前亦向 主管機關查詢是否符合規定,系爭讓渡書簽署後亦立即 與高黃鳳及台糖公司簽署相關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 利轉讓協議書、承諾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人,日後又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轉讓予太中 公司等情,足認簽署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在使米國公司 可利用系爭土地及高黃鳳於其上所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從事製酒業,故由米國公司受讓該建物及地上權,並 概括承受高黃鳳對台糖公司之權利義務,始符情理。且 依高黃鳳與台糖公司間地上權契約第12條第5 款約定, 高黃鳳將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台糖 公司得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苟高黃鳳將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地上權分別讓與上訴人及米國公司,該建 物即喪失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米國公司概 括承受高黃鳳對台糖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台糖公司隨時 可能對其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進而導致系爭建物遭 拆除,致使上訴人之資產、米國公司投入設廠之資金, 或面臨遭拆除,或難以使用廠房之高度風險,殊不利於 米國公司及上訴人,是系爭讓渡書應係上訴人以米國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 ⑶又系爭建物自89年2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鮮 食達企業社,於93年3 月間移轉予米國公司,有高雄市 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 年2 月17日鳳稅分密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 。另該函文所檢附契稅查定表之新所有權人「身分證號 碼、機關統一編號」欄位填載為00000000,係米國公司 之統一編號,「立約日期」係93年2 月20日,「契約種 類」則載為買賣,核與上開米國公司、高黃鳳及台糖公 司間簽訂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地上權權利義務之協議書 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8-3 頁),亦與米國公司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93年2 月20日 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益徵高黃鳳確將系爭建 物之相關權利均概括讓與米國公司。至前揭契稅查定表 之新所有權人「姓名或名稱」欄位雖記載為米國公司法 定代、「身分代號」則為自然人,惟高黃鳳如欲將系爭 建物讓與上訴人,本得逕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應無輾 轉載明上訴人有米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復又加註 米國公司統一編號之理。況依契稅申報書所載新所有權 人、權利人均係填載米國公司,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且經上訴人及米國公司核章確認,並檢附米國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 年 3 月8 日高市稽鳳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是依此尚無從 僅因查定表上記載身分為自然人,即可認定系爭建物係 轉讓予上訴人。至系爭建物之交易對象究係何人,本與 買賣價金形式上支付之人為何,並無必然之關係,縱上 訴人曾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買賣款項予高黃鳳之 代理人馮儀良,亦不足以此即直接推論上訴人確曾以個 人名義向高黃鳳價購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米國公 司之財產目錄表雖未記載系爭建物(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35 頁) ,惟財產目錄係作為報稅時計算攤提折舊之用,並非未 記載於上即非屬公司財產,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其確為受讓 人,且與米國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 其自高黃鳳處受讓B部分,進以附合取得D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借名登記予米國公司等語,洵無可採。 ⑷綜上,高黃鳳應係將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相關地上 權權利義務,均讓與米國公司概括承受,而米國公司又 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高黃鳳事後 本不得再對第三人主張B、D部分均為其原始取得而有 所有權,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已自高黃鳳處受 讓權利,則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訴請確認所有權之存在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B、D部分為高黃鳳之繼承人黃高 桂香、高麗雲、劉高麗華、高邦宸、高麗琴所有(高黃 鳳已於98年4 月12日死亡),無由准許。 ㈡A、C部分,是否由上訴人原始起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A、C 部分為其所興建,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之強制 執行,影響其所有權,故訴請確認A、C部分為上訴人所 有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A、C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攸關執行債務人米國公司之 資產範圍,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之 強制執行,足以影響上訴人財產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可藉由本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就 A、C部分提起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 敘明。 ⑵系爭建物雖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 ○ 號,惟A、C部分,具有獨立出入口,有原審履勘筆 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 至第153 頁),核與B、D部分之結構上及使用上可得 區分,非附屬建物,應可認定。又A、C部分係於94年 4 月後所增建,且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部分堪認係於高黃鳳完成讓與後,為他人所增 建。上訴人雖主張其為A、C部分之所有權人,但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 對A、C部分具所有權,即該部分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米國公司前於93年間 即自高黃鳳處受讓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如前述,則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築物或工作物者,為米國公司,非上訴人。另系爭 建物內雖有擺放上訴人之物品,惟上訴人為米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將個人物品擺放於系爭建物內,亦無何 違背常情之處,且系爭建物內亦有米國公司之物品,是 無從依此一客觀狀況判斷是否屬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為A、C部分之原始起造人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主張A、C部分為其所有等語,自無可 採。 ㈢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⒈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須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B、D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或A、C部分之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及代位高黃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法條規 定,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B、D部分,無從代位高黃鳳請求確認 所有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A、C部分之原始起造人而具 有該部分所有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其 與高黃鳳之繼承人各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權,進 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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