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明發
訴訟
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林志親
陳惠瑛
黃思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黃鳳前於民國88年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後,起造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下稱B部分)。其後,高黃鳳與伊訂立讓渡書
,將B部分及地上權讓與伊(下稱系爭讓渡書),並將地上
權
借名登記在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國公司)名下
。伊取得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另在其旁增建如附圖編
號A、C、D所示部分(下分稱A、C、D部分,與B部分
合稱系爭建物),D部分附合成為B之一部分。伊將系爭建
物交予米國公司共同使用,
詎被上訴人誤指系爭建物為執行
債務人米國公司之財產,據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
124596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8號、101 年度煙稅執
字第128199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10430 號、102 年度煙
稅執字第23390 號、10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8 號、10
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9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
042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3 號、102 年度營所稅
執字第77044 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77045 號行政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損及伊之權益,伊自得請求
確認A、C部分為伊所有,並代位高黃鳳請求確認B、D部
分為高黃鳳所有。又系爭建物既
非米國公司之財產,系爭執
行事件即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
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非米國公司
所有,且其中B、D部分為高黃鳳所有,A、C部分為上訴
人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系爭建物非米國公司所有,且其中B、D部分為
高黃鳳之
繼承人黃高桂香、高麗雲、劉高麗華、高邦宸、高
麗琴所有,A、C部分為上訴人所有。㈢其餘聲明與原審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高黃鳳與台糖公司於88年8 月18日所簽訂
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其中約定高黃鳳無法經營鮮食達企業社
,欲轉讓他人經營時,需經台糖公司同意方可移轉,故高黃
鳳顯不可能轉讓予自然人。而依系爭讓渡書乙方後尚列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可知本件實際讓渡對象應為米國公司。又
系爭建物於93年3 月間契稅移轉申報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均登載為米國公司。再者,米國公司於102 年11月21日與
台糖公司、太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中公司)、曾嘉偉簽
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建物為米國公司所有。是依
此均
足證受讓渡者應為米國公司。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
斯時擔任米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理,持股高達
95%,應知悉
上開內容,自當加以異議並要求稅捐機關更正
稅籍,以維自身權益,
惟上訴人俱無此類舉措,悖於情理。
況上訴人於訴訟之初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高黃鳳所有,待
法院
履勘現場後,始變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各為上訴人、高
黃鳳所有,亦與情理有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A、C部分
為其原始起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黃鳳於88年8 月18日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
定契約。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 ○號,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又系爭建物領有(88)高縣建
局建管字第DA09537 號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記載,起造
人為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竣工日期為88年12月21日
,地上一層,用途為廠房,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總樓地板面
積192.2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518 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自米國公司92年3 月7 日設立登記起至96年止
期間,
擔任米國公司之負責人。又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本為高黃鳳
,於90年5 月22日變更為陳銘禧,鮮食達企業社於93年3 月
5 日歇業。
㈣系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 號。
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分別如A、B、C、D所示。又
A、C、D部分,係於94年4 月後始興建。
㈤米國公司曾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從
事製酒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年1
月19日以93建局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其後,米國
公司於93年2 月3 日簽立承諾書予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切
結承諾其概括承受高黃鳳原權利義務(坐落在萬大工業區之
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518 平方公尺),於地上權設定期
間內,在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不違反工廠管
理輔導法規及政府
法律規定。米國公司、高黃鳳、台糖公司
高雄營運處
旋於93年2 月2 日、93年2 月3 日、93年2 月20
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約
定高黃鳳與台糖公司原簽訂之地上權契約,高黃鳳之權利及
義務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
嗣米國公司於93年3 月10日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
登記。
㈥米國公司、台糖公司、太中公司、曾嘉偉於102 年11月21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
略以:經四方協議,米國公司前於93
年2 月20日概括承受高黃鳳所簽訂之權利義務,自同年11月
21日起,由太中公司概括承受原契約所定米國公司之全部權
利及義務
暨基地上米國公司所有之建物,並由曾嘉偉負連帶
保證責任。嗣太中公司於同年11月26日登記為地上權人。
㈦系爭建物自89年2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鮮食達企
業社,於93年3 月間移轉予米國公司,持分全部。又相關契
稅查定表「新
所有權人」之「身分證號碼、機關統一編號」
欄位記載為00000000,「身分代號」記載為自然人;「契約
種類」則記載為買賣。
㈧系爭建物現供米國公司製酒、擺放製酒成品,各該廠房內均
有擺放上訴人、米國公司所有之物品。
㈨米國公司因積欠稅務,於100 年9 月9 日經被上訴人移送合
併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其他動產,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建物於
103 年6 月4 日經辦理
查封登記。
㈩上訴人
背書轉讓票據號碼CI0000000 、CI0000000 之80萬元
、95萬元支票各1 張予馮儀良兌領。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B、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何人?
⒈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
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
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高黃鳳購買B部分,加蓋D部分附合成B
之一部分,將地上權借名登記在米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
出系爭讓渡書及支票2 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
查:
⑴高黃鳳於88年8 月18日向台糖公司承租位在萬大工業區
內之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後,隨即在B部分所示位置
起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而依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
乃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用途為廠
房,使用分區則係工業區,此有該使用執照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23-2 頁、第108-2 頁)。
參酌高黃鳳與
台糖公司所簽訂之地上權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設定地
上權用途限依經濟部及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管制規定所
認定之低污染工業一情,此亦有該地上權設定契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8-4 頁反面)。
堪認高黃鳳原係
以設置廠房為目的,而向台糖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並起造B部分建物,使其得合法使用位在工業區內
之系爭土地進行營運。
⑵又米國公司於93年1 月14日先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從事製酒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年1 月19日函覆尚符規定乙節,
有該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13頁背面)。後
高黃鳳於93年1 月30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建築物一併轉讓出去。米國公司、
高黃鳳及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旋於同年2 月2 日、2 月
3 日、2 月20日分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
讓協議書、承諾書與協議書,約定高黃鳳與台糖公司間
原簽訂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契約,高黃鳳之權利及義務均
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米國公司並切結承諾其在受讓該
地上權設定範圍及期間內,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均不
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等語,此亦有上
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3 頁、第108-14
頁、第108-15頁)。其後,上訴人即以米國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於同年3 月10日申請辦理米國公司之地上權
設定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同年2 月20日。米國
公司、台糖公司及太中公司再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米國公司概括承受高黃鳳原權利義務暨基地
上米國公司所有之建物,均改由太中公司概括承受,此
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
函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案、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57 頁至第163 頁、原審卷二第36頁)。是依高黃鳳
原先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即係為使上面之建物得作為廠
房,合法使用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而米國公司於上訴
人與高黃鳳簽署系爭讓渡書,受讓系爭地上權之前亦向
主管機關查詢是否符合規定,系爭讓渡書簽署後亦立即
與高黃鳳及台糖公司簽署相關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
利轉讓協議書、承諾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人,日後又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轉讓予太中
公司
等情,足認簽署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在使米國公司
可利用系爭土地及高黃鳳於其上所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從事製酒業,故由米國公司受讓該建物及地上權,並
概括承受高黃鳳對台糖公司之權利義務,始符情理。且
依高黃鳳與台糖公司間地上權契約第12條第5 款約定,
高黃鳳將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台糖
公司得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
苟高黃鳳將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地上權分別讓與上訴人及米國公司,該建
物即喪失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米國公司概
括承受高黃鳳對台糖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台糖公司隨時
可能對其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進而導致系爭建物遭
拆除,致使上訴人之資產、米國公司投入設廠之資金,
或面臨遭拆除,或難以使用廠房之高度風險,殊不利於
米國公司及上訴人,是系爭讓渡書應係上訴人以米國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
⑶又系爭建物自89年2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鮮
食達企業社,於93年3 月間移轉予米國公司,有高雄市
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 年2 月17日鳳稅分密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
。另該函文所檢附契稅查定表之新所有權人「身分證號
碼、機關統一編號」欄位填載為00000000,係米國公司
之統一編號,「立約日期」係93年2 月20日,「契約種
類」則載為買賣,
核與上開米國公司、高黃鳳及台糖公
司間簽訂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地上權權利義務之協議書
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8-3 頁),亦與米國公司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93年2 月20日
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
益徵高黃鳳確將系爭建
物之相關權利均概括讓與米國公司。至
前揭契稅查定表
之新所有權人「姓名或名稱」欄位雖記載為米國公司法
定代、「身分代號」則為自然人,惟高黃鳳如欲將系爭
建物讓與上訴人,本得逕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應無輾
轉載明上訴人有米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復又加註
米國公司統一編號之理。況依契稅申報書所載新所有權
人、權利人均係填載米國公司,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且經上訴人及米國公司核章確認,並檢附米國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 年
3 月8 日高市稽鳳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是依此尚無從
僅因查定表上記載身分為自然人,即可認定系爭建物係
轉讓予上訴人。至系爭建物之交易對象究係何人,本與
買賣價金形式上支付之人為何,並無必然之關係,縱上
訴人曾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買賣款項予高黃鳳之
代理人馮儀良,亦不足以此即直接推論上訴人確曾以個
人名義向高黃鳳價購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米國公
司之財產目錄表雖未記載系爭建物(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35 頁)
,惟財產目錄係作為報稅時計算攤提折舊之用,並非未
記載於上即非屬公司財產,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其確為受讓
人,且與米國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
其自高黃鳳處受讓B部分,進以附合取得D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借名登記予米國公司等語,
洵無可採。
⑷綜上,高黃鳳應係將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相關地上
權權利義務,均讓與米國公司概括承受,而米國公司又
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揆諸上開說明,高黃鳳事後
本不得再對第三人主張B、D部分均為其原始取得而有
所有權,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已自高黃鳳處受
讓權利,則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訴請確認所有權之存在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B、D部分為高黃鳳之
繼承人黃高
桂香、高麗雲、劉高麗華、高邦宸、高麗琴所有(高黃
鳳已於98年4 月12日死亡),無由准許。
㈡A、C部分,是否由上訴人原始起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A、C
部分為其所興建,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之強制
執行,影響其所有權,故訴請確認A、C部分為上訴人所
有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A、C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攸關執行債務人米國公司之
資產範圍,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之
強制執行,足以影響上訴人財產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可藉由本院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上訴人就
A、C部分提起確認訴訟,
堪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先予
敘明。
⑵系爭建物雖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
○ 號,惟A、C部分,具有獨立出入口,有原審履勘筆
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
至第153 頁),核與B、D部分之結構上及使用上可得
區分,非附屬建物,應可認定。又A、C部分係於94年
4 月後所增建,且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部分堪認係於高黃鳳完成讓與後,為他人所增
建。上訴人雖主張其為A、C部分之所有權人,但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
對A、C部分具所有權,即該部分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米國公司前於93年間
即自高黃鳳處受讓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如前述,則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築物或工作物者,為米國公司,非上訴人。另系爭
建物內雖有擺放上訴人之物品,惟上訴人為米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將個人物品擺放於系爭建物內,亦無何
違背常情之處,且系爭建物內亦有米國公司之物品,是
無從依此一客觀狀況判斷是否屬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為A、C部分之原始起造人
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主張A、C部分為其所有等語,自無可
採。
㈢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⒈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須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B、D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或A、C部分之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及代位高黃鳳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法條規
定,即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B、D部分,無從代位高黃鳳請求確認
所有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A、C部分之原始起造人而具
有該部分所有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其
與高黃鳳之繼承人各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權,進
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