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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被上訴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真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3 日向伊訂購酸洗線 、電解清洗線及鐘罩式退火爐等設備1 批,雙方並訂有銷售 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前二項設備已由上訴人轉售 他人運走,剩餘之鐘罩式退火爐(下爭系爭退火爐),則 未售出。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 號廠區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 、 C 部分所示,面積4,068.8 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廠房 ),供其置放系爭退火爐及空氫氣槽一座,約定月租為新臺 幣(下同)5 萬元,期滿後並陸續續約。兩造於101 年12月 21日再續約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租賃期 滿30天前,經伊通知不予續租時,上訴人應自租期屆滿翌日 起,無條件於60日內遷移完竣。伊於102 年12月13日以高 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 滿不再續租,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收受函件,是兩造之租 賃關係已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依約即應於60日內 即103 年4 月1 日前遷移完畢。上訴人屢次藉詞拖延,迄 今仍拒絕搬遷,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 已無占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 面積共計4,086.8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月給付被上 訴人5 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銷售合約後,伊已付清全部價金 2,000 萬元,然因被上訴人遲未進行點交,故系爭退火爐一 直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伊並未占用系爭廠房。嗣伊發見系爭 退火爐已嚴重損壞,不使用運作,於103 年6 月13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迄未置理。本件答辯㈠狀送達被 上訴人,併為解除系爭銷售合約之意思表示。則伊既自始未 占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給付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2, 000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酸洗線、電解清洗線、鐘罩 式退火爐。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已將酸洗線、電 解清洗線轉售第三人。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5 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廠房放置系爭退火爐,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租期屆滿30日前,被上訴人 需告知上訴人是否同意續租,如未續約,上訴人應自租期屆 滿翌日起60日內遷移完竣。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以高雄中林子郵局000073號存證 信函告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 日收受。 ㈣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33.18 平方公尺)之空氫氣 槽體(下稱系爭氫氣槽)為上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878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銷售合約。 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退火爐,亦未交付租賃標 的物,系爭氫氣槽亦其所有,其並無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 廠房,故未有占用系爭廠房之情,其所支付之租金係屬補貼 、贈與,租約僅為隱藏贈與之事實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⒈當事人在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以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且繳付之租金屬 贈與,租約僅為隱藏補貼、贈與事實等防禦方法,核係就其 於一審所主張未占用系爭廠房之防禦方法而為補充,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提出。而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 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自不因上訴人主張其係符合同條項第 4、6 款,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自94年5 月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以放置系爭 退火爐,並陸續續約至103 年1 月31日,上訴人並依約繳納 租賃期間之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入帳存摺紀錄、統 一發票、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背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 約係隱藏贈與事實云云。惟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乃以營業獲 利為目的,而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標的 物即系爭廠房,復未交付系爭退火爐,顯已有雙重違約之嫌 ,上訴人在長達近10年之時間裡,未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契約 上之權利,反而按月給付違約之被上訴人5 萬元,總計高達 600 萬元,顯非一正常經營之公司所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 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上訴人就其主張租約隱藏贈與事 實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又上 訴人自94年起即承租系爭廠房,且陸續續約,並於101 年12 月21日重新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已如 前述。如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租賃標的即系爭 廠房,上訴人自94年5 月至101 年12月長達7 年之時間裡, 何以未提出異議,並持續交付租金,甚於101 年12月再與被 上訴人另行訂立新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亦有悖常情,難 以採信。 ⒊依系爭租約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 )標得舊退火爐設備一批,目前存放於甲方位於屏東縣○○ 鄉○○村○○○○區○○路○○○ 號(原盛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廠房內,茲經雙方議定本租約…;第2 條:甲方上述 地點之廠房由於原盛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乙方必須 完全自行負責已標購之設備安全,若有遭破壞或竊盜等情事 概與甲方無涉…;第3 條:於本租約期間或承租期限屆滿, 甲方若因自身需求必須使用乙方所承租廠房,或甲方售出乙 方所承租之廠房時,除非乙方獲得新買家之同意得以繼續存 放舊退火爐設備外,自甲方通知乙方之日起或承租期限屆滿 翌日起,乙方必須無條件於60日內遷移完竣,否則甲方即視 同乙方放棄所存放設備之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不得有所異 議或求償」(1517號卷第8 頁),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 之目的係為存放系爭退火爐,且系爭退火爐係由上訴人自行 管理、承擔風險,並負責租約屆滿後之搬遷責任,則被上訴 人如尚未交付系爭退火爐,上訴人何以願意承受此風險負擔 ?佐以上訴人無異議持續繳付供以放置系爭退火爐之系爭廠 房租金長達10年,益證系爭退火爐確實已交付予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退火爐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氫氣槽尚未點交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本 院卷第84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氫氣槽 為其所有乙節,並未為爭執。且於本院詢問系爭氫氣槽是否 為其所有時,亦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將此列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本院卷第66、67頁),顯已自認此項事實。又系爭 租約第8 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廠房 租賃契約書』中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放置一只無內容物之 空氫氣槽體於廠區空地上,由甲方標示存放位置…」(1517 號卷第8 頁),足見系爭氫氣槽係上訴人所放置,此與上訴 人自承系爭氫氣槽是自小港廠房拆下後移至系爭廠房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亦屬相符。是上訴人既得自行搬運系爭氫氣 槽並將之移置於系爭廠房,顯為有權處分之所有權人。其事 後改稱系爭氫氣槽未經點交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又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空言否認,實屬 無稽。 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3 、8 條規定,乃自行管理、承擔 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退火爐及氫氣槽之風險,並負責租 約屆滿後之搬遷責任。且系爭廠房僅供上訴人放置退火爐, 並未放置其他東西,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就此亦未為爭執。足證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及放置 其內物品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得排除他人干涉之事 實上管領力,自有占有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並 無鑰匙可進出系爭廠房,並未占有系爭廠房云云。然上訴人 承租之系爭廠房僅為被上訴人屏南廠區之一部分,此比對永 翔路4-7 號之稅籍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62頁)與系爭廠房 複丈成果圖即明(原審卷第72號)。而被上訴人屏南廠區已 歇業,該區僅於廠區入口設有保全人員看守,並保管各廠房 鑰匙,上訴人如欲進入廠房,可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即會派員或電請現場保全協助解除廠區保全設定與開鎖, 亦據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為便 於管理整體廠區並安全考量,將已歇業而未使用之各廠區鑰 匙集中由保全人員保管,此為保全上所必要之管理。佐以系 爭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人員進出承租廠房及搬離該批設 備時,需遵守甲方公司管理規章」,並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 僅係用以放置系爭退火爐,平日並未出入使用之情觀之,上 訴人於承租當時顯已同意依被上訴人管理方式即先行通知後 進入系爭廠房之使用方式,自難以其未持有系爭廠房鑰匙即 認其並無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況以被上訴人事後尚同意上 訴人另行放置系爭氫氣槽而觀,被上訴人顯亦無拒絕上訴人 使用、進入廠區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 放置系爭退火爐及氫氣槽,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租期屆至前1 個月通知上訴人不為續約,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上訴人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4,086.8 平方公尺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退火爐有重大瑕 疵,解除契約後應返還被上訴人,其並未占用云云。惟系爭 退火爐業已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占有系爭退火爐 長達近10年,未為任何之檢查,迄至103 年6 月13日始主張 系爭退火爐有瑕疵,復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種瑕疵,乃據此 主張解約進而否認占有之事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 採。又系爭退火爐縱有瑕疵,亦不影響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廠房之事實,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系爭退火爐有無瑕疵 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參照)。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廠房之權源,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審酌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月5 萬元, 其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受有每月5 萬元 租金之不當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返還 5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部分面積共計4,086.8 平方公尺,並自103 年4 月2 日起 至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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