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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大明 被上訴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37 4,43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543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未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 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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