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岩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文大明
被
上訴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森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37
4,434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66,543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
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