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郭議強
被
上訴人 鴻成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晉呈
上列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18,94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為46,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或
經法院認為
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
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