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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上訴人  王振明       周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振明之金 額超過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命給付被上訴 人周彩鳳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王振明、周彩鳳各負擔百分之五。 原判決所定被上訴人王振明、周彩鳳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均 調整變更為各新台幣參拾萬元;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均調整變更為各新台幣玖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女王郁菱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 上午11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蘇羚騎乘之機車,行經上訴人 所管理之屏東縣○○鄉○○○路南向車道63.3公里處(下稱 系爭路段),因該處路面有一約長125 公分、寬70公分、深 5 公分之坑洞,致蘇羚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機車前輪陷 入坑洞而人車倒地,王郁菱因而受有左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 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右側腦脊液耳漏、右鎖骨骨折、胸腹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 月 9 日晚間10時許不治死亡。而上訴人未即時修補系爭路段之 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即有欠缺,且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又王振明、周彩鳳各為王郁 菱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8萬3,150 元及12萬元,並各 得請求86萬2,281 元及103 萬622 元之扶養費,另因頓失愛 女而悲痛不已,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300 萬元,則王振明合 計可請求414 萬5,431 元,周彩鳳可請求415 萬622 元,再 依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50% 核算,王振明可請求207 萬2, 715 元,周彩鳳可請求207 萬5,311 元。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王振明207 萬2, 715 元,給付周彩鳳207 萬5,311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但已委由訴外人 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負責定期巡查維護 ,且在本件事故前2 日甫由該公司完成道路坑洞之巡查、修 補及維護,自無管理欠缺之情事。另本件事故係因蘇羚超速 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王郁菱之死亡與系爭路段 之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伊仍應負賠償責 任,王郁菱亦應就蘇羚之過失負責,而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另伊與蘇羚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而被上訴人先前與蘇羚為調解時,已明確主張本件損害總額 為300 萬元,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及蘇 羚給付之100 萬元賠償金,則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已獲全數 賠償,自不得再對伊為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 ,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較為當,且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王振明101 萬1,944 元、給付 周彩鳳101 萬6,27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蘇羚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王郁 菱,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開路段 63.3公里南向車道時,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蘇 羚則以時速約70公里之行進,且因發生翻車事故致人車倒地 ,王郁菱因而受有左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 、右側腦脊液耳漏、右鎖骨骨折、胸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 月9 日晚上10時40分 許傷重不治死亡。 ⒉系爭路段係2 線車道,且無慢車道,自蘇羚機車倒地處往回 算約42.6公尺處,在蘇羚騎車行進之南下車道有路面凹陷之 情形,其長度約125 公分、寬度約70公分、深度約5 公分。 ⒊系爭路段係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⒋王振明、周彩鳳為王郁菱之父母。 ⒌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對王振明、周彩鳳分別支出 殯葬費28萬3,150 元及12萬元不爭執;對王振明、周彩鳳主 張之可受扶養之餘命期間分別為14.81 年及19.95 年,及扶 養比例亦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該欠缺與王郁菱死亡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過失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該欠缺與王郁菱死亡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有坑洞存在 ),且該欠缺與王郁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陳稱 均定期保養維護而無管理上之欠缺,且系爭事故係因蘇羚騎 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該路段之坑洞間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王郁菱搭乘蘇羚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訴人所管理 之系爭路段,因蘇羚騎乘之機車翻覆倒地,王郁菱因而死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 認為真實。又就機車發生翻覆之原因,蘇羚於原審證稱:「 我是要往枋寮(南下)的方向行駛,到事發現場我們壓到路 面上的大洞,現場沒有機汽車分道,煞車之後兩人都飛出去 」、「偵查中會說我的車速是每小時70公里,是因為我當時 認為我有超速,但其實我不確定事發當時我確實的時速,事 發當時我確實沒有注意到路上有坑洞」、「發現坑洞之後我 就煞車,前輪卡在坑洞裡面,車子就失去平衡,後輪就翹起 往前摔,被害人也同時摔出去」、「事發當時沒有其他三角 椎或是警示標誌」、「我是看到坑洞之後煞車,但已經來不 及」、「事發現場附近沒有減速丘,整條都是柏油道路」、 「卡到之後沒有馬上刮地,而是有彈起後才刮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57~59頁)。參以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除有長約 125 公分、寬約70公分、深約5 公分之坑洞外,並無其他障 礙物存在,則應可排除蘇羚係因碰撞其他障礙物致人車翻覆 之可能性。則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 係因蘇羚騎乘機車超速,並在壓到系爭路段之坑洞後因而失 控翻覆所致,較符合當時客觀存在之情狀。 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 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 ,維護交通安全,亦為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 項 所明定。而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疏失,並提出 102 年8 月份道路巡查次數統計表、102 年8 月23日縣185 道路巡查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8~40頁)。然系爭路段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坑洞存在且未為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之情事,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蘇羚證述屬實 。而該坑洞長約125 公分、寬約70公分、深約5 公分,可見 其面積及深度均不小,則蘇羚所騎機車縱以該路段速限之60 公里行駛,在突行經上開路段時,仍應會因該坑洞而發生跳 動致有人車翻覆之危險。就此而言,該路段因坑洞之存在, 在客觀上顯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且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以促請 駕駛人為適當之注意,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⑶至上訴人雖委託長利公司定期為系爭路段之巡查及維護,但 道路之管理維護,係以使該道路適於安全行車為目的,則修 補已存在之坑洞使道路平整,讓車輛在行進間不致產生跳動 或翻覆之危險,或在已有坑洞等不良路況存在時,設置警告 標誌以促使駕駛預為注意防備閃避,均屬管理維護之內涵。 故若未就道路為上述適當之管理維護,即可認有管理上之欠 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既存有上述坑洞存在之瑕 疵,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則縱有上開保養維護之委託或定期 巡查或修補記錄,仍無從採為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 即無疏失之論據。 ⑷又本件經原審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蘇 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失控自摔,為肇事主因。道路主管機關對於所轄路線 之養護工作未盡完善,未對坑洞路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2、96頁)。而此項鑑定意見,與本院就本件 事故現場之客觀事證及蘇羚在原審所為證言為審酌後之研判 相符,應可採認。上訴人既未能維護系爭路段之平坦,以確 保行車安全,又未於坑洞修補前為任何標示警告標誌,致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與王郁菱之死 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⑸上訴人雖陳稱該坑洞距蘇羚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約有13 .8公尺,且坑洞前後之路面高低落差並不明顯,本件事故顯 係蘇羚之超速所致,而與坑洞存在無關等語。然該坑洞之高 度約5 公分,長寬分別約125 公分及70公分,面積不小,高 度亦有相當之落差,則依此客觀情狀,若機車以逾60公里之 時速行駛,在行經該坑洞時,極易產生彈跳而翻覆之可能, 況本院經斟酌後,亦認定蘇羚應就本件事故負擔60% 之過失 責任(詳後述),則上訴人上開並無因果關係之論述,本院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且該欠缺與王郁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信;上訴 人陳稱並無管理上之欠缺,且無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㈡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騎乘機車有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騎 乘者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騎乘者之騎乘機車,應認係 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後座之人應承擔騎乘者之過失,有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 王郁菱係搭乘蘇羚所騎機車並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則依上開 條文規定及說明,蘇羚為王郁菱之使用人,王郁菱即應承擔 蘇羚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先予說明。 ⒉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蘇羚之上開證述,其係以超過該路段 60公里速限之約70公里車速行駛,且當時為上午11時許之白 天,天氣及視線均無影響行車安全之因素,則其未注意坑洞 存在之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機車失 控翻覆,應為發生事故之主因,而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未為適 當之管理維護,則為次因,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 ,認蘇羚應負60% ,上訴人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 相當。被上訴人陳稱蘇羚過失比例以50% 為適當,上訴人陳 稱其至多僅有25% 之過失比例,均適當。故被上訴人基於 王郁菱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所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以上訴人應負擔之4 成為限。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而應 就王郁菱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 於王郁菱父母之身分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⑴殯喪費部分: 王振明、周彩鳳主張其等各為王郁菱支出殯葬費28萬3,150 元及12萬元部分,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1頁),則其等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王振明為47年次,周彩鳳為49年次,而其等均請求自滿65歲 起之扶養費,且主張尚各有14.81 年、18.95 年之受扶養期 間,並主張王郁菱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4 ,又因王振明 餘命僅有14.81 年,則周彩鳳就超過王振明餘命之4.14年部 分,王郁菱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3 等情,有被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及高雄市102 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21、43頁,本院第30、31頁),本院 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又依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財產 所得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21 ~136 頁),王振明在 10 2~104 年之年收入均約20餘萬元,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 ,而周彩鳳在上開期間之年收入則約20萬元以下,另有值約 18 0萬元之不動產(共有),可見其等在滿65歲之一般退休 年齡時,以上開財產狀態,應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請求扶養費。 又被上訴人主張應按高雄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 9,081 元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則陳稱 應以報稅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較適當等語。本院經斟酌上開 消費支出之性質,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 支出為計算之依據,較符合扶養費之內涵係以維持受扶養人 基本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則以此金額為計算,應屬適當。至 上訴人所稱之報稅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人每年12萬7, 500 元),係國家課徵所得稅之法定減免額,其目的在於稅 捐課徵時之調整機制,與一般民眾需受扶養之生活支出性質 尚非完全相當,故尚難採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 又王振明在102 年當時為55歲,周彩鳳則為53歲,而其等在 102 年之餘命分別為24.81 年及30.95 年,而其等均請求自 65歲時起之扶養費,故受扶養之期間分別減去10年及12年而 為14.81 年及18.95 年,均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時, 有關王振明14.81 年受扶養期間之計算數據,自應以24.81 年及10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較為正確,而非逕以 14.81 年為直接計算依據。另周彩鳳18.95 年受扶養期間之 計算,亦應以30.95 年及12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 而周彩鳳之受扶養比例,因王振明之餘命期間而有不同(在 前段24.81 年期間為1/4 ,在24.81 年至30.95 年後段期間 則為1/3 ),故其計算方式亦應隨同調整。而依上開計算方 式之說明,王振明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6萬5,676 元【24.8 1 年期間之金額為93萬9,550 元,10年期間之金額為47萬3, 874 元,兩者差額為46萬5,676 元;939,550 -473,874 = 465,676 (此段期間計算比例均為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周彩鳳則為58萬8,717 元【24.81 年期間之金額為93 萬9,550 元,12年期間之金額為54萬8,967 元,兩者差額為 39萬583 元,939,550 -548,967 =390,583 (此段期間計 算比例為1/4 );30.95 年期間之金額為145 萬867 元,24 .81 年期間之金額為125 萬2,733 元,兩者差額為19萬8,13 4 元,1,450,867 -1,252,733 =198,134 (此段期間計算 比例為1/3 );而兩者合計為58萬8,717 元,390,583 +19 8,134 =588,7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 經查,王振明為47年次,高中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 約2 萬5,000 元,國產汽車1 部,無不動產;周彩鳳為49年 次高職畢業學歷,經營皮鞋店,月收入約3 萬元,有總值約 180 萬元之土地(共有),除經其等分別陳明外,並有上述 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 王郁菱為81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0歲,則被上訴 人於辛苦養育王郁菱成年之際,竟遽失愛女,承擔白髮送黑 髮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而上訴人則為 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義務之政府機關,並參酌上述 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160 萬元為相 當。 ⒉依上所述,王振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 萬8,826 元(計 算式:283,150 +465,676 +1,600,000 =2,348,826 ), 周彩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0 萬8,717 元(計算式:120, 000 +588,717 +1,600,000 =2,308,717 )。再以本院認 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4 成核算,王振明、周彩鳳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別為93萬9,530 元及92萬3,487 元(計算式:2, 348,826 ×0.4 =939,530 ;2,308,717 ×0.4 =923,48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與其等對蘇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同一目的給付之債務,而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蘇羚所為之清償,已滿足被上訴人債權 全部或一部,即應生絕對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已受償部 分,即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而被上訴人先前與蘇羚為調解 時,已明確主張本件損害總額為300 萬元,嗣並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及蘇羚給付之100 萬元賠償金,則 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失已獲全數賠償,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 語。然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蘇羚之調解書所載,其內容主要為:「蘇羚願 意賠償王振明、周彩鳳因本次車禍所生財物、醫療及精神上 等一切損失共計100 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 內). . . ;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有該調解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該調解之時點為102 年11月15 日,係在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6日對蘇羚所涉犯之過失致死 罪責為緩起訴之前,且該緩起訴處分書內亦記載蘇羚已與被 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並同意為緩起訴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再參以 被上訴人係在103 年8 月29日另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可見該調解係被上訴人在對蘇羚之刑事追訴過程中,針 對蘇羚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請求,其目的係就蘇羚之賠償 責任先為處理,以使蘇羚之刑事責任得以儘速處理完畢,尚 無就其全部損害為處理之意思,此從王振明、周彩鳳在本件 起訴時所主張應受賠償金額分別為250 萬8,506 元、243 萬 8,636 元,合計494 萬7,142 元(見起訴狀,嗣後則有調整 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第5 、155 頁),即可得佐證。 ⑵況若從本院所認定蘇羚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在起 訴時主張之金額觀之,則蘇羚原應賠償王振明、周彩鳳合計 296 萬8,285 元(計算式:4,947,142 元×0.6 =2,968,28 5 ),核與被上訴人依調解書所載受領金額300 萬元相當( 即蘇羚自行賠償100 萬元及由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200 萬元)。而若依被上訴人嗣後調整之金額合計829 萬 6, 053元之60% 計算,其金額則為497 萬7,632 元,已較調 解金額高出許多,益可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請求,並不 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而僅係單純就蘇羚應負 擔部分為處理,此亦符合非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之想法,故 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僅為300 萬元, 更無將蘇羚所為賠償與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相互抵充之意思 。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明示本件損害總額為300 萬元, 並已受領合計300 萬元之賠償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即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有坑洞存在),致王郁菱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應屬可採;上 訴人抗辯並無管理欠缺,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因蘇羚之賠償而獲滿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均不足 採。而王振明、周彩鳳各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萬9,530 元及 92萬3,487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王振明之金額在93萬9,530 元、給付周彩鳳之金 額在92萬3,4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不應准許範圍部分 ,仍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已有變更,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審准許兩造擔保金額部分,一併調整 變更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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