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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庭麗即子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歲修鼎金焚化爐及崁頂焚化爐之 工程,簽訂代叫工派遣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提供代叫工服務,上訴人需給付勞工工資,並需負 擔5%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上訴人至遲應於每月10日及25日將 上開款項,依被上訴人計算之總金額,以現金匯入被上訴人 指定帳戶。詎上訴人就第1 期(104 年5 月6 日至5 月20日 )、第2 期(104 年5 月21日至6 月5 日)之款項,僅分別 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至於第3 期(10 4 年6 月6 日至6 月12日)則分文未付,第1 、2 期分別短 付26,996元、464,423 元,並積欠第3 期款174,158 元,爰 依約訴請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5,57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34,130 元,扣 除已給付之60萬元、20萬元,尚可請求234,130 元,而工資 5%稅金部分,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交付前,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338 元及自民國104 年 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 請求加油費用2,758 元、電話費2,581 元、勤勞獎金1,000 元,未據上訴,不予載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代叫工服務,而上 訴人則需給付勞工工資,並外加開立發票稅金5%。 ㈡上訴人就第1 期(104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 、第2 期(104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之款項 ,已分別給付60萬元、20萬元。第3 期(104 年6 月6 日至 6 月12日)款項則尚未給付。 五、本院判斷: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名稱. 點工. 崁 頂焚化爐日工【1600】. 鼎金焚化爐日工【2500】」,有該 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合約書 雖為如上之記載,但嗣後因王連風為該企業社鼎金焚化爐工 程之工地主任,兩造改約定其每日工資為2,800元,另崁頂 焚化爐施作項目為環境清潔、打掃,鼎金焚化爐施作項目為 環境搶修、維護工作,工人施作項目不同,工資約定因而有 差異,分別為每人每日1,600元、2,500元,後因崁頂焚化爐 之工作非僅外圍之清掃、整潔,打掃區域靠近焚化爐內側部 分,高溫難耐,空氣品質不佳,施作環境惡劣,兩造嗣後因 而口頭約定將每人每日工資調漲200元,即為1,800元,並因 上訴人公司認為整體施作營運不符成本,為彌補調漲崁頂焚 化爐工資所造成之影響,兩造遂口頭約定將鼎金焚化爐部分 每日每人工資調降50元,即為2,450元云云,並引證人即鼎 金焚化爐現場施作兼負責人之陳庭麗配偶王OO所述為證( 原審卷第85頁),惟上訴人否認同意上開工資調整方案,並 引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葉OO所述為證(原審卷第78至83 、87頁)。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點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每月 5、20日結帳,甲方(指上訴人)需當月10、25日【現金匯 入】乙方指定帳戶」(原審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應付之 工資,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期工程5 日後給付;又被上訴人 對鼎金焚化爐、崁頂焚化爐第1 、2 、3 期各工人之施工情 形,業已提出工作紀錄單為證(原審卷第12至21頁、第25至 28頁),且該工作單之施工日數記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上開施工日數,以 原約定鼎金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2,500 元、崁頂焚化爐 工程工人每人每日1,600 元,及其主張上開嗣後調整之每人 每日2,800元、2,450元、1,800元之工資標準計算,第1期上 訴人應付工資為595,750元(444,450+151,300=595,750, 原審卷第4頁),而上訴人就工程104年5月6日起至5月20日 止之第1期款,已以現金存入方式,於同年5月25日存入被上 訴人帳戶60萬元(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與依契約書記載工資及上開2,800元、2,450元、1,80 0元標準計算之應付工資雖有些微差額,惟幾近相等,就差 距之零頭部分,堪認係上訴人依習慣先給付整數,嗣後再作 總結算,所為之舉,給付時間亦與約定(每期工程5日後) 相符,足見上訴人係依契約及調整為2,800元、2,450元、1, 800元標準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工錢之第1期款,上訴人係 按上指之2,800元、2,450元、1,800元約定給付,堪信真實 。上訴人辯稱第1期款僅需支付438,880元,其餘為溢付款云 云,核與該公司實際給付情形明顯不符,尚無可採。且據被 上訴人就鼎金焚化爐之請款單上記載,其上有載明王OO日 薪2,800元,其餘各載人員日薪為2,450元,就崁頂焚化爐請 款單,亦載明工人姓名、日薪1,800元(原審卷第12頁至29 頁),各該估價單、請款單經葉OO看過,由上訴人公司簽 收,亦經證人葉OO陳述無訛(原審卷第81頁)。是而若上 訴人未予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變更後日薪,上訴人於簽 收時,何未異議,且將前述工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雖約定鼎金焚化爐工程之工人每人 每日工資2,50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 1,600元,嗣後業已調整為王連風每日工資2,800元,鼎金焚 化爐工程其他工人工資每人每日2,45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 工人每人每日工資1,8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 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計算,上訴人第二期給付之工資金 額應為628,230元,豈會僅給付200,000元云云。惟縱依上訴 人自行提出之計算,第二期工資金額為477,625元(原審卷 第45至46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期金額同樣遠高於上 訴人給付之200,000元,故而自難憑此認上訴人給付金額, 而否定被上訴人主張非真實。 ㈡上訴人另抗辯崁頂焚化爐所需者為助手工,工資行情為每人 每日1,600 元,鼎金焚化爐僅王連風為有電焊執照之技術工 ,工資行情為每人每日2,500 元,其餘均為助手工,每人每 日工資亦為1,600 元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並未約 定工人以有無證照區分為技術工、助手工而異其薪資(原審 卷第11頁),證人王OO亦證述:工人無區分助手工或技術 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5頁),即葉OO亦證陳:鼎金焚化 爐工人有證照者每日發給2,500元,無證照者每日發給1,600 元,這些是我想的才合理,但當時沒有跟被上訴人陳庭麗講 ,後來有跟她講,但她沒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7頁),足 見兩造從未合意以技術工、助手工而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上 訴人所辯與契約書記載內容,顯有扞格,難信真實。是以, 上訴人徒據已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總額為1,034,13 0元(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自不可採。 ㈢除第一期應付工資為595,750 元外,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 不爭執之工作紀錄單所載施工日數,以調整後每人每日2,80 0 元、2,450 元、1,800 元計算,第二、三期上訴人應付工 資為628,230 元(538,330 +89,900=628,230 )、165,86 5 元(153,265 +12,600=165,865 ),堪信正確。又,依 鼎金焚化爐第一、二、三期工資及崁頂焚化爐第一、二、三 期工資5%計算之開立發票稅金,依序分別為22,223元、26,9 17元、7,663 元及7,565 元、4,495 元、63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69,493元,則依約定及調整後2,800 元、2, 450 元、1,800 元標準計算,加計5%開立發票稅金,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計為1,459,338 元(第一期應付工資 595,750 元+第二期應付工資628,230 元+第三期應付工資 65,865元+發票稅金69,493元=1,459,338 元)。 ㈣兩造不爭執其等簽訂之契約,就被上訴人提供之代叫工服務 ,上訴人除需給付勞工工資外,並需給付開立發票之稅金5%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交付前,該公司得拒 絕給付云云。然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兩 造之所以約定上訴人除需給付工資外,尚需給付開立發票之 稅金5%,無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 定,依契約銷售勞務之被上訴人需繳交營業稅,因而將該部 分稅額列入兩造約定應給付金額之考量,是該部分稅額與應 付工資在性質上,同屬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而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價金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為被上訴人之代叫工服務 ,非發票之開立及交付,則上訴人抗辯開立發票交付前,該 公司得拒絕給付相關營業稅額之價金,自非可取。 六、綜上,兩造原先雖約定鼎金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 2,50 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1,600元,嗣 後業已調整為王連風每日工資2,800元,鼎金焚化爐工程其 他工人每人每日工資2,45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 日工資1,800元,加計依約應付之5%開立發票稅金,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59,338元,扣除前已給付之80萬元(60 萬元、2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659,338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在659,338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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