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資克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
上訴人 三禾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設計師廖偉傑
承攬進行「
高雄商務會議中心」之內部裝潢工程,經廖偉傑引介於民國
99年2 月1 日交由被上訴人為伊承攬「特殊訂製挑高燈」2
具(下稱
系爭燈具),約定以照片確定系爭燈具之規格、玻
璃紋路與造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並
支付定金60萬元。
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燈具(含燈
具及燈架,下稱系爭物品),不生給付效力。縱認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交付,因交付之燈具外觀造型、玻璃紋路與系爭燈
具不符而有瑕疵,經伊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另系爭
燈具
是以「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開幕日前交付為契約要素,
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交付或修補瑕疵,伊於103 年8 月5 日
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受領之60萬元定金,
將系爭物品拆除取回。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燈具使用手工燒
製玻璃,燒製結果與指定顏色相似度僅約六、七成,竟於磋
商過程中刻意隱瞞詐騙伊,致伊誤信成品與照片一致。
嗣伊
於104 年11月30日閱覽高雄市玻璃公會回函時,始悉上情,
而於104 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
承攬
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責任,即應返還定金
及拆卸取回燈具。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
4 條及第113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取回。㈢願
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5 月1 日完成系爭燈具之製作及安
裝,已依債務本旨交付上訴人。雖
兩造約定系爭燈具之規格
為直徑200 公分、高度280 公分、材質為手工玻璃,
惟未就
玻璃紋路及色澤為約定,況每片玻璃以手工燒製後之色澤、
紋路皆會不同,不可能事先約定,上訴人
所稱照片僅供參考
。又系爭燈具組裝完成約25日,第一座組裝後,因上訴人認
為燈具顏色太過透明而調整後,再進行第二座燈具之組裝,
如上訴人認為不合格,不會同意再安裝第二座燈具。且上訴
人於99年6 月30日收受定金60萬元的統一發票時,亦未表示
燈具不合約定或有瑕疵,另於99年12月間收受其餘工程款之
統一發票,並向稅務機關申報進貨。再者
縱有瑕疵,上訴人
於99年5 月1 日發現瑕疵,遲至103 年8 月5 日始行使解除
權,已逾一年之除斥
期間,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另兩造未以
系爭燈具應於「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開幕前完成為契約之要
素,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
非有據
。又相片與實品存在色差,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曉
,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
於
法不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 月1 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
燈具,上訴人已支付定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品現仍安裝於上訴人營業處。
㈢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契約成立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燈具照片,為原審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29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一審
卷宗第6 、7 頁估價單上各2 張照片,及
本案一審卷宗原證
10估價單上2 張照片、原證8 附件3 張照片。照片內燈具之
實際顏色,因受燈泡及背景影響無法判斷,以肉眼視之:⑴
前開第6 頁估價單上左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有褐色、咖啡色
、橙色,右側照片顯示燈具顏色為藍色、紫色、白色。⑵前
開第7 頁估價單上照片顯示燈具有黑色、紫色、白色、透明
。⑶前開原證8 附件照片顯示燈具顏色有黑色、紫色、白色
。前開原證10與第7 頁估價單相同。
㈤上訴人於99年1 月20日E-MAIL給被上訴人的燈具彩色照片如
原證8 (外放)。
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品,於現場安裝點亮情形,如原證13
照片所示,顏色有黑褐色、咖啡色、橘色、黃色、透明。
㈦前案第6 頁所示燈具,均自同一燈具拍攝。
㈧訂購單未另附其他照片。
㈨兩造於前案及本案(除估價單、E-MAIL所附原證8 以外)提
出之燈具照片,均為系爭現場之照片。
㈩原證1 、8 、10、前案第6 頁照片均為同一燈具之照片。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上開時地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價金20
0 萬元,伊已給付定金60萬元
等情,業經上訴人引用前案卷
宗,經調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特定日期交付燈具,所交付之物
品不合於債之本旨,有瑕疵,經伊催告修繕未果,已對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知悉手製燈具之顏色不會完全相
同,有三、四成之誤差,卻隱匿不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4 條
準用第113 條規定,回
復原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兩造爭點為
:⑴系爭燈具是否約定以以「高雄商務會議中心」開幕日前
完工、交付為契約要素?⑵被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交付系
爭燈具?⑶被上訴人交付之燈具是否有瑕疵?⑷上訴人依系
爭⑴、⑵、⑶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而得依民法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本息
及拆除取回系爭燈具?⑸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已逾一年除斥
期間?⑹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據以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正當?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14 條、第113 條規定為返還定金本息及拆除取回系爭燈具
之請求,是否有據。因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一
年除斥期間,是本院先就此部分為認定。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
解除契約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⒈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麗英(下稱李麗英)於被上訴人
99年5 月初安裝系爭燈具時,發現燈具之外觀形狀、玻璃紋
路、顏色與約定不同,即於數日內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高香
玉要求拆除取回,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事後再於10
3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除契約意旨,是自99
年5 月發現瑕疵計至同月底,並無逾越一年除斥期間,解除
契約為有效等語。
⒉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引證人廖偉傑於系爭前案之證述為據。
經查,證人廖偉傑於前案原審證述:「燈具組裝完後,李麗
英拿當初提供的照片至現場比對,她認定顏色、紋路與當初
提供的照片不一致;後來高香玉到現場跟李麗英在現場驗收
,李麗英當下跟高香玉說顏色、紋路不一樣,高香玉解釋是
手工玻璃的原因才會造成這個結果,李麗英沒辦法接受,當
時我不在現場,是後來李麗英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情,她請
我去跟高香玉講要如何處置,我轉達李麗英的意見給高香玉
,李麗英的意思是說要做的跟照片一樣,她才有辦法接受,
高香玉堅持要找李麗英說明」等語(前案原審卷第78頁)。
依證人廖偉傑所證,僅
足證明李麗英發現被上訴人裝置之燈
具與其所認知當初約定之照片之燈具顏色、紋路不合,而要
求高香玉補正。另證人廖偉傑於前案本院證述:「組裝完後
沒有多久,現場驗收時高小姐(指高香玉)與李麗英在現場
,就向高小姐反應要如何處理,就等待高小姐提出解決方法
。高小姐要求再次向李麗英解釋,後來我問高小姐要解釋甚
麼,高小姐要解釋的還是一樣,就是這是手工玻璃無法控制
顏色一樣,李麗英就說那妳就拆回去」;「李麗英一開始沒
有要高小姐拆回去,高小姐解釋手工玻璃沒有辦法作像照片
一模一樣,所以才要高小姐拆回去,結論是要高小姐拆回去
」等語(前案本院卷第69、70頁)。查證人廖偉傑雖證述李
麗英於高香玉解釋手工製燈具無法控制與照片所示一模一樣
後,要求高香玉將安置之燈具拆回
云云。然所謂拆回,其意
思不明,或指拒絕受領,或請再提出合於約定之新燈具,非
必即指要解除契約。此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峻亞照明企
業行於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餘款後,於101 年2 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收受後,委由律師發函表示
「. . . 貴行送來之燈具,將玻璃紋路為相反之裁切,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本公司發現後立向貴行要求『領回重新更正
』」,有上開存證信函、收執聯及律師函
可證(前案原審卷
第13至16頁)。即其函意思非指稱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足
認李麗英要求高香玉將安置之燈具拆回云云,尚無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⒊再參以,李麗英於99年5 月間經高香玉解釋手工製燈具顏色
不可能一樣,如所稱要求拆回之真意係要解除系爭契約,則
契約既經解除,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已無進貨、銷貨之
實,衡情被上訴人「事後」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
訴人亦無受領以之作為進貨憑證申報稅額之必要。惟被上訴
人除受領上訴人開立之99年6 月30日定金60萬元統一發票(
前案原審卷第10頁)。另
嗣後又收受上訴人用以請領工程款
餘額之99年12月30日、31日統一發票6 紙
迄今未還(同上卷
第10、11頁),亦與常情有違。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103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99年5 月間解除契約之重申等語。然
查,系爭燈具自99年5 月間裝置於「高雄商務會議中心」大
廳,為重要營業場所,若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卻遲至四年後才起訴向被上訴人要
求返還定金及將燈具拆除取回,顯與常理不合。綜上,上訴
人主張伊業於99年5 月間解除契約等語,為不可採。
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
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本件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解
除契約,或主張給付有瑕疵,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而
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99年5 月起計至100 年6
月初屆滿,堪可認定。上訴人遲至103 年8 月5 日方以上開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效力,是其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
為非正當。
㈡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定
作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1月30日閱覽高雄市玻璃公會回函時
,始悉系爭燈具使用手工燒製玻璃,燒製結果與指定顏色相
似度僅約六、七成,被上訴人早知上情,於磋商過程刻意隱
瞞不告知,致伊誤信燈具成品與照片一致,而向被上訴人為
定作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4 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
定作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磋商過程,有何故意
告知手工製之燈具,其玻璃顏色、紋路,會與模具大量產出
之燈具之玻璃顏色、紋路一樣,即每具燈具之顏色、紋路均
完全相同。依上說明,縱上訴人主觀上可能認為手工製之燈
具與模具生產之每座燈具顏色、紋路一致,亦屬其個人主觀
價值判斷,要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詐欺」不符
,是上訴人以上情撤銷系爭定作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
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主張,
自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或已撤銷系爭定作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將系爭燈具
拆除取回,均為無據。又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既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則上訴人是否有其主張前述四爭點⑴、⑵、⑶之各
該解除權之爭點,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 月間已解除契約,
並無可
採;另其主張解除契約,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可取
。又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既無可信,其主張撤銷定
作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亦為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1
3 條、第11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60萬元及將
系爭燈具拆除取回,均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