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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張微彩 被上訴人  柏特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珊 訴訟代理人 葉家宏 訴訟代理人 葉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經由被上 訴人之經紀人員張育琳,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區○○路○○巷○○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合稱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房地開價新臺 幣(下同)1,180 萬元、底價1,000 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 售,於授權底價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得收受買方訂金、安 排買賣簽約事宜,如買賣成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成 交價格3 %計算之報酬。被上訴人嗣為上訴人覓得買主陳信 良,上訴人與陳信良遂於104 年6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1,020 萬元,陳信良並於同日給付簽約款30萬元, 上訴人應於陳信良交付第二期款30萬元後,於104 年6 月30 日攜齊過戶資料蓋妥移轉登記書交予地政士。惟陳信良將第 二期款6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上訴人竟毀約,不願依 限交付過戶資料,經被上訴人、陳信良催告履行,均未置理 ,陳信良於104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及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買賣契約既已簽立,被上訴人就 委託銷售契約已履行完畢,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買賣契約被解除,依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有關違約處罰之約 定,上訴人即應依銷售總價1,020 萬元之6 %即612,000 元 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爰起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12,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張育琳於104 年5 月29日與上訴人接洽,願仲 介系爭房屋之買賣,當時上訴人即向張育琳告知因先與永慶 不動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若與被上訴人簽約,恐有違 約問題,惟張育琳告以一切由其處理,請上訴人放心簽約。 上訴人聽從所言,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嗣上訴 人與陳信良簽訂買賣契約,然張育琳卻未依其承諾處理上訴 人與永慶不動產間委託銷售契約之違約問題,致使上訴人有 可能遭永慶不動產索賠之危險,乃債務不履行。復因張育琳 未解決上該問題,致該買賣契約遭受解除,上訴人遭買受人 陳信良訴請賠償,乃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 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無須依委託銷售 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負有依上 開約定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亦得就此主張抵銷。又,上 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底價是1,180 萬元,張育琳竟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立二張「委託銷售/ 出租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中1 張之底價為1,180 萬元,另 一張則底價部分空白,嗣該張空白底價之「委託銷售/ 出租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遭張育琳擅自填 寫底價為1,000 萬元,張育琳復於買賣契約簽訂之際,以變 更同意書原是記載底價1,000 萬元為由,在趁上訴人無暇顧 及其他之際,要求上訴人趕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伊無法 詳細閱覽買賣契約內容即為簽署。嗣經上訴人要求張育琳提 供變更同意書供上訴人檢閱,張育琳藉詞不為提供,自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是在張育琳尚未依民法第540 條詳細報告其 顛末之情形下,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買賣契約被解除 ,乃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義務所致。又縱認上訴人有違約情 事,被上訴人請求6 %之服務報酬,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200 元,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 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經由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員張育琳簽 訂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房地開價1,180 萬元、底價 1,000 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覓得買方辦理銷售,於上開 授權底價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得收受買方訂金、安排買賣 簽約事宜,如買賣成交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成交價格 百分之3 計算的服務報酬。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買主陳信良,上訴人與陳信良於104 年6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陳信良於同日給付簽約款30萬元 ,買賣契約約定於104 年6 月30日由上訴人攜齊過戶資料蓋 妥移轉登記書交予地政士,陳信良則於上開期限同日或之前 將第2 期款60萬元匯入買賣履保專戶內。惟屆期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交付上開過戶資料。 ㈢陳信良於104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嗣於 104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可,則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委託銷售契約,並經其覓得買方陳 信良,上訴人即與陳信良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委 託銷售契約及買賣契約等為證(原審卷第7 至22頁),上 訴人不爭執各該文件簽名之真正(原審卷第66頁言詞辯論 筆錄),堪信被上訴人上情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 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底價為1,180 萬元,該變更同意書 係遭張育琳擅自填寫為底價1,000 萬元,顯屬不實云云。 然查,該變更同意書上記載之委託銷售底價確為1,000 萬 元(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陳述該變更同意書上原無填 載底價金額云云,然衡諸事理,上訴人不可能願於未記載 底價金額之文件上簽名,對照上訴人與永慶不動產所簽契 約底價為950 萬元(原審卷第82頁),該950 萬元金額並 無高於同意書所載底價1,000 萬元,足徵該底價1,000 萬 元之記載,並非突兀。徵諸仲介實務上,亦例多約定開價 與底價之區間,以利銷售之慣習,難認該金額係被上訴人 所擅填。況,若上訴人僅願以高於1,180 萬元之價格始願 售出房地,則其嗣於買賣契約訂定時,既知悉買賣價格低 於1,180 萬元,其當不可能願以1,020 萬元出售,觀諸其 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認上訴人所為上情之抗辯,無非 係事後毀約所為避就之詞,核不足信。 ⒉依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第一期款(即簽約款 )為30萬元,第二期款為60萬元,賣方(上訴人)應於10 4 年6 月3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款所載:「違約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 人應支付銷售總價6 %計算之服務報酬:(二)買賣契約 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 除買賣契約者。」(原審卷第7 、13頁)。被上訴人主張 陳信良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含簽約款30萬元及第 二期款6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4 年6 月30日之期 限內交付過戶資料,嗣遭陳信良催告履行後仍不履行,而 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3、 28至30頁),上訴人則就陳信良已給付90萬元、其迄未交 付過戶相關資料,及其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不爭執, 堪認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過戶相關資料而被陳 信良解除乙情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買賣契約被解除,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為辯,並提出其與永慶不 動產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其與張育琳對話之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80至96頁、本院卷第20頁)。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永慶不動產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8 條第3 項第1 款固記載:「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永慶不動產,下同)已 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2 %之服 務報酬外,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仍應支付委託銷售 價額4 %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原審卷第80頁),然此 為上訴人與永慶不動產間之約定,非必然得為被上訴人 所知悉。依上訴人所提出104 年6 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顯示張育琳當時係稱其曾詢問上訴人,有關上訴人 與永慶不動產間所簽之契約係屬一般約或專任約?經上 訴人答覆係一般約,其方與上訴人簽訂訟爭之委託銷售 契約,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當天,上訴人並未拿該其與永 慶之契約供其閱覽等語(原審卷第89頁),證人張育琳 亦證稱:104 年5 月29日兩造簽訂該委託銷售契約,上 訴人沒有提供永慶的合約給被上訴人看過,我看的時候 已是6 月8 日等語(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訴人二度 自承: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張育琳才看過上訴人 與永慶不動產間之專任契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7、 100 頁)。可知兩造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當時,上訴人並 未出示其與永慶不動產間之契約予張育琳審閱,自難謂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上訴人與永慶不動產間所簽訂 之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有為招攬業務,而為承諾 處理之意思表示諸情。又證人劉俊龍所證各情(本院卷 第52頁)至多僅能證明張育琳於簽訂該委託銷售契約時 ,知悉上訴人與永慶不動產亦訂有銷售契約而已,不能 執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永慶不動產間訂有上訴人不 得再委由他人銷售該房地之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依承諾內容處理其與永慶不動產間之契約,核屬無據 。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記載確有收到買方價 款(原審卷第111 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該簡訊( 原審卷第102 頁),足徵上訴人知悉陳信良所匯入之款 項金額。是而縱如其所述,被上訴人未提出陳信良有匯 款10萬元之相關證明供其檢視,然簡訊中既並告知上訴 人,如有疑問,洽安心履約保證專線(其後並載有電話 號碼)。其於收受簡訊當時定悉陳信良已依約給付之情 ,而得為相對應之履約行為,自難事後藉口被上訴人未 提供匯款相關憑證,指該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又系爭銷售委託契約並未有被上訴人有代上訴 人轉達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義務之約定,且依該契約之性 質,表達上訴人與買受人解約,亦與該約之本旨有悖, 即上訴人以自己之事由,如欲解除其與陳信良間之買賣 契約,應自己向陳信良表示,上訴人並無義務為之。該 買賣契約上載有陳信良之聯絡方式(原審卷第19頁), 陳信良於另案表示:其分別於104 年6 月19日、同年月 22日陸續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2頁 ),即上訴人並無不知如何聯絡陳信良之情形,是上訴 人抗辯:其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月18日告知張育琳 欲解除買賣契約,詎張育琳怠於通知陳信良,致陳信良 持續匯款,顯違背委任義務云云,要非可採。另上訴人 所持有之買賣契約遺失,不能將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 縱認被上訴人未應上訴人要求再提供買賣契約予上訴人 檢視,惟上訴人至遲於收受陳信良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 人委由律師撰寫之律師函時,亦可明確知悉其所應依約 履行之義務為何,其仍不履約致被陳信良解除買賣契約 ,該解約事由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買賣契約正本交予上 訴人閱覽無涉。 ⑶依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買方至遲應於辦理完稅 前,將商業本票交予承辦地政士保管,作為尾款之擔保 (原審卷第15頁),而買賣雙方僅進行至交付過戶資料 階段,尚未處理稅捐事宜,則陳信良應給付商業本票之 期限即仍未屆至,上訴人執此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督促陳 信良交付商業本票,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 法履約云云,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所辯買賣契約之 解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非可採。 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訟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 條第2 款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 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仍應支付 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該條款係在使 有可歸責事由之委託人,應賠償受託人因完成委託任務預 期可得之佣金報酬,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 金之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時,原可先自上訴人方收取銷售總價3 %其中之70%服務 報酬,嗣於交屋時被上訴人亦可再收取其餘30%之服務報 酬(原審卷第9 頁),且得向買方陳信良收取仲介費用15 萬元(約相當於銷售總價1.5 %;原審卷第108 頁之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惟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買賣契約 解除,被上訴人未能獲取上開利益;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 訂之委託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包含廣告企劃、買賣交涉、協 助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等(原審卷第9 頁),被上訴人就 系爭銷售已履行廣告企劃、帶看房屋、斡旋買賣價金等事 務,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仍須協助辦理過戶或貸 款手續等工作,故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亦省卻處理後 續相關之過戶、點交等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惟亦 影響其向買方收取仲介費用之利益,是考量上情及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銷售總價6 %計算 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以委託銷售價6 %之60%計算為合 理。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67, 200 元(計算式:1,020 萬元×3.6 %=367,200 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既屬賠償性,應視為該違約金為上訴人不履行銷售契約所 定出賣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 付該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承諾處理上訴人與永慶不動產 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事宜,亦未提出陳信良交付10萬元之相 關匯款證明、變更同意書及買賣契約之正本供伊檢視,致遭 陳信良解除買賣契約並求償高達90萬元之違約金,復未督促 陳信良交付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予伊,顯屬未盡委託人之責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上訴人據以抵銷。惟上訴人就 其主張被上訴人曾有承諾處理其與永慶不動產間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事宜乙節,未舉證證明業如前述,自難認此內容為 被上訴人應盡受託義務之範疇;又上訴人已由簡訊知悉陳信 良所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金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未提 供匯款證據予上訴人知悉;另上訴人雖就變更同意書之底價 有所爭執,惟其既同意以1,02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則上訴 人爭執變更同意書記載之底價,要非可取,買賣契約於房地 完稅前已為解除,被上訴人亦無督促陳信良給付本票之義務 。上訴人執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洵非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訟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2,000 元本息,其請求之金額給付在367,200 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兩造係於104 年5 月29日簽約,上訴人至同年6 月8 日 始提供其與永慶房屋之銷售契約予張育琳,嗣後上訴人與陳 信良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其與永慶房屋 之契約究如何解決乙情,固有所談論,惟此乃兩造成立契約 後,始因上訴人告知之而生之問題,不影響上開所為之認定 。兩造其餘攻防之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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