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郭惠敏
訴訟
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提供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資金(下稱
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兩
造約定待觀察上訴人所經營之佳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洪
公司)6 個月之成果後,再決定系爭款項究作為被上訴人投
資入股佳洪公司之股款,或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並簽立股
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當日上訴人亦口頭承諾,如
其向訴外人亞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租賃公司)借款50
0 萬元一事,可獲亞太租賃公司同意減免部分還款金額,上
訴人願
按前開減免金額之半數付款予被上訴人,作為委託被
上訴人斡
旋之
報酬(下稱系爭承諾)。被上訴人於當日稍晚
陪同上訴人前往亞太租賃公司商談減免借款事宜,經被上訴
人居中協調後,亞太租賃公司同意上訴人僅須清償300 萬元
,而減免上訴人200 萬元之清償責任,依系爭承諾,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斡旋報酬100 萬元,上訴人已先後於103 年
12月4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該筆
斡旋報酬。又被上訴人經實際走訪佳洪公司之營運狀況後,
發現佳洪公司之資金缺口高達4 千萬元至5 千萬元,存有營
運不良情事,遂於103 年9 月中旬與上訴人
合意將系爭款項
轉作兩造間之借款,然被上訴人
迄今僅清償400 萬元,尚有
本金100 萬元迄未清償。再者,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曾
約定
按年息20% 、以每年12個月、每月30日遞減之方式計算
利息,上訴人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償清400 萬元借款本金
之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共223,334 元。為此,
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334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103 年8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轉讓書,而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然因被上訴人認
為佳洪公司前景不佳,不願投資,要求上訴人還款,兩造
乃
於103 年9 月25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系爭款項,
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共計400 萬元均已兌現,被上
訴人雖將附表編號9 、10之支票2 紙寄還上訴人,
惟上訴人
已先後於103 年12月4 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協
議內容,兩造僅約定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未約定上訴
人另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況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6萬
元作為匯差及利息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
息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334 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轉讓書,內容為:「本人張
郭惠敏願將自己所
持有佳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地址:屏東縣○○市○○○○○○區○○路○○號之股
權70% ,以500 萬元之代價,售與轉讓與王志弘15% ,餘55
% 。惟受轉讓人因尚未清楚公司結構及內部經營狀況,同時
將
借名登記於陳美鳳之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
設定上述金額之
抵押權以做
擔保。待訂立契約6 個月後瞭解
公司狀況,由受讓人擇一選擇公司股份或上述土地之抵押權
。若屆時受轉讓人選擇公司股份時,則無利息條件塗銷上述
土地之抵押權,若屆時選擇土地之抵押權放棄公司股權時,
該抵押權則依年利率20% 自訂立本契約時起算收取利息。借
名登記人需於半年內偕同受讓人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
土地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
至8 之支票均已兌現。
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 日以
存證
信函將編號9 、10之支票寄還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轉讓書所約定之選擇權行使
期日屆至
前,即發現佳宏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遂要求提前行使選擇
權,將系爭款項定性為借款,獲上訴人同意,並約定利息依
照系爭轉讓書
所載按年息20% 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轉讓書未久即反悔,要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兩造遂於103 年9 月25日另行達成系爭協議,約定
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未約定上
訴人需再給付利息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其未
俟系爭轉讓書
所約定之選擇權行使期限屆至,即要求上訴人還款
一節,既
不爭執,其所為即與系爭轉讓書約定內容有異,自應由其就
上訴人確有同意讓其提前行使選擇權並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
給付利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於102 年12月2 日
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寄予其之
存證信函、汽車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及引用證人陳美鳳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21至
27、57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64、81、82頁)。
惟查:
⒈陳美鳳於原審所為證述,僅涉及系爭轉讓書簽立過程及系
爭承諾(即斡旋報酬部分)之有無,並未就被上訴人提前
要求上訴人還款部分為證述;另於本院則係證稱:簽立系
爭轉讓書時,兩造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可提前行使選擇權,
事後某日,上訴人拿了10張票共500 萬元到伊經營之補習
班要給被上訴人,說要以借款方式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但
利息沒有辦法馬上算給被上訴人,因為無法保證每張票如
期兌現,上訴人就說願意提前讓被上訴人選擇合約(即系
爭轉讓書)上所寫的約定,兩造當天有簽立書面,上訴人
除了交付10張票,還拿顧問費給被上訴人,在交付票據前
,兩造已經為500 萬要不要付利息之事爭吵一段時間,還
曾去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商談此事,在區公所調解時,上訴
人除答應要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匯差外,還答應要給付利息
,但因為斡旋金談不攏,調解就沒有成立,上訴人有說利
息要依照合約上所寫之利率計算,從被上訴人將美金解約
當天算到還款日;上訴人之公司當時很亂,被上訴人害怕
無法拿回500 萬元,就一直向上訴人要求拿回500 萬元,
借款與還款時間沒有相距很久,大概差距1 、2 個月,沒
有到半年,合約上是寫半年,兩造是在補習班達成提早還
款協議,就是在交付票據、給付顧問費那天,伊清楚記得
上訴人當天有拿票及現金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現金金額
,但知道那筆現金是顧問費,上訴人有說那筆現金是顧問
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4頁)。
⒉然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後,兩造曾簽立原審卷第40
頁之書面文件,文件上載明: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5日
交付附表所示10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另已於103 年10月9
日交付現金共97,500元予被上訴人,明細為顧問薪資46,0
00元及監視費用5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文件
附卷
可稽,依此文件內容,可知該文件係於103 年10月9
日之後始簽立,於兩造簽立該文件前,被上訴人早已交付
10張票據及現金予上訴人,且票據及現金並
非於同一日交
付。陳美鳳上述關於交付票據日有無簽立書面、票據與現
金係何時交付等證述內容,明顯異於原審卷第40頁書面文
件之記載,而此屬與兩造協商提前還款過程有重要關連性
之事項,如陳美鳳確有參與兩造間提前還款之協商,縱因
證述時距事發時已相隔近2 年,記憶難免會有模糊之處,
仍應不至於與文件記載全然不符,因此,陳美鳳是否確有
參與兩造提前還款協商過程及係因參與而知悉兩造間就利
息之約定,實存有重大疑義,陳美鳳之上開證詞,即難予
採信。
⒊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 份存證信函內容,乃被上訴人
認為提前還款契約不存在,遂以存證信函將附表編號9 、
10所示支票退還上訴人,並表明應待系爭轉讓書所載時效
生效後再由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上訴人則函覆兩造間純
屬
借貸關係,除已由被上訴人兌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支
票外,上訴人另於103 年12月4 日、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500 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全然未提及除
清償500 萬元外,尚應給付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亦無
同意被上訴人所請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書行使選擇權
之字語,是該2 份存證信函即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證據。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另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有約定利息按
年息20% 計算,系爭款項高達500 萬元,不可能未約定利
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係以小客車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
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此筆款項之性質純屬借款甚明,然
兩造就系爭款項原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系爭轉讓書訂立6
個月後選擇佳宏公司股份或土地之抵押權,系爭款項自非
單純之借款,則兩造因考量系爭款項兼具投資款性質、協
商之背景及當時之實際狀況,乃未為利息之約定,並無違
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其他借款均有利息約定,可
推認系爭款項亦應有利息約定
云云,
委無可採。
㈢綜上,陳美鳳之證詞與原審卷第40頁之書面文件內容明顯不
符,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2 份及汽車抵押
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亦均
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讓被上訴人提前行使選擇權並依系
爭轉讓書之約定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返還系
爭款項外,尚應按年息20%給付利息云云,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23,33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容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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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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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8日 │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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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15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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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2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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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0月29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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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6日 │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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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13日│500,000元 │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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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0日│500,000元 │已付款│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1月27日│500,000元 │已付款│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4日 │500,000元 │ │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2月11日│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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