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龔紀綱
訴訟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頤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環宇
被上訴人 賴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頤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頤慶公司)
係以經營汽車買賣、代辦保險及汽車維修保養等為實際營業
之公司,被上訴人賴冠宇受僱於頤慶公司,負責汽車買賣及
辦理客戶保險等業務。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頤慶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為0000-00汽車1部(下稱
系爭汽車),並由賴冠
宇承辦相關買賣及代辦保險事宜,系爭汽車則登記在伊之配
偶李文雅名下,又伊於購車當時係由賴冠宇負責辦理汽車保
險事宜,其當時則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相關汽車保險(含車體碰撞
損失險、
第三人財損責任險等,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自101年8
月28日至102年8月27日止),然賴冠宇於辦妥汽車保險後,
僅交付保險契約書予伊,並未告知伊關於新安東京公司承辦
業務人員之姓名,另系爭汽車第2年(即102年8 月28日起至
103年8月27日止)之相關汽車保險,亦是由賴冠宇代為辦理
。又伊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汽車交頤慶公司進行保養時,因
第2 年之保險期間即將到期,即曾向賴冠宇表示委任其代為
辦理系爭汽車第3 年之續保事宜,並經其允諾代辦(下稱系
爭
委任契約),新安東京公司亦曾於保險到期前1 個月,寄
發系爭汽車之續保通知予賴冠宇,
詎賴冠宇竟未為伊代為辦
理續保事宜。
嗣伊於103年9月1 日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李
慧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汽車及李佳盈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汽車發生追撞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
及
上開ZR-6282號、8325-XJ號自小汽車均有受損,伊因而分
別支出新台幣(下同)512,010元、140,000元、55,000元,
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伊分別受有233,128元、79,461 元
、40,733元修復費用之損失,合計共353,322 元。綜上,頤
慶公司之
受僱人賴冠宇既已同意代伊辦理系爭汽車之保險續
保,是伊與頤慶公司間即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賴冠宇自應
忠誠執行職務,即時為伊辦理續保,然其竟未依約代為辦理
續保,致伊於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理賠,因
而受有上開353,322元之損害,頤慶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賴冠
宇係受僱於頤慶公司,因其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致未辦理
續保,致伊無法申請保險理賠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前開主
張不能成立,
惟頤慶公司於伊購買系爭汽車時,指派賴冠宇
代伊辦理系爭汽車第1 年之相關保險事宜,而新安東京公司
於保險到期前,業已多次通知賴冠宇轉知伊辦理續保,賴冠
宇自負有通知伊辦理續保之附隨義務,賴冠宇卻未通知伊辦
理續保,致伊受有上開損害,頤慶公司自應依民法
不完全給
付及第224 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認頤慶公
司無代客戶承辦汽車保險之業務,則本件係由賴冠宇個人代
伊辦理汽車保險,賴冠宇為
受任人,亦應由其負上開賠償責
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24
條、第544 條及不完全給付等
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53,32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頤慶公司
非以經營代客戶辦理保險
為業,被上訴人賴冠宇亦非以負責辦理客戶保險為業務。又
被上訴人賴冠宇僅介紹上訴人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系爭汽車
之汽車保險,新安東京公司承辦之業務員亦僅請求賴冠宇代
為轉交報價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賴冠宇將報價單以line方
式傳給車主即上訴人之配偶李文雅,李文雅並未表示要投何
保險,亦未到被上訴人處辦理刷卡付保費,故被上訴人不負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3,32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頤慶公司係以經營汽機車批發買賣及汽車維修保養等為營業
之公司,賴冠宇受僱於頤慶公司負責汽車買賣業務。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向頤慶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由頤慶公
司之受僱人賴冠宇承辦相關買賣事宜,系爭汽車則登記在上
訴人配偶李文雅名下。
㈢系爭汽車購買後第1 年(101年8月28日至102年8月27日)及
第2年(102年8月28日至103年8 月27日)之保險(含車體碰
撞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等)均是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
,但於第2年103年8月28日到期前未辦理續保,致保險於103
年8月28日過期。
㈣新安東京公司於第2 年保險到期前之103年6月28日曾發函至
李文雅之高雄市○○區○○路○○○號24 樓
住所通知李文雅辦
理續保事宜。
㈤上訴人於103年9月1 日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雄市○○○路○○
○○○○○○○號碼00-0000 號自小汽車及李佳盈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汽車發生追撞車禍事故,致造成上訴
人系爭汽車、ZR-6282號自小汽車、8325-XJ 號自小汽車等3
部分受損,上訴人因此而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 512,010
元、ZR-6282號自小汽車修復費用140,000元、8325-XJ 號自
小汽車修復費用55,000元。
㈥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汽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33,128元、ZR-6282號
自小汽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9,461元、8325-X
J號自小汽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0,733 元,合
計共353,322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頤慶公司或賴冠宇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汽車續保事宜有無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頤慶公司、
賴冠宇應否負
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頤慶公司或被上訴人賴冠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
續保事宜有無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可參。再
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間前後二次將系爭汽車交由被上訴
人頤慶公司保養時,因第二年保險期間即將到期,即曾向被
上訴人賴冠宇表示委任其代為辦理系爭汽車第三年之續保事
宜,並經賴冠宇允諾代辦,而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成立系爭委
任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實,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
合意
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證人即新安東京公司負責系爭汽車保險事宜之業務員
方俊藝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都會依據
主管機關金管會的規
定在保險到期前通知客戶是否續保,依照我向公司調出來的
資料所示,103年的續保通知我們公司第一次寄通知是103年
6 月30日通知車主李文雅,李文雅接到該續保通知後,沒有
與公司聯絡,「我有跟賴冠宇聯絡要怎麼跟客戶報價,後來
我有報價給賴冠宇,我將報價單交給賴冠宇,報價單拿給賴
冠宇後,賴冠宇並沒有回報或聯絡車主的意願如何」「之前
的作法也是這樣,一定要客戶已經告訴我,他們願意投保了
,我們才會同時提供保險單及刷卡資料,所以在客戶沒有同
意之前,都是只有出示報價單而已,要等客戶看過報價單同
意向我們公司投保,告知賴冠宇,我們才會出
具保險單及刷
卡付費資料請賴冠宇轉交」等語(一審卷第132至136頁)。
又依新安東京公司回函
所載:新安東京公司於第二年保險到
期前係於103年6月28日發函至車主李文雅之高雄市○○區○
○路○○○號24 樓住所通知李文雅辦理續保事宜(一審卷第30
、36、37頁);且系爭汽車於103年9月1 日發生車禍受損後
,系爭汽車車主李文雅曾與被上訴人賴冠宇以LINE方式對話
,賴冠宇表示:「我有提供您報價,就等您過來辦理」「車
子部分師傅還在估價哦!」李文雅回稱:「你沒有跟我說叫
我過去辦理」「我有資料在這裡」賴冠宇回答:「得要車主
親自辦理才合法」,有被上訴人賴冠宇提出之手機LINE紀錄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依此LINE之對話,李文雅並
不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賴冠宇所傳送之報價單,而係怪賴冠
宇並未通知其去辦理保險契約。是綜合上情,可見被上訴人
賴冠宇於系爭汽車第二年之保險到期前,有將新安東京公司
業務員方俊藝所提供之報價單以LINE方式傳給上訴人或其配
偶李文雅,新安東京公司亦於保險到期之103年6月28日發函
給李文雅通知辦理續保事宜,而李文雅或上訴人並未向被上
訴人賴冠宇回覆要保何種險,並與賴冠宇約定刷卡或如何付
款(保險費)事宜,是尚
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冠宇間成
立委任契約而未履行,被上訴人賴冠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責,亦難認賴冠宇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而未替上訴
人辦理續保,致上訴人無法申請保險理賠受有損害,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
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被上訴人頤慶公司係以經營汽機車批
發買賣及汽車維修保養等業務,有頤慶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
稽(一審卷第44頁),是頤慶公司並無經營辦理保險業務,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就本件續保事務已委任頤慶公司為之,則
頤慶公司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不成立委任契約,自為可採。又
被上訴人賴冠宇
無庸負
侵權行為責任,已於前述,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頤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頤慶公司購買系
爭汽車時係由被上訴人賴冠宇代為辦理汽車保險事宜,第二
年102年8月28日至103年8月27日止之相關汽車保險亦是由被
上訴人賴冠宇代為辦理,被上訴人賴冠宇自有代為續辦之義
務
云云,
惟查,本件相關汽車保險為定期保險,期限屆滿後
,須另定契約,在上開保險契約屆滿後,原代辦之人並非當
然仍受委任,而須再受委任始有代辦之義務,而如前所述,
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或車主李文雅有再委任被上訴人賴
冠宇或頤慶公司代為辦理系爭汽車之相關保險。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頤慶公司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時
,係指派被上訴人賴冠宇代為辦理第一年之相關保險事宜,
而新安東京公司於保險到期前已通知賴冠宇轉知上訴人辦理
續保,賴冠宇負有通知上訴人辦理續保之附隨義務,賴冠宇
卻未通知頤慶公司,自應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如認頤慶公司無代客戶辦理汽車
保險之業務,被上訴人賴冠宇為受任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查,被上訴人頤慶公司並未經營代客戶辦理保險業務或受
委任代辦本件續保業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
給付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頤慶公司賠償其損害,自
不可取。又被上訴人賴冠宇係負責汽車買賣之業務員,其代
客戶辦理保險事宜係為服務購車之客人,亦非其附隨義務,
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賴冠宇已將新安東京公司之保險報價
單以LINE方式傳送給上訴人或車主李文雅,李文雅或上訴人
並未向被上訴人賴冠宇表示要保該報價單中之何種保險,並
與賴冠宇聯繫辦理刷卡或如何付保險費事宜,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賴冠宇違反通知辦理續保之附隨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224 條、第544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35萬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予以駁回,
核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