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謝寶琨
被
上訴人 元泰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楊文枝
訴訟代理人 徐大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
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與伊簽約
,將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在
第三人許威遠名下,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0 ○段00000 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1 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
委由伊銷售,委託銷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900 萬元(
不另支付仲介費),委託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
爭委銷契約)。
嗣經伊於委託
期間內覓得訴外人盧奕,並表
示願以1,700 萬元及讓上訴人免費使用系爭房地1 年(折合
租金約50萬元)之條件購買系爭房地,且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後,雙方於104 年5 月1 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同時簽署「應付總服務費68萬元」
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交付予伊。
詎上訴人於
翌日旋即反悔不賣,嗣並於105 年初以1,700 萬元價格自售
賣出,然伊既已居間仲介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仍應給
付伊服務費即68萬元。
爰依系爭委銷契約及系爭確認單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萬元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銷契約原未約定服務
報酬,而伊簽約當
時係要求底價1,900 萬元,且不再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
詎伊於104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竟即
要求伊簽署系爭確認單,並表示系爭確認單係以訴外人許威
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為生效要件,所以先簽沒關係等語。然
許威遠並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簽署系爭確認單,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向伊請求服務報酬,顯屬無據
。又伊當時被地下錢莊逼債,被上訴人趁伊急需用錢及不諳
法律之際,要求伊簽署系爭確認單並要求高額服務報酬,且
縱認伊應給付服務報酬,然被上訴人磋商之買賣條件不如預
期,且伊於簽約後不到24小時即致電要求取消買賣,可見被
上訴人之仲介行銷僅10日,則其所請求之服務報酬相較其所
付出之勞務,即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㈠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而於103 年9 月18日信託登記予
第三人許威遠,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登記。
⒉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並簽
訂系爭委銷契約。
⒊訴外人盧奕於104 年5 月1 日表示願以1,700 萬元及讓上訴
人免費使用系爭房地1 年之條件購買系爭房地,經徵得上訴
人同意後,遂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⒋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確認單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及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
雙方當事人間
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而依同法第586 條
規定,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故若媒
介居間人已媒介成立契約,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報酬
。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簽訂系爭委銷契約時,原與被上訴人約定不
需支付服務報酬,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趁其
急需用錢及不諳法律,而要求簽署系爭確認單,然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人許威遠未簽名而無效,故被上
訴人無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簽署系爭委銷契約當時,雖未如同一般
委銷契約約定以成交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報酬,而係約定出售
底價為1,900 萬元,且就賣價超逾底價部分即為居間報酬,
然嗣因買賣雙方最終係以1,700 萬元附加上訴人續用系爭房
地1 年為成交條件,與原先約定之條件不同,故而兩造重新
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價之4%即68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及確
認金額後才簽署系爭確認單等語。而此項陳述,經與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委銷契約上記載「
本案底價1,900 萬元(不含仲
介費)」等語相符,且依系爭確認單
所載,亦係明確記載服
務費金額為68萬元,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
⒉被上訴人係以居間媒介不動產交易為業,並收取一定之報酬
,作為其促成買賣及提供交易過程必要協助之
對價,而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委由被上訴人銷售,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不可
能完全無償提供服務,則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關於居間報酬之
約定,原先係採超逾1,900 萬元金額部分為報酬之約定,繼
而因售價無法達到1,900 萬元,故改採售價之一定比例即68
萬元為服務費,尚與被上訴人經營仲介居間之商業型態相符
,況該確認單上之文字記載內容簡單明白,依一般人之智識
經驗,即可明確知悉該內容係支付服務費之意義,且係在上
訴人與盧奕達成買賣
合意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所同時簽
訂,則上訴人應可瞭解係就其應給付之服務費為約定。故被
上訴人就
本件服務費約定過程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⒊上訴人雖陳稱許威遠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故買賣尚
未成立,被上訴人即無報酬
請求權等語。然按買賣契約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為意思
合致時即為成立。
而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3 年9 月22日信託登記予
許威遠,但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故上訴人應為系房地之真
正所有人,且為確保日後交屋事宜,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登
記名義人許威遠為賣方,但上訴人則為實際出賣人。又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前,許威遠曾到場表示上訴人如談好並簽名後
,其即會跟著簽名等語,嗣其雖因私事而先行離開,然系爭
買賣之承辦代書於簽約過程中曾致電許威遠,且在雙方對話
中,亦可確認許威遠已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有信託
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及簽約過程錄影
光碟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代書杜憲琳在原審證述甚詳
,且經原審
勘驗該簽約過程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參以上訴
人不僅對勘驗內容表示不爭執,且陳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係因向許威遠借錢而辦理信託登記,許威遠亦表示如上訴人
考慮清楚即可出售,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實質處分之權
限。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買賣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縱許威
遠事後因上訴人反悔不賣而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但
仍不影響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
嗣後雖取得盧奕(
買受人)之同意而解除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既已媒介居間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與上訴人達成給付68萬元服務費之協
議,自得請求該報酬。故上訴人主張其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即不足採。
㈢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為民法第57
2 條所明定。而該條之規範意旨,係在處理居間人為委託人
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
屬過高而失其客觀公平性時,得由法院為調整之機制。本件
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後,被上訴人旋即
張貼廣告尋找買主,嗣盧奕因看到廣告後主動打電話洽詢,
由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即訴外人劉建宏帶看系爭房地後,經
另位業務員即訴外人曾月貞及劉建宏多次斡旋洽商,最終於
104 年5 月1 日促成盧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業經證人曾月貞、劉建宏在原審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房地至系爭買賣契約
媒介成立,合計雖不足半個月期間,然被上訴人業已進行廣
告刊登、帶看系爭房地、磋商協調雙方議定價金及進行買賣
契約簽訂等事宜,而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原本
應為上訴人接續處理之事務,尚有協助辦理過戶及點交事宜
,再
參酌兩造於系爭確認單已約定如被上訴人仲介成立,並
完成所有服務後,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為售價4%即68萬元
,而上訴人雖於簽約後不到24小時即反悔不賣,致被上訴人
不需另再為後續辦理過戶事宜之服務,但其原應付出之勞務
應已履行達一半程度等情,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所得
請求之服務報酬68萬元(即買賣價金之4%),已與一般完全
履行之媒介居間報酬相同,則該報酬之金額即有過高並有失
公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應以買賣價金之2%即34
萬元,較為合理
適當。故本件服務報酬應予酌減為34萬元。
被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
,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而得請求報
酬,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義務,尚不足採。又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由64萬元酌減為34萬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在34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4萬元,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