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榮泰
被
上訴人 王照宗
潘家玲
王香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香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陸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香花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
○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永興路與新莊路交岔口(下稱
系
爭路口)時,
適有被上訴人王照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下稱B 車)搭載被上訴人潘家玲沿屏東縣○○鎮○○路
由東往西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撞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足大拇指挫擦傷、右手肘外側挫擦傷、右手食
指近手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掌皮缺損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兩側上肢多處挫擦
傷(下稱系爭傷害)。因王照宗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無照駕車,
顯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王香花為肇事機車所有
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即借車與王照宗,潘家玲
搭乘被上訴人騎車同行,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2 萬元、醫藥費3127元、勞動
能力減損3 萬元、遭潘家玲
求償60萬元之損失、慰撫金30萬元
,共計953,127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953,127 元。(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3,127 元。
被上訴人則以:潘家玲、王香花對於
本件車禍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且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
非王照宗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所致,況潘家玲並不知王照宗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所
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屬行
政罰規定,尚與刑法第14條明定之過失責任與
民法第184 條過
失責任有間,上訴人據此認定潘家玲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尚屬
無據。上訴人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23條
第2 項規定,與
本案無涉,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
自屬無據。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上訴人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支出之
醫藥費、所受之車損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王照宗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王照
宗以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抵銷。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7
月7 日,上訴人遲至104 年7 月7 日起訴,已罹於2 年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榮泰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A 車,沿屏東
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與新莊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王照宗,騎乘B 車搭載
潘家玲,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
路口時,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B 車通過
前揭交叉路口,
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榮泰受有系爭傷害;王照宗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潘家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王照宗過失傷害潘家
玲部分,未據潘家玲提出告訴)。
嗣經王照宗、潘家玲對上訴
人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則對王照宗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
分別對上訴人及王照宗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分別認定
均係犯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及王照宗均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5 年2
月18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03 號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㈡上訴人駕駛A 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在行進路線之路面上繪有
白色倒三角形及2 條平行白虛線等標線,亦即上訴人係行駛於
支線道之讓路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上訴人應
注意禮讓幹道先行;而王照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行至系
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未減速,致與上
訴人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駕駛A 車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並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照宗駕駛B 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方仙同即到
場處理,檢測上訴人及王照宗之酒精,及由上訴人及王照宗分
別向該警員為自首,復當場填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記載上訴人、王照宗及乘客潘家玲之姓名、車牌號碼、聯絡電
話後,交與上訴人、王照宗及潘家玲,亦即系爭事故當日,上
訴人即知悉系爭事故行為人為王照宗及潘家玲,且知王照宗所
駕B 車車牌號碼。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
翌日王照宗即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裁罰;另上訴人則於10
3 年2 月24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1條第3 項裁罰。
㈤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且103 年度僅上訴人及王照宗有薪資所得
;上訴人勞健保投保單位現均為國立清華大學(自105 年3 月
8 日加保,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前勞保投保單位為捷鑫有
限公司,
惟於90年1 月5 日即已退保);王照宗健保投保單位
均為皇沅企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現為31,800元,102 年
間投保薪資為19,200元);潘家玲健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新埤
鄉公所,現無勞保資料;王香花健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南州地
區農會新埤辦事處,現無勞保資料。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被
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就潘家玲求償50萬元,可以再向王照宗、潘家玲、王香
花請求連帶給付此筆賠償金之法律依據為何?
㈢王照宗、王香花、潘家玲應否就系爭事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則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車損2 萬元、醫藥費3127元、勞動能力減損3 萬元、遭潘
家玲求償60萬元之損失、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
㈣王照宗得否以慰撫金40萬元主張抵銷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1720號民事裁判
要旨)。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
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
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
。
易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該2 年時效之終止則為該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
經查:
㈠林榮泰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A 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王照宗騎乘B 車搭載潘家玲,發生碰撞,造成林
榮泰受有系爭傷害;王照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
處擦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潘家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嗣經王照宗、潘家玲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上訴人則對王照宗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分別對上訴人及王
照宗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分別認定均係犯過失傷害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
人及王照宗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 年2 月18日104 年度交
上易字第203 號駁回上訴,業已確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方仙同即到場處理,檢測上訴人
及王照宗之酒精,及由上訴人及王照宗分別向該警員為自首,
復當場填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上訴人、王照宗
及乘客潘家玲之姓名、車牌號碼、聯絡電話後,交與上訴人、
王照宗及潘家玲,亦即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即知悉系爭事故
行為人為王照宗及潘家玲,且知王照宗所駕B 車車牌號碼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9 月9 日潮警交
字第10431863000 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5 、25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審103 年度交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
度交上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林榮泰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
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王照宗
潮州安泰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潘家玲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審卷潮州安泰醫院104 年5 月22日(104 )潮安醫字
第0069號函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
第63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警卷第58頁至第
59頁、第60頁、第61頁、偵卷第53頁)。足認上訴人於102 年
7 月7 日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其起訴之被上訴人王
照宗、潘家玲。是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2 年時效起算日即為102 年7 月7 日,其終止日則為
該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4 年7 月6 日為該消滅時效期
間之末日。
㈡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一節,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有民事訴
訟
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王照宗、潘家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業於起
訴前1 日屆滿。是以被上訴人王照宗、潘家玲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乃於法有據,自
堪採認。至上訴人主張:其起訴狀於
104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即到達法院,系爭事故發生時期
為102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尚未滿2 年等語。惟期間不
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為上開民法第121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因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
時效起算日既為102 年7 月7 日,自係以104 年7 月6 日為時
效期間之末日,並非104 年7 月7 日。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無所據,自非可採。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
於時效,王照宗、潘家玲復為時效抗辯,自
無庸賠償上訴人之
損害。從而本院即無需審酌王照宗得否以慰撫金40萬元主張抵
銷上訴人關於本件損害請求金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另被上訴人王香花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警員方仙同即到場處理,復當場填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上訴人、王照宗及乘客潘家玲之姓名、車牌
號碼、聯絡電話後,交與上訴人,亦即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
即知悉王照宗所駕B 車車牌號碼,應知王香花為B 車所有人,
則對王香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起算日亦為10
2 年7 月7 日,因此時效業已完成,其拒絕給付等語。惟系爭
事故發生是日所填載者僅為兩造年籍及A 、B 車車牌號碼,且
王照宗亦未陳報車主王香花資料,係警方嗣於翌日即102 年7
月8 日以車牌號碼搜尋電腦而查得所有人姓名資料一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9 月9 日潮警交字第10431863
000 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
可考(見原審
卷第28頁至第44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並無從
知悉王香花為侵權行為人。縱上訴人於翌日因警方以車牌號碼
搜尋電腦查得王香花而知悉,此距上訴人於104 年7 月7 日提
起本訴,尚未逾2 年時效。是以被上訴人王香花上開抗辯,顯
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王
香花為侵權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王香花所辯即無足採。
再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
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按
債權
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
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準
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
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
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
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75 號民事裁判要旨)
經查:
㈠王香花為王照宗之母,且王照宗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王香花所有之B 車,因上訴人駕駛A 車於
進入系爭路口前,在行進路線之路面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2
條平行白虛線等標線,亦即上訴人係行駛於支線道之讓路線,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上訴人應注意禮讓幹道先行
;而王照宗於行至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但未減速,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又系爭事故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
人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並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照宗駕駛B 車,亦
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85
頁背面至第8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
戶
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5 月2 日屏澎鑑字第1031
00203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31頁、第40頁至第44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
認王香花明知其子王照宗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B 車,仍交付B 車供王照宗使用,
詎王照宗駕駛B 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發生系爭
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王香花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需與王照宗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王香花有未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即借車與王照宗之過失,應與王照宗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㈡因上訴人駕駛A 車行經系爭路口,該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即
上訴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車,而王照宗駕駛B 車行駛之道路
則屬主幹道一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需禮讓王照宗之幹線
道車先行。亦即縱王照宗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惟比較雙方之過失,應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王照宗為肇
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見解,有該會103 年5 月2 日屏澎鑑字第103100203 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又審酌
王照宗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猶騎乘B 車搭載潘家玲行駛於
道路,王照宗自應負40% 比例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60%
比例之過失責任。因王照宗、王香花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王香花之過失責任即與王照宗相同,亦即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王香花需就上訴人之損害負40% 比例賠償之責
。至上訴人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並主張:王照宗既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B 車,自無路權,上訴人無需禮讓其先
行等語。惟上訴人係駕駛A 車行駛於支線道路,即負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以保障幹線道車輛之交通安全,不因幹線
道車輛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而異其義務。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
,非屬可採。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358元一節,為被上訴人王香花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
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自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
張其尚受有其餘醫藥費1769元(3127元-1358元=1769元)、
車損2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 萬元、遭潘家玲求償60萬元之損
失,則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又上訴人所提出車牌繳回資料,並無何關於其受有損害2 萬元
之記載,亦有該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2
頁)。此外,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且僅有5 次門
診治療,亦有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
),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並受有3
萬元損害。再者,潘家玲固因系爭事故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50萬元,惟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9,290元,尚未
確定,且雙方亦自各就該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中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4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
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足認上訴人尚未因潘家玲起訴求償
50萬元而受有任何損害,自無由向王照宗、潘家玲、王香花請
求連帶給付此筆賠償金。從而上訴人僅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17
69元財產上之損害。
㈣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且103 年度僅上訴人及王照宗有薪資所得
;上訴人勞健保投保單位現均為國立清華大學(自105 年3 月
8 日加保,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前勞保投保單位為捷鑫有
限公司,惟於90年1 月5 日即已退保);王香花健保投保單位
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新埤辦事處,現無勞保資料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證件存置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56頁)。爰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節、
兩造上開學經歷、財產收入及身份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受有31,769元(3 萬元+1769元=31
,769元)損害,而王香花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40% 比例賠償之
責,即為12,708元(31,769元×40% =12,7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因上訴人係請求王香花與王照宗、潘家玲連帶賠償
其損害,王照宗及潘家玲已為時效抗辯,故依前揭說明,王香
花乃得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從
而王香花即需賠償4236元(12,708元-12,708元÷3 ×2 =42
36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香花
給付4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