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全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富潾
訴訟代理人 蕭東豪
廖祥宇
被
上訴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遭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漏稅罰鍰新臺幣(下同)673,365
元,
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追加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於原審
此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遭處罰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
承攬LBO專案OS
BL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5日驗收後,得
於100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9
78,199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尾款因伊
積欠訴外人鄭彩菱票款債務,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後,依法
分配予各
債權人。伊經被上訴人告知已將系爭工程尾款移轉
給執行法院後,即表明欲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營
業稅額,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款已遭扣押而拒絕。伊因而
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以系爭
工程尾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
,逃漏營業稅448,91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8,910元,
並按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673,365元。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罰鍰部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2,275
元(448,910 元+673,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
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問題而遭執行法院核發
扣
押命令,伊於系爭工程尾款遭扣押後,即要求上訴人開立統
一發票,
惟上訴人稱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且如伊取得上訴
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亦屬法院
查封範圍,故上訴人
不願開立。又營業稅係國家稅捐債權,伊就營業稅額並無所
得利益;且上訴人違反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致遭民雄稽徵所
裁罰,與伊無關,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25日完成驗收,得於100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
工程尾款即8,978,199 元(未含稅)。
㈡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鄭彩菱票款債務,經鄭彩菱向原審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11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185
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
執行費94,80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尾款移轉與執行法院。
㈣上訴人經民雄稽徵所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
當期銷售額申報,應補徵營業稅448,910元,並處罰鍰673,3
65元。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之營業稅款448,910元,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內
所載合約總價未含稅,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外加之營業稅額(按工程款金額百分之5
計算)予上訴人,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各期估驗款統一發
票、活期存摺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93 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7頁),自
堪信實。又按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
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惟此規定僅課以銷售貨
務、勞務之營業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並未限制或禁止營業人
與其交易對象約由該交易對象提出相當於營業稅額之資金予
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是兩造間關於由被上訴人
給付營業稅額予上訴人之約定,並無不
適法,兩造均應受之
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自承其已開立自己
之發票向系爭工程之業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包含系
爭工程尾款在內之全部工程保留款,
暨該保留款之營業稅額
;系爭工程之營業稅額現仍在其保有中
等情(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49 頁正、背面)。準此,兩造既約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程款之營業稅額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額448,910 元予上訴人,而自為保有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構成
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稱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其未給
付營業稅額予上訴人
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經被
上訴人告知移轉系爭工程尾款予執行法院當時,即表示欲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營業稅額。查,被上訴人係於10
0 年9 月23日移轉系爭工程尾款予執行法院,為兩造所不爭
。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結果,上訴人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曾開立多張統一發票交予交易對象,有該局105
年11月9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51666218號函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06-107 頁)。足認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開立
統一發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其告稱已無法開
立統一發票云云,
難認屬實。
㈣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因恐伊取得統一發票後,該營業稅額
亦屬法院查封範圍,而不願開立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陳立有、儀電工程師朱飛男均證稱上訴人
曾向其等提及欲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乙事
(原審卷第69、71頁)。是可見被上訴人所辯此情顯與事實
不符,無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尾款已受扣押,而
拒絕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以資領取該工程尾款,於法固無不
合。惟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全旭
工程行(按指上訴人)在本公司之各項保留款及工程款金額
為8,978,199 元(按即系爭工程尾款)」等詞(見原審卷第
65頁),而全未敘及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營業稅款;
嗣後亦
僅移轉上述金額之款項予執行法院,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
人明悉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款不在扣押範圍內,而應另給
付予上訴人以供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既將
系爭工程尾款移轉予執行法院,即已給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對價予上訴人,自無不給付營業稅款予上訴人之正當理由。
㈤據上,
堪認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相當於營業稅額之資金以供
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且已向業主領取系爭工程尾款
之營業稅款,而自為保留不給付上訴人,自屬構成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之營業稅款448,910元,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
漏稅罰鍰673,365元,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
資
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款之營業
稅額予上訴人以資繳納營業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依法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因此受影響。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營業稅款予上訴人,固屬違約,然與上訴人未踐履其繳納營
業稅之公法上義務致遭裁罰間,僅事實上相關,並無法律上
之因果關係存在。揆之
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未給付營業稅款
予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遭
漏稅裁罰而受有利益,亦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漏稅罰
鍰673,365 元,並無所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48,910元,及自104年12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