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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全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潾 訴訟代理人 蕭東豪       廖祥宇 被上訴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遭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漏稅罰鍰新臺幣(下同)673,365 元,於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於原審 此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遭處罰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LBO專案OS BL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5日驗收後,得 於100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9 78,199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尾款)。系爭工程尾款因伊 積欠訴外人鄭彩菱票款債務,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後,依法 分配予各債權人。伊經被上訴人告知已將系爭工程尾款移轉 給執行法院後,即表明欲開立統一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 業稅額,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款已遭扣押而拒絕。伊因而 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以系爭 工程尾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 ,逃漏營業稅448,91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8,910元, 並按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673,365元。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罰鍰部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2,275 元(448,910 元+67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問題而遭執行法院核發扣 押命令,伊於系爭工程尾款遭扣押後,即要求上訴人開立統 一發票,上訴人稱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且如伊取得上訴 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額亦屬法院查封範圍,故上訴人 不願開立。又營業稅係國家稅捐債權,伊就營業稅額並無所 得利益;且上訴人違反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致遭民雄稽徵所 裁罰,與伊無關,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25日完成驗收,得於100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 工程尾款即8,978,199 元(未含稅)。 ㈡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鄭彩菱票款債務,經鄭彩菱向原審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11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185 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執行費94,80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工程尾款移轉與執行法院。 ㈣上訴人經民雄稽徵所核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併入 當期銷售額申報,應補徵營業稅448,910元,並處罰鍰673,3 65元。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之營業稅款448,910元,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所載合約總價未含稅,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外加之營業稅額(按工程款金額百分之5 計算)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各期估驗款統一發 票、活期存摺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93 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7頁),自信實。又按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惟此規定僅課以銷售貨 務、勞務之營業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並未限制或禁止營業人 與其交易對象約由該交易對象提出相當於營業稅額之資金予 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是兩造間關於由被上訴人 給付營業稅額予上訴人之約定,並無不法,兩造均應受之 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其已開立自己 之發票向系爭工程之業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包含系 爭工程尾款在內之全部工程保留款,該保留款之營業稅額 ;系爭工程之營業稅額現仍在其保有中等情(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49 頁正、背面)。準此,兩造既約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程款之營業稅額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額448,910 元予上訴人,而自為保有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構成 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稱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其未給 付營業稅額予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經被 上訴人告知移轉系爭工程尾款予執行法院當時,即表示欲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營業稅額。查,被上訴人係於10 0 年9 月23日移轉系爭工程尾款予執行法院,為兩造所不爭 。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結果,上訴人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曾開立多張統一發票交予交易對象,有該局105 年11月9 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51666218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6-107 頁)。足認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開立 統一發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其告稱已無法開 立統一發票云云,難認屬實。 ㈣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因恐伊取得統一發票後,該營業稅額 亦屬法院查封範圍,而不願開立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陳立有、儀電工程師朱飛男均證稱上訴人 曾向其等提及欲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乙事 (原審卷第69、71頁)。是可見被上訴人所辯此情顯與事實 不符,無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尾款已受扣押,而 拒絕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以資領取該工程尾款,於法固無不 合。惟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全旭 工程行(按指上訴人)在本公司之各項保留款及工程款金額 為8,978,199 元(按即系爭工程尾款)」等詞(見原審卷第 65頁),而全未敘及尚有應給付上訴人之營業稅款;嗣後亦 僅移轉上述金額之款項予執行法院,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 人明悉系爭工程尾款之營業稅款不在扣押範圍內,而應另給 付予上訴人以供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既將 系爭工程尾款移轉予執行法院,即已給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對價予上訴人,自無不給付營業稅款予上訴人之正當理由。 ㈤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相當於營業稅額之資金以供 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且已向業主領取系爭工程尾款 之營業稅款,而自為保留不給付上訴人,自屬構成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之營業稅款448,910元,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 漏稅罰鍰673,365元,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款之營業 稅額予上訴人以資繳納營業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依法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因此受影響。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營業稅款予上訴人,固屬違約,然與上訴人未踐履其繳納營 業稅之公法上義務致遭裁罰間,僅事實上相關,並無法律上 之因果關係存在。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未給付營業稅款 予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遭 漏稅裁罰而受有利益,亦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漏稅罰 鍰673,365 元,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48,910元,及自104年12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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