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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媛緹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惇惠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間簽訂「 元和雅診所約聘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 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投資之元和雅診所之主治醫 師,合約期限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為期 2 年。雙方約定期滿後如未表示不續約,則視同續約。因兩 造於期滿均未表示不續約,合約即視同續約至105 年6 月30 日。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104 年10月間擅自開設「中 正伊美時尚診所」,從事與被上訴人行業性質相同之醫美工 作。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1月30日發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至中正伊美時尚診所執 業,違反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開始 至被上訴人處所擔任兼職醫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有意自行開設診所,如被上訴人仍有需要伊提供 服務,伊願基於過去合作之情誼繼續服務,惟未繼續系爭合 約之內容。於101 年9 月設立德東診所,被上訴人明知亦未 曾主張伊違約,嗣自101 年9 月起伊因自行開設德東診所之 診療需要,逐漸減少於被上訴人服務處所之診療時間,已無 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之每週8 診。又依系爭合約第二 條、C 項約定,於上訴人服務滿3 年後,被上訴人應再加發 診所盈餘紅利1%。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至 遲應於102 年6 月30日滿3 年,然迄至104 年11月被上訴人 終止上訴人之服務以來,被上訴人均未曾履行上開給付紅利 之約定,伊亦未曾為請求,顯見兩造間無繼續自動履行系爭 合約內容之合意與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 訴人則聲明求將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間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所投資經營之元和雅(高雄、臺南)診所(下稱被上訴人診 所)擔任主治醫師,期間為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 日止。101 年7 月後上訴人仍有繼續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 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一條⑵約定:本合約期限由民國99年7 月1 日起 至民國101 年6 月30日止為期兩年,期滿後如雙方未表示不 續約,則視同續約;第一條⑶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聘 請乙方(即上訴人)每週看診時數至少為8 診,每診次為3 又2 分之1 小時,看診時段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之,乙方若 於當月診次不足者,須於次月補足,看診地點則由甲方指派 之」、第二條C 約定:敬業獎金:乙方服務滿1 年後,每年 加發年終獎金保障薪壹個月,共計15萬元;乙方服務滿3 年 後,除每年加發年終獎金保障薪1 個月,再加發診所盈餘紅 利1 %;第五條⑶約定: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於合約 期間自行開業,或至其他醫療院所或與甲方行業性質相似之 事業單位為有償或無償之服務;第五條⑹約定:乙方如有違 反本合約書約定之各項條款,應以違約論之並願無條件賠償 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㈢系爭合約如有續約,期間即延長為2年。 ㈣上訴人97年至101 年8 月醫師執照登錄之醫療之機構為台南 市立醫院;101年9 月至104 年10月登錄之醫療之機構為上訴 人自己設立之德東診所。 ㈤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止, 被上訴人並未曾給付上訴人紅利。 ㈥上訴人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至被上訴人看診次數為33 1 診;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看診次數為293 診;103 年 7 月至104 年6 月看診次數為184.4 診。 ㈦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設立中正伊美時尚診所。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已續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99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期滿後兩造未表示不續約,視同 續約,期滿後兩造未表示不續約,再視同續約,合約即視 同續約至105 年6 月30日之事實,據其提出經濟部100 年 11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032726920 號函、合約書為證(原 審司雄勞調卷第4 頁;第6 至7 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1 年6 月間,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至被上訴人看診次數為 331 診;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看診次數為293 診;10 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看診次數為184.4 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亦有上訴人自 99年5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上訴人之個人薪資、操作/團 體獎金及年終獎金核發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7至34頁) ,從上訴人繼續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之事實,可徵兩造間存有約聘主治醫師合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上訴人辯稱:101 年6 月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自 行開設診所,如被上訴人仍有需要伊提供服務,伊願基於 過去合作之情誼繼續服務,惟系爭合約無法續約云云,該 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向被上訴人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的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醫師執照於97年至101 年8 月間登錄臺南市立醫院 ,嗣於101 年9 月至104 年10月期間登錄德東診所,上訴 人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為兼職醫師。系爭合約第五條⑶約 定:「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於合約期間自行開業, 或至其他醫療院所或與甲方行業性質相似之事業單位為有 償或無償之服務。」(原審司雄勞調卷第6 至7 頁),兩 造意思表示之真意,應解釋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 人不得於合約期間自行開業與被上訴人行業性質相似之醫 療院所,或至其他與被上訴人行業性質相似醫療院所或與 被上訴人行業性質相似之事業單位為有償或無償之服務, 始符合兩造簽定系爭合約之真意。德東診所之醫療項目為 家醫科,有德東診所網頁內容、德東診所醫師名片在卷( 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26-1頁),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 固有自行開設德東診所之事實,然合約第5 條⑶既有約定 「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要件,就可為之,即不能僅因上訴 人有於101 年6 月間自行開業之事實,推認上訴人主張其 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系爭合約乙情為真。 ⒊上訴人另以:自101 年9 月起,因自行開設德東診所之診 療需要,逐漸減少於被上訴人服務處所之診療時間,已無 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之每週8 診。且依合約第二條 、C 項約定,於伊服務滿3 年後,被上訴人應再加發診所 盈餘紅利1%。被上訴人均未曾履行上開給付紅利之約定, 伊亦未曾為請求,可見兩造間已無繼續自動履行系爭合約 之合意與事實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 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 為成立。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故就上訴人 看診之次數減少及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紅利等情,乃兩 造間就看診次數及盈餘紅利之給付,是否未依約履行,或 有調整約定之情。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後,仍於被上訴人診 所看診為兼職醫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向被上訴 人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看診次 數減少及未有盈餘紅利之分配給付,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實。該合約之效力因上訴人未為不續約之表示而存續,迨 至104 年11月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司雄 勞調卷第17至19頁)始行終止,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104 年10月間自行開設中正伊 美時尚診所,從事與被上訴人診所行業性質相同之醫美事務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中正伊美時尚診所之Facebook網 頁上記載該診所於104 年11月20日成立,院長即為上訴人陳 建宏,及上訴人之Facebook網頁上記載可稽,上訴人之行為 違反合約第五條⑶約定,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五條⑹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經查,中正伊美時尚診所與被上 訴人經營之臺南元和雅醫美診所距離僅有1.8 公里,有GOOG LE地圖可稽(原審卷第37頁),與被上訴人設立之診所業務 有重疊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開設中正伊美時尚診如 何具體影響其商業利益之情,並未提出證明,及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103 年7 月1 日視同續約後,每週看診數迄至104 年 6 月為184.4 診,平均一週3.5 診(184.4 ÷52=3.5 ,以 下四捨五入),已未能達到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之每 週8 診甚多,倘仍以系爭合約「原約定之違約金規定」,卻 未考量實際履約狀況,即實際看診之多寡如何,均課以相同 之違約金,未予調整,自有失衡等情。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始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請求在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亦 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命對造再為給付,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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