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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張樹禮 被上訴人  羅安生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本院於105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04,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00 元之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於103 年11月27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鼎泰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 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泰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兩肩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兩下肢及腰部擦挫傷等傷 害,上訴人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上衣、長褲、鞋子、手 套、手提袋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駕駛行為,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6,711元、民俗 療法費用8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700元、安全帽及 衣物破損費用3,640 元、收驚及中藥養生費用29,700元,且 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就醫 及復健,支出交通費124,980 元,復因無法工作在家休養, 而受有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2 月止之薪資損失21,1 00元,更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94,000 元,另為預防上訴人將來失業風險,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預 防失業風險危機費用12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83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少 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 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中,博正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部分及大立中醫診所之外敷藥費部分,其不同意給付 。又上訴人雖有至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 所、大立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惟依上訴人 之傷勢,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另原審判命給付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0元,及自104 年7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3,180 元(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 400 元、交通費用38,240元、薪資損失17,600元、衣物破損 費用2,94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所請求之民俗療法費用、收驚及中藥養生費用、預防 失業風險危機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均業已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 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兩肩旋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兩下肢及腰部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上衣、長褲、 鞋子、手套、手提袋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共26,711元。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 10日止,先後至博正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齊祥中醫診所 、大立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各26次、2次、18次、120次。 ㈣上訴人自發生本件事故時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休養之必 要。 ㈤上訴人任職於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份因病 假而被扣薪16,192元,於104 年1 月份因病假遭扣薪1,408 元。 ㈥上訴人已分2 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29,250元、3,34 0 元。 六、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所肇致,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所穿戴安全帽、外套、上衣、長褲、鞋子、手套、 手提袋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則 無過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6,711元、交通費用1,140 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3,640 元、安全帽破損費用700 元、非財產 上損害3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 ,25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2,440元本息,被上訴 人並未上訴,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再請求醫療及診斷證 明書費用4,400 元、交通費用38,240元、薪資損失17,600元 、衣物破損費用2,94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6 月13日起復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 明書費用4,400 元,業據提出博正醫院105 年7 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及收費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立中醫診所105 年9 月7 日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門診收據、外敷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8 至120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 惟以博正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部分,並無 實際醫療行為,大立中醫診所之外敷藥費部分,非強制險給 付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收據內容為大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50 元及外 敷藥費用2,300 元部分,依上訴人受傷之情狀及支出之項目 ,堪認相符且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另上訴人至博正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大立中醫診所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各 支出150 元、300 元、100 元,衡以該三份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乃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及就診情形為更詳盡 之記載,均屬上訴人為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致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之必要文件,被上訴人以開立診斷證明時無實際醫療行為 及非強制險給付項目而認無賠償義務,委無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4,400 元, 屬有據。 ㈡就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休養至103 年12 月31日止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博正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3、14、18至26-1、36至45頁),本院審酌依上訴人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既有休養之必要,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復載明不適合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本院卷第26-1頁),認為原告於此段期間即10 3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段期間之計程車費, 另考量上訴人經上述期間之休養後,仍有進行復健之必要 ,而復健部位主要為兩肩、頸背等情,認為上訴人於休養 期間屆滿後雖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惟仍有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就診之必要,故上訴人就休養期間屆滿後之就診 必要交通費用,應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需費用核算 ,較為允當。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 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2 次、至博正醫院就診8 次及復 健18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自上訴人位 在高雄市○○路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博正 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各為145 元、100 元,有高雄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4 月21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 35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8頁)。依上訴人此段期間就 診及復健次數按各趟次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為5,780 元【計算式:145 ×2 ×2 +100 ×2 ×26=5,780 】。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 ,至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18次、120 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又自上訴人可自 上開住處附近搭乘公車抵達齊祥中醫診所、大立中醫診附 近,單程票價均為12元,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4 月 25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532909900 號函所檢送之附件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依上訴人此段期間就診 及復健次數總計138 次按單程公車票價12元計算結果,上 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312 元【計算式:12×138 × 2 =3,312 】。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就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計9,092 元 【計算式:5,780 +3,312 =9,092 】,逾此屬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任職於大千婚紗精品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份因病 假而被扣薪16,192元,於104 年1 月份因病假遭扣薪1,408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自103 年 11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休養必要,已如前述,且 審以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顯非於休養 期滿後即可痊癒,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復因此而請病假16 小時休養,實有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 損失共計17,600元【計算式:16,192+1,408 =17,600】, 亦屬有據。 ㈣衣物破損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衣物因本件事故破損,因而支出重購上衣費用 499 元、長褲費用390 元、外套費用1,200 元、鞋子費用56 0 元、手提袋費用199 元、手套費用99元,業據提出發票及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上開 衣物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僅以金額由本院斟酌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購受損衣物費用之各項單價,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物價水準觀之,尚屬合理而無過高情事, 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衣物破損費用2,940 元,自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擔任婚紗公司作業員,月薪21,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2 筆,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319,96 0 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兩肩旋 轉肌袖發炎、頸部扭挫傷兩下肢及腰部擦挫傷,受傷範圍遍 及頭部、軀幹及下肢,所需休養期間1 個多月,經近2 年之 復健仍未痊癒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 害以7 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上 訴後已再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34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予以扣減。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6,292元【計算式:9,092 +17,600+2,940 +70,000-3,340 =96,29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96,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交通費用、 薪資損失、衣物破損費用、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400 元,亦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交通費用及非 財產上損害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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