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久保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育洲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佳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
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以個人經銷商之身分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飼料,轉賣
第
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客戶賺取中間差價,
兩造間存有買賣性質
之經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總計向上訴人訂購飼料之應付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5,402,034 元,
迄至103 年12月12日僅
給付4,515,593 元,尚積欠886,441 元,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6,44
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簽立經銷契約書,並無經銷契約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僅係因先前受僱銷售飼料之公司結束營業
,而將原本熟識之客戶轉介予上訴人,事實上係上訴人之業
務人員,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報價告知客戶後,代客戶向上
訴人訂貨,部分客戶之貨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上訴人則
應給付被上訴人差價及每包以0.5 元計算之佣金,被上訴人
並未向上訴人買受飼料,自無積欠上訴人貨款之可能。至於
客戶陳瑞佑、黃衍智因不願意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
貨款係上訴人自行收取,而陳瑞佑之貨款727,882 元、黃衍
智(103 年8 月26日死亡)之貨款26,400元,均已由
渠等向
上訴人給付完畢。另客戶顏金龍所飼養之魚群,因上訴人出
售之飼料有問題,使用後致魚體太小,損失慘重,
嗣上訴人
同意顏金龍102 年10月之貨款折讓93,500元、同年11月之貨
款折讓186,200 元,合計279,700 元以補償顏金龍之損失,
又被上訴人代收之貨款共計4,315,593 元,已全數繳回上訴
人,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佣金160,223 元,經抵銷後,
上訴人主張之應付貨款總額5,402,034 元,已無餘額(5,40
2,034 元-727,882 -26,400-279,700 -4,315,593 -16
0,223 =-107,764元),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569元,及自10
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兩造間縱
非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關係,就被上訴人收取19位客戶貨款
、繳回底價數額,亦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應將已收取而尚未繳回之數額返還上訴人,
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620,682 元【即應收貨款總額5,402,034 元
-已收貨款總額4,715,693 元(包含陳瑞佑已付之400,000
元)-原審判決扣減客戶陳宗義應收貨款90元-原審判決勝
訴65,569元=620,6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200,190 元部分(原審聲明886,441 -原
審判准65,569-
上訴聲明620,682 =200,190 ),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此部分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飼料(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尚
有爭執)
期間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至102 年9 月2 日任職於總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任職
於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
30日任職於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五、
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飼料是否成立買賣性質之經
銷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顏金龍貨款279,700元?
㈢兩造是否約定除差價外,再給予被上訴人每公斤以0.5 元計
算之佣金?被上訴人是否有佣金
債權160,223 元得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六、得
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飼料是否成立買賣性質之經
銷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以個
人經銷商之身分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飼料,轉賣第三人即被
上訴人客戶以賺取中間差價,兩造間存有買賣性質之經銷
契約關係乙節,被上訴人對於其在上述期間銷售上訴人飼
料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4 頁),
惟否認與上訴
人間係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關係。
經查:
⑴據證人吳義翔於原審證述:其約於101 年4 、5 月間至
103 年底,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上訴人沒有業務
員,都是經銷商,任何一個經銷商都是由董事長跟經銷
商確認好他們要賣的東西、底價後,每個月給經銷商收
款單,他們就將底價總金額給公司。被上訴人是經銷商
,兩造約定底價後,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出售客戶之價格
,被上訴人銷售後,由上訴人派司機送貨給被上訴人的
客戶,嗣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收取底價,扣除底價之差價部分就是被上訴人之佣金。
一開始透過經銷商買飼料的客戶,就屬於該經銷商,即
使客戶之後自行聯絡上訴人,仍然算該經銷商所銷售,
被上訴人的部分客戶會直接打電話到公司叫貨,但公司
人員隨後會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僅針對經銷商,並不
會向經銷商的客戶收款,被上訴人匯進公司的款項都是
很多客戶混在一起,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告知,就無法特
定,也不知道是哪些客戶所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55
至162 頁);證人張瑞敏於本院證述:其係上訴人的會
計,自101 年8 月到職迄今,上訴人係採經銷制,沒有
自己的業務員,被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表示哪個客戶
要出什麼料,就由公司出貨部門的林秋華於出貨單上記
載客戶姓名(出貨單左上方)及被上訴人姓名(出貨單
右上方)後出貨,(為何出貨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姓名?
)因為公司有很多經銷商,為了確認是哪個經銷商所銷
售,故會記載經銷商姓名,公司不會跳過經銷商跟經銷
商的客戶討論售價或約定折價,也不會知道被上訴人實
際銷售金額,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幫忙製作收款單(指應
收帳款明細表)時會告知實際銷售金額,其才知悉。因
被上訴人同時在別家公司上班,沒有時間作收款單,故
請其幫忙製作,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按收款單金額向
客戶收取就不清楚了。兩造間係依照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的底價,按銷售數量計算總金額,被上訴人則不定期以
匯款、現金或支票方式繳回,除了支票可以知道是那個
客戶所交付外,被上訴人匯款、現金繳回部分,均無法
分辨,公司無權干涉被上訴人如何收款等語(本院卷第
274 至281 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客戶係其帶
來及開發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並不否認客戶
乃因
其而來;再對照被上訴人與吳義翔簽認之103 年9 月18
日收款簽收單上亦載明「『經銷』佣金6260票據兌現支
付」、「『經銷』佣金19580 」等語(原審卷一第283
頁);且上訴人提出計算被上訴人銷售金額之各月請款
對帳單(原審卷一第41、57、58、87、88、125 、126
、154 、177 、188 、210 、220 、235 、249 、264
、276 、282 頁),
所載單價均係底價,乃被上訴人所
不爭,而其中102 年9 月、12月、103 年1 月、3 月請
款對帳單記載之匯款543,883 元、1,006,200 元、14,9
60元、359,680 元,均無從特定係哪些客戶所繳付,
核
與證人吳義翔、張瑞敏證述相符,
渠等之證詞應足採信
。綜上各節,
堪認被上訴人係經銷商,兩造間就被上訴
人所銷售之飼料,有價格(即底價)之約定,並依被上
訴人之指定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之客戶之
後亦或有自行聯絡上訴人出貨,嗣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
約定之底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銷售高於底價之差
額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銷
售之飼料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存在乙節,已有相當之
舉證。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未簽立經銷契約書等語為辯
,然上訴人所主張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本質為買賣契
約,而買賣契約乃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
要,縱兩造間未以書面約定經銷事宜,亦難遽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製作之出貨單上詳載每位客戶之
姓名、地址及電話,被上訴人出售給其轉介之客戶飼料
之貨款,部分委由其代為向客戶收取時,均會交付該客
戶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作為收取之憑據,「業務
員日期銷售統計表」亦記載其為業務人員,足見其事實
上僅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報價告
知客戶後,代客戶向上訴人訂貨,並由上訴人直接交付
飼料給客戶,嗣由被上訴人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客戶之間
云云為辯。上訴人則陳述:
客戶係向被上訴人買受飼料,上訴人僅係以第三人地位
代被上訴人交付飼料予客戶,因被上訴人當時尚受僱於
其他公司,本身不方便製作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
表及業務員銷售統計表等文件,上訴人員工受被上訴人
拜託而幫忙製作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飼料期間仍陸續任職於總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縱不論上開兩家公司是否禁止兼職,上
訴人於此情況下是否仍可能雇用被上訴人為業務員,
已有疑義;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其前在他
家公司擔任飼料業務銷售,因公司結束營業,爰將原
本熟識之客戶轉介給上訴人,雙方協議,上訴人出售
飼料給客戶,部分貨款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上訴
人則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否認係經銷商等語(原審
卷二第8 、132 頁),並未陳稱係上訴人業務人員乙
節,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
因為上訴人沒有為其加入勞、健保,所以其才去別家
公司上班,其係開發業務及收費等語(本院卷第11 9
頁),亦未提及為上訴人業務人員或代客戶向上訴人
訂購飼料之情,先後所辯
顯有出入,要難單以「業務
員日期銷售統計表」記載被上訴人為業務人員,即謂
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之經銷契約關係。
②據證人陳瑞佑證述:其約從102 年起透過被上訴人訂
購飼料,價格係其跟被上訴人談妥,一般來找養殖業
者賣飼料的不可能是公司的業務員,都是外務,被上
訴人是外務,一包飼料大概賺幾塊錢而已等語(本院
卷第282 至284 頁),證人朱欽錄則證述:其買飼料
的價格是跟被上訴人談好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
證人顏金龍亦證述:其買飼料都是針對外務,(外務
跟你說多少價格賣給你,你就以多少價格買?是否會
私底下詢問公司究竟賣多少?)其從來不會跟公司詢
問,都是信任外務等語(本院卷第292 、293 頁),
足見客戶買受飼料之價格均係與被上訴人所洽談,被
上訴人雖抗辯其實際售價係經上訴人同意才告知客戶
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銷售之客戶人數多達19
人(本院卷第139 至155 頁),僅客戶曾聖育之2 紙
出貨單之記載實際銷售客戶之單價(原審卷二第35頁
下方、第36頁上方),其餘出貨單則均無記載金額,
衡情,
倘若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轉介而與出貨單所載
之客戶間,成立買賣契約,抑或被上訴人代客戶向上
訴人訂購飼料,豈有不於出貨單載明單價、總價,由
客戶簽收貨物時一併確認,以減少爭議之理。至於該
2 紙記載銷售單價、總價之出貨單,據證人張瑞敏證
述:曾聖育是被上訴人第1 批銷售的客戶,因被上訴
人表示此客戶貨款比較難收,請上訴人送貨時一併收
款等語(本院卷第278 、279 頁),被上訴人亦未予
否認,足見,此部分出貨單亦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由上
訴人送貨時一併收款方為如此記載,並非上訴人之意
思,自不得單憑出貨單及上訴人送達飼料之事實,推
解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客戶之間,而被上訴人僅係
業務人員、或代客戶訂購飼料。
③應收帳款明細表固有記載客戶名稱及被上訴人
所稱之
實際銷售金額,然據證人張瑞敏證述:因被上訴人同
時在別家公司上班,沒有時間作收款單,故請其幫忙
製作,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按收款單金額向客戶收
取就不清楚了,收款單記載實際銷售金額亦為被上訴
人所告知等語(本院卷第277 、278 、281 頁),被
上訴人銷售上訴人飼料期間仍受僱其他公司,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上訴人非係為向自己客戶
收取貨款而製作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況倘被上訴人僅
係業務人員,於經濟上應係從屬於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收款繳回時,上訴人會計應會逐筆核對確認客戶具
體繳款情形,以利後續追蹤催討,要無可能有證人吳
義翔、張瑞敏證述之被上訴人以總額、不特定之方式
匯款繳付之情形。尤其,暫且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折
讓貨款以補客戶顏金龍養殖魚群因使用飼料致魚群成
長情況不佳之損失,客戶顏金龍102 年10月、11月應
收帳款明細表既仍記載應收淨額為193,500 元、367,
200 元,如被上訴人係代收貨款之業務人員,本應照
表收款,即使未能全額收取,亦應記載已收貨款、未
收貨款數額,甚至註明有折讓情事,豈有逕行向客戶
簽認已結清(原審卷二第92、93頁),未註明因上訴
人同意折讓之隻字片語,亦未在後續於102 年12月23
日、1 月23日匯款、交付支票予張瑞敏簽收時提及此
情(原審卷一第179 、189 頁),可見,即使上訴人
知悉被上訴人實際銷售單價,並據以製作應收帳款明
細表,被上訴人亦未必照表收款,實際收受金額與應
收淨額不符,亦不會告知,此情不僅與勞雇雙方間之
從屬性有別,更與單純受委任而代收貨款之情形有異
,亦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有客戶係直接向上訴人訂購飼料云云,
然依證人吳義翔、張瑞敏
前揭證述,
縱有此情形,也是
曾經被上訴人指定送貨之客戶提出需求,上訴人循例送
貨,並不涉及價格議定,且上訴人確實將此部分數量計
入被上訴人銷售範圍,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0
4 頁),故
難認以此種情況推論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
客戶之間。
⑷被上訴人又以:客戶顏金龍認飼料有問題時,上訴人
法
定代理人黃育洲曾多次出面與顏金龍處理退貨事宜,退
貨亦係由上訴人派車載回,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經銷商云
云為辯,並以顏金龍證詞為其論據。上訴人則陳述:飼
料公司主管與養殖業者餐敘是很平常的行為等語。查,
顏金龍雖證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外務,單子都寫上
訴人公司名稱,飼料是向上訴人購買,款項是付給公司
,其使用上訴人的飼料曾發生問題而退貨,共退貨2 次
,第1 次退貨後還有繼續叫料,第2 次退貨後就沒有繼
續叫料,是第2 次退貨才跟黃育洲見面,黃育洲有問其
為何要退貨,並在吃飯時曾表示要授權給外務圓滿處理
,剩餘約半年的貨款後來被上訴人折讓2 成半,有寫付
清,第1 次退貨有換貨,折讓是要補償魚群因飼料有問
題而成長情況不佳的損失等語(原審卷一第149 至154
頁),然其就訂購飼料之經過另證述:不瞭解外務跟經
銷有何不同,其買飼料都是針對外務,(外務跟你說多
少價格賣給你,你就以多少價格跟外務購買?是否會私
底下再去詢問公司究竟賣多?)其從來不會跟公司詢問
,都是信任外務,貨款都是被上訴人來收取,其交付現
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2 、293 頁)。足認,
顏金龍並不清楚外務與經銷之差別,就向何人買受飼料
、交付款項予何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採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其次,顏金龍對於退料、折讓之細節又證
述:其與黃育洲接觸過1 次,是因為其養殖的魚群吃了
上訴人的飼料有問題,其告知被上訴人,再請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出面談退料事情,在吃飯時,其當場有跟外務
即被上訴人說飼料有問題一定要退錢,未注意有無親自
跟黃育洲說,有跟被上訴人說到折讓,黃育洲在場有無
聽到其不清楚,也忘記黃育洲有無說要如何處理,黃育
洲有問其為何要退貨,(如何知道黃育洲有授權給外務
?)老闆如果沒有授權,外務是要如何處理,(有無聽
到黃育洲有親口授權給張佳銘處理錢的事情?)時間太
久了其沒有注意,(黃育洲有無當場答應要讓你退貨或
折讓?)就是有答應才會來載貨回去,來載退料時,黃
育洲及黃育洲的姪子都有來(原審卷二第149 至152 頁
、本院卷第289 、290 頁)。可見,顏金龍亦係透過被
上訴人才得以向上訴人反應退料之事,而上訴人乃飼料
之製造商,因經銷商反應客戶意見而出面瞭解,亦合情
理,上訴人稱僅係飼料公司主管與養殖業者之餐敘,非
無可採。又顏金龍對於黃育洲是否當場答應針對顏金龍
使用飼料後魚群成長情況不佳之損失給予折讓補償乙節
,既未注意有無親自跟黃育洲提及,亦不清楚黃育洲在
場有無聽到其向被上訴人表示折讓,僅以黃育洲提及請
外務圓滿處理、
嗣後退料載回等節,臆測黃育洲已同意
折讓貨款,
自難憑採,要不得據其證詞認定買賣關係存
在上訴人與客戶之間。至於,退貨係由上訴人運回,固
為上訴人所不爭,然最初訂購是依被上訴人之意思由上
訴人送達,則退貨時由上訴人運回,亦屬合理,蓋縱使
形式上先退還被上訴人,最終還是會由被上訴人退還給
上訴人,故不能以退貨係由上訴人運回而推論買賣關係
存在上訴人與顏金龍之間。
⑸證人吳義翔雖曾證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客戶出貨總結
算後,統一將單子寄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收款回
來,收款回來看是現金、匯款還是支票,再扣他的佣金
給他,上訴人僅跟被上訴人收取底價金額,被上訴人向
客戶多收的差價部分,就是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56
頁),似指被上訴人應先繳回實際銷售客戶之貨款,再
由上訴人從中給付差價即佣金予被上訴人。然觀之「張
佳銘銷售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39 頁),各月收款
金額均未達底價計算之銷售金額,遑論實際銷售客戶之
金額,顯然並無被上訴人先繳回實際銷售帳款再由上訴
人給付佣金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與吳義翔於103 年12
月12日就貨款支票簽署之收款確認單(原審卷一第285
頁),固有記載「陳宗義103 年8 月、9 月及10月帳共
149,160 元整,收回支票$155,940 三張,於支票兌現
後退回佣金$6,780 元整」等語,然支票本必待兌現取
得票款後方屬可分,故此部分記載,純係因被上訴人繳
回貨款支票之故,對照103 年9 月18日收款簽收單上所
載「經銷佣金6260票據兌現支付」、「顏金龍6 月. .
. 共108000共263250扣張宗義及許振發2-6 月經銷佣金
19580 9/17匯入公司177600」(原審卷一第283 頁),
可見被上訴人亦有由所收貨款扣除差價後僅將餘額匯予
上訴人之情形,要不能因部分差價係待支票兌現後取得
遽而推認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受任收費賺取差價
而非向上
訴人訂貨銷售其客戶以賺取差價。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銷售之飼料有買
賣性質之經銷契約存在乙節,已有相當舉證,被上訴人否
認之,並無適切反證,上訴人主張自足採取。
㈡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顏金龍貨款279,700元?
被上訴人抗辯:客戶顏金龍所飼養之魚群,因上訴人出售之
飼料有問題,使用後致魚體太小,損失慘重,嗣上訴人同意
顏金龍102 年10月之貨款折讓93,500元、同年11月之貨款折
讓186,200 元,合計279,700 元以補償顏金龍之損失云云,
,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顏金龍到庭證述為其論
據。然顏金龍對於黃育洲是否當場答應針對顏金龍使用飼料
後魚群成長情況不佳之損失給予折讓補償乙節,既未注意有
無親自跟黃育洲提及,亦不清楚黃育洲在場有無聽到其向被
上訴人表示折讓,僅以黃育洲提及請外務圓滿處理、嗣後退
料載回等節,臆測黃育洲已同意折讓貨款,尚無足採,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原審卷二第92、93頁
),僅有被上訴人自行簽認結清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即不得認上訴
人請求之底價,應扣除此部分數額。
㈢兩造是否約定除差價外,再給予被上訴人每公斤以0.5 元計
算之佣金?被上訴人是否有佣金債權160,223 元得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除差價外,再給予被上訴人每公斤
佣金0.5 元乙節,惟上訴人否認之。查「張佳明銷售帳款
明細表固有記載「折讓40,465元」(應為40,565元之誤)
,並有「張佳銘客戶6-8 月收款一覽表」
可佐(原審卷一
第212 頁),然被上訴人銷售期間係自102 年6 月起至10
3 年9 月止,據證人張瑞敏證述:此部分折讓,僅係剛開
始為了幫助被上訴人拓展業務所給的優惠條件,原意是要
讓被上訴人給予客戶優惠,以利銷售,但實際上被上訴人
有無給客戶優惠,上訴人並不清楚,故只有3 個月,之後
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75 、279 頁)。被上訴人對於
「折讓40,465元」之記載源由,復無其他舉證,自難單憑
該記載即認兩造間約定除差價以外,再給與被上訴人每公
斤佣金0.5 元。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受僱其他公司之薪資
計算表,稱其他公司亦有補貼油資、車輛保養費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仍
受僱於其他公司,即無可能完全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上訴
人是否可能給予同等條件之補貼,亦有疑義;再者,客戶
陳宗慶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102 年9 月24日出售「虱目
魚料1.6 」每包單價460 元,雖與兩造間約定底價相同(
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90頁),然對外實際售價乃
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況僅此1 筆,要難據此即推論兩造間
除差價外另有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之舉證
不足,自難採取。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陳瑞佑之貨款727,882 元、黃衍智之貨款
26,400元,因渠等不願意將貨款交付被上訴人,故均係上
訴人自行收取,並由渠等給付完畢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
,並陳述:被上訴人係經銷商,本應自行向客戶收款,係
被上訴人稱客戶積欠貨款,要求上訴人出面催款會比較順
利,上訴人才派員跟客戶接觸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
造自始即約定陳瑞佑、黃衍智之貨款由上訴人自行收取,
衡諸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飼料存有買賣性質之經銷
契約,已如前述,則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義
務,上訴人尚無自行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權利,
被上訴人不得以陳瑞佑、黃衍智不願意將貨款交付被上訴
人為由,免其給付義務。縱陳瑞佑、黃衍智曾向上訴人給
付,亦僅屬
第三人清償,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付之
陳瑞佑貨款727,882 元、黃衍智貨款26,400元,其中陳瑞
佑部分已受償400,000 元(即103 年9 月18日繳回貨款支
票200,000 、105 年8 月30收受現金160,000 元及支票40
,000元)、黃衍智部分已受償13,200元部分,固無爭執,
惟否認已全數受償之事實。據證人陳瑞佑到庭證述:全部
飼料款項787,302 元,其曾付360,206 元,103 年7 月被
上訴人與吳義翔來收款,其有交付200,000 元支票給吳義
翔,105 年8 月30日有再拿40,000元支票及160,000 元現
金給吳義翔,已付清貨款,吳義翔有簽收其書立之聲明書
等語(本院卷第283 、285 頁)。對照該聲明書係記載「
本人陳瑞佑自102 年-103年向張佳銘購買久保發公司生產
之魚飼料,因張佳銘先生拒絕與本人釐清帳款。本人在此
交付20萬元予久保發公司,同意餘額久保發公司向張佳銘
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足見,陳瑞佑係向被上
訴人購買飼料,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大於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數額,除已給付被上訴人360,20
6 元外,其因被上訴人拒絕釐清帳款,而將部分貨款(即
103 年7 月之200,000 元支票、105 年8 月30日之40,000
元 支票及160,000 元現金),交付上訴人
等情,應
堪認
定。且由證人吳義翔於陳瑞佑書立聲明書前之105 年5 月
10日證述:被上訴人曾經有收過陳瑞佑第1 次帳款進來公
司,之後一直都沒有收,後來其有去找陳瑞佑,有拿了陳
瑞佑一張200,000 元支票,之後的款項都沒有付過,之後
其去找陳瑞佑,陳瑞佑說第1 次交付的款項有出入,他實
際上付給被上訴人的錢比較多,至於之後的款項他沒有付
,他說要找被上訴人對清楚才要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57
頁),亦
可證明,陳瑞佑所述其已經付清貨款乙節,除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400,000 元外,尚包括據其所稱其曾經交
付被上訴人之360,206 元在內,且其所稱被上訴人拒絕與
其釐清之帳款即係該筆360,206 元,陳瑞佑始會在聲明書
上同意「餘額由久保發公司向張佳銘收取」。故而陳瑞佑
所證其已付清貨款,係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之貨款已
付清,非謂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訂購轉售予陳瑞佑飼料
部分,已向上訴人交付全部貨款。至於陳瑞佑提及魚貨有
虧損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虧損部分,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
20,000元,陳瑞佑要求100,000 元,上訴人不同意(本院
卷第285 頁),自無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自不得由被上訴
人應付貨款中扣除。從而,除前述400,000 元貨款已由陳
瑞佑以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完畢外,被上訴人抗辯陳瑞佑
部分貨款已經全部清償云云,並無可採。至於黃衍智部分
,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貨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衍智
以第三人身分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抗辯應扣除26,400元云云,為不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乃約定以底價計算貨款,除差價外,無其他
佣金,被上訴人所辯已由客戶給付或上訴人同意折讓之貨
款,除陳瑞佑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再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
(即105 年8 月30日之40,000元支票及160,000 元現金)
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而不足採。又就客戶陳宗義部分
誤算之90元,上訴人已減縮其聲明(本院卷第272 頁);
且就「張佳銘銷售帳款明細表」之103 年4 月份之備註欄
折讓金額誤載為40,465元,已據上訴人更正並同意扣除差
額100 元(本院卷第414 頁),應計入被上訴人已繳回數
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貨款為5,401,944 元(5,
402,034 -90=5,401,944 ),而被上訴人已繳回4,515,
693 元(包含103 年9 月18日繳回陳瑞佑貨款支票200,00
0 元、誤載折讓差額100 元),因陳瑞佑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再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251 元(5,401,944 -4,515,693
-200,000 =686,251 ),應屬有理。至於被上訴人若有
未向客戶足額收取部分,乃其與客戶間之買賣關係,與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
無涉,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執以
對抗上訴人。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
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62
0,682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另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5,569
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並非有理,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