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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清炎 被上訴人  杜秋成 被上訴人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秋成受僱於被上訴人富聖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杜秋成於民國(下同)101 年 11月7 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U-389號營業曳引 車附載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東方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騎至系爭路口左轉 東方路西行,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曳引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又兩車撞擊後, 杜秋成未及時煞停,造成傷害擴大,致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 肝臟撕裂傷、右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掌擦傷、骨盆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薦骨骨折、凸出、彎曲、重度憂鬱 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⑴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13,383 元,⑵看護費用396,000 元,⑶ 勞動能力減損2,554,776 元,⑷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 受有3,564,159 元損害。因杜秋成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782,08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保險金769,383 元,尚得請求1,012,697 元。富聖公司為杜 秋成之僱用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與杜秋成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2,697 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2,697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杜秋成正常行駛於快車道,經過系爭路口時 係綠燈直行,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遵 行兩段式左轉規定,突然左轉侵入被上訴人車道所致,杜秋 成無從預見,及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左轉侵入快車 道。況上訴人對杜秋成就系爭事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89 號( 下稱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且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均認定杜秋成無過失。其無庸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 杜秋成於101 年11月7 日9 時17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騎至該路口後左轉東方路西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 側車身,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㈢系爭事故是杜秋成受僱於富聖公司擔任司機執行職務時所 發生。 ㈣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69,383 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3,383 元,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共計住院19日,住院期間全 日看護,為必要。 ㈥上訴人為國立臺南師範學院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6,000元,目前無 業。杜秋成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 每月薪資約30,000元。 ㈦如經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自101 年 11月7 日起至同月24日之全日看護,按日2,000 元計算; 另自101 年11月25日起3 個月內半日看護,按日1,000 元 計算,即上訴人請求看護費396,000 元為必要。 ㈧如經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5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 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五。 ㈩富聖公司財產資料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杜秋成受僱於富聖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 9 時17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至該 路口左轉東方路西行時,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掌 擦傷、重度憂鬱症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3,383 元、看護 費用39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五,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雄調卷第8 至13頁)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及附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並相片可稽(同上卷第25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 ,信為真。又其主張杜秋成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富盛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又上訴人於本院僅就杜秋成:⑴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⑵事故發生後,未煞車致使 損害擴大等事由為主張,其餘如杜秋成超速等事由均不再主 張(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不予審究。 五、本院論斷: ㈠杜秋成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煞車措施而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引:⑴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偏左行 駛至相撞距離應為27.7公尺,加上系爭曳引車拖行系爭機車 距離為30.1公尺,計57.8公尺皆無煞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 過失。⑵杜秋成自承上訴人綠燈突然左轉,誰也沒有辦法煞 車,也沒有辦法注意。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照片1 、 2 、3 、15、16、17、18、19可看出系爭曳引車前輪已被系 爭機車卡死。⑷照片15、16、25清楚看到系爭曳引車車頭前 輪留有輪胎痕跡。⑸照片13、14、15曳引車車頭後輪沒有留 下輪胎痕跡。⑹照片5 、6 、7 、23、24曳引車拖車後輪沒 有留下輪胎痕跡。即曳引車沒煞車,前輪被機車卡死,無法 轉動或轉動不順,而留有輪胎痕跡。而車後輪跟隨曳引車後 輪轉動順暢,故不會留下輪胎痕跡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 ⒉經查: 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向北方向騎至系爭路口 處,擬左轉東方路;適杜秋成駕駛系爭曳引車,亦沿同路同 向由南往北行駛。又系爭和平路設有快、慢車道,快車道上 標示禁止機車,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正常, 且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上訴人並未遵照標誌指示採 二段式左轉,即行左轉,因而遭杜秋成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撞 擊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稽。次查,原審法院勘驗事發 當時和平路與東方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9 時15分25秒左右,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沿 和平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接近和平路停止線,突減 速慢行,此時和平路號誌燈號為「綠燈」;9 時15分28秒許 ,上訴人騎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9 時15分29秒左右,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偏行似欲左轉駛入東方路;9 時15分30 秒左右;上訴人騎系爭機車「左轉駛入東方路」時,杜秋成 駕駛系爭曳引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沿和平路快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尚未駛至停止線。9 時15分31秒左右,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左轉往東方路行駛,欲穿越路口,因和平路由北往 南方向有車輛經過,停於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 上。9 時15分32秒左右,杜秋成駕駛系爭曳引車越過停止線 後,與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減速,此 時和平路之號誌仍為綠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準此,堪認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杜秋成係綠燈直行於其車道上。而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依標誌指示應於系爭路口採二段式左轉,即 應繼續騎乘至和平路與東方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待轉區處待轉 ,東方路綠燈亮起時始得騎乘越過交岔路口,亦堪認定。 惟上訴人未依此方式騎乘即闖越紅燈,自杜秋成之右側侵入 其行駛之快車道。又杜秋成駕駛系爭曳引車於9 時15分30秒 時已接近和平路停止線,僅不到一個車身(原審卷㈠第34頁 反面照片),上訴人系爭機車越過和平路停止線,突然違規 左轉之行為,與杜秋成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前後時間 僅約2 秒,難認杜秋成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不作為義務 ,況無證據足證杜秋成別有得採取更有效之避撞措施,是杜 秋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 ⑵況以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等客觀狀況,並當時杜秋成駕 駛曳引車其路向交通號誌顯示綠燈,當可信賴系爭路口之東 方路方向不致有來車闖越紅燈侵入其車道,尤其對同向騎乘 於和平路慢車道上,應採行兩段式左轉之機車,更無可能預 見會於東方路號誌紅燈時闖越紅燈、逕行左轉,侵入其車道 。是被上訴人抗辯杜秋成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即屬可信 。 ⑶上訴人雖提出自製之現場丈量製圖部分(本院卷第10頁;按 圖示右下方為杜秋成指稱系爭曳引車超速部分,因上訴人於 本院不再主張杜秋成超速,故此部分不予論述)主張:如以 杜秋成發現系爭機車時間至二車相撞距離為41公尺,即:以 兩車碰撞時間09:15:31.62 減去系爭曳引車後輪壓地上標 線時間09:15:26.92 計算為4.7 秒。而發現至相撞距離為 71公尺,即:65.3+4 +10.4=71公尺,則當時秒速為15.1 公尺(71公尺÷4.7 秒)。佐以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發現至碰撞2 秒,則距離為30.2公尺;如以杜秋 成自承當時時效為40公里,則換算發現距離至碰撞距離為41 公尺,非不得煞停云云。然杜秋成於系爭偵案供述:「我看 到林玉鈴時距離約10公尺,我看到她從右邊過來,我是直線 ,看到就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偵查影卷第10頁反面)。 依上說明,杜秋成於系爭交通路徑、號誌設施、標示及周邊 另有車輛行駛之情境下,其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當不及 於在其右邊之慢車道上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以上開發現時 間、碰撞時間,作為計算杜秋成可適時採行煞車,避免事故 之發生即非可採。況所謂得否採取有效避撞措施,應考量發 現起點、時間、車速等各情綜合判斷,而上訴人就本院闡明 主張杜秋成於何地方「發現」系爭機車,則僅泛稱兩車同向 平行,還沒發生事情時視線良好,都可看到。惟如依杜秋成 自陳10公尺前發現系爭機車,時速約30、40公里,有上開筆 錄及談話紀錄表可憑(同上影卷第17頁反面),並系爭機車 騎乘於系爭路口和平路來車之間之視野,有勘驗相片可稽( 本院卷第72頁),何能期待杜秋成及時「發現」,此外上訴 人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⑷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 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 原因,杜秋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無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 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高市府交運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偵卷影卷第23至24頁、 第65至6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從而,上訴人 主張杜秋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即屬可取。 ㈡杜秋成於兩車碰撞後,是否未及時煞停,致使損害擴大,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後,杜秋成未及時煞車,造成 其傷勢擴大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 以煞車燈雖未亮起,然杜秋成確有煞車等語否認。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後煞車燈未顯示紅燈,為被 上訴人自承,且有前開照片可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 真。惟煞車燈未亮,原因或是杜秋成未採取煞停措施,亦可 能為煞車燈故障。經查,系爭曳引車當時是從永安載土要去 內湖卸貨,為杜秋成所自承(同上偵查影卷第10頁反面)。 按從永安至系爭路口,路途非近,且有多處路口,此為本院 所知,若謂系爭曳引車煞車故障(不發生煞車功能),無非 指該曳引車自永安區載土起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均未經其 他交岔路口紅燈燈號管制煞停,而一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即 與本院上開所知有違,亦即應認曳引車於該路途行駛期間仍 有煞車,較合事實。 ⒊上訴人引上開自製圖示主張上開拖行距離31公尺減去最後煞 車線5 公尺,則未煞車距離為26公尺(本院卷第10頁上方圖 示),足認杜秋成未及時煞停,擴大上訴人傷害等語。經查 ,姑不論所稱煞停距離,涉及前開發現、反應時間並當時車 速等各情,上訴人徒以上開方式計算,遽指未煞車距離為26 公尺已非可取。次查,除特殊情形下(如駕駛新手等)一般 汽、機車等動力車輛駕駛,於遇緊急狀況時,採取避撞措施 當為其等直接反應動作,而杜秋成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有調查報告表㈡足稽(雄調卷第29頁),則以其豐富之駕 駛經驗,當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右方前來時,衡情 當不致未採取煞車動作。 ⒋上訴人另引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34頁),主張編號13、14 、15照片所示車頭後輪未有輪胎痕跡;反之編號15、16號相 片所示車頭前輪則有煞車痕跡(本院卷第34頁),足認車頭 前輪之煞車痕是因兩車撞擊後,系爭機車卡住前輪所致,而 後輪既無煞車痕,可證杜秋成事故發生並未即時採煞車云云 。然系爭曳引車為荷重車輛如上,佐以兩車撞擊後,系爭機 車倒於系爭曳引車右前車輪附近,則以曳引車載重前行之推 移作用,及如採取「緊急」煞車,並前車輪被卡住等,則全 車重量更集中於前輪,是車頭前輪留有輪胎煞車痕跡,要無 不合;至車頭後輪雖未遺有輪胎痕跡,然此係車輛動力往前 之故,非必為未煞車所致,是上訴人主張杜秋成未即時煞車 ,導致其傷勢擴大等語亦非可採,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無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既與受僱人杜秋成 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富盛公司應就上情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 任,亦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非有據,則兩造其餘爭點: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是否與有過失,損害金額若干,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杜秋成駕駛系爭系爭曳引車,於系 爭路口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等情雖屬可信,然其主 張杜秋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盛公司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 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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