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玉鈴
訴訟
代理人 林清炎
被
上訴人 杜秋成
被上訴人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秋成受僱於被上訴人富聖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杜秋成於民國(下同)101 年
11月7 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U-389號營業曳引
車附載拖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東方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騎至系爭路口左轉
東方路西行,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曳引車撞擊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又兩車撞擊後,
杜秋成未及時煞停,造成傷害擴大,致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
肝臟撕裂傷、右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掌擦傷、骨盆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薦骨骨折、凸出、彎曲、重度憂鬱
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⑴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13,383 元,⑵看護費用396,000 元,⑶
勞動能力減損2,554,776 元,⑷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
受有3,564,159 元損害。因杜秋成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782,08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保險金769,383 元,尚得請求1,012,697 元。富聖公司為杜
秋成之僱用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與杜秋成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12,697 元及自追加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2,697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杜秋成正常行駛於快車道,經過系爭路口時
係綠燈直行,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遵
行兩段式左轉規定,突然左轉侵入被上訴人車道所致,杜秋
成無從預見,及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左轉侵入快車
道。況上訴人對杜秋成就系爭事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89 號(
下稱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且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均認定杜秋成無過失。其
無庸
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 杜秋成於101 年11月7 日9 時17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騎至該路口後左轉東方路西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
側車身,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㈢系爭事故是杜秋成受僱於富聖公司擔任司機執行職務時所
發生。
㈣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69,383 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3,383 元,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共計住院19日,住院
期間全
日看護,為必要。
㈥上訴人為國立臺南師範學院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高雄
第一科技大學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6,000元,目前無
業。杜秋成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
每月薪資約30,000元。
㈦如經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自101 年
11月7 日起至同月24日之全日看護,按日2,000 元計算;
另自101 年11月25日起3 個月內半日看護,按日1,000 元
計算,即上訴人請求看護費396,000 元為必要。
㈧如經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5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
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五。
㈩富聖公司財產資料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杜秋成受僱於富聖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
9 時17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至該
路口左轉東方路西行時,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掌
擦傷、重度憂鬱症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3,383 元、看護
費用39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十五,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雄調卷第8 至13頁)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及附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並相片
可稽(同上卷第25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
,
堪信為真。又其主張杜秋成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富盛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又上訴人於本院僅就杜秋成:⑴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⑵事故發生後,未煞車致使
損害擴大等事由為主張,其餘如杜秋成超速等事由均不再主
張(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不予審究。
五、本院論斷:
㈠杜秋成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煞車措施而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
上開主張無非引:⑴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偏左行
駛至相撞距離應為27.7公尺,加上系爭曳引車拖行系爭機車
距離為30.1公尺,計57.8公尺皆無煞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
過失。⑵杜秋成
自承上訴人綠燈突然左轉,誰也沒有辦法煞
車,也沒有辦法注意。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照片1 、
2 、3 、15、16、17、18、19可看出系爭曳引車前輪已被系
爭機車卡死。⑷照片15、16、25清楚看到系爭曳引車車頭前
輪留有輪胎痕跡。⑸照片13、14、15曳引車車頭後輪沒有留
下輪胎痕跡。⑹照片5 、6 、7 、23、24曳引車拖車後輪沒
有留下輪胎痕跡。即曳引車沒煞車,前輪被機車卡死,無法
轉動或轉動不順,而留有輪胎痕跡。而車後輪跟隨曳引車後
輪轉動順暢,故不會留下輪胎痕跡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
認。
⒉
經查:
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向北方向騎至系爭路口
處,擬左轉東方路;適杜秋成駕駛系爭曳引車,亦沿同路同
向由南往北行駛。又系爭和平路設有快、慢車道,快車道上
標示禁止機車,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正常,
且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惟上訴人並未遵照標誌指示採
二段式左轉,即行左轉,因而遭杜秋成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撞
擊倒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稽。次查,原審法院
勘驗事發
當時和平路與東方路口由南往北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9
時15分25秒左右,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沿
和平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接近和平路停止線,突減
速慢行,此時和平路號誌燈號為「綠燈」;9 時15分28秒許
,上訴人騎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9 時15分29秒左右,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偏行似欲左轉駛入東方路;9 時15分30
秒左右;上訴人騎系爭機車「左轉駛入東方路」時,杜秋成
駕駛系爭曳引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沿和平路快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尚未駛至停止線。9 時15分31秒左右,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左轉往東方路行駛,欲穿越路口,因和平路由北往
南方向有車輛經過,
乃停於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
上。9 時15分32秒左右,杜秋成駕駛系爭曳引車越過停止線
後,與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減速,此
時和平路之號誌仍為綠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準此,
堪認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杜秋成係綠燈直行於其車道上。而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依標誌指示應於系爭路口採二段式左轉,即
應繼續騎乘至和平路與東方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待轉區處待轉
,
俟東方路綠燈亮起時始得騎乘越過交岔路口,亦堪認定。
惟上訴人未依此方式騎乘即闖越紅燈,自杜秋成之右側侵入
其行駛之快車道。又杜秋成駕駛系爭曳引車於9 時15分30秒
時已接近和平路停止線,僅不到一個車身(原審卷㈠第34頁
反面照片),上訴人系爭機車越過和平路停止線,突然違規
左轉之行為,與杜秋成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前後時間
僅約2 秒,
難認杜秋成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
不作為義務
,況無證據
足證杜秋成別有得採取更有效之避撞措施,是杜
秋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
⑵況以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等客觀狀況,並當時杜秋成駕
駛曳引車其路向交通號誌顯示綠燈,當可信賴系爭路口之東
方路方向不致有來車闖越紅燈侵入其車道,尤其對同向騎乘
於和平路慢車道上,應採行兩段式左轉之機車,更無可能預
見會於東方路號誌紅燈時闖越紅燈、逕行左轉,侵入其車道
。是被上訴人抗辯杜秋成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即屬可信
。
⑶上訴人雖提出自製之現場丈量製圖部分(本院卷第10頁;按
圖示右下方為杜秋成指稱系爭曳引車超速部分,因上訴人於
本院不再主張杜秋成超速,故此部分不予論述)主張:如以
杜秋成發現系爭機車時間至二車相撞距離為41公尺,即:以
兩車碰撞時間09:15:31.62 減去系爭曳引車後輪壓地上標
線時間09:15:26.92 計算為4.7 秒。而發現至相撞距離為
71公尺,即:65.3+4 +10.4=71公尺,則當時秒速為15.1
公尺(71公尺÷4.7 秒)。佐以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發現至碰撞2 秒,則距離為30.2公尺;如以杜秋
成自承當時時效為40公里,則換算發現距離至碰撞距離為41
公尺,
非不得煞停
云云。然杜秋成於系爭偵案供述:「我看
到林玉鈴時距離約10公尺,我看到她從右邊過來,我是直線
,看到就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偵查影卷第10頁反面)。
依上說明,杜秋成於系爭交通路徑、號誌設施、標示及周邊
另有車輛行駛之情境下,其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當不及
於在其右邊之慢車道上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以上開發現時
間、碰撞時間,作為計算杜秋成可適時採行煞車,避免事故
之發生即非可採。況所謂得否採取有效避撞措施,應考量發
現起點、時間、車速等各情綜合判斷,而上訴人就本院闡明
主張杜秋成於何地方「發現」系爭機車,則僅泛稱兩車同向
平行,還沒發生事情時視線良好,都可看到。惟如依杜秋成
自陳10公尺前發現系爭機車,時速約30、40公里,有上開筆
錄及談話紀錄表
可憑(同上影卷第17頁反面),並系爭機車
騎乘於系爭路口和平路來車之間之視野,有勘驗相片可稽(
本院卷第72頁),何能期待杜秋成及時「發現」,此外上訴
人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⑷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
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
原因,杜秋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無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
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高市府交運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偵卷影卷第23至24頁、
第65至6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益徵。從而,上訴人
主張杜秋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即屬可取。
㈡杜秋成於兩車碰撞後,是否未及時煞停,致使損害擴大,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後,杜秋成未及時煞車,造成
其傷勢擴大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
以煞車燈雖未亮起,然杜秋成確有煞車等語否認。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後煞車燈未顯示紅燈,為被
上訴人自承,且有前開照片可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
真。惟煞車燈未亮,原因或是杜秋成未採取煞停措施,亦可
能為煞車燈故障。經查,系爭曳引車當時是從永安載土要去
內湖卸貨,為杜秋成所自承(同上偵查影卷第10頁反面)。
按從永安至系爭路口,路途非近,且有多處路口,此為本院
所知,若謂系爭曳引車煞車故障(不發生煞車功能),無非
指該曳引車自永安區載土起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均未經其
他交岔路口紅燈燈號管制煞停,而一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即
與本院上開所知有違,亦即應認曳引車於該路途行駛期間仍
有煞車,較合事實。
⒊上訴人引上開自製圖示主張上開拖行距離31公尺減去最後煞
車線5 公尺,則未煞車距離為26公尺(本院卷第10頁上方圖
示),足認杜秋成未及時煞停,擴大上訴人傷害等語。經查
,姑不論
所稱煞停距離,涉及前開發現、反應時間並當時車
速等各情,上訴人徒以上開方式計算,遽指未煞車距離為26
公尺已非可取。次查,除特殊情形下(如駕駛新手等)一般
汽、機車等動力車輛駕駛,於遇緊急狀況時,採取避撞措施
當為其等直接反應動作,而杜秋成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有調查報告表㈡
足稽(雄調卷第29頁),則以其豐富之駕
駛經驗,當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右方前來時,衡情
當不致未採取煞車動作。
⒋上訴人另引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34頁),主張編號13、14
、15照片所示車頭後輪未有輪胎痕跡;反之編號15、16號相
片所示車頭前輪則有煞車痕跡(本院卷第34頁),足認車頭
前輪之煞車痕是因兩車撞擊後,系爭機車卡住前輪所致,而
後輪既無煞車痕,
可證杜秋成事故發生並未即時採煞車云云
。然系爭曳引車為荷重車輛如上,佐以兩車撞擊後,系爭機
車倒於系爭曳引車右前車輪附近,則以曳引車載重前行之推
移作用,及如採取「緊急」煞車,並前車輪被卡住等,則全
車重量更集中於前輪,是車頭前輪留有輪胎煞車痕跡,要無
不合;至車頭後輪雖未遺有輪胎痕跡,然此係車輛動力往前
之故,非必為未煞車所致,是上訴人主張杜秋成未即時煞車
,導致其傷勢擴大等語亦非可採,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無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既與
受僱人杜秋成
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富盛公司應就上情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
任,亦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非有據,則兩造其餘爭點: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是否
與有過失,損害金額若干,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杜秋成駕駛系爭系爭曳引車,於系
爭路口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等情雖屬可信,然其主
張杜秋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盛公司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
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
影響,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