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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鄭亞雲       鄭以東       鄭以弘       鄭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潔律師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上訴人  珞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懷珞 被上訴人  賴金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812 、813 、81 4 、815 、8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被上訴人賴金誠為被上訴人珞誠環 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 年間起,將珞誠公司在營業上所清除之樹枝、木頭、塑膠袋 及電線桿等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今尚有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5.78平方公尺、編 號F 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及編號G 部分面積40.53 平方公 尺上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未據清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附圖所示編號A 、 F 及G 部分土地上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並返還土地。又 被上訴人自99年2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止,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圍籬內之土地面積共2,535.96 平方公尺,自102 年7 月12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F 及G 部分土地面積共204.81平方公尺,均已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均因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72,423元,及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面積及 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造成土壤受污染,土壤改良回復費用為94 3,000 元,且上訴人為此支出土壤檢驗費用48,000元及除草 費用9,000 元,另賴金誠於99年間損壞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之大門及圍籬,修復費用為106,110 元,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賴金誠、珞誠 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276,527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G 部分上之 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人各72,423元,及均自104 年7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人各1,78 7 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人各276,527 元,及 均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珞誠公司係於101 年3 月12日設立,於同年 5 月17日始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賴金誠雖為珞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係自101 年6 月1 日起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D 部分面積640.24平方公尺處堆置廢棄物,上訴人 鄭亞雲於102 年6 月25日報警後,賴金誠已於同年月28日將 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F 及G 部分土地上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則賴金誠所堆 置。又上訴人固得就賴金誠占用土地期間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再賴金誠 並未損壞系爭土地上之大門或圍籬,且系爭土地並無因賴金 誠堆置木頭、樹枝等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污染之情事,上訴人 支出之土壤檢驗費用及除草費用均與賴金誠之行為無關,被 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賴金誠、珞誠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人各4,319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G 部分上之營建 土石方等廢棄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四人各68,104元,及均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四人各1,787 元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人各276,527 元,及均自 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珞誠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設立,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5 月 17日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㈢賴金誠為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堆置珞誠公司清除之廢棄物,經上訴人鄭亞雲於 102 年6 月25日報警查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賴金誠自98年間起,將珞誠公司在營業上所清 除之樹枝、木頭、塑膠袋及電線桿等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 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圍籬內之土地 面積共2,535.96平方公尺,經鄭亞雲於102 年6 月25日報警 查獲後,自102 年7 月11日起迄今,賴金誠仍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及G 部分土地面積共204.81平方公尺 ,且未清除堆放在該處之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等情業據提 出航照圖、現場相片、Google街景圖為證(原審卷一第86至 105 、110 至113 、166 至187 頁、原審卷二第152 、153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珞誠公司於101 年3 月12 日設立,賴金城係自101 年6 月1 日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D 部分面積640.24平方公尺處堆置珞誠公司廢棄物,嗣於 102 年6 月28日將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等語置辯。經 查: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位在上訴人設置之圍籬外, 堆置有營建土石方等廢棄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 土地,位在上訴人設置之圍籬內,堆置、掩埋有營建土石 方等廢棄物,系爭土地東側圍籬之外為屏東縣○○鎮○○ 路(寬約15公尺),北邊則○○○鎮○○路(寬約6 公尺 )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 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2、56頁、卷二第49至72頁)。 ⒉珞誠公司係101 年3 月12日設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此事實自先 予認定。又據證人即珞誠公司司機高永安於原審到庭證 稱:其自101 年8 月起至珞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將客 戶不要的垃圾運送至崁頂焚化爐、將拆除之裝潢板子、整 地、污泥送到掩埋場,其有載運樹枝、樹幹至系爭土地靠 近介壽路處堆放20次左右,是賴金誠指示其堆放在該處等 語(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至77頁),及證人即珞誠公司前 員工康景富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自102 年4 月4 日或5 日 到珞誠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為開車去夾廢棄物,將廢 棄物載到空地堆放或到崁頂焚化爐焚化,其於102 年6 月 25日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品為椰子樹樹幹及樹葉,是受賴 金誠指示而載運,該日前幾乎每天都有載物品到系爭土地 放置,有木板、泡棉、雜草、樹幹、樹葉等,沒有載磚塊 或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到系爭土地放置等語(原審卷二第 130 背面至131 頁),暨證人林榮鈞於原審到庭證稱:其 自95年4 月20日起在系爭土地對面經營駿大汽車防鏽,當 時沒有看到有東西堆放在系爭土地上,只有長滿雜草,而 且長得很高,97年8 月間曾經有人進去系爭土地作法會, 時間只有1 天,在此之前沒看過有人進去使用,大約101 年左右,賴金誠或其員工有載大樹幹到系爭土地圍籬內堆 放,其沒有看過賴金誠或其員工載運物品到系爭土地圍籬 外放置,亦不清楚賴金誠有無在圍籬內鋪設磚塊、石頭等 語(原審卷二第139 、140 頁),應堪認珞誠公司為客戶 清除之廢棄物並不包括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營建土石方, 且係於101 年間公司成立後,始有員工載運木板、泡棉、 雜草、樹枝、樹幹、樹葉等至系爭土地內堆放,堆放地點 為較靠近東側之介壽路。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賴金誠係自 101 年6 月1 日起,始將木板、泡棉、雜草、樹枝、樹幹 、樹葉等珞誠公司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堪予採信。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2 年6 月28日,將 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一節,核與鄭亞雲於 102 年9 月13日偵查中所為賴金誠直到6 月28日才履行清 除之陳述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5634號 卷第7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可採,則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賴金誠自98年間起即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珞 誠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並提出102 年1 月31日、104 年8 月4 日與林榮鈞之錄音譯文暨光碟、106 年3 月4 日與屏 東潮洲福聖宮陳師姐之錄音譯文暨光碟為憑(原審卷一第 74至85頁、卷二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第96至110 頁) 。綜觀林榮鈞之錄音譯文內容,僅於104 年8 月4 日錄 音中提及賴金誠在清理八八風災之漂流木等語,然林榮鈞 亦陳稱在其記憶中賴金誠使用1 年多,八八好像是100 年 還是101 年,且於2 次錄音時均強調放置的物品是很大的 木頭等語,另觀之106 年3 月4 日屏東潮洲福聖宮陳師姐 之錄音譯文,陳師姐數次提及係向賴金泉(即賴金誠之弟 弟)借用土地辦過1 次法會,是在96年間,且係陳稱:辦 完法會後好像是賴金誠去用等語,是由林榮鈞、陳師姐之 錄音譯文內容,均無從證明賴金誠自98年間起即有使用系 爭土地。另由證人洪依依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與鄭亞雲 一起去找林榮鈞,第1 次是在102 年1 月間,林榮鈞說塑 膠袋是歐巴桑放的,其他東西是她兒子放的,沒有說歐巴 桑的兒子在系爭土地上放東西多久了,第2 次是在104 年 8 月間,林榮鈞說賴金誠在98年八八風災後有撿拾漂流木 到系爭土地堆放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134 頁), 亦無從證明賴金誠最初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8年間。況 且,珞誠公司係於101 年3 月12日成立一節,已如前述, 則於珞誠公司成立前,賴金誠根本不可能為珞誠公司處理 廢棄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金誠於珞誠公司 成立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其主張賴金誠於101 年6 月1 日前即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珞誠公司之廢棄物云 云,委無足採。 ⒋關於賴金誠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珞誠公司之廢棄物之範圍部 分: ⑴賴金誠有將珞誠公司清運之木板、泡棉、雜草、樹枝、 樹幹、樹葉等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 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有占用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一節,即堪予認定。 ⑵證人康景富雖證稱:其於102 年4 月間甫至珞誠公司任 職時,附圖編號A 部分就有堆置廢棄營建土石方,其不 知道是何人堆置,賴金誠有講那是他堆放的,要鋪系爭 土地用,其去任職後有陸陸續續鋪,如果沒有鋪的話, 下雨就會滿地泥濘,車子開不進去,直到其於103 年2 、3 月離職時,磚塊、石頭、水泥塊都沒清走,只有靠 近圍籬部分沒有鋪,其他部分大部分都有鋪,賴金誠有 說他有載磚頭、水泥塊到系爭土地上堆放等語,惟其復 證稱:其聽賴金誠講的是在圍籬以內的,不是在圍籬外 面的,有磚頭、石塊和水泥塊,是在大門進去的地方才 有鋪,附表編號F 、G 部分比較邊邊的,所以沒有鋪, 鋪的位置大概是在附圖編號D 部分,鋪的範圍就是要放 物品的位置,其不清楚為何附圖編號D 部分現在沒有磚 塊、石頭或水泥塊,沒有看過賴金誠載磚頭、水泥塊到 系爭土地上堆放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 )。則由康景富於102 年4 月間至珞誠公司任職時,附 圖編號A 部分既已有廢棄營建土石方之情,足見康景富 並未親自見聞附圖編號A 之廢棄營建土石方係由何人堆 置;又由康景富聽聞賴金誠欲用以鋪設之磚塊、石頭、 水泥塊乃位在系爭土地圍籬內,加以證人林榮鈞於原審 到庭證稱:其於95年4 月開始經營駿大汽車防鏽時,沒 有看到東西堆放在系爭土地上,只有長滿雜草,而且長 得很高,其不清楚附圖A 之廢棄營建土石方是何時、何 人堆置,因為原來路旁長了很多雜草,後來里長噴藥除 去子雜草,其才看到有那堆廢棄土石方,最起碼已有7 、8 年,其未曾看過賴金誠或其員工載運物品到系爭土 地圍籬外堆放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背面、140 頁) ,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 之廢棄營建土石方非 其堆置等語非虛。 ⑶再審以康景富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賴金誠鋪設磚頭、石 塊和水泥塊之範圍,前後證述矛盾,已難遽以採信,且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8 月13日、同年月27日所拍攝 之系爭土地相片(原審卷一第167 至187 頁、卷二第15 2 、153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8 月20日原審履 勘相片(原審卷二第49至72頁),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 ,廢棄營建土石方係位在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其餘部 分僅有零星之垃圾、磚塊、石頭,益顯見康景富證稱賴 金誠有在系爭土地圍籬內鋪設磚塊、石頭、水泥塊供車 輛通行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珞誠 公司為客戶清除之廢棄物並不包括磚塊、水泥塊等廢棄 營建土石方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圍籬 內之磚塊、水泥塊是否確為珞誠公司或珞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賴金誠所放置,即有疑義。 ⑷又據證人高永安於原審證稱:其有看過飼料袋堆放在系 爭土地上,是放在環龍路大門旁邊,是賴金誠的母親堆 放的,不是珞誠公司堆放的,其沒有看過電線桿,也未 載運電線桿到系爭土地堆放(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 )等語,及證人即賴金誠母親賴羅秋桂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有在系爭土地上放飼料袋和紙箱,是回收撿來的, 暫時放在那邊,賣掉對方就來載走,賣掉之後,再回收 撿新的放在那邊,系爭土地上的電線桿是有人在附近工 作放的,不是賴金誠放的,也不是珞誠公司放的,大概 放1 星期多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暨證人楊子澄於 本院到庭證稱:其為承包中華電信工程之外包商,負責 修理中華電信電纜線,其於102 年標到中華電信在屏東 的工程,借住在潮洲八老爺地區的廠房,因此認識賴金 泉,其問賴金泉可否幫忙找地方放電線桿,賴金泉說他 住的地方旁邊可以放,其就把電線桿暫時放在系爭土地 上,後來賴金泉打電話說地主有意見,其就派車把電線 桿載走,放的時間不長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 ,足認系爭土地圍籬內如附圖編號C 、E 所示位置原堆 放之飼料塑膠袋、電線桿,乃分別為賴羅秋桂、楊子澄 所放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附圖編號C 、E 所示 位置堆放飼料袋、電線桿云云,自不足憑採。 ⑸況且,上訴人自陳鄭亞雲於98年以前有將系爭土地大門 鑰匙交給賴金泉,並請賴金泉協助照看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另由楊子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楊子 澄乃因賴金泉表示可以將電線桿放在系爭土地上,遂有 放置電線桿之行為,事後亦係賴金泉打電話叫其將電線 桿移走,並參以前述陳師姐之錄音譯文亦顯示該陳師姐 係向賴金泉借用系爭土地辦法會,顯見於鄭亞雲將系爭 土地大門鑰匙交付賴金泉後,賴金泉有將系爭土地開放 予他人使用、堆放物品之行為,則由系爭土地大門鑰匙 由賴金泉持有,賴金泉以此方式實際控管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暨賴金泉事後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益足徵系爭土地圍籬內所放置之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 ,顯有可能亦為賴金泉開放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而來。 至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街景圖(原審卷一第89至10 5 、110 至113 、166 至187 頁、原審卷二第152 、15 3 頁),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時之地上物存在狀 況,尚無從逕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堆 置。 ⑹至上訴人主張:賴金誠於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占用系爭土地圍籬內之土地, 並提出該刑事案件106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為證(本院 卷第145 至147 頁),惟依該筆錄內容,賴金誠之訴訟 代理人係答稱:「(問:鑑界後812 部分被告並沒有坦 承?)圍籬內範圍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坦承,但該部分非 圍籬內,係在圍籬外。」等語,顯屬係針對賴金誠有無 占用812 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 部分)為陳述,且僅 用以表達賴金誠承認有占用圍籬內土地,與承認占用部 分為圍籬內全部土地尚屬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⑺綜上,系爭土地圍籬外如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之廢棄營 建土石方非被上訴人所堆放,系爭土地圍籬內部分,被 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僅為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其餘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亦由被上訴人占用,是以,上訴人主張: 附圖編號D 以外之圍籬內土地亦均遭被上訴人占用,附 圖編號F 、G 之土石塊及編號A 之廢棄建築土石方均為 被上訴人所放置,被上訴人應負清除責任云云,委無足 採。 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業務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侵 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 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86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賴金誠為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 至102 年6 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 堆置珞誠公司清除之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賴金誠所 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屬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附圖編號D 部分 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屬有據。 ⑵附圖編號D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640.24平方公尺,屬814 地號土地部分為466.41平方公尺,屬815 、816 地號土 地部分分別為55.5平方公尺、118.33平方公尺(合計 173.83平方公尺),814 地號土地101 、102 年度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4 元,815 、816 地號土地101 、102 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360 元 ,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0、91、99至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鄰近 南二高崁頂交流道,與潮州鎮市區距離亦不甚遠,附近 有大榮貨運公司之物流站及喜來坊汽車旅館等情狀,有 土地謄本及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附民字卷第 9 至11頁、卷一第52頁),並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 定,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方為相當 。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7,277元【計算式: (173.83×320 ×214/365 ×0.08)+(173.83×360 ×179/365 ×0.08)+(466.41×304 ×214/365 ×0. 08)+(466.41×304 ×179/365 ×0.08)=17,2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各得請求4,319 元【計算式: 17,277÷4 =431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 鄭亞雲、鄭以東、鄭以弘、鄭以寬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4,319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⑶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另主張:賴金誠損壞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及圍籬,並在 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污染土壤,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土壤檢 驗費用48,000元、除草費用9,000 元之損害,且須支出大門 及圍籬修復費用106,110 元、土壤改良回復費用943,000 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賴金誠並未損壞系爭土地上 之大門及圍籬,且系爭土地並無因賴金誠堆置木頭、樹枝等 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污染,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林榮鈞102 年1 月31日錄音譯文(原審卷 一第73至85頁),雖有提及鐵絲網可能是他們整地時有破 壞等語,然核其用語既為推測語氣,已難逕以推認鐵絲網 之毀損為賴金誠所為,且由林榮鈞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 中到庭證述:其係向鄭亞雲表示廢棄物是誰放的,颱風來 時圍牆不是很堅固,沒有說賴金誠將圍牆推倒,也沒有親 眼看見賴金誠或工人將圍牆推倒等語,及洪依依於當日證 稱:圍牆推倒應該是沒有講,但放廢棄物是有的等語(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103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4 頁),益足見林榮鈞於102 年1 月31日與鄭亞雲等對話時,確實並未陳稱鐵絲網係遭賴金 誠所破壞。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相片,均僅足證明系 爭土地上之大門及圍籬確有毀損情事,惟不足以佐證該毀 損佐證究係何人所為,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查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及圍籬為賴金誠 所破壞云云,自不足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大 門及圍籬修復費用106,110 元,即屬無據。 ⒉於賴金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488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曾會同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至系爭土地採樣,送檢結果為:812 地號土地上 層土壤檢測結果(253mg/kg)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2 0mg/kg),其餘檢測點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有刑 事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5 日屏環 廢字第10433565000 號函暨檢送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135 、136 、142 至165 頁),是系爭土地中僅 有812 地號土地有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情形,堪予認 定。然查,812 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土地所設圍籬之外,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6頁),該處既非賴 金誠堆置廢棄物之地點,此處土壤縱有超過污染監測標準 之情形,亦與賴金誠無關,賴金誠即無庸就此負回復原狀 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賴金誠堆 置之廢棄物而受污染,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土壤改良回 復費用943,000 元、土壤檢驗費48,000元及為進行檢測所 為除草之費用9,000 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人各4,319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清除附圖編號A 、F 、G 部分之廢棄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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