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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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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莊國賢       亞大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順承 被上訴人  吳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 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 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 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 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莊國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駕駛登記 車主為上訴人亞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車牌號碼00-00 號,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該路與大舍西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係遭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於進入系爭路口時,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護欄(下稱 系爭事故),因此,莊國賢對於系爭事故,不負過失責任, 亞大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詎原審仍認定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須負擔20% 過失責任等語,而對於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查,原審雖認定莊國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20% 之過失責任,然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未逾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事故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原審判決 (見判決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係獲得全部勝訴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 理由,論斷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 過失責任, 雖對於上訴人有所不利,然因無裁判效力,即與上訴人之權 利義務無涉,依前揭說明,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據上,上 訴人就勝訴判決,提起上訴,係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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