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莊國賢
亞大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順承
被
上訴人 吳子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
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
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
要旨參照);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
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
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莊國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駕駛登記
車主為上訴人亞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車牌號碼00-00 號,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該路與大舍西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係遭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於進入系爭路口時,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護欄(下稱
系爭事故),因此,莊國賢對於系爭事故,不負過失責任,
亞大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原審仍認定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須負擔20% 過失責任等語,而對於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惟查,原審雖認定莊國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20% 之過失責任,然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未逾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事故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有原審判決
(見判決第10頁)在卷
可稽,足見上訴人係獲得全部勝訴判
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
理由,論斷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 過失責任,
雖對於上訴人有所不利,然因無裁判效力,即與上訴人之權
利義務
無涉,依前揭說明,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據上,上
訴人就勝訴判決,提起上訴,係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