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鳳飛
江淑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被
上訴人 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同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與伊
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伊所興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透天樓房(下稱系爭
建物)及坐落基地,並各自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又依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外觀及環境維護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明為確保住宅品質及社區整體環境美觀,上訴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於臨路之正面、側面外觀及屋頂露台加
裝鐵窗(含其他材質)或搭建違建物;車庫及露台採光罩應
依建商統一設計之色澤、型式、規格、材質施作,否則強制
拆除,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
詎上訴人於受領交屋後
,竟於102 年間在伊於系爭建物車庫上方所設置之採光罩上
,另再自行加裝類似採光罩之設施,經同社區住戶向伊反映
並促請處理,伊亦促請上訴人自行移除,仍未獲理會。被上
訴人甚且於103 年間,在系爭建物頂樓及正門外牆再為增建
採光罩,詳如附圖A 、B 、C 所示,面積分別為8.34平方公
尺、79.34 平方公尺及77.9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設
施),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設施拆除並回復為交屋時之原狀。
爰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增建設
施拆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且該切結書僅
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
兩造並未達成
合意,況系爭切
結書亦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要件,自無從拘束伊等。
又伊等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合法行使用收益之
權利,且伊等係因被上訴人在車庫上原所設置之採光罩發生
漏水現象,而在該原有採光罩上再增建採光罩,以達防止漏
水之效果,況被上訴人既表明買賣標的不包含車庫、露台之
設施,自無從要求伊等應拆除在車庫上所增建之設施。另被
上訴人係以伊等違反系爭切結書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
民法第213 條請求
回復原狀,然其並未舉證受有何種損害,
且車庫、露台既
非買賣標的,自亦無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
可能。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
不作為義務,應屬後契約義務
之性質,但經衡量其欲保護之利益與伊等之所有權能,及該
切結書係就獨棟透天樓房之住宅外觀為限制,且未約定年限
,對伊等顯失公平,且住宅外觀亦非屬
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
,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設施,
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增建物設施。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共同於102 年3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並各自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且已受領交付。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4 即為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於切結書
上簽名。
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統一設計施作之車庫採光罩上,另行增建
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採光罩,面積各為8.34平方公尺、
79.34 平方公尺;另於建物第3 層露
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為77.93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⒋
上開車庫、露台均未在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圖說中,無法辦
理保存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面積。
⒌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吉隆新天地」建案編號A20 之
透天樓房,坐落位置及該建案社區房屋之狀況,如同系爭契
約附圖所示,且該建案社區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切結書約款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若系爭切結書約款有效,上訴人是否有所違背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而有拆除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約款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而上訴人
所增建之系爭增建設施,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系
爭切結書係為維護並確保住宅品質及社區整體環境美觀而為
之合理限制,且為上訴人於購買時所知悉並同意,而具有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其自得請求拆除;上訴人則陳稱該切結書
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未經其等簽名而未達成合
意,而其等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合法行使用
收
益權利,況其等係因原設置之採光罩發生漏水現象始再增建
採光罩以防止漏水,且買賣標的並不包含車庫、露台之設施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受有何種損害,自無從要求其等應拆
除。又該切結書係就獨棟透天樓房之住宅外觀為限制,且未
約定年限,經衡量被上訴人
所稱欲保護之利益與其等之所有
權能,該約定對其等顯失公平,且住宅外觀亦非屬法律上所
保護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⒉
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除有契約本文之約定
外,尚有附件,而附件內容包括付款明細表、房屋位置圖、
代刻印章切結書、外觀及環境維護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
、貸款切結書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附件在卷
可稽。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均
視為本合約之一部,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自簽約日起
生效」,而系爭切結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且該簽名與上開
契約本文、附件中之代刻印章切結書及貸款切結書上之上訴
人簽名筆跡均屬相同,應可認定上訴人確已在系爭切結書上
簽名,並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已知悉並同意
。則上訴人所稱此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未經其等
簽名而未達成合意等語,即不足採。
⑵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統一設計施作之原有車庫採光
罩上,另行增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採光罩,面積各為
8.34平方公尺、79.34 平方公尺;另於系爭建物第3 層露台
上增建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為77.93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⒊
按民法第765 條就所有權之權能,規定為:「所有人於
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可見所有權具有為對人及對世之絕對效力,
除有法令之限制外,物之所有人原則上得就該物為完全自由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即享有除法令限制外之完全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而此項對物為處分之權利,自包括事
實上處分之內涵在內,亦即上訴人得就系爭建物為任何增設
或變更其結構、外觀等行為,他人並不得加以任何干涉。
⒋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範圍,除在法令限制外,
固亦得基於某些特定之原因而自我設限(例如本件所爭執之
系爭切結書),然此項自我設限,應視該自我設定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通念及
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若係基於債之關係所為之限制,雖屬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
原則下,得由當事人自行合意為限制或調整,然因其效力僅
在限於特定之當事人間,而不及
嗣後取得該物之
第三人,自
應斟酌考量該自我設限之公平合理性,且
可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就附合契約所設無效約款之審核基準為判斷。
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為依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建設施,而該切結書為兩造所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件,已如前述,可見其係依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
所為之自我限制,
而非依法令規定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範圍所為之限制。故依本院就此項所有權自我設限之約款是
否可採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該自我設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經查:
⑴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吉隆新天地」建案編號A20 之
透天樓房,坐落位置及該建案社區房屋之狀況,如同系爭契
約附圖所示,且該建案社區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吉隆新天地」建案係位於大吉路與永華街之區
塊之建案,全區共興建56戶,均屬透天獨棟房屋,而系爭建
物則係位於該建案最外圍靠大吉路之房屋,同類型之房屋則
有4 棟,與同建案之其他房屋相較,屬面積較大之房屋,此
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坐落位置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
系爭建物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性質,而
無該條例第3 條所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情形,亦無該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條所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
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
適用
。而「吉隆新天地」建案雖屬類同於社區之建案,但並無設
置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亦可見其性質在房屋性質「公寓
大廈」、「社區」、「透天獨棟」之分類屬性中,明顯係偏
向並可歸類於「透天獨棟」之分類類型,亦可認定。
⑵依系爭切結書
所載,被上訴人在出賣系爭建物時,係附有要
求上訴人應受:「為確保住宅品質及社區整體環境美觀,不
得以任何理由,於臨路之正面、側面外觀及屋頂露台加裝鐵
窗(含其他材質)或搭建違建物;其餘部分,在不影響外觀
及安全的條件下,得依建商設計之色澤、型式、規格、材質
施作」、「正側面之陽台、露台及屋頂露台等空間除綠化植
栽造景以外不得增建、晾曬衣物、堆積雜物或任何影響外觀
及衛生之物品」、「車庫及露台採光罩,應依建商統一設計
之色澤、型式、規格、材質施作,否則強制拆除,其費用由
住戶自行負責」約款之限制(即本院上述之約定自我設限)
。而該限制上訴人內容包括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原有設置之外
觀上,不得再為任何之增設或變更設施,且其限制內容,則
包括「於臨路之正面、側面外觀及屋頂露台加裝鐵窗(含其
他材質)或搭建違建物」,而就其餘部分,亦應「在不影響
外觀及安全的條件下,依建商設計之色澤、型式、規格、材
質施作」,否則,即應
予以拆除。則就所有權之權能而言,
上訴人除就特定項目不得為增設或變更外,在得增設或變更
之項目,亦僅得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色澤、型式、規格、材質
施作,而毫無任何可自由行使裁量之空間,應可認此等限制
已明顯就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為相當程度之限制。
⑶又就此項限制之經濟目的觀之,被上訴人係陳稱為確保住宅
品質及社區整體環境美觀,並藉此達成維持建築品質與價值
之目的,且以此考量作為購買社區建築住戶之保障等語,可
見系爭切結書所欲保障之利益,為被上訴人之商譽及同批建
案全體住戶之無形利益。然查,本件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建
物並非公寓大廈而係透天獨棟類型之房屋,且位於整個建案
之最外圍,已有類同於可供店面營業利用之型態,與其他位
於社區內具住家性質之類型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欲藉由系爭
切結書所欲達到之上開「確保住宅品質」、「社區整體環境
美觀」、「維持建築品質與價值目的」、「購買社區建築住
戶之保障」等目的,經與上訴人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範圍及其
買受系爭建物可取得之經濟利用價值相較,上開約款之內容
,明顯限制上訴人在使用上之範圍,而對上訴人而言,應可
謂因而受有重大不利益。
⑷另上開依附於債之關係所生切結書之限制,係就買賣契約已
完全履行完畢後,對上訴人所為之限制,即學說上所稱「後
契約義務」之性質(例如
競業禁止條款)。此項後契約義務
之保障
與否,固有爭議,而若從契約自由原則、欲保障之利
益及其合理範圍、相對應給付之衡平等角度為審酌,固
非不
得承認其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效力,但因係將當事人已完整履
行原有契約之內容後,再就當事人之一方課予不作為或作為
之義務,而使原有契約之效力為延伸及拘束,極易侵害該受
限制一方當事人之權益,自應審慎判斷其合法性,以求其權
利義務間之衡平。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並未設有
屆至年限,而係無限期使上訴人受有該限制,已有對上訴人
不利益之疑慮,且被上訴人所稱欲保護之利益,係其建築品
質之商譽即其所稱上開「確保住宅品質」、「社區整體環境
美觀」、「維持建築品質與價值目的」、「購買社區建築住
戶之保障」等目的。而此項所謂商譽之保障,並非以該建案
施工品質為基礎,而係以單純以所附加外觀增建項目之限制
為依據,並用以形成其建築設計之風格評價及整體建築之美
觀印象,則此等較為抽象之利益,固可供一般民眾購買房屋
時之
參酌因素,但相較於地點、坪數、格局、售價等因素而
言,應非屬具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因素,衡其性質,自較偏向
於經濟上利益之屬性,而非法律上所欲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亦即本院認為單以維護建築設計之風格評價及整體建築之美
觀印象等目的所形成之利益,僅屬經濟上之利益,
尚非屬法
律上所欲保護利益之性質。
⑸再者,就系爭增建設施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另行增建如附圖
編號A 、B 、C 所示之採光罩,係分別位於在被上訴人施作
之車庫採光罩上及系爭建物第3 層露台上,而上開車庫、露
台均未在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圖說中,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情事,被
上訴人顯係就不在買賣面積範圍內之事項為限制,已非合理
,且上訴人所為系爭增建設施,或係在原有採光罩上再增設
類似材質之採光罩,或係在較高樓層之露台上增設,依其增
設之位置及材質,並非已達明顯變更該建物外觀之程度,尚
難認對外觀之建築設計風格有何重大影響;又依上訴人所述
,此項增建係因被上訴人原交付之車庫上採光罩及露台上均
有發生漏水現象,經向被上訴人反應並經修繕而仍無法改善
,故而自行增設以避免漏水困擾,而該車庫漏水跡象,亦經
原審勘驗時,當場測試查明屬實,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增建
設施,應有其正當需求及必要,而非無正當理由之刻意違反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⒍至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既簽名同意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承擔
不作為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切結書自
發生其效力,上訴人按契約誠信原則,即應受拘束,且系爭
切結書約款,一方面雖使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有所退讓,一
方面亦使上訴人享受系爭建物因整體建築統一規劃性而增值
之無形利益,尚難認系爭切結書約款有顯失公平或給予上訴
人重大不利益等語。然本院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得就屬後契
約義務之履行內容為約定,然應就該約款之實質內容為審酌
判斷,以調和並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系爭切結書既有
如上述之情事,足以使本院認定該約款若對上訴人發生拘束
力,即屬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而認定為無效。
則被上訴人上開論述,尚難採認。
⒎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係屬具後契約義
務性質之約款,且僅具債之關係,而因該約款並未定期限,
且係限制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又該限制所欲保護之目的或
利益,尚非屬法律上之利益,而僅為經濟上利益之性質;另
就系爭增建設施之內容而言,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增設,
且並未達明顯變更該建物外觀之程度。本院經斟酌上情,認
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及該項約款,應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要
件相符,經參酌該條款規範意旨,認有關適用於限制上訴人
不得為系爭增建設施部分,應屬無效。
㈡若系爭切結書約款有效,上訴人是否有所違背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而有拆除義務部分: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因不得為系爭增建設施之約款
,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而無效等情,已如
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增
建設施,係為違反約款之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限制其等不得為系爭增建
設施之約款,係屬無效,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認屬有效且上
訴人應受拘束,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增建設施,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