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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鳳飛       江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訴人  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同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與伊 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伊所興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透天樓房(下稱系爭 建物)及坐落基地,並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又依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外觀及環境維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明為確保住宅品質及社區整體環境美觀,上訴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於臨路之正面、側面外觀及屋頂露台加 裝鐵窗(含其他材質)或搭建違建物;車庫及露台採光罩應 依建商統一設計之色澤、型式、規格、材質施作,否則強制 拆除,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於受領交屋後 ,竟於102 年間在伊於系爭建物車庫上方所設置之採光罩上 ,另再自行加裝類似採光罩之設施,經同社區住戶向伊反映 並促請處理,伊亦促請上訴人自行移除,仍未獲理會。被上 訴人甚且於103 年間,在系爭建物頂樓及正門外牆再為增建 採光罩,詳如附圖A 、B 、C 所示,面積分別為8.34平方公 尺、79.34 平方公尺及77.9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設 施),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設施拆除並回復為交屋時之原狀。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增建設 施拆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且該切結書僅 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況系爭切 結書亦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要件,自無從拘束伊等。 又伊等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合法行使用收益之 權利,且伊等係因被上訴人在車庫上原所設置之採光罩發生 漏水現象,而在該原有採光罩上再增建採光罩,以達防止漏 水之效果,況被上訴人既表明買賣標的不包含車庫、露台之 設施,自無從要求伊等應拆除在車庫上所增建之設施。另被 上訴人係以伊等違反系爭切結書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 民法第213 條請求回復原狀,然其並未舉證受有何種損害, 且車庫、露台既買賣標的,自亦無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 可能。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不作為義務,應屬後契約義務 之性質,但經衡量其欲保護之利益與伊等之所有權能,及該 切結書係就獨棟透天樓房之住宅外觀為限制,且未約定年限 ,對伊等顯失公平,且住宅外觀亦非屬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 ,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設施,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增建物設施。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共同於102 年3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並各自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且已受領交付。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4 即為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於切結書 上簽名。 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統一設計施作之車庫採光罩上,另行增建 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採光罩,面積各為8.34平方公尺、 79.34 平方公尺;另於建物第3 層露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為77.93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⒋上開車庫、露台均未在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圖說中,無法辦 理保存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面積。 ⒌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吉隆新天地」建案編號A20 之 透天樓房,坐落位置及該建案社區房屋之狀況,如同系爭契 約附圖所示,且該建案社區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切結書約款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若系爭切結書約款有效,上訴人是否有所違背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而有拆除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約款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而上訴人 所增建之系爭增建設施,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系 爭切結書係為維護並確保住宅品質及社區整體環境美觀而為 之合理限制,且為上訴人於購買時所知悉並同意,而具有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其自得請求拆除;上訴人則陳稱該切結書 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未經其等簽名而未達成合 意,而其等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合法行使用收 益權利,況其等係因原設置之採光罩發生漏水現象始再增建 採光罩以防止漏水,且買賣標的並不包含車庫、露台之設施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受有何種損害,自無從要求其等應拆 除。又該切結書係就獨棟透天樓房之住宅外觀為限制,且未 約定年限,經衡量被上訴人所稱欲保護之利益與其等之所有 權能,該約定對其等顯失公平,且住宅外觀亦非屬法律上所 保護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⒉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除有契約本文之約定 外,尚有附件,而附件內容包括付款明細表、房屋位置圖、 代刻印章切結書、外觀及環境維護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 、貸款切結書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附件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均 視為本合約之一部,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自簽約日起 生效」,而系爭切結書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且該簽名與上開 契約本文、附件中之代刻印章切結書及貸款切結書上之上訴 人簽名筆跡均屬相同,應可認定上訴人確已在系爭切結書上 簽名,並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已知悉並同意 。則上訴人所稱此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未經其等 簽名而未達成合意等語,即不足採。 ⑵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統一設計施作之原有車庫採光 罩上,另行增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採光罩,面積各為 8.34平方公尺、79.34 平方公尺;另於系爭建物第3 層露台 上增建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為77.93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⒊民法第765 條就所有權之權能,規定為:「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可見所有權具有為對人及對世之絕對效力, 除有法令之限制外,物之所有人原則上得就該物為完全自由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即享有除法令限制外之完全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而此項對物為處分之權利,自包括事 實上處分之內涵在內,亦即上訴人得就系爭建物為任何增設 或變更其結構、外觀等行為,他人並不得加以任何干涉。 ⒋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範圍,除在法令限制外, 固亦得基於某些特定之原因而自我設限(例如本件所爭執之 系爭切結書),然此項自我設限,應視該自我設定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若係基於債之關係所為之限制,雖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下,得由當事人自行合意為限制或調整,然因其效力僅 在限於特定之當事人間,而不及後取得該物之第三人,自 應斟酌考量該自我設限之公平合理性,且可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就附合契約所設無效約款之審核基準為判斷。 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為依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建設施,而該切結書為兩造所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件,已如前述,可見其係依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 所為之自我限制,而非依法令規定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範圍所為之限制。故依本院就此項所有權自我設限之約款是 否可採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該自我設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經查: ⑴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吉隆新天地」建案編號A20 之 透天樓房,坐落位置及該建案社區房屋之狀況,如同系爭契 約附圖所示,且該建案社區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吉隆新天地」建案係位於大吉路與永華街之區 塊之建案,全區共興建56戶,均屬透天獨棟房屋,而系爭建 物則係位於該建案最外圍靠大吉路之房屋,同類型之房屋則 有4 棟,與同建案之其他房屋相較,屬面積較大之房屋,此 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坐落位置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 系爭建物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性質,而 無該條例第3 條所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情形,亦無該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 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用 。而「吉隆新天地」建案雖屬類同於社區之建案,但並無設 置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亦可見其性質在房屋性質「公寓 大廈」、「社區」、「透天獨棟」之分類屬性中,明顯係偏 向並可歸類於「透天獨棟」之分類類型,亦可認定。 ⑵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在出賣系爭建物時,係附有要 求上訴人應受:「為確保住宅品質及社區整體環境美觀,不 得以任何理由,於臨路之正面、側面外觀及屋頂露台加裝鐵 窗(含其他材質)或搭建違建物;其餘部分,在不影響外觀 及安全的條件下,得依建商設計之色澤、型式、規格、材質 施作」、「正側面之陽台、露台及屋頂露台等空間除綠化植 栽造景以外不得增建、晾曬衣物、堆積雜物或任何影響外觀 及衛生之物品」、「車庫及露台採光罩,應依建商統一設計 之色澤、型式、規格、材質施作,否則強制拆除,其費用由 住戶自行負責」約款之限制(即本院上述之約定自我設限) 。而該限制上訴人內容包括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原有設置之外 觀上,不得再為任何之增設或變更設施,且其限制內容,則 包括「於臨路之正面、側面外觀及屋頂露台加裝鐵窗(含其 他材質)或搭建違建物」,而就其餘部分,亦應「在不影響 外觀及安全的條件下,依建商設計之色澤、型式、規格、材 質施作」,否則,即應予以拆除。則就所有權之權能而言, 上訴人除就特定項目不得為增設或變更外,在得增設或變更 之項目,亦僅得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色澤、型式、規格、材質 施作,而毫無任何可自由行使裁量之空間,應可認此等限制 已明顯就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為相當程度之限制。 ⑶又就此項限制之經濟目的觀之,被上訴人係陳稱為確保住宅 品質及社區整體環境美觀,並藉此達成維持建築品質與價值 之目的,且以此考量作為購買社區建築住戶之保障等語,可 見系爭切結書所欲保障之利益,為被上訴人之商譽及同批建 案全體住戶之無形利益。然查,本件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建 物並非公寓大廈而係透天獨棟類型之房屋,且位於整個建案 之最外圍,已有類同於可供店面營業利用之型態,與其他位 於社區內具住家性質之類型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欲藉由系爭 切結書所欲達到之上開「確保住宅品質」、「社區整體環境 美觀」、「維持建築品質與價值目的」、「購買社區建築住 戶之保障」等目的,經與上訴人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範圍及其 買受系爭建物可取得之經濟利用價值相較,上開約款之內容 ,明顯限制上訴人在使用上之範圍,而對上訴人而言,應可 謂因而受有重大不利益。 ⑷另上開依附於債之關係所生切結書之限制,係就買賣契約已 完全履行完畢後,對上訴人所為之限制,即學說上所稱「後 契約義務」之性質(例如競業禁止條款)。此項後契約義務 之保障與否,固有爭議,而若從契約自由原則、欲保障之利 益及其合理範圍、相對應給付之衡平等角度為審酌,固非不 得承認其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效力,但因係將當事人已完整履 行原有契約之內容後,再就當事人之一方課予不作為或作為 之義務,而使原有契約之效力為延伸及拘束,極易侵害該受 限制一方當事人之權益,自應審慎判斷其合法性,以求其權 利義務間之衡平。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並未設有 屆至年限,而係無限期使上訴人受有該限制,已有對上訴人 不利益之疑慮,且被上訴人所稱欲保護之利益,係其建築品 質之商譽即其所稱上開「確保住宅品質」、「社區整體環境 美觀」、「維持建築品質與價值目的」、「購買社區建築住 戶之保障」等目的。而此項所謂商譽之保障,並非以該建案 施工品質為基礎,而係以單純以所附加外觀增建項目之限制 為依據,並用以形成其建築設計之風格評價及整體建築之美 觀印象,則此等較為抽象之利益,固可供一般民眾購買房屋 時之參酌因素,但相較於地點、坪數、格局、售價等因素而 言,應非屬具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因素,衡其性質,自較偏向 於經濟上利益之屬性,而非法律上所欲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亦即本院認為單以維護建築設計之風格評價及整體建築之美 觀印象等目的所形成之利益,僅屬經濟上之利益,尚非屬法 律上所欲保護利益之性質。 ⑸再者,就系爭增建設施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另行增建如附圖 編號A 、B 、C 所示之採光罩,係分別位於在被上訴人施作 之車庫採光罩上及系爭建物第3 層露台上,而上開車庫、露 台均未在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圖說中,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之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情事,被 上訴人顯係就不在買賣面積範圍內之事項為限制,已非合理 ,且上訴人所為系爭增建設施,或係在原有採光罩上再增設 類似材質之採光罩,或係在較高樓層之露台上增設,依其增 設之位置及材質,並非已達明顯變更該建物外觀之程度,尚 難認對外觀之建築設計風格有何重大影響;又依上訴人所述 ,此項增建係因被上訴人原交付之車庫上採光罩及露台上均 有發生漏水現象,經向被上訴人反應並經修繕而仍無法改善 ,故而自行增設以避免漏水困擾,而該車庫漏水跡象,亦經 原審勘驗時,當場測試查明屬實,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增建 設施,應有其正當需求及必要,而非無正當理由之刻意違反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⒍至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既簽名同意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承擔 不作為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切結書自 發生其效力,上訴人按契約誠信原則,即應受拘束,且系爭 切結書約款,一方面雖使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有所退讓,一 方面亦使上訴人享受系爭建物因整體建築統一規劃性而增值 之無形利益,尚難認系爭切結書約款有顯失公平或給予上訴 人重大不利益等語。然本院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得就屬後契 約義務之履行內容為約定,然應就該約款之實質內容為審酌 判斷,以調和並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系爭切結書既有 如上述之情事,足以使本院認定該約款若對上訴人發生拘束 力,即屬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而認定為無效。 則被上訴人上開論述,尚難採認。 ⒎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係屬具後契約義 務性質之約款,且僅具債之關係,而因該約款並未定期限, 且係限制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又該限制所欲保護之目的或 利益,尚非屬法律上之利益,而僅為經濟上利益之性質;另 就系爭增建設施之內容而言,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增設, 且並未達明顯變更該建物外觀之程度。本院經斟酌上情,認 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及該項約款,應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要 件相符,經參酌該條款規範意旨,認有關適用於限制上訴人 不得為系爭增建設施部分,應屬無效。 ㈡若系爭切結書約款有效,上訴人是否有所違背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而有拆除義務部分: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因不得為系爭增建設施之約款 ,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而無效等情,已如 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增 建設施,係為違反約款之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限制其等不得為系爭增建 設施之約款,係屬無效,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認屬有效且上 訴人應受拘束,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增建設施,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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