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大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儲業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5 月分別
承攬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下稱二○三廠)震動篩
及管線設備承攬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
包予伊施作,
惟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上開工程已於102 年
8 月15日施作完成,經二○三廠於102 年8 月21日驗收完畢
。伊
乃開立5 紙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請款,分別為:日期102
年8 月1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1萬元
(下稱發票①)、日期102 年8 月1 日,號碼00000000號,
金額37萬元(下稱發票②)、日期102 年8 月28日,號碼
00000000號,金額60萬元(下稱發票③)、日期102 年11月
5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63萬元(下稱發票④)、日期
102 年11月1 日,號碼00000000號,金額68萬2500元(下稱
發票⑤),上開發票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發
票③。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發票①②之工程款共48萬元,拒絕
給付其餘工程款。被上訴人既將上開5 紙發票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進項憑證,足認伊已施作該項工程,被上訴人自應再給
付伊工程款計131 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均
由訴外人林文山負責,由林文山代理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轉
包予伊,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林文山,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
。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
萬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工程經業主二○三廠驗收完畢,伊已支
付上開發票①②③所示工程款予上訴人。其中發票③之工程
款60萬元,伊係交付現金40萬元予林文山,由林文山與上訴
人拆帳計算後交付上訴人。至於發票④⑤之
發票日期102 年
11月1 日、102 年11月5 日,距離驗收完成已逾3 個月,乃
上訴人事後自行開立,與施作系爭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因誤
報進項憑證,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註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4 、5 月承攬二○三廠系爭工程,並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⒉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已於102 年8 月15日施作完成,全部工
程經業主二○三廠於102 年8 月底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已開立發票①號碼00000000號,金額11萬元、發票②號
碼00000000號,金額37萬元,共計48萬元之工程款,已給付
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1 萬2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二○三廠系爭工程,將部分工程轉
包予伊施作,伊已施作完成,並開立發票①②③④⑤交予被
上訴人,其中發票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發票
③,被上訴人僅支付發票①②之工程款共48萬元,餘款
迄未
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①②④⑤為證(原審卷一第82、85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兩造間承攬關係包括發票①②
③之工程款(原審卷一第61至62、283 頁),惟抗辯:伊已
將發票③之工程款60萬元,以現金交付林文山,因上訴人另
因施作通風系統及溫度紀錄器工程,與林文山有合作關係,
林文山為與上訴人拆帳,而要求伊將發票③之工程款以現金
交付林文山,再由林文山轉交上訴人,故伊並無積欠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76 頁)。
嗣否認有轉包予上訴人
發票③款項之工程,於本院再否認有轉包予上訴人發票①②
款項之工程。上訴人則對林文山有交付其40萬元及其與林文
山個人間有拆帳關係
一節有所爭執。
㈡
經查:證人林文山到庭證稱:伊專門承作軍方工程,因伊無
資金且未開設公司,故與被上訴人合作,以被上訴人名義參
與投標,被上訴人不懂工程,乃由伊負責投標、採購、施工
、監造及估算,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扣除成本,再與伊
分配利潤一人一半。伊與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為合作關係,得
標後為分包關係,分包是指工程勞務之執行、履約及工程估
算均由伊為之。施工現場由伊指揮,並由伊與業主聯繫,多
少人進場、施作多少工程,伊都相當清楚,因伊要控管現場
成本,如有虧損即會損及伊之利潤,伊要負成敗責任等語(
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155 反面至156 、169 頁),
核
與證人即二○三廠監工人員楊博文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施
工
期間,被上訴人方面均由林文山與二○三廠聯絡,林文山
並負責現場,帶領工人,指導監督,伊認為林文山係被上訴
人之代表,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讓不相干之人代表其做事等
語(本院卷第143 反面至144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工程之廠商報價單、銷貨單、訂購確認單等,其上
載有被上訴人之聯絡人為林文山(原審卷一第288 、291 、
294 、303 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係透過林文山與上訴人
溝通接洽等情(原審卷二第4 頁),
足徵被上訴人與林文山
合作標得系爭工程,約定由林文山負責現場施作及與下包廠
商溝通接洽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領得工程款後,扣除成本
,再與林文山分配利潤一人一半。則被上訴人與林文山約定
由被上訴人出名及出資(成本),由林文山出力,日後均分
利潤,兩人應具有合作或合夥關係,並
非單純完成一定工作
而獲取
報酬之承攬關係,林文山所述兩人間為分包關係
云云
,尚屬誤解,本院自不受
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應就施工之
相關事宜概括授權林文山處理,林文山就此部分具有
代理權
,甚為顯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二○三廠之標案共分為震動篩、管線設備
、通風系統、溫度紀錄器4 小案,其中震動篩、管線設備(
即系爭工程)由伊承攬,通風系統由上訴人得標,溫度紀錄
器係訴外人聖鐘公司得標後,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因林文山
對相關工程熟稔,上訴人亦將其自己其他標案之工程事宜交
由林文山負責,且上開標案結束後,上訴人與林文山又繼續
合作其他工程,可見上訴人與林文山關係良好,系爭工程應
係林文山個人發包予上訴人施作,與伊無關云云。惟承前所
述,被上訴人就施工之相關事宜概括授權林文山處理,林文
山就此範圍即具有代理權,自不因林文山有無對外表示其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影響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是
林文山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係代理被上
訴人所為,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迭次
自認其有將部分工程轉
包予上訴人,該轉包工程應支付發票①②③之工程款,且發
票①之工程款11萬元、發票②之工程款37萬元,係交付以被
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兌現,被上訴
人有持上開發票①②③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等情,復有上
開發票、支票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61至62、283 、82、83
、73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林文山代理權而與上訴人
間成立轉包契約,
而非僅表見代理。縱令上訴人與林文山間
有其他工程之合作關係,亦與兩造間轉包契約是否成立
無涉
,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伊與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係林文山
個人發包予上訴人,伊交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及將上訴人開立
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係基於工程慣例云云,並以證人林文山
證述:伊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系爭工程由伊全權執
行,伊以個人名義找上訴人協助部分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從未碰面,亦無電話聯絡,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171 頁),並提出林文山對其所發電子郵件稱:「對
不起讓你捲入大耘紛爭,他怎麼會跟你要錢呢」、「你要付
什麼錢給大耘、用什麼名目給、如果給也是我給…」等語為
據(本院卷第224 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其係透過
林文山與上訴人溝通接洽,並有將系爭工程一部分轉包予上
訴人,並曾支付上訴人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自屬林文山
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轉包契約,被上訴人事後改稱其
交付上訴人工程款及將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係工
程慣例云云,不足以推翻其自認,難以採取。證人林文山係
因轉包契約由其出面與上訴人商議談妥,兩造間未曾謀面或
電聯,而推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乃對
法律關係之誤認
所致,關於法律關係之判斷,係法院之職責,本院自應依調
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
依職權認定,不受證人林文山所表示
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上開事證亦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
翻異前詞,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轉包
契約存在,尚無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約定之工程款為
何,上訴人固主張為179 萬2000元(即已付48萬元+未付
131 萬2000元=179 萬2000元),並提出施工日誌、請款單
、工項表、材料費單據為憑(原審卷一第92至266 頁、本院
卷第60至81頁)。惟證人林文山證稱:系爭工程因二○三廠
之所長蕭文龍介紹上訴人施作震動篩11萬元、管線設備37萬
元,故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伊另請上訴人以點工方式配合施
作。工程結束後,伊與上訴人結算其所施作全部工程,上訴
人有提出工料清單及支出明細,因金額有浮報不實,最後折
價約90幾萬元,加計上訴人之利潤為108 萬元,扣除上開11
萬元、37萬元,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同意才開立
金額60萬元之發票③。發票①②金額無誤,品名伊不太注意
,發票④⑤係上訴人為膨脹自己營業額,請伊幫忙而交予伊
,
適因被上訴人缺進項發票,伊即將此兩張發票交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此兩張發票可以請領之工程款存在。
上開11萬元、37萬元係因當時上訴人急需資金調度,所以先
交款予上訴人使用,並無法區分11萬元、37萬元、60萬元各
係何工項。又上訴人製作之工項表(即本院卷第60至61頁)
及提出之材料費單據(即本院卷第62至81頁),部分係上訴
人所施作,部分不是,因上訴人同時施作系爭工程及二○三
廠之通風系統、溫度紀錄器4 小案,該工項表及材料費單據
有部分為用於其他工程,非用於系爭工程,有部分為4 案工
程共用,不應全部列為系爭工程,另有雜支油費、汽車修理
費等與系爭工程無關,甚至工人數及工資並無依據,伊核對
施工日誌後,總計僅有80多萬元用於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
二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155 反面至156 、169 反面至172
頁)。依證人林文山所述,其與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結算,
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108 萬元,核與上訴人所開立發票①②
③金額共計108 萬元相符。佐以系爭工程之震動篩、管線設
備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1日經二○三廠驗收完
畢,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驗收證明書
可按(原審卷一第67
頁、卷二第19頁),而發票③之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原
審卷一第73頁),係於驗收完畢後所開立,上訴人理應將其
施作部分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全部提出以供結算,始符常情,
難認上訴人開立發票③時,尚未結算完畢,是證人林文山所
述
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工項表既為其單方面所製作
,請款單及材料費單據僅為其自己向他人採購之證據,並非
兩造所約定之工項及單價,要難認均屬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明細,究不得資為請求工程款之憑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發票①②③之品項並
無伊施作之配管配線工程,故伊於102 年11月5 日開立發票
④,金額63萬元,於102 年11月1 日開立發票⑤,金額68萬
2500元,上開發票⑤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而取代發票
③,被上訴人持發票④⑤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憑證,足認伊已
施作該項工程云云。惟系爭工程之震動篩、管線設備分別於
102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1日經二○三廠驗收完畢,上訴
人無不能於開立發票③前結算之理,上訴人迄於同年11月間
始開立發票④⑤,乃係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逾2 月餘,亦與上
訴人所陳一般廠商係在月底結算而隔月請款之慣例(原審卷
二第72頁)不符,況上訴人就發票④⑤未提出出貨單及報價
單等足以證明兩造有此工程款之約定,自不得任意自行開立
發票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發票①②③之品項雖無上訴人
施作之配管配線工程,惟上訴人自承震動篩工程並無發票④
所載品名「震動篩PLC and Scada (人機介面可開發程式)
」之工項(原審卷一第277 至278 頁),且發票③之品名為
「管線設備電控工程- 設計規範」,倘發票③為發票⑤所取
代,發票⑤何以未記載此品名?則發票③⑤之品名記載是否
正確,亦啟人疑竇,況證人林文山證稱:伊未注意發票品名
,只注意金額無誤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可見發票記載
之品名與該發票實際施工項目並非全然相符,自無從僅憑發
票所載之品名,認定為該發票金額之工項。再者,被上訴人
雖將發票④⑤申報進項憑證,惟已於104 年4 月17日向國稅
局申請更正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及補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6
至78頁),核與證人林文山所證係其將該2 紙發票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其實際與被上訴人合作所需申報之進項發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42頁),尚屬相符,上訴人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
已收受發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此外
,證人即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賴忠賢、現場師傅董俊鑫、上
訴人之下包翁國興,即使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均未能證明兩
造約定施工範圍及工程款如何結算,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
㈦兩造間既經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8 萬元,惟
被上訴人僅支付發票①②共48萬元,有該支票2 紙可稽(原
審卷一第83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至發
票③之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該工程款60萬元,伊交
付現金40萬元予林文山,由林文山與上訴人拆帳計算後交付
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之提款紀錄、林文山簽收之
支出證明單為證(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證人林文山雖證
稱:發票③之60萬元,伊有支付上訴人現金40萬元,另20萬
元為伊協助上訴人施作通風系統、溫度紀錄器2 個小案之酬
勞,而與上訴人拆帳處理。交款時無證人在場,亦無出具書
面收據,因雙方基於信任關係,伊僅於擔任經手人,直接轉
手未賺取價差時,始會請雙方簽收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
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惟上訴人否認收受該40萬
元,
徵諸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存摺內頁及支出證明單所示
,可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文山40萬元,該支出證
明單載有「工程結算費用」、「肆拾萬元」等文字,林文山
並在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欄簽名,基此,依林文山上開所述
,被上訴人交付林文山40萬元請其轉交上訴人,此40萬元並
無價差,林文山倘確有交付上訴人,自應請求上訴人出具收
據,乃竟捨此未為,難信其確有交付上訴人此筆款項。又林
文山就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非上訴人之代理人,
前已論及,被上訴人僅將款項交予林文山,並未轉交予上訴
人,尚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上訴人否認與林文山間有約定酬
勞拆帳處理之事,林文山亦未就此提出具體酬勞計算之憑證
以資認定,被上訴人逕予扣除上訴人之工程款20萬元,殊無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60萬元,上訴人
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如數給付,
洵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㈧至上訴人主張發票⑤之金額係包含發票③之金額在內,發票
③應予作廢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發票⑤之金額既包括發票③
之金額在內,即不影響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
60萬元,自屬當然。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