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夏文通
訴訟
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
被
上訴人 元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伊已於同日以現金如數交付該款項予上
訴人。
兩造就
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
期日,經伊於103 年8
月15日委請律師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3 年9 月20
日前清償上述借款,
惟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拒不清償。為此
,依
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575 元之本息,而
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經判決駁回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3 年1 月17日自被上訴人處領取60萬
元,然其性質並
非借貸,而係薪資之預付,雙方間並無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因為伊於102 年11月初,擔任被上訴人
所屬之元泰號超低溫遠洋漁船(下稱
系爭漁船)之船長,兩
造並於102 年12月3 日簽立漁船船長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就薪資之計算約定為二段,第一段為浮動分紅
報
酬,即以漁貨總售金額扣除運費、油價等支出後,按當年度
收入淨額決定船長分配比例。第二段為固定之薪資報酬,即
在港時應給付伊固定薪資每月6 萬元,出港時除保證待遇每
月13萬元外,另應加計安家費每月6 萬元,故如未達分紅標
準時,當以固定薪資19萬元計算報酬。因系爭漁船預計前往
印度洋漁場進行鮪魚等魚類捕撈工作,為求順利啟航,伊於
102 年11月中旬起,即著手系爭漁船在港整備相關作業,
迄
至103 年1 月21日由高雄前鎮漁港出航時止,
期間2 個月,
被上訴人卻僅給付1 個月在港薪資,尚欠1 個月在港薪資6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0日突以伊無法達到營運成本
為由,解除伊船長職務,伊遂於當日搭機返國,因伊上述海
上工作期間共5 個月,故未以分紅方式計算薪資,而按出港
時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計算,薪資共65萬元。故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之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5 個月安家費30
萬元外,伊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合計71萬元,是
伊本得受領該預付薪資60萬元。又縱認被上訴人給付伊之60
萬元為金錢借貸,然被上訴人既尚欠伊薪資71萬元,伊自得
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11月中旬起受雇被上訴人,迄至
103 年1 月21日由高雄前鎮漁港出航時止,期間2 個月,被
上訴人僅給付1 個月在港薪資,尚欠1 個月在港薪資6 萬元
。又系爭漁船於103 年2 月初抵達印度洋漁場後即展開漁撈
作業,惟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0日解除伊船長職務,故伊上
述海上工作期間共5 個月,按出港時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計
算薪資,薪資共65萬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71萬元之薪資
,扣除伊預支之60萬元薪資,被上訴人尚積欠11萬元。故依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6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2
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在港薪資部分,上
訴人於104 年12月3 日簽約後,方有來整理船。至於薪資部
分,原保證薪資13萬元應包含每月之安家費6 萬元,上訴人
計算之方式顯然有誤,且依業界慣例,若工作期間未滿一年
,則只領安家費,伊已如數給付安家費,故並無積欠上訴人
任何薪資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聘用上
訴人為元泰號船長,約定待遇以漁撈收入淨額為計算基準。
一年結帳,二年船長照前年待遇;每年收入4500萬元起,分
配比例為百分之8 ;5500萬至5750萬元,分配比例為百分之
9 ;5750萬至6500萬元以上,分配比例為百分之10。每月保
證待遇13萬元、在港薪資6 萬元、出港安家費6 萬元。船長
所得額應扣除每月安家費、勞健保費自負額、個人電話費、
國內外借支、勞退新制6 %。在港薪資為未出港之固定薪水
、出港薪水若達分配標準以分配額計算薪資(需扣除每月安
家費),若未達分配標準,以保證待遇計算薪資。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曾以借支為名自被上訴人取得60萬
元。
㈢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出港,而系爭合約已於103 年6 月
21日起因終止致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月份在港薪資6 萬元、5 個月份共
30萬元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勞退金、電話費後,實領
274,963 元,匯款日期分別為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3
日、5 月5 日、6 月5 日)。
㈤上訴人103 年1 月份之在港薪資共38,710元,被上訴人已支
付完畢。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自被上訴人取得之60萬元,性質為
消費借貸或薪資之預付?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60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支
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支出
證明單之真正,但辯稱係薪資之預付等語。
惟查:依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本即約定待遇部分係一年結帳,並未有
薪資先付或預付之約定,且該支出證明單上亦無任何預支薪
水、或屬薪水之相關記載,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又依上開支出證明單上
所載科目為「船員借支拿現金」、事
由為「夏文通船長出港借支$600,000 」。而以「借支」2
字之
文義解釋即為借取支用,是依此足認兩造間就此已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且上訴人並已取得該60萬元,則兩造間
顯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上訴人縱意欲以將來可領取之薪
資抵償,亦不影響其屬消費借貸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為消費
借貸關係,即為可採。
㈡兩造約定之保證薪資13萬元,是否包含安家費6 萬元?被上
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5 個月共30萬元之薪資?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
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
約文字更為解釋。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2 點係記載:「待遇:以漁撈收入淨額為計
算基準。一年結帳,二年船長照前年待遇」,並於其下列明
漁撈收入淨額之級距及分配比例。以下再另行記載:「每月
保證待遇:13萬元整」、「在港薪資:6 萬元整」、「出港
安家費:6 萬元整」。至第4 點則約定:「船長所得額應扣
除每月安家費、勞健保費自負額、個人電話費、國內外借支
、勞退新制6 %」,此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
頁)。是依系爭合約書有關待遇約定之記載方式,可知雙方
薪資之計算,係區分出港與在港薪資,出港薪資原則上係以
漁撈收入計算之方式為主,而保證待遇
乃補充結算時漁撈收
入未達分紅標準之時,所給予之最低薪資保證。又兩造雖有
約定出港安家費每月為6 萬元,但有關船長之所得額應扣除
安家費亦以明文約定,但何謂船長所得額,因與第2 點之用
語皆不同,而生有疑義。又因兩造當事人均非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於訂定條款時理應以兩造均能理解之文字為之,是
其條款用語之真意,一般即應係該文字之表面意義,在此一
原則下,於條款中如有需解釋之時,亦應採與類似約定之相
同解釋方法為之。而依上訴人所自陳有關出港薪資以漁撈收
入淨額計算船長所得時,該分紅即船長薪資,且安家費
予以
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而分紅時安家費予以扣除
一點,於系爭合約書中並未明白約定,故應係以第2 點及第
4 點之約定精神為解釋。依此解釋原則,如出港薪資未達得
以漁撈收入淨額分配時,其出港薪資應即是每月保證待遇,
亦即如以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是每月保證待遇加上出港安
家費算得船長所得額,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 點之約定,即船
長所得額尚需再扣除每個月之安家費,則依此計算所得,上
訴人每月之出港薪資即為每月保證待遇13萬元。是上訴人主
張每月薪資為保證待遇加計安家費共19萬元等語,即有所誤
。從而,上訴人請求除每月薪資13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
予5 個月共30萬元之薪資,即無所據。
㈢兩造係於何時開始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
人102 年11月份之薪資?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在11月中旬即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
積欠半個月之在港薪資3 萬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
103 年1 月21日至103 年6 月21日薪資計算明細表,其上載
有「扣:102/11~103/5 發薪261,290 」為證(見原審卷第
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筆誤等語。
經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製作之上訴人103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
條、12月份在港薪資支出證明單、103 年1 月至5 月之匯款
單(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2頁)加計,均無261,290 此數字
,是該明細上所載102/11~103/5 發薪261,290 ,究否屬實
,
並非無疑。且此一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待遇為每月10萬元,
亦與合約不同,故被上訴人表示係筆誤乙情,
尚非無據,故
自難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於102 年11月中旬起已開始受雇。至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即提及上訴人是「
11月給我請」,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102 年11月中旬即聘僱
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慶泰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稱:當時上訴人還不是伊的員工,伊是說上訴人11月
想要讓伊聘僱,但伊當時還沒有確定要僱佣上訴人,上訴人
也還沒有確定。到了12月3 日上訴人才拿定主意說不要買船
,也與上一任船東結算清楚,說要讓伊雇用,然後簽約之後
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依上訴人之漁船船
員手冊所載,上訴人確係於102 年11月19日始與前一任船東
終止僱傭關係,此有該手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 頁)
,是依此足認上訴人顯不可能於102 年11月中旬即受雇於被
上訴人,應如李慶泰所言,係上訴人將終止前一僱傭關係,
而先行尋找下一雇主之商談而已,是上訴人主張於11月中旬
即受雇於被上訴人,
即無可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
可證上
訴人係於102 年11月中旬即受雇於被上訴人,而依兩造所簽
訂之合約書之日期為102 年12月3 日,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應
係自102 年12月3 日始存在。
⒉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02 年12月3 日始發生,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2 年11月份之在港薪資3 萬元,即
無所據。
㈣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尚有無款項可為請求?
承上所述,上訴人102 年12月份及103 年1 月份之在港薪資
已領取,而其自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6 月20日,出港共5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保
證薪資13萬元,5 個月共65萬元之薪資,扣除上訴人所不爭
執已受領之1 月份20日安家費21,290元、2 月至5 月之安家
費共24萬元、103 年6 月保費4,762 元、5 月份電話費523
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383,425 元。又上訴人既
尚有383,425 元可資領取,則其以該等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
求借款60萬元部分,
即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薪
資既已全數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積欠114,715 元,即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迄未返還,
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
元,即屬有據,惟經扣抵積欠上訴人之薪資383,425 元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16,575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
即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薪資
部分,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