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王世弘
兼法定代理 劉菀庭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視同
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保順
被上訴人 李耀章
朱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甲○○、丁○○提起上訴,但因原審係命
甲○○、丁○○與乙○○
連帶給付,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
規定共同訴訟之性質,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
該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依上訴理由所述,亦
顯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依
民法第27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該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
被告乙○○,故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世宏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22時4 分
許,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該路之被害人李玟琦,李玟琦因而受有腦創傷合併
左側額頂顳部挫傷性出血與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肺挫傷、
腹部鈍傷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腦
震盪與腦損傷相關後遺症(腦創傷引起之失語症及癲癇)。
又李玟琦為93年次,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9 歲,而
伊等分別為李玟琦之父母,則伊等基於與李玟琦間保護教養
、親情倫理、生活互助之父母身分
法益,即因王世宏之上開
過失行為所造成李玟琦之諸多傷害而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自得向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並因王世宏應負3 成過失比例而各請求賠償45萬元
。另王世宏為86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
,乙○○、丁○○則分別其父母,亦應就上開賠償負連帶責
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45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至其餘未繫屬本院審理部分,則不贅述)。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李玟琦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
傷害,致被上訴人需在旁照顧或陪伴,但此情事尚不符合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
所稱不法侵害其等父母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要件,而係基於其等自身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尚屬無據。又縱認伊等有賠償義
務,原審酌定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伊等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曾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應各扣除5 萬元
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24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與視同上訴人均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王世宏於102 年8 月28日22時4 分許,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致撞及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之李玟琦,
李玟琦因而受有腦創傷合併左側額頂顳部挫傷性出血與蜘蛛
網下腔出血,左側肺挫傷、腹部鈍傷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腦震盪與腦損傷相關後遺症(腦創
傷引起之失語症及癲癇)。
⒉李玟琦為93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9 歲,而被
上訴人分別為李玟琦之父母。
⒊王世宏為86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而
乙○○、丁○○分別為王世宏之父母。
⒋王世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
害。
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等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
以若干為
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
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世宏於102 年8 月28日22時4 分許,無照騎
乘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
路之被害人李玟琦,李玟琦因而受有腦創傷合併左側額頂顳
部挫傷性出血與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肺挫傷、腹部鈍傷及
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腦震盪與腦損
傷相關後遺症(腦創傷引起之失語症及癲癇)。又李玟琦為
93年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9 歲,而被上訴人分
別為李玟琦之父母
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李玟琦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戶籍等資料在卷
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甲○○之上開侵
權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李玟之琦保護教養、親情倫理、生活互
助等父母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李玟琦之受傷而
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
認,並陳稱此情事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文
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
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所謂父
母之身分法益,
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應可認係指父母基
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又若
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均會產生精神
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或子女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但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之權利,內
容過於廣泛,故為免法律效果之涵攝範圍過大,
乃附加該侵
害情節應屬重大程度,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此從該條項立
法理由所稱:「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
準用規定,以
期周延」等語,亦可得
佐證。而此項立法當時就增訂該條項
之理由,在解釋及適用該條項時,自得採為審酌之重要依據
。
⑶再者,民法第194 條已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規定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項
同樣基於保護親情倫理之身分法益所為規定,因死亡顯屬情
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賠償之內容,且不以被害
人或
請求權人是否已成年為要件。然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父母身分法益,既係基於民法親屬篇有關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保護目的而設,除應以實際被害人為未成年子
女外,其所稱情節重大,亦得參酌上開民法第194 條規定,
並就該第195 條第3 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及
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就該具體個案之侵害
態樣、受
害程度、回復可能及時間久暫等情節為判斷。
⑷依立法理由所述,和誘、擄掠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因已實質
侵害父母基於
親權或監護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又若未成年子女因受侵害致成為植物人或明顯
心智缺陷之狀
態,並經受
監護宣告;或若未成女子女遭受強制性侵致受有
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且短期內尚難回復等情,因均屬在一般
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造成精神
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父母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未成年子女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父母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
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
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和誘、擄掠、強制性侵、植物人等不
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
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
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
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
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
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
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
酌上開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文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
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所謂精神慰撫金)。
⒊本件李玟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李玟琦所受傷害情狀,為「腦創傷合併左側額頂
顳部挫傷性出血與蜘蛛網下腔出血,左側肺挫傷、腹部鈍傷
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腦震盪與腦
損傷相關後遺症(腦創傷引起之失語症及癲癇)」,且現仍
持續接受門診復健、職能治療、語言治療等情,亦有義大醫
院105 年4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
實。本院經斟酌:⑴李玟琦上開受傷原因及受傷並復原之情
狀,並參酌李玟琦係於102 年8 月29日經急診就醫後,同日
即接受左側開顱與血塊移除手術,術後至加護病房,於同年
9 月2 日接受右肱骨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同年10月7 日出
院,之後於103 年2 月16日住院並進行移除固定鋼板鋼釘手
術,同年月22日出院,在約6 個月之
期間內,兩度進行手術
;⑵依高雄長庚醫院函稱李玟琦腦損傷之後遺症,主要為失
語症及癲癇,而可能發生溝通及孩童照顧上之問題;李玟琦
於103 年9 月22回診腦神經外科時,其已可在相關訓練上進
行溝通,顯見失語症經語言復健後,已有逐漸改善進步等語
;義大醫院函稱李玟琦自車禍外傷後接受復健治療已兩年,
但目前仍存在對日常生活語言符號之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
;通常成人腦外傷復健之功能進步最明顯時期為傷後1 年左
右,之後較難取得大幅度之改善與進展,但李玟琦發生車禍
意外時未滿9 歲,目前也未滿11歲,其大腦尚屬可塑性較成
人為高之兒童期,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或許其功能有再進步之
可能,惟李玟琦所受之傷害能完全回復或能回復到何種程度
目前尚難評估斷定,以李玟琦失語症或語言障礙換算成全人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0% ;⑶丙○○陳稱:因為李玟琦右手受
傷且有癲癇症,無法照顧自己,且右手裝有固定架,生活無
法自理,故需全日照顧,包含大小便處理、洗澡、換衣服,
且因受到驚嚇晚上需要陪伴,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顧等情,認
被上訴人基於父母照護子女之心情,在李玟琦到上開傷害後
,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李玟琦之身體及精
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此項因交通事故所衍生之身體
及精神上傷痛,依李玟琦經由治療復健而可能回復之情狀,
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 條第3 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
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
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
⒋被上訴人雖陳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
法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
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
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
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
,而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親權之內涵,但未
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均會遭受各種挫折或蒙受各類身體
或心理上之傷害,而基於天下父母心之親情倫理,固可認父
母確有因而同感傷痛,甚且超過子女本身所受傷痛之情形。
然法律在此情形,並無法就每一傷痛均給予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權利,故而設有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
俾不致過於太過寬泛,並藉以區隔「法律保障權益」與「撫
慰感情傷痛」間之為衡平調節。就此而言,本件依李玟琦所
受傷害之上開情節,雖然必定會造成被上訴人感情傷痛上之
結果,但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
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等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父母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不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
,則就本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
予說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世宏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之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得請
求賠償,並應由丁○○、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負連帶
責任,並不足採;甲○○、丁○○、乙○○抗辯不符該條項
要件而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各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