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
上訴人 何起澐
曾若荷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 訴 人 周鑫余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陳瑛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何起澐為配偶關係,於民國67年間結婚
迄今
。
嗣於103 年4 月間,何起澐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曾若荷,曾若荷知悉何起澐為有婦之夫,
詎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2 人竟為下列不當之親密交
往行為:㈠上訴人2 人曾於103 年9 月間同遊共宿大陸杭州
2 日,且相偕前往浙江省金華市,拜訪何起澐之姨媽,上訴
人2 人言談間相互暱稱,亦不諱言親密關係及同遊共宿。㈡
何起澐於103 年11月20日,自大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
荷親自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兩人勾肩搭背,舉止親密異常
。㈢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
機飛往香港,並於當日入宿香港半島酒店438 號房,隔日再
共同搭機返抵高雄。㈣何起澐經常至曾若荷位於高雄市○○
○路○○○ 號29樓之1 住處(下稱高雄住處)過夜,親密程度
形同夫妻。㈤上訴人2 人各以其姓名末字共同開設澐荷園有
機商行,販賣有機食品,何起澐並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妻。
以上足認上訴人2 人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
通姦、相姦行
為,
乃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
有痛苦,應連帶賠償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爰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20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僅為朋友關係,並無不當交往或通姦、相
姦行為。又伊等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前往香港,
惟因伊
等合資經營位於香港之公司,係為該公司之銀行開戶及考察
市場而前往,在香港並未同宿,於翌日即共同返回高雄。再
何起澐雖曾住宿曾若荷之高雄住處,惟伊等係居住不同房間
,並無任何逾矩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另否認何起澐對外宣稱
曾若荷為其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何起澐現為夫妻關係,曾若荷知悉被上訴人與何
起澐為夫妻。
⒉上訴人2 人於103 年9 月5 日至同月7 日曾至大陸杭州及金
華,於同月7 日一併搭乘華信AE0996號班機返回臺灣。
⒊何起澐於103 年11月20日自大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荷
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
⒋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飛
往香港,隔日再共同搭機返抵高雄,
期間曾若荷有住宿半島
酒店。
⒌何起澐曾在曾若荷之高雄住處過夜。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2 人是否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通姦、相姦行為?
⒉上訴人2 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為
適當?
五、上訴人2 人是否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通姦、相姦行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曾於103 年9 月間同遊共宿大陸
杭州2 日,且相偕前往浙江省金華市,拜訪何起澐之姨媽,
上訴人2 人言談間相互暱稱,亦不諱言親密關係及同遊共宿
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
自承
渠等確有共同探訪何起澐之姨媽,惟否認有暱稱或提及親密
關係及同遊共宿情事。經
觀諸上揭照片,僅有上訴人2 人與
何起澐之姨媽及其他親友,分別坐於沙發上聊天之事實,尚
無從證明上訴人2 人言談間有何相互暱稱或談及親密關係、
同遊共宿
等情。被上訴人雖以:杭州至金華僅需車程2.5 小
時,何起澐於103 年8 月28日即搭機前往深圳,於同年9 月
5 日至杭州與曾若荷會合參加友人婚禮,於同年9 月7 日始
至金華,可見上訴人2 人於5 日至7 日期間有同遊共宿情事
云云,惟僅提出杭州與金華間之地圖為憑(本院卷第32頁)
,尚不足以推測上訴人2 人即有同遊共宿之事,是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何起澐於103 年11月20日自大陸深圳搭機
返回高雄,曾若荷親自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兩人勾肩搭背
,舉止親密異常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原審卷第40頁
)。上訴人自承曾若荷確有至機場接機之事,惟否認上訴人
2 人有勾肩搭背、舉止親密異常。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
照片所示,僅有曾若荷開車至機場接機、何起澐有搭乘曾若
荷駕駛之汽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渠等有勾肩搭背或舉止親
密異常情事。被上訴人雖表示當時伊親見上訴人2 人勾肩撘
背,親密異常云云,惟仍應就其主張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並
不能僅憑其親身見聞,
遽認其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自高
雄搭機飛往香港,並於當日入宿香港半島酒店438 號房,隔
日再共同搭機返抵高雄等語。上訴人雖對其2 人確於上揭時
間共同前往香港一事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2 人有合資
經營位於香港之公司,當時係為該公司之銀行開戶及考察市
場而前往,上訴人2 人並未同宿,於翌日即共同返回高雄等
語,並提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境外公司基
本資料表、公司註冊證明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通知等資料
為證(原審卷第118 至122 頁)。查上訴人所提上揭書證僅
能證明其等共同至香港之目的,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內容(原審卷第42至50、111 、113 、114 頁),顯示上訴
人2 人確有共同搭機、親密握手行走、相偕至酒店辦理入住
手續及共同搭機返台等事實。且證人曾淑智於原審證稱:伊
與被上訴人、何起澐是朋友,與曾若荷不認識。103 年12月
14日有在香港機場看到上訴人2 人一起出關,因被上訴人請
伊到香港機場接何起澐,但伊在香港機場卻發現上訴人2 人
一起推行李出關。當時伊有與何起澐講話,講話時曾若荷本
來在旁邊,後來就漸漸離開,伊與何起澐談完後,上訴人2
人即一起離開。伊一直跟著上訴人2 人到半島酒店,伊沒有
看到上訴人2 人入住過程,但上訴人2 人自機場到半島酒店
均僅提1 個皮箱,皮箱內裝何物不清楚,曾若荷是空手的等
語(原審卷第88頁),何起澐亦自承其當時確有送曾若荷至
其飯店房間及在房間坐一下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綜合上
揭事證,固不能證明上訴人2 人有在飯店同宿及發生性行為
,然上訴人2 人於上揭時間往返高雄、香港過程中,確有共
同搭機、親密握手行走、相偕至酒店辦理入住手續、何起澐
有至曾若荷飯店房間及共同搭機返台等情事,
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照片係跟監而偷拍,乃屬
非法
取得云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
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
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錄音、
錄影或拍照內容,若未涉及隱私性,亦非經誘導或使用不正
方法使他人為某種言詞或舉動,為證據保全所需,自應承認
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乃在飛機上、機
場、飯店大廳所拍攝,係屬公共場所,不具隱私性,且無證
據證明上訴人係經誘導或使用不正方法始為上開舉措,被上
訴人為保全證據而自行或委託他人拍攝上開照片,自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應具有正當性,
難認係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
能力,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何起澐經常至曾若荷之高雄市住處過夜,
親密程度形同夫妻等語。上訴人雖承認何起澐確有至曾若荷
之高雄住處過夜,惟辯稱:上訴人2 人是住在不同房間,亦
無逾矩或通姦行為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上訴人2 人於曾若荷之高雄住處過夜時,有為性行為之事實
,則尚無從因何起澐曾在曾若荷住處過夜,即認上訴人2 人
有發生性關係或有何逾矩情事。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2 人各以其姓名末字共同開設澐荷
園有機商行,販賣有機食品,何起澐並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
妻等語,並提出該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3頁)
。上訴人2 人固對渠等各以其姓名末字共同開設澐荷園有機
商店,販賣有機食品不爭執,惟否認何起澐對外宣稱曾若荷
為其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起澐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
妻,尚難僅憑被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商行,即認有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1 份(原審卷第
51頁),主張上訴人2 人有通姦情事,惟該電子郵件僅記載
何起澐陳稱:「…伊沒有現出家相,就算是出家了尚可還俗
,如何是毀壞佛形象?在家眾的五戒是不犯邪淫,我不認為
我邪,你們要認為我犯戒,那是你們的看法,我不想辯解…
」等語,是其並未承認有與曾若荷為性行為或逾矩情事之語
句,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雖陳
稱:於104 年9 月27日何起澐在曾若荷面前羞辱、毆打伊;
又於105 年2 月7 日上訴人2 人在鹽埔農場共度除夕夜;
復
於105 年3 月2 日至同月7 日上訴人2 人共同出國渡假;且
何起澐資助曾若荷開設之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
週轉,並購買高雄市○○街透天厝於曾若荷名下等語,惟此
部分非屬被上訴人
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具體事實範圍(本院卷
第65頁),自無審究之必要。
㈦綜上,上訴人2 人於103 年9 月間至大陸,相偕前往浙江省
金華市拜訪何起澐之姨媽,又於103 年11月20日何起澐自大
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荷親自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且
何起澐經常至曾若荷之高雄市住處過夜,並共同開設澐荷園
有機商行,固均屬實,惟並無證據證明其2 人上開行為有發
生親密關係情事,
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至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往返高雄、香港過程中,確有共同
搭機、親密握手行走、相偕至酒店辦理入住手續、及共同搭
機返台等情事,而上訴人2 人年齡均已60多歲,應係有正常
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曾若荷亦知悉何起澐為有配偶之人,理
應知悉普通朋友間應遵守之分際,然上訴人2 人上揭行為,
衡情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為婚外情交往行為,應可認
定,上訴人辯稱渠等僅為朋友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2 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
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
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何起澐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
關係存在,曾若荷亦明知何起澐為有配偶之人,何起澐竟未
信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與曾若荷共同搭機、入住飯店、親密
牽手互動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應負此部分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參)。本件上訴人
2 人發生親密互動關係,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被上
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大
專畢業,目前擔任家管,於103 年度所得合計390 萬8600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9816
萬3290元;而何起澐為大學畢業,現任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度所得合計4 萬938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及
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3020萬5449元;曾若荷為高中畢
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度所得合計46萬6510元,名
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2643萬45
00元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原審卷第183 頁)。審酌上訴人2 人
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節,對被上訴人婚姻關係造成破壞
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
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為上開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
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