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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起澐         曾若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 訴 人 周鑫余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志明律師         陳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何起澐為配偶關係,於民國67年間結婚迄今 。嗣於103 年4 月間,何起澐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曾若荷,曾若荷知悉何起澐為有婦之夫,詎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2 人竟為下列不當之親密交 往行為:㈠上訴人2 人曾於103 年9 月間同遊共宿大陸杭州 2 日,且相偕前往浙江省金華市,拜訪何起澐之姨媽,上訴 人2 人言談間相互暱稱,亦不諱言親密關係及同遊共宿。㈡ 何起澐於103 年11月20日,自大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 荷親自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兩人勾肩搭背,舉止親密異常 。㈢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 機飛往香港,並於當日入宿香港半島酒店438 號房,隔日再 共同搭機返抵高雄。㈣何起澐經常至曾若荷位於高雄市○○ ○路○○○ 號29樓之1 住處(下稱高雄住處)過夜,親密程度 形同夫妻。㈤上訴人2 人各以其姓名末字共同開設澐荷園有 機商行,販賣有機食品,何起澐並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妻。 以上足認上訴人2 人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通姦、相姦行 為,乃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 有痛苦,應連帶賠償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僅為朋友關係,並無不當交往或通姦、相 姦行為。又伊等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前往香港,惟因伊 等合資經營位於香港之公司,係為該公司之銀行開戶及考察 市場而前往,在香港並未同宿,於翌日即共同返回高雄。再 何起澐雖曾住宿曾若荷之高雄住處,惟伊等係居住不同房間 ,並無任何逾矩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另否認何起澐對外宣稱 曾若荷為其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何起澐現為夫妻關係,曾若荷知悉被上訴人與何 起澐為夫妻。 ⒉上訴人2 人於103 年9 月5 日至同月7 日曾至大陸杭州及金 華,於同月7 日一併搭乘華信AE0996號班機返回臺灣。 ⒊何起澐於103 年11月20日自大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荷 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 ⒋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飛 往香港,隔日再共同搭機返抵高雄,期間曾若荷有住宿半島 酒店。 ⒌何起澐曾在曾若荷之高雄住處過夜。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2 人是否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通姦、相姦行為? ⒉上訴人2 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上訴人2 人是否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通姦、相姦行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曾於103 年9 月間同遊共宿大陸 杭州2 日,且相偕前往浙江省金華市,拜訪何起澐之姨媽, 上訴人2 人言談間相互暱稱,亦不諱言親密關係及同遊共宿 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自承 渠等確有共同探訪何起澐之姨媽,惟否認有暱稱或提及親密 關係及同遊共宿情事。經觀諸上揭照片,僅有上訴人2 人與 何起澐之姨媽及其他親友,分別坐於沙發上聊天之事實,尚 無從證明上訴人2 人言談間有何相互暱稱或談及親密關係、 同遊共宿等情。被上訴人雖以:杭州至金華僅需車程2.5 小 時,何起澐於103 年8 月28日即搭機前往深圳,於同年9 月 5 日至杭州與曾若荷會合參加友人婚禮,於同年9 月7 日始 至金華,可見上訴人2 人於5 日至7 日期間有同遊共宿情事 云云,惟僅提出杭州與金華間之地圖為憑(本院卷第32頁) ,尚不足以推測上訴人2 人即有同遊共宿之事,是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何起澐於103 年11月20日自大陸深圳搭機 返回高雄,曾若荷親自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兩人勾肩搭背 ,舉止親密異常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原審卷第40頁 )。上訴人自承曾若荷確有至機場接機之事,惟否認上訴人 2 人有勾肩搭背、舉止親密異常。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 照片所示,僅有曾若荷開車至機場接機、何起澐有搭乘曾若 荷駕駛之汽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渠等有勾肩搭背或舉止親 密異常情事。被上訴人雖表示當時伊親見上訴人2 人勾肩撘 背,親密異常云云,惟仍應就其主張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並 不能僅憑其親身見聞,遽認其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自高 雄搭機飛往香港,並於當日入宿香港半島酒店438 號房,隔 日再共同搭機返抵高雄等語。上訴人雖對其2 人確於上揭時 間共同前往香港一事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2 人有合資 經營位於香港之公司,當時係為該公司之銀行開戶及考察市 場而前往,上訴人2 人並未同宿,於翌日即共同返回高雄等 語,並提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境外公司基 本資料表、公司註冊證明書、彰化銀行香港分行通知等資料 為證(原審卷第118 至122 頁)。查上訴人所提上揭書證僅 能證明其等共同至香港之目的,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內容(原審卷第42至50、111 、113 、114 頁),顯示上訴 人2 人確有共同搭機、親密握手行走、相偕至酒店辦理入住 手續及共同搭機返台等事實。且證人曾淑智於原審證稱:伊 與被上訴人、何起澐是朋友,與曾若荷不認識。103 年12月 14日有在香港機場看到上訴人2 人一起出關,因被上訴人請 伊到香港機場接何起澐,但伊在香港機場卻發現上訴人2 人 一起推行李出關。當時伊有與何起澐講話,講話時曾若荷本 來在旁邊,後來就漸漸離開,伊與何起澐談完後,上訴人2 人即一起離開。伊一直跟著上訴人2 人到半島酒店,伊沒有 看到上訴人2 人入住過程,但上訴人2 人自機場到半島酒店 均僅提1 個皮箱,皮箱內裝何物不清楚,曾若荷是空手的等 語(原審卷第88頁),何起澐亦自承其當時確有送曾若荷至 其飯店房間及在房間坐一下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綜合上 揭事證,固不能證明上訴人2 人有在飯店同宿及發生性行為 ,然上訴人2 人於上揭時間往返高雄、香港過程中,確有共 同搭機、親密握手行走、相偕至酒店辦理入住手續、何起澐 有至曾若荷飯店房間及共同搭機返台等情事,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照片係跟監而偷拍,乃屬非法 取得云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 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 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錄音、 錄影或拍照內容,若未涉及隱私性,亦非經誘導或使用不正 方法使他人為某種言詞或舉動,為證據保全所需,自應承認 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乃在飛機上、機 場、飯店大廳所拍攝,係屬公共場所,不具隱私性,且無證 據證明上訴人係經誘導或使用不正方法始為上開舉措,被上 訴人為保全證據而自行或委託他人拍攝上開照片,自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應具有正當性,難認係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 能力,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何起澐經常至曾若荷之高雄市住處過夜, 親密程度形同夫妻等語。上訴人雖承認何起澐確有至曾若荷 之高雄住處過夜,惟辯稱:上訴人2 人是住在不同房間,亦 無逾矩或通姦行為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上訴人2 人於曾若荷之高雄住處過夜時,有為性行為之事實 ,則尚無從因何起澐曾在曾若荷住處過夜,即認上訴人2 人 有發生性關係或有何逾矩情事。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2 人各以其姓名末字共同開設澐荷 園有機商行,販賣有機食品,何起澐並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 妻等語,並提出該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3頁) 。上訴人2 人固對渠等各以其姓名末字共同開設澐荷園有機 商店,販賣有機食品不爭執,惟否認何起澐對外宣稱曾若荷 為其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起澐對外宣稱曾若荷為其 妻,尚難僅憑被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商行,即認有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1 份(原審卷第 51頁),主張上訴人2 人有通姦情事,惟該電子郵件僅記載 何起澐陳稱:「…伊沒有現出家相,就算是出家了尚可還俗 ,如何是毀壞佛形象?在家眾的五戒是不犯邪淫,我不認為 我邪,你們要認為我犯戒,那是你們的看法,我不想辯解… 」等語,是其並未承認有與曾若荷為性行為或逾矩情事之語 句,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雖陳 稱:於104 年9 月27日何起澐在曾若荷面前羞辱、毆打伊; 又於105 年2 月7 日上訴人2 人在鹽埔農場共度除夕夜;復 於105 年3 月2 日至同月7 日上訴人2 人共同出國渡假;且 何起澐資助曾若荷開設之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 週轉,並購買高雄市○○街透天厝於曾若荷名下等語,惟此 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具體事實範圍(本院卷 第65頁),自無審究之必要。 ㈦綜上,上訴人2 人於103 年9 月間至大陸,相偕前往浙江省 金華市拜訪何起澐之姨媽,又於103 年11月20日何起澐自大 陸深圳搭機返回高雄,曾若荷親自至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且 何起澐經常至曾若荷之高雄市住處過夜,並共同開設澐荷園 有機商行,固均屬實,惟並無證據證明其2 人上開行為有發 生親密關係情事,難謂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至上訴人2 人於103 年12月14日共同往返高雄、香港過程中,確有共同 搭機、親密握手行走、相偕至酒店辦理入住手續、及共同搭 機返台等情事,而上訴人2 人年齡均已60多歲,應係有正常 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曾若荷亦知悉何起澐為有配偶之人,理 應知悉普通朋友間應遵守之分際,然上訴人2 人上揭行為, 衡情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而為婚外情交往行為,應可認 定,上訴人辯稱渠等僅為朋友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2 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何起澐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 關係存在,曾若荷亦明知何起澐為有配偶之人,何起澐竟未 信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與曾若荷共同搭機、入住飯店、親密 牽手互動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應負此部分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 2 人發生親密互動關係,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被上 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大 專畢業,目前擔任家管,於103 年度所得合計390 萬8600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9816 萬3290元;而何起澐為大學畢業,現任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度所得合計4 萬938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及 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3020萬5449元;曾若荷為高中畢 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度所得合計46萬6510元,名 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2643萬45 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83 頁)。審酌上訴人2 人 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節,對被上訴人婚姻關係造成破壞 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為上開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 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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