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士杰
再審
被告 林育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 年11月18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47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字
第247 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宣示判決,經再審原告
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
台
上字第362號受理後,於105年3月11日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書記官於105年3月29日製作
正本)
等情,此
有
上開裁判書在卷
可稽,
堪予認定。而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
15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 網站(下
稱Ptt 網站)以「甲○○」名義,註冊使用「yching98」帳
號(下稱
系爭帳號),並以系爭帳號於Ptt 網站發表諸多文
章。嗣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帳號可代表其本人,並擷取再審原
告於Ptt 網站中屬性較為特殊之看板中所發表之文章,任意
割裂文章內容,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再審原告
於Ptt 網站發表之文章,皆無一提及再審被告之
年籍資料,
且再審原告
迄於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有專門查找Ptt
網站文章之網路工具,始尋回再審原告尚未遭系統砍除之文
章,並與再審原告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勞動力
發展署技術士成績查詢結果、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相關報導、任職資料、退伍令、要保單等文書資料相
參
照,可知再審原告發表之文章多為自身之生活經驗,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且上開文章亦與再審被告全然無關,實無可
能與再審被告作連結,以Google搜尋結果亦無符合「yching
98班代」之文件,是再審原告於Ptt 網站發表文章,
難認與
再審被告名譽損害有
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此,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
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要
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帳號為其大學同班
同學之再審被告於其他網站所使用,除於國立台灣大學批踢
踢實業坊網站,以再審被告之姓名申請而註冊該帳號外,另
於帳號後記載再審被告住處之個人相關資訊,
復於參選八卦
版版主發表之政見記載僅再審被告所具「大學一年級擔任班
代」之資歷,且系爭帳號確與再審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連結,
則其發表如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猥褻、偏激言論,足使人
聯想為再審被告所為,貶損其社會評價,業已詳述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再審原告
縱有發表數篇關於自身生活
經驗之文章,亦難認再審原告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並未貶
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之文章及搜尋
結果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揆
諸首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