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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士杰 再審被告  林育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 年11月18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字 第247 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宣示判決,經再審原告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 上字第362號受理後,於105年3月11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書記官於105年3月29日製作正本等情,此 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予認定。而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 15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 網站(下 稱Ptt 網站)以「甲○○」名義,註冊使用「yching98」帳 號(下稱系爭帳號),並以系爭帳號於Ptt 網站發表諸多文 章。嗣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帳號可代表其本人,並擷取再審原 告於Ptt 網站中屬性較為特殊之看板中所發表之文章,任意 割裂文章內容,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再審原告 於Ptt 網站發表之文章,皆無一提及再審被告之年籍資料, 且再審原告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有專門查找Ptt 網站文章之網路工具,始尋回再審原告尚未遭系統砍除之文 章,並與再審原告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勞動力 發展署技術士成績查詢結果、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相關報導、任職資料、退伍令、要保單等文書資料相參 照,可知再審原告發表之文章多為自身之生活經驗,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且上開文章亦與再審被告全然無關,實無可 能與再審被告作連結,以Google搜尋結果亦無符合「yching 98班代」之文件,是再審原告於Ptt 網站發表文章,難認與 再審被告名譽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 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 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帳號為其大學同班 同學之再審被告於其他網站所使用,除於國立台灣大學批踢 踢實業坊網站,以再審被告之姓名申請而註冊該帳號外,另 於帳號後記載再審被告住處之個人相關資訊,復於參選八卦 版版主發表之政見記載僅再審被告所具「大學一年級擔任班 代」之資歷,且系爭帳號確與再審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連結, 則其發表如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猥褻、偏激言論,足使人 聯想為再審被告所為,貶損其社會評價,業已詳述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再審原告縱有發表數篇關於自身生活 經驗之文章,亦難認再審原告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並未貶 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之文章及搜尋 結果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 諸首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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