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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凡雯 再審被告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4 年度上易字第 38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0 5 年6 月22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裁判,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下稱前訴)核閱無訛,再審 原告於同年7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 由伊提供兩款花媽公仔造型燈筆(下稱系爭造型筆)之設計 圖檔(含前、側、後視圖及背卡)予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 依圖檔製作燈筆及外包裝袋為1 套商品(含系爭造型筆、OP P 袋及背卡,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合計再審被告應交付系 爭商品3 萬套。伊於同年9 月18日將系爭商品背卡正反面圖 樣暨系爭商品組裝後之整體外觀照片提供予再審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玟琪參考,並詢問其系爭造型筆長度,並非黃玟琪將 其欲製作之圖樣傳送給伊,原確定判決卻誤認伊最遲於同年 9 月18日已取得系爭商品樣品圖片且閱覽該圖片後,未為反 對意見,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又伊於103 年9 月20日與再審被告總經理張詔鈞 之LINE對話中,一再催促其提供公仔照片,並未同意再審被 告逕行量產,此由伊嗣於同年月25日、10月11日、10月12日 一再LINE給黃玟祺要求提供照片、樣品即明。原確定判決未 詳予斟酌上開LINE之對話,逕認伊同意再審被告不提供確認 樣品即可量產,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上開LINE對話有利證物之 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既未提供確認樣品予伊,顯已違 約,伊自得依法解約,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 定返還伊已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並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賠償伊所失利益45萬元,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 酌上情,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第260 條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425,000 元本息。 三、再審被告則未具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而同條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同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簽約後,已於103 年8 月27日依設 計圖檔提出三維圖供再審原告確認,經再審原告指正,並要 求再審被告參考其提供之娃娃實體製作系爭造型筆玩偶頭套 ,再審被告比對後,再以激光掃瞄娃娃實體面部表情後開模 ,經再審原告確認OK,兩造達成以實體娃娃為樣品,據以量 產之合意。且再審原告於閱覽再審被告透過LINE傳送之圖片 後,除詢問系爭造型筆長度外,並未為反對意見,嗣後並詢 問紙卡印製問題,欲瞭解製作進度,以促再審被告遵期交貨 ,並非要求再審被告停止生產,因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 告未經其確認樣品即逕行量產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等情,業已詳述於判決理由第五大點第㈢、⒉、⒊項中。原 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解約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所失利 益,依法並無不合。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縱如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最遲於同 年9 月18日已取得系爭商品樣品圖片,認定再審被告已提供 樣品之事實乃屬錯誤,惟依前開說明,認定事實錯誤並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洵不足 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於主 文諭知廢棄原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並駁回再 審原告之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情事。 再審原告上開所指,顯然曲解法令,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LINE之對話資料均已於前訴訴訟程序中提 出(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86頁背面至87-1頁背面),縱原確 定判決未採信上開LINE對話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屬。是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2 、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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