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謝寶琨
再 審
被 告 元泰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楊文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4年台聲字
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其再審訴狀僅云:原
確定判決未究明
本件房屋仲介買賣係屬一般買賣或專業買賣
,並忽視伊就
兩造約定伊得自行買賣,不受委託買賣之限制
之主張,且認定再審被告之仲介人員已進行廣告刊登、帶看
房地、磋商協調、促成
買賣契約簽訂等項,竟未詳述人事時
地物,難以心服,尤以論述再審被告尚應協助辦理過戶及點
交事宜,更屬不實等語。
乃係泛指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當,並
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
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
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